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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訴答辯狀(精選15篇)

欄目: 信函 / 釋出於: / 人氣:1.61W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1

答辯人:______省商業集團總公司

關於上訴答辯狀(精選15篇)

住所地:______省______市______路______號

法定代表人:劉______(董事長)

答辯人因上訴人_______省______市家畜改良站就聯合投資合同糾紛一案提出上訴,現對其上訴內容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關係定性準確,適用證據恰當,責任確定合理,審理程式合法。因此,______省人民法院(____)魯法經初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合理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已經證實的事實如下:

1.答辯人與上訴人基於共同投資成立法人型聯營體(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決意,而於___年___月___日簽訂了(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合同》和《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備忘錄》,該合同和備忘錄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應屬有效。因此,依法應予保護。

2.答辯人依合同和備忘錄的約定,按期按量地將______萬元投資款匯付上訴人代收,以備成立法人一型聯營體。答辯人切實履行了合同規定的前期義務。

3.上訴人產重違反了合同和備忘錄中規定的義務,未按合同和備忘錄的約定履行成立“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履展有限責任公司”註冊登記、稅務登記、土地劃轉、房產過戶等法律手續。至使“聯營公司”未能成立,顯然,上訴人已構成嚴重違約,其過錯責任完全在上訴人一方。

4.更為嚴重、不能原諒的事實是,上訴人依合同和備忘錄約定取得答辯人匯付的______萬元投資款後,既不依約設立聯營公司,又不及時退還答辯人,而是隨意將該筆鉅款挪做他用,不法地投入到上訴人的現屬法人企業,嚴重地侵害了答辯人的合法財產權。對此,上訴人必須依法承擔法律後果。

5.鑑於上訴人的嚴重違約行為,答辯人原本期望從“聯營公司”年固定地得到約定數量的符合外貿出口標準的雞產品購買權的構想全面落空,雙方的合作基礎已蕩然無存。解除聯營合同關係已成必然。答辯人要求上訴人退還代收的投資款______萬元及其利息的主張合理合法。

(二)答辯人對上訴狀中所持觀點的反駁。

1.上訴人將答辯人匯付由其代收的_____萬元鉅款“投入到冷藏廠”的行為,恰恰證實了上訴人的嚴重違約行為。因為該“冷藏 廠”實際全稱為“農業部______省______良種肉雞示範場冷藏廠”,它是“農業部______省______良種雞示範場”這一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與答辯人和上訴人雙主約定的聯合公司(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毫不相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註冊手續完全證實了這一事實。上述足以證明上訴人將答辯人的投資款挪做他用(證據見一審卷宗)。

2.上訴人採取愚弄答辯人方法,以魚目混珠、張冠李戴的手段,非法挪用答辯人的投資款,長期隱瞞事實真相,以掩蓋其嚴重違約的事實,這才是本案的根本所在。公理不允,法律不容。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且從根本上侵害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聯營公司未能成立的責任完全在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依法依約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理,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望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斷。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2

答辯人(被上訴人):張顯,男,。。。(其它資訊略)

被答辯人(上訴人):藥慶衛,男,。。。(其它資訊略)

答辯請求: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和理由:

20xx年7月31日,西安市雁塔區法院就藥慶衛訴答辯人名譽權糾紛案公開宣判。

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

一審開庭當天,藥慶衛曾經公開對一些媒體(比如新京報)表示,他的社會評價是正面的。

一審宣判後,藥慶衛也曾經公開對一些媒體(比如中國青年報)表示,雁塔區法院的判決公平合理。

一審宣判後,儘管判決尚未生效,答辯人立即在自己的微博、部落格裡公開向藥慶衛道歉,並宣告可以根據藥慶衛的要求刪除微博。至今,雖然沒有得到藥慶衛的響應,答辯人只好根據一審藥慶衛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再次刪除了更多微博。

一審宣判當天,藥慶衛通過微博表示,他認為張妙家人張平選、王輝等人與他20萬元遺贈糾紛案系答辯人挑撥、撕裂兩個家庭的結果。因此不同意與答辯人和解、調解,

看看藥慶衛的微博吧

——“現在這20萬也被你父母不知出於何故退回來了,我們也會把這20萬用專門的賬戶存著留待你的父母和孩子將來確實需要的時候再來拿,因為這是藥家鑫最後的願望,做父母的一定會去完成。張妙,你放心吧,我們一定會盡全力幫助你的父母和孩子,願你早日安息,落土為安!”

