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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中瑕疵的擔保責任例文

欄目: 擔保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1.21W
篇一:試論智慧財產權轉讓合同中的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範本

問題的提起:被譽為中國首例資訊侵權案的中國經濟資訊社訴中國科學技術資訊研究所侵犯資訊著作權糾紛案,已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作出一審判決。法院判定被告中國科學技術資訊研究所對中國經濟資訊社釋出的新華社資訊構成著作權侵權。法院認定,新華社國內外記者所採寫、編輯和分析加工整理的資訊屬於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原告系新華社所屬的經濟資訊事業經營單位,被新華社授權經營其國內外記者採編的經濟資訊。被告內部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職能部門“科技成果推廣中心”在其資訊服務網站頁面上提供的部分經貿資訊(資料)系新華社版權所有的資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被告對原告所述事實供認不諱,但表示,其所屬資訊服務網站上提供的新華社資訊,是從北京鴻訊資訊諮詢公司購得,在其採購協議書中,鴻訊公司稱擁有其所提供資訊的版權,鴻訊公司轉買新華社資訊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應當起訴鴻訊公司,其不應任何法律責任。

買賣合同中瑕疵的擔保責任例文

筆者認為,一審法院作出此判決應基於兩個理由:一是原告為合法權利人,二是受讓人在購買該智慧財產權是沒有盡到合理審查的義務。不過令我們深思的是,如何確定受讓人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如何認定受讓人是否盡到合理審查的義務。在沒有查清相關基本事實之前,一審法院作出這樣的判決將會引起一系列的法律糾紛,相關當事人將被迫陷於訟累。

首先,沒有出讓人鴻訊公司參與到本案審理中來,法院無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實。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明原告是該項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證據,作為本案被告的受讓人自己是無法提供證據來反駁的。既然受讓人無法應訴,所以乾脆不應訴。即使受讓人應訴,其還得請出讓人協助提供證據,但是出讓人憑什麼要幫助受讓人打官司呢?

其次,法院判定受讓人敗訴後,如果受讓人的確是受了冤枉,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受讓人將被迫以這份生效的法律判決書和從原告獲取的證據作為其證據,以採購協議書為依據起訴出讓人。由此,將導致第二個訴訟產生。不僅如此,該案件受理法院將不得不面對前一份法院判決書作出法律評判。如出讓人舉證證明其的確是合法的權利人,受讓人前一訴訟敗訴的原因在於其舉證不力,在這種情況下,受讓人不得不再次面臨敗訴。

第三.如受讓人在第二個案件中敗訴,說明前一份判決是錯誤的,或者講有新的證據證明前一份判決是錯誤的。如果這種情況出現,受讓人是否還需要利用從出讓人處獲取的新證據,通過司法途徑(審判監督程式或者其他)來糾正前一份司法判決呢?

顯然,出現這樣滑稽現象的原因不僅在於當事人在訴訟程式上應對不力,本質原因是我國缺乏相關法律制度和相關訴訟程式的法律規定。隨著網路技術和網路貿易的發展,相關糾紛出現的機率大大增加,如不從法律層面上解決問題,會增加從事網路交易的成本和風險,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加強和健全智慧財產權交易的相關立法,以減少交易的成本和保證交易的安全。而在實體法或在程式法上確立權利瑕疵擔保制度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不僅上述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其他有關智慧財產權交易的合同如著作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技術祕密轉讓合同等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均可能面臨相同的法律地位。即某一受讓人因智慧財產權許可合同取得了某項智慧財產權的使用權,受讓人卻遭遇到其他權利人的侵權訴訟,在這種情況下,受讓人應如何應對,法律又如何確定案件相關方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責任。

