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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監庭實習報告

欄目: 實習報告 / 釋出於: / 人氣:1.74W

一、實習主要內容

法院審監庭實習報告

九月份我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進行了為期4周(9月11日至10月11日)的畢業實習。審判監督庭(簡稱審監庭)主要負責民事、刑事案件的審判監督工作,刑事罪犯的減刑、假釋工作,而我所在的辦公室主要負責處理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審判工作中大量的事務性工作都是由書記員完成的,我們這些實習生正好分擔書記員的工作。在實習中,我對書記員一職有了更多更新的認識。書記員要辦理庭前準備過程中的事務性工作,檢查開庭時訴訟參與人的出庭情況,宣佈法庭紀律;擔任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記錄工作,整理、裝訂、歸檔案卷材料及完成法官交辦的其他事務性工作等。在過去的4週中,我通過實踐及觀摩,學習了怎樣做個合格的書記員。

首先是學習了整理、裝訂歸檔卷宗。卷宗應當按照規定的順序裝訂,卷宗應材料成頁。裝訂順序如下:(一)目錄 目錄正在裝訂書製作,按卷宗材料裝訂順序的排列製作序號、問件民稱、頁次;(二)提請減刑建議書;(三)審理報告;(四)調查材料;(五)合議庭筆錄;(六)減刑裁定書;(七)送達回證。

其次是合議庭筆錄。合議庭筆錄主要內容有:1、評議時間。主要記錄評議的時間,年月日的書寫為漢字大寫;2、評議地點。一般為本院審判庭;3、合議庭成員。由審判長,審判員,代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組成;4、案件主審人(為本案的承辦人);5、案由。案件原告因某某訴訟被告;6、記錄。記錄內容主要首先由承辦人彙報案情,承辦人依據法律規定作出結論。其他陪審原表明自己觀點。

二、實習中的工作表現

在庭裡面的時候,做什麼事都要主動點,做事情要也小心、細心,不得馬虎。再熟練多做的事情也要認真。因為自己是新手,面對的都是前輩,自己多多幹活,是自己的福氣,而且還能讓別人知道,自己是個稱職的書記員。 當我走的時候書記員給我寫評語的時候,書記員和法官給我的評價都很好,說我很能做事,表現積極,說我人都機靈、靈活;還說我規規矩矩,上班按時按點,不像以前實習的,想來就來,想走想就走。在我的實習鑑定表上,書記員這樣寫到:“該生在實習期間,勤奮好學,態度積極認真,踏實肯幹,能夠很好地完成庭裡佈置的任務,是一名優秀的實習生。”

三、實習內容和過程

今天是我來到法院的第二天,一早就收到法院裡面的退卷、及二審宣判後退給原審法院的材料。一共收到今年上半年的十多宗上訴案件退卷材料,需要歸擋。材料很多也很複雜,證據、訴狀、判決等等,我們的任務就是按號分類整理、訂裝。我訂裝的案卷是一份關於勞動者違約解除合同應賠償用人單位經濟損失案子。案中李某於1999年從廣州某大學汽車工程專業畢業後,到廣州某汽車公司工作,並與該公司上級主管單位廣州市某供銷社簽訂了3年期勞動合同。XX年8月經政府協調,徵得供銷社和其本人同意後將李某調至廣州中英合資某保安器材公司工作。李某在保安器材公司先後擔任生產部、技術部和銷售部經理。XX年11月30日,李某與供銷社經協商續簽了3年勞動合同,合同期至XX年11月29日。XX年1月,李某又與保安公司簽訂了1年期勞動合同。在所籤合同中約定:李某(乙方)有義務在合同終止或合同解除時,妥善交接工作。乙方經保安器材公司(甲方)出資培訓,在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合同要求時,乙方應賠償甲方的培訓費,此後,雙方還簽訂了保密協議。在該協議中包括競業禁止的條款,具體內容是:乙方辭職或離職後3年內(包括留職培訓、學習或進行任何形式的交流活動),不得在與甲方行業相同或相似的機構任職,乙方個人也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行業相同或相似的商業活動。如果因乙方上述行為導致甲方應得利益減少,甲方有權運用一切合法手段,追究乙方的法律責任,並要求乙方賠償損失。李某的社會保險一直由供銷社為其辦理繳納手續。為了提高李某的業務能力和技術水平,保安器材公司於XX年9月至11月派其到英國進行了為期12周的技能培訓,又於XX年9月至XX年7月參加英國專家所作的為期84天的培訓。保安器材公司為李某共支付培訓費用10.22萬英鎊(摺合人民幣117.1萬多元),併為其支付出國培訓的交通、置裝等費用9642元。XX年10月20日李某向保安公司發出要求辭職的傳真件,隨後即到同行業競爭企業廣州某集團公司工作。保安器材公司為此申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要求李某支付培訓費並按照競業禁止的約定賠償損失。仲裁委經審理後裁決: 1、李某支付保安器材公司培訓費82.69元。 2、支付保安器材公司出國培訓機票加保險費、置裝費9182元。李某對該裁決不服,起訴至法院,要求撤消仲裁裁決,駁回保安公司的仲裁請求事項。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與供銷社於XX年11月30日續簽的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應為無效。李某與保安器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應認定為有效。李某於XX年10月20日給保安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發出辭職傳真件後,在未獲單位批准的情況下,既未辦理工作交接手續,也未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即不再到單位工作,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根據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9]223號)和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9]264號)的有關規定,李某與保安器材公司雙方沒有明確約定服務期,故應按勞動合同期等分出資金額,以李某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遞減支付培訓費。對保安器材公司要求李某退還置裝費、鑑證費、機票費、保險費等應另行解決,本案不予受理。據此,依照《勞動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李某支付保安器材公司培訓費21.34萬元;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李某、保安器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