是藥慶衛自食其言還是答辯人挑撥訴訟,人們自有公論。

藥家鑫被處決後,藥慶衛公開在微博上號召人們對其“大罵”,並且認為大罵對其有安慰作用。請看——

“我好無助,網友們你們就評論吧,那怕是大罵也好,什麼聲音都是安慰。

20xx-6-7 17:38 來自新浪微博 ”

罵人雖然不文明,但有時也可以幫人治病,相當於是幫人進行“心理治療”。比如《三國演義》中有這樣一個故事,曹操患頭風臥病在床,看見陳琳寫的檄文,該檄文把曹操祖宗幾代罵得一塌糊塗,曹操看後驚出一身大汗,頭風頓愈。

藥家鑫被處決後,藥慶衛處於極度悲哀的心境。這種心境一方面是父子情深,另一方面是藥慶衛本人對藥家鑫罪行的嚴重性認識不足,對死刑的國家意義、社會意義認識不足。

此時,如果每個人都附和藥慶衛的看法:藥家鑫死得冤哪,死的比竇娥還冤哪!就是張顯“喊死”了藥家鑫,沒有張顯呼喊,藥家鑫肯定可以活下來呀,等等等等……那麼藥慶衛就會越來越悲傷,說不定最終可能活活氣死。相反,有人高聲指責藥慶衛幾句,反而可以讓他從悲痛情緒中掙脫出來。

現在,藥慶衛鬥志昂揚跟張顯打官司,這未嘗不是好事。藥慶衛也曾經對媒體表示,跟張顯打官司,成了他和愛人的精神支柱,他還準備將來撰寫“一個殺人犯父親的維權之路”,這些都表明,在藥慶衛心裡,戰鬥的意志已經代替了悲哀的情緒,希望已經代替了絕望,這對藥慶衛夫婦身體健康是有好處的。

這個簡單的道理,相信公安大學心理學教授李玫瑾也是不會否認的。

一些網友罵了藥慶衛幾句,答辯人轉載了。

因為遭到藥慶衛攻擊——藥慶衛讓藥家鑫的鬼魂纏繞在答辯人家周圍,一時氣憤不過,答辯人也回擊了幾句。

但這些都只是發生在網路上,在答辯人的微博、部落格裡面,跟紙媒體無關。

藥慶衛還曾經對媒體表示,勝敗已經無所謂,答辯人的微博刪不刪也無所謂,可見藥慶衛提起上訴也只不過是想拿答辯人尋開心。

但是,鑑於藥慶衛現在已經很開心了,一切都已經很正常了,因此也該明白適可而止這個道理了。一審判決已經很是照顧藥慶衛了,答辯人也已經仁至義盡了。

綜上,懇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20xx年8月29日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3

答辯人:周,男,漢族,1x5x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臺區xx街樓。

因上訴人文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x3】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為什麼這樣講,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型別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為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為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為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於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徵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於土地或附著於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為附著物或定著物。二是因其附著於土地而不可動。由於土地屬於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著於土地或固定於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為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為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築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如房屋、橋樑、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於房屋成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著固定不變的聯絡,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瞭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為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絡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後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戶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製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範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麼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並無明確說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徵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為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絡的糾紛,比如關於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於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為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於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x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並不意味著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於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於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係更為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字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字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著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範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夥糾紛是一種合同關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為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夥協議,法律關係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夥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夥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採信。

答辯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4

答辯人 :,女,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贛州市章貢區。身份證號:聯絡電話:

答辯人對上訴人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不服(20xx)章民一初字第1059號判決提出的上訴,現針對上訴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因此(20xx)章民一初字第1059號判決合理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理由如下:

1.從20xx年5月31日始開始至起訴不到半年時間,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 答辯人從20xx年5月15日至20xx年5月31日一直在租賃上訴人的同一店面, 只是20xx年5月15日至20xx年5月31日期間,雙方並沒有正式簽訂租賃店面協議,只是以20xx年5月15日收據來約束雙方的權利義務,收據上寫明,上訴人收取答辯人的店面押金1萬元整,房租700元每月,此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後退回;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至20xx年上訴人要求房租漲至1300元每月,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了20xx年6月1日的“承租店面協議書”因還是承租原來的店面,因此按20xx年5月15日收據的約定“此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後退回”,而合同是20xx年5月31日到期,那麼店面的使用權20xx年5月31日已經歸還,從歸還使用權至訴訟之日不到半年時間,根本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之事實。

2. 上訴人認為這1萬元押金應按交易習慣確定為店面轉讓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1)是否是交易習慣要從以下方面認定:一是普遍認可。二是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而根據贛州的現狀,承租人轉租店面收取店面轉讓費,並不為經商人士所認可,因為這純粹是某些人為謀取不正當的利益而強加在第二、第三等實際承租人頭上的強盜邏輯,並且有些人利用自己的便利條件從房東哪裡租來店面,根本就不是自己經商,而是把店面當作倒賣的資本,從中謀取暴利,人為增加真正的承租人成本,從而無形中增加了消費者的消費成本,這是擾亂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再者承租人轉讓店面給第二、第三等實際承租人收取店面轉讓費也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就平白無故的收取實際承租人的店面轉讓費,這屬於民法所規定的不當得利,也違反法律的公平原則。退一步說,假使這就是上訴人所說的交易習慣,那收據上為什麼不寫店面轉讓費,而寫店面押金,按交易習慣押金才是歸還使用權後才退回的,並且店面轉讓費按交易習慣是雙方簽訂承租店面合同生效之時就得支付給店面轉讓人,並且不管使用權是否歸還都不用再返還給實際承租人。而收據裡註明1萬元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後退回,恰恰說明這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轉讓費。

(2)從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身可以斷定其本人是認可這一萬元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轉讓費。

上訴人一方面自認為這1萬元是店面轉讓費,應在其出具《收條押金》後三個月即20xx年8月15 日後主張,但其上訴狀第4點“一審判決未審查‘《收條押金》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的付款條件,事實上,‘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是支付‘押金’的附加條件之一,20xx年8月15日至一審判決之日20xx年10月31日四年有餘,‘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付款條件也未符合,不知為何?一審竟視而不見!”從這點可以斷定,上訴人是認同收據上所約定的1萬元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後退回答辯人的,只是附加“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罷了,試問如果不歸還使用權的話,何談“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如按上訴人的意思20xx年8月15日得主張這1萬“押金”,但從這以後答辯人一直不間斷的租賃同一店面,如何知道以後房內設施是否保持完整?