一.在法律上設立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的必要性。

由於我國沒有從實體法和程式法上確立權利瑕疵擔保制度,使得相關案件在訴訟時無法可依,特別是智慧財產權的受讓人將被迫陷入無所適從的尷尬境地。以本案為例,原告以該項智慧財產權的權利人身份起訴該被告(從出讓人處受讓該智慧財產權)侵權,受讓人以其與出讓人之間的採購協議作為抗辯。如果說,原告的起訴是依法有據的,那麼從道理上講被告的抗辯理由也是合理的。由於被告的抗辯不直接針對原告的證據,根據合同只能約束合同當事人,不得對抗合同以外的人這一合同法基本原則。法院有權判定被告敗訴,並承擔侵權的民事法律責任。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被告只得依據採購協議再去起訴出讓人,這時候,出讓人可能會拿出一系列的證據證明其是合法的權利人,受讓人可能再次敗訴。面臨這樣的法律地位,受讓人怎麼辦?是嚥下該苦果,還是把訴訟進行到底?

一審法院作出上述判決,從法律層面上增加了受讓人在受讓某項智慧財產權時進行審查的責任。為了避免類似事件發生,其他商家在準備購買某項智慧財產權時,不得不把工作作在前頭。受讓方必須要求出讓方提供其為合法權利人的證明檔案,還得進行相關調查,以查明真正的權利人。不僅如此,從某種層面上講,受讓人即便是盡了合理審查的義務,還是無法辯明真正的權利人,只要受讓人受讓的智慧財產權侵犯了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就推定受讓人沒有盡到合理審查的義務。這樣的法律規定實際是缺乏操作性,而且可能增加社會矛盾的產生。相關交易的成本因此將大大增加,這顯然對整個市場的發展不利。

同時國際上關於涉外買賣合同的相關法律、公約均規定了所有權擔保制度、瑕疵擔保制度,因此,我國當事人應培養瑕疵擔保制度的意識,並形成相關案件的訴訟模式,這有助於避免訟累,促進市場交易健康發展。

二.在現時法律制度下,智慧財產權的受讓人應在合同中確立瑕疵擔保條款。

為了儘可能避免出現上述尷尬境地,智慧財產權的受讓人應當學會利用合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在面臨相關訴訟時應積極合理使用法律武器。當事人在合同之中確立權利瑕疵擔保條款,通過合同條款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首先在與出讓方簽訂的合同中制訂權利瑕疵擔保條款,該條款應包括三個層次的內容:(1)出讓方承諾,一旦受讓方遭遇其他權利人的侵權訴訟,出讓方應當有義務,以第三人的身份參與訴訟;(2)如果法院最終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受讓人應當要求其出讓人以其名義參加訴訟;(3)一旦法院判決受讓方侵權,出讓方應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應承擔對受讓方的違約責任。其次,一旦碰到侵權訴

篇二:典型智慧財產權合同條款的審查技巧

智慧財產權合同是指主要標的為智慧財產權的產生、許可及轉讓的合同。典型而常見的智慧財產權合同可以分為為技術類、著作權類和商標類等。技術類主要包括合作開發合同、委託開發合同、技術許可合同和技術轉讓合同。著作權類主要包括合作創作合同、委託創作合同、授權許可合同和著作權轉讓合同。商標類主要包括商標許可和轉讓合同。

智慧財產權合同審查過程與普通的合同審查並無實質性區別,但鑑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區域性、法定時間性、無形性、可複製性和可分割性等特點,智慧財產權合同審查過程中應根據上述特點有針對性的審查和修改,以下將以智慧財產權合同中典型條款為例介紹智慧財產權合同審查的重點和修改技巧。

(一)權利歸屬條款

權利歸屬條款在所有可能產生新智慧財產權的合同中都應當予以約定,比如合作開發合同、委託開發合同、智慧財產權許可合同、勞動合同、合作創作合同和委託創作合同等。因為智慧財產權的無形性特點,且多數智慧財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等均是以申請或登記作為成立要件,或者以登記後權利行使的更為方便(比如著作權),

