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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欄目: 買賣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2.6W

XX年9月1日,申請執行人西安君威工貿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我院於當日立案。

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該案與(XX)西鐵執字第32號案系同一案件,雙方當事人均系同一人,訴訟標的為同一標的,由於(XX)西鐵民初字第39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分了兩個階段,所以申請人分了兩次向我院申請執行。承辦人將兩案合併執行。

進入執行程式後,根據我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XX)西鐵民初字第39號民事調解書,於次日前往被執行人處向被執行人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和傳票。該公司負責人馬均利來後,其強調外面拖欠他們公司有3 200餘萬元的債務,拖的公司現在經營困難,本來用於還債的錢由於沒到位,所以無法履行債務。承辦人對其進行了法制宣傳教育,被執行人答應一旦有貨款到賬就履行。但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了20萬元後,就再不履行,由於被執行人未能全面履行債務,承辦人對其銀行賬戶進行了查詢並凍結了其銀行存款,並將44萬元存款劃至法院賬戶。共計到賬66萬元。將32號案件的執行款567 495.80元發還申請執行人西安君威工貿有限公司。至此,(XX)西鐵執字第32號案強制執行終結。

【執行】

對於(XX)西鐵執字第35號案的500000元執行標的,承辦人多次到被執行人處執行未果。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向我院提供了其對第三人浙江東陽建築實業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到期債權人民幣40萬元。本院於XX年9月24日向第三人浙江東陽建築實業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送達了履行債務通知書。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對40萬元到期債務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按通知履行義務。我院於XX年11月3日裁定,決定對第三人浙江東陽建築實業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強制執行,次日向第三人送達了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書和執行通知書。經過對第三人的法制宣傳教育,第三人浙江東陽建築實業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於XX年12月8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到期債務40萬元。承辦人隨後從被執行人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將剩餘執行款及遲延履行金2 000元追回,共計502 000元。已將執行款502 000元發還申請執行人。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執行第三人債務執行案件,其典型的主要特點是被執行人用自己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欠債務時,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法院在執行這類案件時,應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通知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到期債務。如果第三人提出異議,法院則應進行審查,審查中異議不能成立和在通知後沒有提出異議的,法院可以對其進行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百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通過對以上法條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主要有以下幾個條件:

首先,被執行人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本案中申請執行人西安君威工貿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請執行後,我院依法立案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沒有履行能力,但在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供的被執行人財產線索中發現被執行人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對第三人浙江東陽建築實業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一筆到期債權。此案具備了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首要條件。

其次,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是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申請方可執行。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此不得主動通知第三人履行債務。本案被執行人在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了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至此,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兩個重要條件已經達到。此後法院依法向第三人浙江東陽建築實業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發出了執行通知書。

第三,法律規定十五日內第三人不提出異議,也不履行債務的,法院有權裁定強制執行。此案法院在向第三人浙江東陽建築實業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送達執行通知書後,其在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但又不履行其債務,故法院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在法院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反映其與被執行人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明晰,要求法院暫緩執行。本院合議認為法院在強制執行前已經書面告知第三人有十五日的時間向法院提出異議,因為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不受理審查案件的實體問題,故若第三人在十五日內提出了異議,則該代位執行程式終結。但本案中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間向法院提出異議,因此本院應繼續強制執行,對異議不做審查。

代位執行制度是民法理論中為保障債權實現而設立的一種制度,由於這一制度具有在被執行人無財產執行的情況下,擴大被執行人可執行財產的範圍,在判決書所確定的執行物件以外,依據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執行案外第三人的財產,從而不僅有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也有利於維護司法裁判的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