因此上訴人所說的1萬元押金為店面轉讓費,本身就自相矛盾,無論是從交易習慣,還是從事實上、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腳的。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xx 年12月 日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5

答辯人:周,男,漢族,1x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臺區XX街樓。

因上訴人文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xx】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為什麼這樣講,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型別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為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為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為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於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徵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於土地或附著於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為附著物或定著物。二是因其附著於土地而不可動。由於土地屬於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著於土地或固定於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為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為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築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如房屋、橋樑、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於房屋成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著固定不變的聯絡,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瞭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為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絡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後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戶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製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範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麼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並無明確說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徵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為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絡的糾紛,比如關於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於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為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於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6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並不意味著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於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於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係更為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字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字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著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範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夥糾紛是一種合同關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為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夥協議,法律關係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夥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夥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採信。

答辯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6

答辯人:水廠

法定代表人:(該廠廠長)

答辯人因中國石化集團物探大隊(法定代表人:,該隊隊長)不服法院()x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上訴一案提出答辯理由和根據如下:

一、上訴人實施的爆破行為屬於高度危險作業,本案應當適用特殊侵權責任予以審理。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及舉證責任分配上正確。

1、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對原審法院確定的案由予以片面解讀和理解,意在規避法律詞彙的詞義解釋,同時,上訴人一再強調“自己在實施勘探作業時規範、安全操作、所以自己就不是高度危險作業”,當然以上訴人對法律的理解與認知,這樣去理解什麼是高度危險作業答辯人也不與責難。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從事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的施工、操作等作業方式,高度危險責任則是指從事對周邊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的作業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高度危險侵權責任最早在《民法通則》第123條中予以規定,《侵權責任法》在此基礎之上以專章對高度危險責任的規則原則、具體責任型別等做出比較細緻的規定,據上訴法律之規定,高度危險責任在歸責原則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基於行為和物件的固有危險性,行為人即使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也應當對其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2、上訴人在上訴中一再宣稱自己自己是依法取得了許可,按照操作流程予以實施的爆破作業,一再的引用所謂的“真實資料”達到“合理標準”,甚至引用和片面認知《爆破安全規程GBxx22-20xx》國家標準。在此國家標準

4.x.2中明確規定“爆破會造成巷道湧水、堤壩漏水、河床嚴重阻塞、泉水變遷的;爆破可能危及建(構)築物、公共設施或人員的安全而無有效防護措施的;不應進行爆破作業。”且上訴人所稱的30米的安全距離也是錯誤認知,該標準中所稱30米的安全距離是指地下爆破距離地下炸藥庫房的最低要求距離,並非指遠離30米是對所有物或人不至於造成損害的安全距離。

3、上訴人一再聲稱自己的行為達到所謂的“標準”,嚴格的按照所謂的“流程”,取得了所謂“資質”而付諸於實施的,但是上訴人卻忘記了最重要的一點:地質環境的複雜性決定了其行為的固有高度危險性,因此即使上訴人採取瞭如何周全的措施,都不能完全避免其造成損害的風險。即使上訴人實施勘探行為操作規範且符合所謂的“安全距離“也不能免除其應承當的特殊侵權責任。

4、基於上訴之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不應當反覆的強調自己是如何的“合法”、“安全”、“規範”的操作,而應當對其爆破行為與答辯人所屬水井水位下降不存在因果關係予以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承擔不利於己的法律後果。故本案應當適用特殊侵權責任予以審理。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及舉證責任分配上正確。

二、原審法院對答辯人在原審時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了嚴密、細緻的審查,且依法進行現場勘驗,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材料,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並經綜合分析、判斷,對本案事實認定清楚。

1、答辯人在本案一審程式時,對上訴人對答辯人的造成的損害結果予以

了充分的證實,通過原審法院所依職權收集的相關證據,形成了非常完備的證據鏈條,充分證實了答辯人因上訴人之危險作業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害結果。

2、上訴人企圖通過某個證據的表明瑕疵而達到推脫自己責任的目的是枉

然。答辯人所屬水井經竣工後,必然要經過相關管理部門的驗收,通過常識得之:花費巨資而換來的是一口日出水量僅30餘方的水井是不可能得到驗收合格的報告的,要明白一點,這不是一家三口的供水井,是需要孕育一方的安全之水、希望之泉。通過相關證據充分證實答辯人之水井在x0年竣工後日出水量為110餘立方,且在上訴人實施危險作業後,發生了銳減至日50餘

