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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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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篇1

原告 集團有限公司。

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通用3篇)

法定代表人

委託代理人

被告 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

原告 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太波熱系統(東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科瑞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王學、被告太波熱系統(東營)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楊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東科瑞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分別於 年 月 日、 日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緊湊型管式供熱採暖系統,該工程為交鑰匙工程。 年 月 日凌晨,高永一因在使用被告產品的房間內居住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年 月 日,死者親屬與原告、被告等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約定被告認可高永一的死亡與原告無關。原告墊付了高永一死亡賠償款及相關費用。 年 月 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上述《工業品買賣合同》,被告未提出異議。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合同款 元,被告限期將採暖系統拆除、恢復原告施工場所原狀;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墊付的高永一死亡賠償款及相關費用 元;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元。

被告太波熱系統(東營)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在高永一死因不明及毫無證據的情況下,推定被告所提供的產品產生的一氧化碳造成高永一死亡,認定被告所提供的產品有質量瑕疵,並主張被告賠償其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提交企業變更情況影印件1份,證明原告名稱於 年 月 日由 有限公司變更為山東科瑞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證據2、提交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各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

被告對證據本身無異議,認為 年 月 日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被告供應給原告的是太波熱加熱系統,20__年12月29日簽訂的合同被告供應給原告的是CTCU22型燃氣自燃式熱風機,該兩種產品分別安裝在原告的車間和辦公室走廊內,兩者型號、加熱原理、安裝地點均不同。

證據3、解除合同通知書一份、郵政特快專遞詳情單及收據各一份,證明被告提供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並致他人死亡,而被告拒不進行整改、修理、更換,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原告向被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並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給被告,原、被告簽訂的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書之日起已解除。

被告主張沒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書。

證據4、收款收據一份,金額 元,證明被告收到原告使用天燃氣瓶押金 元。提供收款收據二份、境內匯款通知單一份,金額共計 元,證明合同簽訂後原告共計支付被告工程款 元。

被告對收到款項的金額沒有異議。但認為天燃氣瓶押金 元不包括在合同工程款之內;原告支付的132470元沒有分清是 年 月 日和 年 月 日哪次貨款。

證據5、現場簽證一份,證明原、被告及死者高永一的家屬對高永一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沒有異議。

被告對該現場簽證的形式有異議,現場簽證簽字的各方均沒有認定死亡原因的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更沒有認定死因的資格,因此該現場簽證認定無效,即高永一死因不明。該簽證無法確定死者就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更不能說明是被告所提供產品漏放一氧化碳所致死亡。

證據6、東營市東營區勝園街道安全生產委員會給原告的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後政府有關部門勒令原告停止使用被告的產品。

被告認為該整改通知書是在發生高永一死亡的當天出具的,高永一死亡經權威部門檢驗是不可能在當天出來結論,認定高永一系一氧化碳中毒沒有依據;該通知書第二條也說明一氧化碳氣體來源不明;政府部門責令原告立即查明一氧化碳來源,而原告至今未查明一氧化碳來源,系原告不作為,因不作為帶來的責任應由原告承擔。

證據7、人民調解協議書及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及死者的親屬都認可高永一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責任與原告無關。而一氧化碳的來源應該是被告與山東天泰建工周村分公司駐科瑞專案部進行責任劃分;原告已將高永一的賠償款 元支付給高永一家屬,該款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認為該調解協議書並不代表被告的真實意思;該協議上清楚的寫清一氧化碳來源不明;本案涉及的建築公司與被告之間並未確定責任人是誰,而原告想當然的認定是被告所為且是唯一的責任承擔者,與協議是相矛盾的。

證據8、高永一的親屬高德清的收條一份及住宿費和餐費發票共13張,證明原告墊付高永一喪葬費8500元及高永一的親屬來東營處理事故的所有費用 元都是原告支付的,此費用應該由被告承擔。

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費用單據都是在人民調解書以外,原告自願支付給死者家屬的,與被告無關;原告提供的發票13張本身不能證明是用在招待高永一家屬的費用。

證據9、東營區勝園街道安全生產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及原告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因高永一的死亡造成原告停產三天,損失大約 元。

被告認為該安全機關沒有資格認定原告是否停產、停產幾天、停產範圍,因此該證明是無效的;原告自行出具的證明不具有證據效力。假設原告停產三天是事實,但其損失 元的依據、計算方式均不清楚。因此,原告的訴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證據10、建設工程造價預(結)算書一份、派工單二份,證明因為安裝被告的太波熱系統進行的房頂施工、洞口抹平產生的工程費用共計 元。

被告對該預算書本身有異議,天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因此其為原告出具預算書被告認為不真實。

證據11、原告付給天泰建工的收款收據一份,證明原告付給天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元,其中包括因安裝被告的太波熱系統進行的房頂施工、洞口抹平花費的費用 元。

被告認為該收據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因為天泰公司在原告處施工,總價值幾千萬,該收據是原告支付給天泰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該收據顯然不能證明包括原告支付給天泰公司以上兩部分款項。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國家燃氣用具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一份,時間是 年 月 日,證明被告出售給原告的CTCU22型燃氣自燃型熱風機所檢專案完全符合國家標準。該產品煙氣中一氧化碳含碳十萬分之二點五,該含量比熱電廠周圍的空氣中的含量還要低,因此即使該氣體直接排及室內,也不會造成高永一死亡。

原告認為該檢測報告產品的生產單位是美國太波熱系統(東營)生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也證明不了被告給原告的產品質量是合格的;該報告是對燃氣直燃式熱風機本身機器的一種檢測,不能證明在使用過程中的一氧化碳含量。同時,該報告也不能證明被告給原告安裝的熱風機的質量是合格的。

根據原、被告舉證及質證,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 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 月 日

書記員

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篇2

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__________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第__________號

原告:_________________,女,52歲,漢族,原_______________(總經理),住_______________市建築設計院宿舍。

委託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市新浦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市新浦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____________,地址在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董事長。

本院在審理原告與被告_______________市董事會承包合同糾紛,願意通過內部協調解決,要求撤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和第131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2200元及其他訴訟費2200元,共計4400元由原告承擔。

審判員: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

書記員:______________

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篇3

(_____________)……民申……號

再審申請人:______________,……。

……

(以上寫明再審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基本資訊)

再審申請人_______________因起訴_______________(寫明被起訴人姓名或名稱)……(寫明案由)一案,不服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_______________申請再審稱,……(概括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明確申請再審所依據的法定事由)。

本院經審查認為,……(依據認定的事實和相關法律,對再審申請進行分析評判,說明再審事由不成立等駁回再審申請的理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

駁回_______________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_______________

審判員_______________

審判員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院印)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