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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糾紛答辯狀(通用4篇)

欄目: 信函 / 釋出於: / 人氣:2.67W

房屋買賣糾紛答辯狀 篇1

答辯人(原審原告):李,女,漢族,生於1x年1月12日,住。

房屋買賣糾紛答辯狀(通用4篇)

答辯人(原審原告):孫,男,漢族,生於1x年3月2日,住。系原審原告李丈夫。

被答辯人(原審被告):黃,女,漢族,生於1x年3月2日,住鄭州市,身份證號41x1xx1。

被答辯人(原審被告):置業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與黃、置業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答辯如下:

一、置業公司以答辯人未取得涉訴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為由提起上訴,並由此認為答辯人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置業公司以答辯人未取得涉訴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為由提起上訴,並由此認為答辯人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理由不成立。答辯人認為,如果置業公司不是為了拖延訴訟的話,那麼其上訴就明顯屬於無理取鬧。按照上訴人的邏輯,因答辯人現尚未領到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的所有權證,因此答辯人在法律上還不能享有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及其他相應民事權利,在上訴人置業公司看來,儘管答辯人簽訂了購房合同並在房管局備案登記,且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但在答辯人取得該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前,答辯人購買的這個房屋在法律上就是無主財產,社會上任何人都可以隨便佔有、使用、處分該房屋並取得相應收益,對此答辯人無權對任何人提起訴訟。讓答辯人感到欣慰的是,還好,上訴人的這個上訴意見幸好只是上訴人置業公司自己的錯誤認識而已。如果該意見是法律規定或者是有法律效力的話,那不知道全中國會亂成什麼樣。嚴肅地講,上訴人置業公司的此上訴意見,根本無法答辯,因為我國包括《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民法通則》、《物權法》及相應司法解釋對此都早已有了相應的法律規定。按相應法律規定,答辯人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在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支付了相應購房款後已對上述房屋取得了包括所有權在內的相應的民事權益。對此,希望上訴人置業公司今後再不要在上訴狀這樣嚴肅的法律文書中陳述如此與法律相悖的歪理了。

顯然,上訴人基於上述觀點下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上訴人黃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黃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運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1、上訴人黃故意混淆事實,顛倒黑白。在相關法院已查明答辯人與置業公司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貸款合同等其他合同合法、真實有效的前提下,還自欺欺人的說合同是假合同,以此手段進行訴訟,顯然不可取。

本來,任何一個心態正常的人都不會對答辯人與置業公司之間簽訂的購房合同提出異議,更不該對答辯人與銀行之間簽訂的按揭貸款合同提出異議。但是經受置業公司欺騙之苦的黃已被置業公司的欺騙行為氣昏了,所以其在上訴狀中也顧不上那麼多了,死馬當成活馬醫吧,再信置業公司一次,先按置業公司說的假話先上訴上去再說,如果打不贏官司,回頭再告置業公司。這就是黃二審訴訟心態。答辯人再次明確強調指出,一審判決在判決書中所列的答辯人在一審中提交的共計1x份證據,已充分的證實了答辯人簽訂的購房合同、按揭貸款合同合法、真實、有效,要用抹黑的方法歪曲上述事實,只能適得其反。

2、置業公司因管理混亂,嚴重不負責任,惡意將房屋一房二賣,併為此長期押著答辯人的購房發票不給答辯人。答辯人不明白,黃和答辯人都是置業公司害苦的人,你黃怎麼還用置業公司說的假話為上訴理由來上訴呢?黃,你還是抓緊時間醒醒吧,早日對置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才是你正確的選擇。

3、關於答辯人支付給置業公司的購房款問題,答辯人早已用置業公司給答辯人的集資款、借款及這些款項的利息、違約金抵付了部分購房款。黃以此為由的上訴均屬想故意混淆事實。

4、黃以一審中二答辯人曾與置業公司及黃調解過為由提起上訴,明顯荒唐可笑。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5、黃不止一次的說二答辯人在房地產管理局備案登記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貸款合同、抵押合同等都是假合同,對此,連置業公司都在一審庭審上以發誓般的語言認定,只要原告在合同上的簽名是真的,合同就是真的,否則就是假的。既然如此,置業公司不申請對答辯人的簽名進行鑑定,黃也可以申請的,那麼,你黃為何不申請鑑定呢?二七法院的相關民事判決書不會也是假的吧。黃對相關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視而不見,這不是應有的、正確的民事訴訟心態。