立方的巨大差異,導致了一方百姓的飲水困難。百姓的救命之水、希望之泉又被上訴人的不負責任自私行為玩弄成泡影。

3、上訴人在上訴中稱其是“為大力實施國家能源戰略重點規劃,進行加快川西北地區石油天然氣勘探及地震斷裂帶調查的工作。同時為緩解川西氣荒局面在實施的三分量三維地震勘探工程野外資料採集工作”,且聲稱原審法院刻意迴避這個事實,聲稱得到了市、縣政府的大力支援。答辯人不明白上訴人強調這些或需要原審法院認可這些事實的意義何在,是需要人民法院對其一方面響應政策同時中飽私囊,一方面損害一方群眾利益的行為不予理睬,任意妄為?當然上訴人的企圖會破滅,黨和政府及人民法院不會支援其私慾而損害百姓之利益。

4、承接答辯意見之第一要點,上訴人應對其的高度危險作業行為與答辯人的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係,損害事實是因上訴人聲稱的季節氣候、地質條件、供水結構、地下水系等等因素造成的予以舉證證實。否則在不存在其它危害行為的前提條件下,應認定上訴人在水井周圍的放炮行為是造成水井出水量銳減的直接原因。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

三、原審法院對侵權損害的結果及賠償數額的確定做到了合理、合法,有理、有據。

原審法院在對損害結果的認定及賠償數額的確定上依據了實事求是的核定原則,即對上訴人之危險行為造成的實際結果與補救措施需要花費的數額

結合起來,確認了上訴人侵權行為的責任後果,做到了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綜上所訴,鑑於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清楚、明確;證據確實、充分、完備,適時法律正確,懇請深知法律條文之規定,熟知法律及社科之常識,深悟法律之精神的上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切實維護百姓之切身利益。

此 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7

答辯人(被上訴人):李四,女,x年3月10日出生,漢族, 省 縣 人,住xx市xx區四季青鄉 區14號樓。

答辯人因與張(以下稱“上訴人”)出資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已提出上訴。現答辯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是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合法股東,持有公司20%的股份。 上訴人稱答辯人沒有實際出資,不是事實。x年7月9日,答辯人受讓張在公司的20%股份,如此,公司完全由答辯人出資經營。答辯人受讓張股份是用個人資產出資的,並在受讓股權後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答辯人受讓張股權及相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均是委託丈夫xx辦理的。股權受讓後,答辯人也一直在公司工作,而且公司是答辯人夫婦共同投資經營的事實,不僅上訴人明知,而且也是眾所周知,上訴人主張答辯人沒有實際出資,顯然是歪曲事實。對此,答辯人在一審訴訟中已提供了工商檔案材料等充分證據證實答辯人是公司合法股東。 同時,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陳述:“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簽字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權”。顯然,上訴人認為是“有代理權”的人,而不是“股權轉讓人”,上訴人該等主張也印證了其明知答辯人是公司合法股東的事實。

二、上訴人不構成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以“與上訴人簽訂轉讓協議是被上訴人的丈夫拿過來的”、“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簽字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權”為由,主張其是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依法不能成立。 事實是,上訴人早在十年前就與答辯人一家相識,且常有往來。尤其是上訴人於x年到答辯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後,一直是公司的高階管理人員,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和答辯人家庭的情況十分了解。也就是說,上訴人明知答辯人是公司的股東,而且在知道答辯人住所、聯絡電話,經常會與答辯人見面的情況下,與答辯人丈夫簽署轉讓答辯人股份的出資轉讓協議的行為,不合常理,更不構成善意第三人。理由為: 第一,上訴人明知答辯人在公司的出資是個人出資,即使是答辯人的丈夫也不當然享有處分權或者代理處分權; 第二,上訴人在能夠與答辯人取得聯絡的情況下,與實施轉讓答辯人在公司出資的行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第三,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已實際支付了出資轉讓款,即上訴人並沒有支付出資轉讓對價。 三、上訴人冒用答辯人簽名取得的《出資轉讓協議》,當屬無效。 本案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已確認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李四”的簽字並非答辯人所籤,同時主張出資轉讓協議書中冒用“李四”簽字的行為人是答辯人的丈夫。但是,上訴人未提供證據對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李四”的簽名是所為予以證實,而根據答辯人對丈夫xx字型的辨認,《出資轉讓協議》中“李四”的簽名並不是書寫。 據此,上訴人在答辯人既沒有轉讓出資的意思表示,也未進行過轉讓出資的任何授權的情況下,採取冒用答辯人簽名的方式偽造了《出資轉讓協議》,該出資轉讓協議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據無效《出資轉讓協議書》,且在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下,辦理了工商登記,取得公司股東身份,顯屬惡意侵權,損害了答辯人的財產和人身權益。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此致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8

答辯人(被上訴人):王某某,女,漢族,195×年××月××日生,雲南省××縣人,住雲南省xx市官渡區××官南路怡園××小區×幢×單元×號。

答辯人因離婚糾紛一案,現就上訴人魏××不服xx市官渡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起的上訴,發表如下答辯意見:

