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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南寶實業有限公司與廖旺森等委託加工合同糾紛

欄目: 貿易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1.87W

上訴人儋州南寶實業有限公司因委託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XX)浦民初字第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儋州南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樑少球及其代理人{李0x}、被上訴人{廖1x}及其代理人{符2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湯3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儋州南寶實業有限公司與廖旺森等委託加工合同糾紛

原審法院認為,XX年,經中間人陳為龍介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樑少球和被告{廖1x}洽談合作開發石英礦事宜。同年5月5日,二人以原告和洋浦裕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裕洋公司)的名義簽訂《定購矽石合同書》。約定裕洋公司向原告供應矽石6300立方,第一期於6月20日前供貨2500立方包裝車,交貨地點在海南澄邁太平南蛇嶺石英石場,價格為石場交貨每立方56元;合同生效後原告支付1萬元作為定金,進場2天內原告將4萬元存摺交給中間人陳為龍作為貨款保證金,根據工作進度支付。合同簽訂當日,被告{廖1x}給陳為龍出具委託書一份,內容為委託其從樑少球處領取1萬元加工生產石英石定金和4萬元貨款保證金。此後,被告{廖1x}組織進場開始石場的土建施工,樑少球亦在現場指揮施工。5月6日,陳為龍收取原告法定代表人樑少球1萬元定金後轉交被告{廖1x};6月10日,陳為龍分數次將39000元匯給被告{廖1x},用於工地土建開支,6月15日,被告{廖1x}出具收條承認收到原告預付的挖機費l萬元。土建工程完工後,被告{廖1x}沒有進行石英石的加工生產,改為將裝置出租給案外人王照興,由王照興加工生產石英石而樑少球則向其購買。8月15日,樑少球簽署書面意見,內容為"同意王照興租用{廖1x}的礦山裝置每立方租金7元"。

當月王照興生產出一批石英石並交付原告運出港口。但是,被告{廖1x}並未從王照興處收到機械裝置租金。此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廖1x}要求退還預付款無果,因此成訟。裕洋公司股東系由被告{廖1x}和案外人廖城組成,該公司已經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庭審中被告{廖1x}陳述該公司一直由其單獨負責經營,有關財產也是由其個人支配,原告對此陳述予以認可。

原審法院認為:《定購矽石合同書》簽章的當事人雖然是原告和裕洋公司,但被告{廖1x}在審理過程中承認公司經營實際上是其個人在操作,公司資產也由其個人支配,{廖1x}應是合同權利義務的實際承擔者。原告對此亦表示認同。該合同的標的是特定的,即從南蛇嶺石英礦開採加工所得的礦石,由於南蛇嶺石英礦系由政府部門批准給原告開採,只有原告具有合法的開採和銷售權,因此該定購合同其實質是一個委託加工合同,合同約定的貨款實際是委託加工的經費。由於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為6月20日前,而實際上政府部門的批准檔案6月16日才下發,因此該合同是客觀上無法按期履行。在礦場土建部分完成後,被告{廖1x}未繼續進行加工生產,而是與案外人王照興簽訂機械裝置租賃合同,樑少球對此表示同意,並與王照興簽訂買賣合同,由此原委託加工合同客觀上不可能再履行,被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的違約情況,應認定雙方以實際行為解除原委託加工合同。由於雙方在解除合同時未對財產返還、賠償損失等等問題達成一致協商意見,故應按合同法關於解除的處理原則處理,由取得對方財產的合同一方進行返還。被告收取的款項用於礦場的土建工程,而且樑少球亦在現場對土建工程進行指揮,因此該款項應認定為已經物化為礦場的土建部分,誰取得土建部分的使用權和收益權,即應認定誰取得了該款。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廖1x}僅僅將.有關機械裝置出租,故不能認定其對該土建部分有收益權;另一方面,由於獲得政府批准開採權的是原告,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取得該土建部分使用權和收益權的也只是原告。所以,不能認定被告{廖1x}依據原委託加工合同取得了原告的財產,從而應當返還。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15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儋州南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寶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缺乏證據支援,純屬主觀臆斷。陳為龍作為中間人收取了上訴人支付購貨款的4萬元、1萬元定金,這是無爭的事實,上訴人經理樑少球從始至終並未在現場"指揮施工",更沒有證據證實陳為龍收款後分數次將39000元款用於工地上建開支是樑少球同意的。假定有,那麼工地上建開支明細帳是否有憑證?是否有樑少球同意開支的簽字?沒有證據支援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二、原審認定《定購矽石合同書》是委託加工合同嚴重違反合同自治性原則。本案中儘管合同標的物是特定的,政府部門將開採權批准給上訴人,上訴人又委託被上訴人開採,但採掘出來的礦石雙方當事人是以購銷的方式來履行合同的,被上訴人是經商多年的人,其不可能不清楚自己的權利義務。而法院不能在上訴人主張和被上訴人辯解理由之外推定是所謂的委託加工合同。本案相關證據表明,雖然開採權是以上訴人的名義辦理的,但被上訴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均是以其公司及個人名義實施的,並不是以委託人名義實施,因此,儘管本案存在符合委託加工合同特徵的個別事實行為,但其性質顯然不是委託加工合同。另外,政府下文之前就一直在採挖,批文並不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被上訴人將裝置租賃給王照興生產石英礦並交付給上訴人純屬另外一層法律關係,上訴人與王照興也簽訂協議,且已給付對價,因此不能認定為是被上訴人客觀上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實根據。三、合同被迫解除,被上訴人就應承擔違約責任,取得財產應當返還。被上訴人兩次委託陳為龍收取上訴人支付的保證金4萬元和定金1萬元是無法抹去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收到該款後用於土建開支,即便被上訴人將上述款項用於土建工程,根據上述理由,更是與上訴人毫無關係。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4萬元,預付挖機費1萬元,雙倍返還定金2萬元及逾期利息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