綜上,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二審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無論從答辯人李與上訴人置業公司簽訂的合法有效的並在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登記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來看,還是從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頒發的鄭房他字第房屋他項權證顯示的涉案房屋所有權人為答辯人李物權公示內容來看,或者從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決書認定涉案房產為二答辯人共同財產、要求二答辯人償還鄭州住房置業擔保有限公司購買涉案房屋借款本息等一系列證據來看,涉案房產毫無疑問的為二答辯人所有,二答辯人也已經還清按揭貸款,依法享有涉案房屋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上訴人黃無正當原因居住涉案房屋,嚴重侵犯了二答辯人的涉案房屋所有權,二答辯人要求其停止侵權、搬出侵佔原告的房屋,完全合法有據。至於因上訴人置業公司不講誠信,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經出售給二答辯人的情況下,仍採用欺詐手段騙取上訴人黃購房款,應該在二上訴人之間解決,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不應和本案混為一談。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李x 孫x

二答辯人代理人:

2x年x月15日

房屋買賣糾紛答辯狀 篇2

房屋買賣糾紛答辯狀

答辯人:李x

代理人:廣東律師事務所 律師

因陳x訴李x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一案,根據事實及相關證據,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關於本案的事實。

x3年1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位於從化市xx街畔x11棟401房以71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現原告以被告拒收定金為由起訴至貴院。

二、關於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

原告主張我方拒收定金於法無據,且不可能存在拒絕收取定金的情況。

第一、我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當天給了賬號給原告,但對方一直未支付定金給我方,同時在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中,郵件無法看出是與本案的糾紛相關聯的,也不是以原告的名義發出,僅僅是律師函三個字,正常人拒收寫上律師函的郵件是情理之中的,也不清楚該郵件裡面的律師函是何內容,因此,我方認為與本案無關。

第二、根據《房屋買賣合同》第三條的約定,經紀方作為代理人有權代收代付定金、房款及相關稅費。但對方一直未將定金提存給中介,對方一直沒履行合同下的義務。

第三、涉案的主合同《房屋買賣合同》並無約定支付定金的情況,即使原告提交的證據中令頁提交了一份關於定金與剩餘樓款的交易的附件,但該附件無法與《房屋買賣合同》聯絡起來,且無原被告的簽名確認,更嚴重的是,該合同約定的時間是x2年,而本案的買賣合同簽訂的時間是在x3年。

第四、附件上約定支付定金的時間是在1月5日,結合《房屋買賣合同》上籤訂的時間也是1月5日,也就是說簽訂合同當天是可以直接給定金的,但是對方一直未履行支付定金的義務。

第五、原告要求的違約金過高,同時我方並非違約方,違約金是在要補充對方的損失在產生的,現對方毫無損失,要求違約金過高,並不合理。

以上答辯意見請法庭考慮!

答辯人:

二0 年 月 日

房屋買賣糾紛答辯狀 篇3

房屋買賣糾紛答辯狀

答辯人(原審原告):李,女,漢族,生於19xx年1月12日,住。

答辯人(原審原告):孫,男,漢族,生於19xx年3月2日,住。系原審原告李丈夫。

被答辯人(原審被告):黃,女,漢族,生於1969年3月2日,住鄭州市,身份證號41010x1。

被答辯人(原審被告):置業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與黃、置業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答辯如下:

一、置業公司以答辯人未取得涉訴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為由提起上訴,並由此認為答辯人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置業公司以答辯人未取得涉訴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為由提起上訴,並由此認為答辯人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理由不成立。答辯人認為,如果置業公司不是為了拖延訴訟的話,那麼其上訴就明顯屬於無理取鬧。按照上訴人的邏輯,因答辯人現尚未領到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的所有權證,因此答辯人在法律上還不能享有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及其他相應民事權利,在上訴人置業公司看來,儘管答辯人簽訂了購房合同並在房管局備案登記,且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但在答辯人取得該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前,答辯人購買的這個房屋在法律上就是無主財產,社會上任何人都可以隨便佔有、使用、處分該房屋並取得相應收益,對此答辯人無權對任何人提起訴訟。讓答辯人感到欣慰的是,還好,上訴人的這個上訴意見幸好只是上訴人置業公司自己的錯誤認識而已。如果該意見是法律規定或者是有法律效力的話,那不知道全中國會亂成什麼樣。嚴肅地講,上訴人置業公司的此上訴意見,根本無法答辯,因為我國包括《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民法通則》、《物權法》及相應司法解釋對此都早已有了相應的法律規定。按相應法律規定,答辯人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在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支付了相應購房款後已對上述房屋取得了包括所有權在內的相應的民事權益。對此,希望上訴人置業公司今後再不要在上訴狀這樣嚴肅的法律文書中陳述如此與法律相悖的歪理了。

顯然,上訴人基於上述觀點下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上訴人黃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黃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運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1、上訴人黃故意混淆事實,顛倒黑白。在相關法院已查明答辯人與置業公司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貸款合同等其他合同合法、真實有效的前提下,還自欺欺人的說合同是假合同,以此手段進行訴訟,顯然不可取。

本來,任何一個心態正常的人都不會對答辯人與置業公司之間簽訂的購房合同提出異議,更不該對答辯人與銀行之間簽訂的按揭貸款合同提出異議。但是經受置業公司欺騙之苦的黃已被置業公司的欺騙行為氣昏了,所以其在上訴狀中也顧不上那麼多了,死馬當成活馬醫吧,再信置業公司一次,先按置業公司說的假話先上訴上去再說,如果打不贏官司,回頭再告置業公司。這就是黃二審訴訟心態。答辯人再次明確強調指出,一審判決在判決書中所列的答辯人在一審中提交的共計16份證據,已充分的證實了答辯人簽訂的購房合同、按揭貸款合同合法、真實、有效,要用抹黑的方法歪曲上述事實,只能適得其反。

2、置業公司因管理混亂,嚴重不負責任,惡意將房屋一房二賣,併為此長期押著答辯人的購房發票不給答辯人。答辯人不明白,黃和答辯人都是置業公司害苦的人,你黃怎麼還用置業公司說的假話為上訴理由來上訴呢?黃,你還是抓緊時間醒醒吧,早日對置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才是你正確的選擇。

3、關於答辯人支付給置業公司的購房款問題,答辯人早已用置業公司給答辯人的集資款、借款及這些款項的利息、違約金抵付了部分購房款。黃以此為由的上訴均屬想故意混淆事實。

4、黃以一審中二答辯人曾與置業公司及黃調解過為由提起上訴,明顯荒唐可笑。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5、黃不止一次的說二答辯人在房地產管理局備案登記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貸款合同、抵押合同等都是假合同,對此,連置業公司都在一審庭審上以發誓般的語言認定,只要原告在合同上的簽名是真的,合同就是真的,否則就是假的。既然如此,置業公司不申請對答辯人的簽名進行鑑定,黃也可以申請的,那麼,你黃為何不申請鑑定呢?二七法院的相關民事判決書不會也是假的吧。黃對相關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視而不見,這不是應有的、正確的民事訴訟心態。

綜上,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二審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無論從答辯人李與上訴人置業公司簽訂的合法有效的並在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登記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來看,還是從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頒發的鄭房他字第房屋他項權證顯示的涉案房屋所有權人為答辯人李物權公示內容來看,或者從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決書認定涉案房產為二答辯人共同財產、要求二答辯人償還鄭州住房置業擔保有限公司購買涉案房屋借款本息等一系列證據來看,涉案房產毫無疑問的為二答辯人所有,二答辯人也已經還清按揭貸款,依法享有涉案房屋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上訴人黃無正當原因居住涉案房屋,嚴重侵犯了二答辯人的涉案房屋所有權,二答辯人要求其停止侵權、搬出侵佔原告的房屋,完全合法有據。至於因上訴人置業公司不講誠信,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經出售給二答辯人的情況下,仍採用欺詐手段騙取上訴人黃購房款,應該在二上訴人之間解決,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不應和本案混為一談。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李x 孫x