一、原審判決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判決離婚並無不當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時間雖然不算短,但是這是在極特殊的情況下存續的。男女雙方自從建立婚姻關係後在較長的時間內,始終是伴隨著爭執和吵鬧,二人始終沒有能夠做到互諒互讓,沒有做到家庭的和諧和睦。早在x年2月就曾提出過離婚,並簽署了離婚協議。由於多年來雙方當事人均需上夜班,如果離婚獨自一人無法單獨照顧年幼的女兒,出於為孩子著想,才一直未辦理離婚手續,使早已破裂的婚姻表面上一直得以延續而已。原審法院結合案件實際,還有於開庭後徵求了現在已獨立生活並在本案中居中立的女兒的口頭及書面意見後,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感情確已破裂,從而判決離婚並無不當。

二、原審中上訴人已表態願意有條件離婚,其現認為雙方還有和好可能無任何依據

一審中上訴人曾在庭審中提出多種意見,要麼在何情形下才同意離婚;要麼錯誤地認為晉寧縣的房子為其個人財產,兩處房產都歸其所有才同意離婚等所謂解決雙方糾紛的方案(對此可查詢原庭審筆錄)。這就說明在內心裡,上訴人已完全認可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的現狀。如今,上訴人上訴稱雙方“還有和好的可能”。不知這可能出於何處,依據又是什麼。本案的事實是,兩人在x年協議離婚但未辦理離婚登記後,上訴人並未進行自我檢討,認識其自身錯誤,並未包容和寬待女方,反而至今還一味把爭吵和感情破裂的原因歸咎於被上訴人,認為是被上訴人的無理取鬧。持別要說明的是本案中雙方目前已分居近一年,在兩級法院審理過程中及一審判決離婚後至今的時間內,雙方並無任何溝通或者交流,和好之說如何談起。被上訴人過去已忍受了多年痛苦的婚姻,身心俱疲,目前身體狀況也不好,心灰意冷,無法再維持這名存實亡的婚姻,上訴人居然還聲稱雙方還有和好的可能,這簡直就是對自己的一種傷害。被上訴人堅決要求離婚!

三、上訴人稱一審判決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不公的主張不能成立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稱的房屋出租的租金,無任何證據證實,所謂租金目前並無結餘。對此,一是自女兒讀國中後,上訴人的工資負責家庭的日常伙食費,被上訴人的工資及後來的房租,用於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購買及女兒的教育支出。女兒畢業後就業費用也由被上訴人支付;二是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了位於晉寧縣的房屋,而裝修則是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並出資,購房款與裝修款花光了包括所收取的房租在內的所有的積蓄;三是隨著年齡的增長,被上訴人身體一直不好,需要不時治療。同時,還需照顧92歲高齡的老母親,被上訴人所有收入不足以彌補各項開支,而多次找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均不願拿出錢來,以至被上訴人在退休後至今還一直在打工,辛勤操勞,補貼家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現在手中哪兒來積蓄,如果說到積蓄,上訴人在一審答辯狀第三頁中倒是陳述其保管有“2萬3千元存款單”,倘若如此,那倒是夫妻共同存款,應當在本案中進行分割。

至於本案中雙方的共同財產即對兩套房屋的分割。分割時應基於兩人已經年老,主要考慮養老、居住的問題,根據實際情況,xx市官渡區的這套房屋作為被上訴人單位的福利房,被上訴人的同事、朋友大都在該小區生活,判給被上訴人便於被上訴人日後的生活。並且,被上訴人92歲高齡的母親,住在,需要被上訴人不時進行照顧,被上訴人目前的工作單位也在,在居住方便被上訴人的工作、生活及對老人的贍養。而上訴人目前已經融入到晉寧縣房子所在社群的生活中,由其在晉寧居住生活有助於其享受晚年生活。故,原審法院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做出一人擁有一處房產的判決並無不當。

因此,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一審判決分割財產不公等主張不能成立。我方在此要重點說明的一點是,原審判決還沒有遵照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應當照顧婦女一方的原則進行判決。如果說財產分割不公也應是被上訴人認為分割不公才對。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離婚,並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屬於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定充分,審判程式合法,裁判基本公允,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並無不當;相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成立,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並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 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被上訴人):王某某

x年八月二十七日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9

答辯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系該公司董事長

答辯人就上訴人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案,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答辯人認為,住宅小區和鍋爐屬兩個獨立的物,其各自有自己的物權,物權的客體就是物。物權是一種絕對權,不能創設,所以說“物權法定”。物權法定原則,就要求我們對自己的意思自由有所限制。對於不動產,《物權法》有明確規定,即物權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經依法登記,不動產物權發生法律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所以也叫公示公信原則,登記後,就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就本案而言,可以從以下幾點進行分析:

1、答辯人取得了()第101194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地類用途為工業用地,屬不動產物權。而該鍋爐正是建在該地上的建築物。反過來,1號樓盤和2號樓盤是取得()第101195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後的建築物,其地類用途為綜合用地。二者各有其土地使用證,地類也不相同,不是並且也不在同一建築區劃內。