所以如果對此約定不明,則新產生的智慧財產權的權屬可能會產生爭議從而引發合同風險。

典型的權利歸屬條款應約定權利歸屬、申請權利、使用權利、利益分配和權利轉讓等內容。

權利歸屬主要約定智慧財產權的歸屬原則,歸屬原則尤其要根據當事人的交易目的來約定,例如,某委託人和受託人簽署《委託創作商標標識合同》,根據《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的歸屬原則,如果合同未約定權利歸屬,則著作權屬於受委託人,但如果著作權屬於委託人,則受託人難以達到將委託創作的商標標識申請為商標的交易目的,因此,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著作權屬於委託人,或者約定著作權屬於受託人,受託人應免費且無限制的許可委託人將該標識作為商標申請並使用的權利。

申請權利主要約定由誰進行智慧財產權的申請權或登記權。通常,對於共同享有的智慧財產權,就需要進一步約定由誰進行申請或登記,並相應的約定申請費及維護費的承擔。還應約定申請前披露程式,比如申請前披露程式,當約定任意一方單獨申請時,應當向其餘方披露,以避免任意一方將共有智慧財產權申請為單方所有的情況或將技術祕密披露的情況發生,一方宣告放棄申請權時,其餘方可以單獨申請,但放棄一方有專

利使用權。出於對技術祕密保密的需要,任意一方不同意申請時,其餘方不得申請專利。

使用權利主要約定權利申請方外的其餘方對於智慧財產權的使用權利,通常應約定使用的性質,是獨佔許可、排他許可還是普通許可,是免費許可還是付費許可,以及許可期限、許可內容和許可地域。比如,在合作開發合同中,根據《合同法》第340條規定,作為歸屬原則,合作開發前單方提供的智慧財產權屬於提供方所有,合作開發過程中產生的智慧財產權的申請權屬於合作方共同所有,合作開發後改進的智慧財產權申請權屬於改進方所有,通常,放棄申請權的一方具有免費使用權。

權利歸屬條款還應對共同申請(或一方放棄申請權)的權利的許可收益約定按比例分配。此外,還應約定當任意一方轉讓其共有的(或放棄申請權)權利的份額時,應當書面通知其餘方,其餘方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權。

(二)授權許可條款

授權許可條款主要約定智慧財產權的權利人對於使用人的許可授權,涉及所有智慧財產權使用的合同,除常見的智慧財產權許可合同外,還在合作開發合同、委託開發合同、委託創作合同、買賣合同和特許加盟合同等合

同中涉及到,以下以技術許可合同和著作權許可合同中授權許可條款為例分別予以介紹。

1、技術許可和商標許可條款

授權許可條款應對許可性質、權利種類、分許可、轉讓和許可限制等進行相應約定。

許可性質。在技術許可和商標許可合同中,許可性質包括普通許可、排他許可還是獨佔許可。我們以技術許可中的專利許可為例,當約定為普通許可時,許可人允許被許可人許可區域內實施合同項下的專利權,同時,許可人保留自己在許可區域內實施專利權,並保留再授予第三人實施該專利的權利,在普通許可情況下,普通許可對被許可人來說其獲得的專利使用權是非排他性的,因此如果合同涉及的專利被第三人擅自使用,沒有另外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被許可人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者起訴,而只能將有關情況告知許可人,由許可人對侵權行為採取必要措施,或者由許可人單獨授權被許可人行使起訴權。當約定為排他許可時,除許可人給予被許可人實施其專利權的權利外,被許可人還可享有排除第三人使用的權利。即許可人不得把同一許可再給予任何第三人,但許可人保留自己使用該專利的權利。排他許可僅僅是排除第三人在該區域內使用該專利權。當約定為排他許可時,若出現第三人侵犯許可專利權的情況下,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可以單獨起訴。獨佔

許可即在規定區域範圍內,被許可人對授權使用的專利權享有獨佔使用權。許可人不得再將同一專利許可給第三人,許可人自己也不得在許可區域內實施該專利。被許可人的法律地位相當於“準專利權人”,當在許可區域內發現侵權行為時,被許可人可以以專利權的“利害關係人”身份直接起訴侵權者。

許可權利種類。在技術許可合同中,授權許可使用權包括製造、銷售、許諾銷售和進口專利產品,對於方法專利,還包括使用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在商標許可合同中,若是商品商標,則授權許可行為包括製造、銷售和售後服務過程中使用許可商標,若是服務商標即是授權在服務過程中使用許可商標。

