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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裝購銷合同重大誤解案(精選3篇)

欄目: 購銷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3.67K

服裝購銷合同重大誤解案 篇1

1996年8月10日,吉祥服*廠(被告)攜服裝樣品到某市大華*廈(原告)協商簽訂服裝購銷合同。大華*廈同意訂貨,並於當月16日簽訂了合同。當時,吉祥服*廠稱樣品用料為純棉布料,大華*廈主管人看後也認定是純棉布料,對此沒有異議。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吉祥服*廠向大華*廈提供按樣品及樣品所用同種布料製作的女式裙9000件,總價款為360000元。

服裝購銷合同重大誤解案(精選3篇)

一個月後由吉祥服*廠將貨物送到商廈營業地,大華*廈按樣品驗收後於 1-5天內將全部貨款一次付清。 8月25日,吉祥服*廠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將貨物運送到了指定的地點,大華*廈驗貨後認為數量、質量均符合合同約定,於是按約定的時間向服裝廠支付了貨款。但是,9月1日,有一位顧客購買此裙後認為不是純棉布料,要求退貨。

大華*廈立即請有關部門進行檢驗,後證實確實不是純棉布料,裡面含有15%的化纖成分。大華*廈認為吉祥服*廠有欺詐行為,於是函告吉祥服*廠前來協商,要求或者退貨或者每件成品降低價款10元。吉祥服*廠則辯稱:其廠業務員去南方某市購買此布料時是按純棉布料的價格購買的,有發票為證,且當時拿樣品給商廈看時,商廈也認為是純棉布料,因而不存在欺詐行為,不同意退貨,如果退貨每件成品只能降低5元,為此雙方經過多次協商均未達成一致意見

此後,商廈主管人員調離崗位,此爭議被擱置,直至次年9月26日,商廈才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還全部製成品,並要求吉祥服*廠承擔責任,賠償損失。

「問題提出」

本案涉及到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同時涉及到如何正確區分欺詐和重大誤解,另外,還涉及到(撤銷合同)撤銷權的行使問題。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民法典》第61條第1款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對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民通意見》第73條規定:“對於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案情分析及處理結果」

在本案中,被告吉祥服*廠在採購布料時誤以為是純棉布料並將其製成成品賣給原告,從其主觀上看,並沒有故意作虛假陳述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不存在欺詐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為不是欺詐行為。

但是,由於原告和被告都將布料當作是純棉布料而訂立了合同,雙方對合同標的物的質量都發生了錯誤認識,並且此種錯誤認識嚴重影響了原告的利益,根據《民通意見》第71條的規定,此合同為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根據《民法典》第59條和《民通意見》第73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或者予以變更。

但在此案中,由於雙方訂立合同的時間為1996年8月16日,而原告在1997年9月26日才向法院起訴,因此,根據《民通意見》第73條第2款的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援。因顧客退貨而造成的損失應根據過錯程度由雙方承擔。

「存在問題」

對於本案,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吉祥服*廠將含化纖15%的布料當作純棉布料製成成品,賣給原告,並告知為100%純棉,與事實不符,已構成欺詐,原告享有合同撤銷權,可以請求變更解除合同,賠償損失。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是基於對合同標的質量的錯誤認識,屬於重大誤解,原告方享有合同撤銷權,因為合同已履行完畢,撤銷合同、恢復原狀將給雙方造成更大的損失,所以應對合同的價格條款予以變更,兼顧雙方的利益。

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原告基於重大誤解,享有合同撤銷權,但由於原告在一年的除斥期間內沒有行使撤銷權,該權利消滅,原告解除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援,因顧客退貨而造成的損失應根據過錯程度由雙方承擔。

可見,對於雙方合同是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還是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存在爭議。

《民法典》第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何謂 “重大誤解” 《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一般認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當事人對合同關係某種事實因素主觀認識上的錯誤而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有雙方誤解和單方誤解之分,前者指雙方當事人意圖指向的標的不一致或雙方對同一合同因素髮生認識相同的錯誤,後者指當事人一方對合同因素的錯誤理解。重大誤解一般以雙方誤解為原則,以單方誤解為例外。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是:

(1)必須是表意人因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誤解必須是合同當事人自己的誤解,因第三人的錯誤而發生誤解,並非合同法上的誤解,當事人因第三人的錯誤而發生利益上的重大失衡,可按顯失公平處理。

(3)須表意人無主觀上的故意。

(4)誤解必須是重大的,所謂重大,指一般人如果處於表意人的地位,假使不是由於錯誤,就不會作出那樣的意思表示。從司法實踐來看,重大誤解包括如下幾種情況:

(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如將買賣作為贈與或將贈與作為買賣;

服裝購銷合同重大誤解案 篇2

原告:______________,女,漢族,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生,住址__________市__________區_______________樓__________號。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女,漢族,歲,__________現住__________市__________區_______________樓_______________號。聯絡電話:_____________

訴訟請求:______________

事實和理由:______________

原告認為__________

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支援原告訴請,實現公平正義。

此致

__________市__________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______________

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服裝購銷合同重大誤解案 篇3

1989年9月,浙江省永嘉縣某機電裝置廠(本案原告)通過信函方式同漢沽區某公司(本案被告)簽定了一份鉛封及鉛封絲的購銷合同。合同載明,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規格10×5鉛封一萬千粒,每千粒25元;銅質鉛封絲五千千米,每千米100元。同年十月份交貨,供方代辦託運,貨款託收承付。合同未有註明總金額。同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發電稱:“於10月22日向貴公司發運鉛封500千粒,鉛封絲500千米,貨款幷包裝費73091.50元,本廠於24日向貴公司託收,請接單後即付,餘貨將產好,即予發運。”被告於10月30日接到電報及託收單後,方察覺雙方所籤合同,由於經辦人員疏忽大意,對鉛封和鉛封絲的數量單位有重大誤解,因而導致數量擴大了一千倍。使本來貨款價值九百多元擴大到九十多萬元。如按此合同履行,將會給被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被告同時發現原告要求託收付款的手續不健全,沒有鐵路承運部門的貨物運單及領貨憑證,懷疑原告可能是在沒有發貨情況下,即向被告騙取貨款。基於以上考慮,被告即刻於當日回電:“定購鉛封一萬粒,鉛封絲五千米,請按此數發貨。”要求原告變更合同數量。同時以“貨未到,與交貨單不符”為由拒付了貨款。原告接電後回電仍堅持合同原訂數量,並催被告付款。11月下旬,被告先後收到了原告寄來的領貨憑證,鐵路運單及發來的部分貨物,被告收到貨後,妥善保管起來,等待解決問題。12月下旬,原、被告雙方經當面協商未果。原告於1989年12月28日向浙江省永嘉縣法院起訴。

原告起訴意見:

原告要求向被告追索已發貨的貨款及運雜費,並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賠償已裝好未發運的產品所造成的損失。

律師訴前工作及代理意見:

通過對案件的分析,代理律師認為這是一起對方利用我方有重大誤解,從而實施欺詐行為的案件。案件本身有一定的複雜性,加之異地應訴,要想扭轉我方被動局面確實不容易。一方面我方提出自己有重大誤解行為,要求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我方首先負有舉證責任。另一方面,我方懷疑原告有欺詐行為,必須取得確鑿的證據,才能得到法院的認可,變被動為主動。如何把我方的懷疑、猜測變為事實,關鍵是要在原告當地取得原告弄虛作假,實施欺詐行為的充分證據。此案前途究竟如何 被告及代理律師懷著矛盾的心情踏上了赴永嘉應訴的路程。經過在永嘉縣當地調查瞭解情況和在法院閱卷,被告的懷疑均得到了印證。1、代理律師經向金華大眾貨物聯-運站調查證實,原告於89年11月8日才委託該站發貨,託運單記載的託運日期10月22日,是被告自己偽造填寫的。2、代理律師在永嘉縣法院閱卷時,案情又有新突破。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證實自己於89年10月22日委託永嘉縣城關南北託運站向被告發貨的貨物託運單,作為已向被告發貨的證據。託運日期是89年10月22日,看到這份託運單,代理律師立刻就意識到這是假的,同一批貨,原告不可能委託兩個託運部門。是原告為了證實自己10月22日發的貨而向法院提供的假證據。經向該託運部老闆調查,在事實面前他只得承認是原告找到他,在未發貨情況下,偽造了發貨的託運單。在法院開庭時,原告不承認被告有重大誤解行為和自己有欺詐行為。審判員也認為這是一起簡單的購銷欠款糾紛,說服被告付款。為此,代理律師向法庭提出以下答辯及代理意見:

1、被告的行為是重大誤解行為。

代理律師首先向法庭出示了被告與寧波*電廠訂購計量指示機構一萬套的合同。說明被告向原告訂的一萬粒鉛封和五千米鉛封絲是為其配套的,並且提供了當被告發現訂購產品數量發生重大誤解後,立即多次去電原告要求變更產品數量的函電底稿。說明被告以上行為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有關重大誤解行為的法律特徵。

2、原告的行為是欺詐行為。

根據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原告弄虛作假實施欺詐行為的證據和原、被告雙方往來函電材料證實,原告收到合同後,應當意識到被告對合同數量有重大誤解,原告如果及時去電與被告核實,就根本不會發生以上糾紛。而原告卻採取了相反態度,即利用被告的過失行為,妄圖達到自己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合同數量有誤,原告並非沒有發現,因為,如果按合同上的數量組織生產,原告根本沒有這種能力。合同價款高達92萬元,所需原材料至少是50萬元。根據被告代理律師向永嘉縣工商局瞭解,原告是家庭股份制企業,註冊資金僅五萬元,88年實際完成產值5萬元,按實際交貨89年兩個月完成產值不到3萬元。因此,無論從生產能力及資金實力,原告都是無法如期履行合同。假設原告確實認為被告就是按合同上訂的數量要貨,由於自己的生產能力有限,原告也應該懷疑數量有誤,而與被告進行核實的。可是,原告卻沒有這樣做。經過調查證實,為了達到騙取被告貨款的目的,原告在沒有向被告發貨的情況下,於89年10月22日於與永嘉縣城關南北託運部串通辦理了50件鉛封、30件鉛封絲的假託運手續。原告就是憑藉這個假手續於89年10月24日辦理託收,並於10月30日要求被告付款。在原告玩弄的伎倆叫被告識破後,無奈,原告只得於89年11月8日才將部分貨直接拉到金華大*貨物託運站委託辦理託運手續。又在該運單填上了10月22日的日期。繼續偽造事實,以圖矇混過關。原告以上所為,是在騙取被告貨款的目的沒有達到後,為了掩蓋其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惟恐承擔逾期履行合同的責任。並且以少發貨,多要款的手段達到騙取被告貨款的目的。如果說被告由於對合同標的物的數量有錯誤認識,使由此產生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屬於重大誤解的話,那麼在原告方則是明知自己行為的不良後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則是故意了。依據《民法典》第五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典若干問題的意見》有關規定,原告的行為是欺詐行為。被告為此請求法庭:

1、依法確認被告的重大誤解行為;

2、原告的行為是欺詐行為,請求撤銷雙方的購銷行為,將已發運的貨物退回原告,損

失原告自負;

3、駁回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

被告代理律師的意見發表後,庭審形勢發生了180度的變化,原告代理律師當庭表示原

告實施的有些行為沒有如實向其介紹,對原告代表人進行了責難。原告代表人在事實面前不得不承認了錯誤,表示願意接受法庭的裁判和調解,並向被告表示了歉意。法官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及代理律師意見極為重視,表示要認真研究認定。暫時休庭後,法官主動上門到我方住處徵求對本案的處理意見。鑑於原告代表當庭認錯的誠懇態度,考慮到原告已發部分貨的事實,法官建議被告最好以調解方式結案。經與被告代表人認真分析研究認為,我方提出的對本案的觀點基本被法庭採納,我們已達到了此行的目的。考慮到我方的實際需要和路途較遠為減少訟累,我方同意以調解方式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