2、從物本身的權屬上講,鍋爐是答辯人自己出資購買的,也是自己出資安裝的,其所有權屬答辯人,而小區住宅分屬各業主,因此,是相互獨立的物。

3、鍋爐土地登記時間為x年1月26日,而樓房土地登記時間為x年4月4日,鍋爐先於樓房而批建,一前一後,從時間上,無法認定鍋爐是該小區的附屬設施。

4、從實際使用上講,鍋爐是原告為了給自己辦公及餐廳供熱,而非專為1號和2號樓盤供熱,而以前鍋爐為小區供熱是基於合同關係而產生的,有償行為,雙方也不存在從屬性。

5、鍋爐房也辦理了獨立的產權證,鍋爐設定在鍋爐房內,鍋爐和鍋爐房是一個不可分割的統一整體。

通過以上兩個建築物構造及用途上的區分,可以很清楚地看到,鍋爐房和小區之間是相互獨立的、物權法上的兩個物,設定在鍋爐房內的鍋爐也不具有公用共有設施的特徵。法律上,二者是相鄰關係;邏輯上,也不存在相互交叉或包涵的問題,是一種並列關係。物權法上的公用設施是指在同一建築區劃內的公用設施,而且《物權法》第六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公用共有部分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本案鍋爐不屬於建築區劃內的公用共有部分。所以,原審在該判決中認定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認為鍋爐的建設費用分攤到建設費裡了。實際上前面已經闡述了答辯人的鍋爐和小區是兩個相互獨立的物,所以,鍋爐不屬於小區附屬公用設施,上訴人所交納的房款中當然也不包括鍋爐建設費用。根據《民事訴訟法》舉證原則,上訴人應當舉出證據證明房款中含有鍋爐建設費用,但從一審至今,上訴人也沒有拿出證據證明其所述事實成立。相反,倒是上訴人引用的建設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因已被廢止,而引用錯誤。本案一審適用法律正確。

三、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侵權,其所謂履行自己的職務純屬藉口。

答辯人之所以停止供暖,是因為響應政府在城區範圍內被告集中供熱的號召,並提前進行了通知,拆除鍋爐也是答辯人依法行使自己的處分權,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而上訴人一再無理阻撓,已經明顯構成侵權行為,給答辯人造成實際損失,應當予以賠償。上訴人的職務行為,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規定,應當通過業主委員會的決議,或者得到業主的授權,而不是上訴人自封職務。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屬個人行為。

到目前為止,鍋爐放置在戶外,要由專人負責看管,費用已達5000元。而被上訴人與其他人簽訂的鍋爐轉讓合同因得不到履行,須向其承擔違約責任、損失等12500元,而且被上訴人的損失仍在進一步擴大,上訴人應當賠償給被上訴人以上費用17500元。對此,請求法庭支援。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十一月十日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周,男,漢族,1956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臺區XX街樓。

因上訴人文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x3】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為什麼這樣講,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型別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為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為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為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於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徵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於土地或附著於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為附著物或定著物。二是因其附著於土地而不可動。由於土地屬於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著於土地或固定於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為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為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築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如房屋、橋樑、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於房屋成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著固定不變的聯絡,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瞭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為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絡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後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戶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製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範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麼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並無明確說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徵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為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絡的糾紛,比如關於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於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為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於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6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並不意味著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於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於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係更為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字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字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著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範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夥糾紛是一種合同關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為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夥協議,法律關係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夥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夥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採信。

答辯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女、x年2月出生, 漢族, xx市人 ,住xx區城正街 號。

答辯人於x年10月14日收到xx縣人民法院轉來上訴人xx大同世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潭民一初字第1239號判決不服的上訴狀副本。現對其上訴依法答辯如下: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對答辯人在一審法院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提出質疑,而未提出質疑的理由和證據,無理由和證據的質疑不能成立。

二、上訴人舉報答辯人有違章搭建行為,與事實不符。答辯人在房屋第二層上加蓋了第三層並加裝了電梯屬實。但非違章搭建,而是有報建手續,並獲得批准,房產、國土兩證齊全的合法建築。

三、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的不能認定上訴人違約及不能認定上訴人未依法履行合同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合同中,是答辯人委託上訴人為自己的物業服務;而且註明房屋位置是在米蘭商業街B-2區,即在住宅小區三道門衛之外;服務內容為合同第二條(一共八項)。但上訴人並沒按照合同:在指定的區域,為指定的服務物件,提供指定的服務專案。

譬如,合同委託事項第一條“護衛人員設立門崗”就沒有履行。上訴人雖在住宅小區設立了三道門崗,但與合同指定的服務物件、服務區域無關。如果說該區域沒有衛門,不能設立門崗,那上訴人在籤合同時就應該提出來刪除該條。既然合同雙方同意寫上了該條,而且是第一條,上訴人沒有履行就是違約。

合同委託任務第一條的主要精神是:上訴人承諾負責做好指定區域內的安全保衛工作,使業主處在良好、安全的環境中。而實際上這裡的環境並不安全。

x年 3月 日,住宿在答辨人物業花園酒店的客人劉(x市人)一部售價十多萬元的汽車在酒店門外靠近店門處被盜,答辯人多次要求上訴人為破案提供幫助,他們卻什麼也沒做,並強調門衛(指住宅門衛)之外一概不歸物業負責,當時連必要的監控也沒有。