再許可和分許可。應約定被許可人的許可權利是否可以轉讓或分許可給第三人使用,通常,若是由於對於被許可人的資質有特別選擇和限制的情況下,比如,在技術許可和商標許可合同中,被許可人的研發和製造水平對於許可商品的質量具有決定性影響,一般不允許被許可人轉讓許可權利,但由於製作過程中的分工可能涉及產品零部件由第三人供應的情況,必然涉及到分許可的情況,則應進一步約定分許可的條件和程式。分許可的條件可以是第三人具備相應的製造設施、生產能力以及質量控制程式,分許可的程式可以約定由被許可人向許可人書面通知擬分許可

篇三:智慧財產權擔保淺議

摘要:智慧財產權擔保是以智慧財產權為標的而設定擔保的法律制度,體現了現代智慧財產權資本化的發展趨勢,對促進資本流通、提高民商事交易效率具有重要意義。但是,我國現行的智慧財產權擔保制度尚不健全,其制度價值的充分發揮仍需理論研究的進一步深化。對此,本文擬從智慧財產權的制度特點出發,對智慧財產權擔保的擔保方式、擔保設立問題作簡要思考。

關鍵詞:智慧財產權 權利質權 擔保的設定

我國《擔保法》第79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依此規定可知,我國以民事特別法的方式將智慧財產權擔保歸為權利質押範疇,且智慧財產權質押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一、概述

智慧財產權擔保,指的是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智慧財產權為標的而設立的確保債權實現的一種擔保行為。智慧財產權擔保是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一種擔保方式,智慧財產權中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性權利可以作為質權標的。權利質權是供以擔保債權實現的權利為標的,出質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無法清償債務時質權人得以其標的權利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智慧財產權是權利人對其創作性的智力成果或其他工商業標記所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具有專有性、無形性、地域性等特點。以著作權中的署名權為例,署名權是專屬於作者的人身性權利,因不能與人身分離對外轉讓而不具有擔保價值,故智慧財產權中的專屬性權利不能為權利質權的標的,智慧財產權質權實際上是以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利內容為質押標的而設定的擔保。 與一般的動產質權相比,智慧財產權是一種以無形的智力成果為客體的民事權利,依此設立的智慧財產權擔保在標的、成立及實現方式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至於權利質權的性質,學界大多持“權利出質說”的觀點,認為權利質權在本質上與動產質權並無差異,僅是質權標的的不同,擔保法第81條也特別規定,權利質權除適用權利質權的規定外,適用關於動產質權的一般規定。

二、 智慧財產權的擔保方式

(一)我國法律對智慧財產權擔保方式的規定

我國擔保法、物權法均將智慧財產權的擔保方式規定為“質押”,當事人雙方通過簽訂智慧財產權質押合同,並通過以特定方式轉移對智慧財產權的佔有而設定智慧財產權擔保,屬於權利質權。民法上的智慧財產權是以創造性、無形性的智力勞動成果為標的而取得的民事權利型別,與物權不同,智慧財產權的客體不是能夠直接佔有和支配的有體物,而是以作品、商品等為載體並由此體現的無形權利,不具有物的客觀實在性,故以智慧財產權質權設定時的“轉移佔有”是對無形權利的佔有轉移,從這個意義上可以說智慧財產權擔保是一種權利質權。

(二)智慧財產權擔保方式的理論分析

依大陸法系的佔有方式標準,質權與抵押權的根本區別在於擔保權的設定是否以轉移對擔保物的佔有。佔有是實際控制標的物的一種事實狀態,對權利是無法進行實際控制的,不存在對權利標的的轉移佔有問題,而民法中的“準佔有”制度解決了對財產性權利的佔有問題,從而通過對權利的交換價值的推定佔有而實現權利擔保的設定。從各國立法來看,以不動產上的權利設定的擔保一般為抵押權,而以債權等其他財產權利為標的設定的擔保則為權利質權,同時因某些權利質權在設定方式及實現方面類似於抵押權,也有將權利質權劃歸抵押權的做法。由此,智慧財產權的擔保形式不應侷限於質押。