二答辯人代理人:

20xx年6月15日

房屋買賣糾紛答辯狀 篇4

答辯人:徐,男,1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北京市XX區XX鎮XX村三裡號。

答辯人因張訴徐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告張訴稱的大部分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

1、原告自簽訂協議時即知曉與答辯人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的事實,答辯人系通過有償購買的方式取得房屋及宅院。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的相關基本事實為:1xx2年,答辯人因長子徐X即將結婚、原有住宅不能滿足家庭成員居住等原因,向村委會申請建房。但根據當年的政策,村委會不允許新建毛坯房。答辯人無經濟能力建造樓房,村委會建議可以在村內購買平房。1xx2年12月2x日,在村委會主任王等人的見證下,原告與答辯人簽訂了《關於徐買張房屋的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告將北房三間及宅院(現位於北京市XX區XX鎮XX村三裡號)出售給答辯人,答辯人支付給原告XX元。其中,簽訂協議的在場人為原告及其成年的哥哥孫、答辯人、村委會主任王、村民李,村民徐X。本協議書由王執筆,李作為“忠人”見證,由原告之兄孫以原告名義、答辯人作為買房人簽署。協議簽訂後,答辯人依約支付了價款(當日支付x元,年底前支付5xx元),原告亦按期交付了房屋及宅院。答辯人對房屋進行了必要的修繕後,於1xx3年初入住房屋,此後將家庭成員戶籍登記在購買的房屋內。答辯人與家庭成員,在該房屋內居住至今近1x年。

2、原告訴稱其多次要求答辯人返還房屋但答辯人拒不返還,無任何事實依據。原告將房屋出售給答辯人後直至其x年x月向法院提起訴訟,在這十幾年以來,原告從未向答辯人主張過任何權利。

二、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

1、協議雙方均為平等的合格的民事主體。(1)訂立協議時,原告已滿15週歲,系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相應民事活動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可。原告的母親作為監護人知道且同意原告出售房屋,並委託其成年的哥哥孫代為簽字。孫代為簽名的行為,屬於委託代理行為,屬於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另外,根據當時原告父親去世母親改嫁與孫相依為命的家庭情況、原告本人一直在簽訂協議現場的實際情況,答辯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孫具有委託代理權。(2)作為買房人的答辯人系成年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雙方均為XX鎮XX村農民,系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買賣雙方的身份符合相關規定。

3、本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買賣房屋的過程,包括訂立協議、履行協議,雙方均認可協議內容並依約履行,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並不存在脅迫、欺詐的情形,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原告此後在該村內居住近1x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

4、房屋買賣行為徵得了村委會的同意,房屋買賣協議書由當時的村委會主任執筆,並見證雙方交易過程。

5、答辯人購買房屋並未違反“一戶一宅”的原則。(1)根據《土地管理法》第x2條第1款和第4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見,“一戶一宅”的目的在於限制農村村民一戶在已經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情況下申請第二處宅基地,該條款也並未限制農民轉讓住房,而是限制農民在轉讓自己的房屋後不得再申請宅基地。(2)本案的實際情況是,答辯人在購買房屋後,已經將原宅院通過分家的形式,將原房屋分給次子徐X一家,其並不存在二處宅院 。而且答辯人與長子徐X二戶共用一處宅院,不但不是“一戶一宅”,而且屬於“二戶一宅”。

x、雙方買賣房屋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關於認定“合同無效”的任何情形。

三、原告提出本次訴訟屬於無理纏訟。

在房屋買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1x年後,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提起訴訟,僅因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可能被徵用、房屋可能被拆遷,房屋現值或拆遷補償價格遠遠高於原房屋買賣價格,原告受利益驅動而致。而且原告截止本次訴訟前,就本案已經先後2次起訴並撤訴,通過訴訟的方式折騰答辯人,造成多歲的答辯人身心疲憊,並浪費司法資源,純屬惡意訴訟。

綜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協議無效的請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請求人民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尊重歷史、照顧現實”、“注重判決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綜合權衡買賣雙方的利益”之原則,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 致

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徐

2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