客人劉以“酒店未能對客人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為由將答辯人之酒店告上法庭。經兩審,最終由答辯人的酒店賠償客人兩萬元結案。答辯人之所以要賠償客人兩萬元,其理由是“未能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而答辯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已經通過合同委託給了上訴人。故,答辨人保留向上訴人追償此賠款的權利。由於上訴人未能履行合同義務做好安全保衛工作,致使答辯人和酒店客人遭受了嚴重經濟損失。為避免損失的再度發生,答辯人不得不自僱保安人員巡邏值守。又如委託事項的第二條,主要是負責打掃衛生、清除垃圾等,可在米蘭商業街B-2區域內連垃圾桶也沒有,答辯人房屋產生的垃圾都是自己拖走。依據合同中綜合物業服務其他各條,上訴人也未服務到位,答辯人也未享受過上訴人的服務。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40%違約責任,只有少沒有多。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10月20日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12

答辯人(被上訴人):李,女,x年3月10日出生,漢族, 省 縣 人,住xx市xx區四季青鄉 區14號樓。

答辯人因與張(以下稱“上訴人”)出資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已提出上訴。現答辯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是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合法股東,持有公司20%的股份。 上訴人稱答辯人沒有實際出資,不是事實。x年7月9日,答辯人受讓張在公司的20%股份,如此,公司完全由答辯人出資經營。答辯人受讓張股份是用個人資產出資的,並在受讓股權後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答辯人受讓張股權及相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均是委託丈夫xx辦理的。股權受讓後,答辯人也一直在公司工作,而且公司是答辯人夫婦共同投資經營的事實,不僅上訴人明知,而且也是眾所周知,上訴人主張答辯人沒有實際出資,顯然是歪曲事實。對此,答辯人在一審訴訟中已提供了工商檔案材料等充分證據證實答辯人是公司合法股東。 同時,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陳述:“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簽字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權”。顯然,上訴人認為是“有代理權”的人,而不是“股權轉讓人”,上訴人該等主張也印證了其明知答辯人是公司合法股東的事實。

二、上訴人不構成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以“與上訴人簽訂轉讓協議是被上訴人的丈夫拿過來的”、“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簽字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權”為由,主張其是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依法不能成立。 事實是,上訴人早在十年前就與答辯人一家相識,且常有往來。尤其是上訴人於x年到答辯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後,一直是公司的高階管理人員,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和答辯人家庭的情況十分了解。也就是說,上訴人明知答辯人是公司的股東,而且在知道答辯人住所、聯絡電話,經常會與答辯人見面的情況下,與答辯人丈夫簽署轉讓答辯人股份的出資轉讓協議的行為,不合常理,更不構成善意第三人。理由為: 第一,上訴人明知答辯人在公司的出資是個人出資,即使是答辯人的丈夫也不當然享有處分權或者代理處分權; 第二,上訴人在能夠與答辯人取得聯絡的情況下,與實施轉讓答辯人在公司出資的行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第三,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已實際支付了出資轉讓款,即上訴人並沒有支付出資轉讓對價。 三、上訴人冒用答辯人簽名取得的《出資轉讓協議》,當屬無效。 本案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已確認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李”的簽字並非答辯人所籤,同時主張出資轉讓協議書中冒用“李”簽字的行為人是答辯人的丈夫。但是,上訴人未提供證據對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李”的簽名是所為予以證實,而根據答辯人對丈夫xx字型的辨認,《出資轉讓協議》中“李”的簽名並不是書寫。 據此,上訴人在答辯人既沒有轉讓出資的意思表示,也未進行過轉讓出資的任何授權的情況下,採取冒用答辯人簽名的方式偽造了《出資轉讓協議》,該出資轉讓協議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據無效《出資轉讓協議書》,且在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下,辦理了工商登記,取得公司股東身份,顯屬惡意侵權,損害了答辯人的財產和人身權益。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李

相關知識

一、離婚案件可以上訴嗎?離婚一審的程式是什麼?

到法院起訴離婚,當事人首先要向法院遞交《民事訴狀》,訴狀中應註明離婚的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後,應當在7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並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傳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傳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

定期開庭。法庭審理後,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判決。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二、離婚案件可以上訴嗎?離婚案件如何上訴?