以對擔保物的轉移佔有作為劃定擔保形式的邏輯前提,智慧財產權擔保究竟是抵押還是質押,關鍵在於智慧財產權能否適用佔有或準佔有。第一,智慧財產權不適用佔有。智慧財產權的客體是人類精神活動所創造的智力成果,本質上是一種無形的知識財產,無形性決定了智慧財產權不適用佔有。現實中對名畫等的佔有,實際上是對智慧財產權的物質載體的佔有,屬於對物

的佔有;第二,智慧財產權不一定適用準佔有。民法上的準佔有制度是推定權利人對特殊物件享有支配、管領的權利,通說即對權利的推定佔有。特殊性使智慧財產權區別於一般權利,其取得、變動和消滅因權利型別的不同又各有不同,智慧財產權能否適用準佔有也不能一言蔽之。如就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須經登記才能取得的智慧財產權而言,準佔有的權利推定效力被登記公示所取代,不適用準佔有以實現轉移佔有,故以此類智慧財產權設定的擔保不可能是權利質權。

三、智慧財產權擔保的設定

依擔保法的規定,以智慧財產權設立質權的,除訂立智慧財產權質押合同外,還須向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可見智慧財產權擔保的設定採登記生效主義模式。智慧財產權是以知識財產為客體的無形權利,智慧財產權擔保無法以現實轉移佔有的方式公示權利,故擔保登記是智慧財產權擔保的公示方式。但將登記作為智慧財產權擔保合同的生效條件,混淆了智慧財產權變動與智慧財產權變動原因之間的關係,有悖權利變動原理。筆者認同智慧財產權擔保的設定採登記對抗主義模式的觀點,認定智慧財產權擔保時應區分智慧財產權擔保合同與智慧財產權擔保的變動,前者的效力按合同法關於主體、意思表示、標的的一般原理認定即可,而智慧財產權擔保的效力應結合權利變動理論和智慧財產權的特殊規定判斷,登記不應是智慧財產權擔保設立的要件,而應為登記對抗要件,即未經登記的智慧財產權擔保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篇四:論買賣合同中瑕疵的擔保責任

論文摘要

一、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擔保責任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四、我國買賣合同瑕疵擔保責任存在的缺陷

五、我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完善的建議

六、結語

摘 要

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後,出賣人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此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所謂權利瑕疵擔保,即保證買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喪失其標的物;所謂物的瑕疵擔保,即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特別保證的品質。買賣的瑕疵擔保是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負有的一項重要義務,也即出賣人就其所交付的標的物,擔保其品質及其移轉的標的物權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國合同法理論肯定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即出賣人應保證標的物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標的物不符合規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即為有瑕疵,買受人用通常方法檢查即可發現的瑕疵,屬於表面瑕疵,需要經過技術鑑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才能發現的瑕疵,屬於隱蔽瑕疵。出賣人對於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都應承擔責任。

本文重點闡述了兩項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表現情況以及存在的缺陷。本文還敘述了對我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議。

關鍵詞:買賣合同 瑕疵擔保責任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一、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與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有償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是買賣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徵。買賣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交付財產取得價款的一方稱為出賣人,接受財產交付價款的一方稱為買受人。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後,出賣人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此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只要權利或物有瑕疵,出賣人必須負責,因此屬於無過錯責任。正好與其違約責任的過錯歸責相對應。其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平衡出賣人與買受人的利益和風險。那麼我國《合同法》對於瑕疵擔保責任又是如何規定的呢? 它在買賣實踐中又存在哪些缺陷呢?下文將分別進行討論。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一)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種類: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者特別約定的品質。它包括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效用瑕疵擔保責任和所保證的品質擔保責任三種。物的價值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擔保標的物無滅失或者減少其價值的瑕疵。這裡的價值是指物的交換價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價值,使用價值的擔保屬物的效用擔保。效用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備應有的使用價值,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效用的瑕疵。這種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約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冰箱為了儲存和冷凍食品等即屬於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設合同中約定的自行車為助動車,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證的品質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有其所保證的品質。出賣人對標的物所具有的品質保證,應