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應當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應遞交上訴狀。上訴狀應向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提交副本一份。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不答辯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5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可以上訴。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13

答辯人xx市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鎮路x號。

法定代表人:蔣,董事長。

答辯人因上訴人黃不服xx市第三人民法院()東三法民一初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上訴人黃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x年5月22日,入職我公司並填寫履歷表的應聘人是黃榮,身份證號碼為,而黃(即被上訴人)是黃榮的兄弟,是黃榮在本次勞動關係中的聯絡人。

黃榮自入職日起,均是以其姓名黃榮簽署有關檔案以及籤領薪資單,並以黃榮的名字辦理了工作證,答辯人公司員工均以黃榮對其稱謂,對黃榮的身份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且上訴人也是以黃榮的名義為其辦理有關的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所有社會保險,黃榮也沒有提出過任何異議。

根據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的憑證包括有工資支付憑證、繳納各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工作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本案事實是,被上訴人黃名字從來沒有在能夠認定事實勞動關係的相關材料中出現。

結合以上事實和勞動部的通知規定,答辯人只是與黃榮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與被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二、答辯人與上訴人黃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沒有支付其工資的義務

答辯人與黃榮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而與上訴人黃則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原審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上訴人黃x年6月12日至x年9月15日的工資,沒有事實與法律基礎。

三、上訴人黃要求答辯人辦理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鑑定,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且程式不合法

同上,答辯人與上訴人黃沒有勞動關係,其要求答辯人辦理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鑑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其請求未經一審法院審理,在程式上也不符合要求。

四、答辯人解除與黃榮的勞動關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答辯人與黃榮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黃榮在醫療期滿後拒不回答辯人處工作,在答辯人通知各種方式通知後仍然不回廠上班,其行為屬於曠工行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答辯人擁有單方解除勞動關係的權力。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此,上訴人特向貴院提出上訴,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14

答辯人(一審原告,被上訴人):胡,女,x年4月5日出生,漢族,xx縣人,家住xx省xx縣老廠鄉舍迫村委會下舍迫村,聯絡電話:。

上訴人因與答辯人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羅民初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答辯人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應予維持。

1、上訴人訴稱沒有接觸到答辯人,這簡直是無稽之談。xx縣公安局老廠派出所的調查筆錄中答辯人的陳、楊證言、楊貴芳的證言和一審法院調查的楊保堂的證言相互印證的事實為“x年2月17日15時許,原告胡丈夫楊因其弟楊春堂擴寬村內道路佔用土地事宜,發生廝打,後經胡勸阻,雙方各自回家。後被告賀家粉到楊家門前吵鬧,胡上前勸阻,賀家粉推攮胡使其跌倒在地,致胡受傷,後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

2、上訴人訴稱答辯人受傷是因為抱著其丈夫而導致的,這更是無稽之談。

3、關於報銷新農合是因為答辯人家沒有能力支付醫療費而採取的無奈之舉,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沒有傷害著答辯人。

4、關於楊貴芬的證言,答辯人認為其證人證言與其他證人證言及答辯人的陳是相互印證的,並無虛假之處。

所以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應予維持。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審判,符合民訴法的相關規定,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作為一個公民其享有合法的訴訟權利本無可厚非,但是她不能借著合法的訴訟幌子,在訴訟過程中無中生有、搬弄是非、造謠生事,給一審法院、答辯人都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和不良影響。上訴人的這些行為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濫用。

 基於以上的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足,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本案是有理有據,是合理合法。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懇請二審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胡

x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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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答辯狀,是指民事案件的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上訴狀副本後,在法定期限內,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狀內容進行答覆和辯駁的書狀。它通常是由民事上訴案件的被上訴人提起的,被上訴人,可能是一審中的原告,也可能是一審中的被告。被上訴人必須針對上訴狀的內容有針對性的進行答辯,對上訴狀未提及的事項,無須答辯。

1.首部

(1)標題寫明“民事上訴答辯狀”

(2)寫明答辯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所等。若答辯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答辯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職務、電話、企業性質、工商核准登記號、經營範圍和方式、開戶銀行、賬號。有委託代理人的,寫明委託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單位。

(3)答辯事由一般寫“對上訴人因(案由)一案提起上訴,現提出如下答辯:……”

2.答辯的論點和論據

在論證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的寫法要求與一審民事答辯狀相同。另外,要特別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注意答辯的針對性,要維護一審裁判。上訴主要是不服一審的判決或裁定,要求予以變更或撤銷一審判決或裁定而提出,故答辯時要運用充分的理由和證據證明一審判決或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正確性。答辯不能脫離一審裁判,但對上訴人未上訴的部分,一般不必論及。

(2)如果在一審判決或裁定之後,雙方均提出上訴,那麼雙方要針對對方的上訴內容進行答辯。

(3)如一審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充分,適用法律恰當,答辯人由提不出新的證據和理由時,答辯狀只需說明一審裁判正確即可。

(4)最後提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或裁定,即說明自己的答辯主張。

3.尾部及附項

包括致送機關名稱、答辯人(或單位)、具狀日期,附項要寫明本訴狀副本份數,書證、物證份數。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15

答辯人:周,男,漢族,x年xx月xx日生,住x市x區xx街樓。

因上訴人文不服x市金明區人民法院【x3】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為什麼這樣講,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型別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為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為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為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於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徵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於土地或附著於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為附著物或定著物。二是因其附著於土地而不可動。由於土地屬於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著於土地或固定於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為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為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築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如房屋、橋樑、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於房屋成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著固定不變的聯絡,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瞭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為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絡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後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戶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製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範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麼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並無明確說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徵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為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絡的糾紛,比如關於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於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為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於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6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並不意味著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於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於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係更為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字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字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著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範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夥糾紛是一種合同關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為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夥協議,法律關係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夥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夥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採信。

答辯人:

x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