以雙方當事人的合同中的約定為準。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過對出賣人施加該項義務,使買受人的利益得到滿足,保障其利益的實現無任何阻礙,以達到訂立合同的目的。這是由買賣合同的有償性所決定的。一切有償合同均存在著等價關係,即一方取得權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應價款所應得到的結果。第二、由於科技迅速發展,各種各樣的新產品層出不窮,產品的製造與銷售越來越現代化,同時也越來越重視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這就需要出賣人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對標的物的質量作出明確說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證。第三、現代經濟社會中,當事人達成買賣交易,往往是通過先進的通訊﹑電子手段,雙方並不見面。這樣,由於買受人在收貨之前沒有機會看貨,就只能通過買賣合同來確定標的物的質量,也就要求法律在這種情況下對標的物質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總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律基於買賣合同有償性的特殊要求和對消費者的特別保護而規定的。這種責任的存在,對於買賣交易的安全和消費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一)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成立的條件

根據一般通論,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於買受人就應對買受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但要出賣人真正承擔擔保責任,必須符合下例條件:(一)權利瑕疵必須於買賣合同成立時存在,即瑕疵的先在性。如果在合同成立時未有權利瑕疵的存在,只是在嗣後發生權利瑕疵,則發生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或風險承擔問題而不發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二)權利瑕疵須於合同履行時依然存在。如果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成立後存在過權利瑕疵,但於合同履行時出賣人已將該瑕疵除去,則買受人得到的仍是完整的所有權,不存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三)須合同成立時買受人須為善意,即買受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該權利瑕疵的存在。如果買受人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可能對該標的物存有權利,則出賣人對

該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四)須沒有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如《合同法》第290條規定:“當所有人將出租給他人的房屋出賣時,租賃合同對新的所有人仍然有效,承租人仍然享有房屋的租賃權。”此時出賣人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因為買受人雖然承受了義務,但他也獲得了租賃合同中的權利,沒有利益的損失。(五)須買受人受有損失或損害,即由於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使買受人的所有權喪失或受到限制。如果買受人沒有受損自無法律救濟的必要,也無須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以上五點作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要件是缺一不可的,缺少其中任何一個則擔保責任不成立,買受人無權向出賣人提出賠償請求。除此之外,我認為還有兩個基本的前提條件:一是所有權已移轉於買受人。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後,則說明買受人已成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在此之前買受人不享有所有權,第三人沒有向其主張權利的理由,即使提出也是沒有用的。在我國所有權轉移的方式有兩種(交付和登記),只有履行了相應的移轉所有權的手續才能發生所有權的變更。只有當第三人向買受人主張權利時,才會妨礙標的物所有權的完整性,買受人所得到的非為合同締結時所期望的權利。此時,出賣人才應向買受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二)權利瑕疵的型別及其擔保責任成立的可能性

權利瑕疵擔保中,權利瑕疵的型別是不同的。在善意取得制度完善的情況下,各種權利瑕疵引發的擔保責任的可能性是不同的。

1、出賣人無所有權或僅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人無所有權或僅有部分所有權是指標的物為他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此種情況下出賣人實為無權處分,無權處分在我國《合同法》上規定為效力待定的行為,原權利人享有追認權。2、買賣標的物上存有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對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範圍內進行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他物權。3、標的物上存有擔保物權。擔保物權是與用益物權相對應的他物權,指的是為確保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

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權利。擔保物權有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三種。4、標的物上存有第三人的智慧財產權。這主要是指該標的物本身侵害他人的智慧財產權的產物。

從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在標的物上存有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權利瑕疵時,不管買受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出賣人都不會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說,在整個買賣合同領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生存空間是相當狹小的,僅存在於標的物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且買受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購買該物而該物尚未全部售出或使用壽命尚未屆滿還須繼續使用的情形。

四、我國買賣合同瑕疵擔保責任存在的缺陷

(一) 《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存在的缺陷

《合同法》第154條是有關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出賣人違反此規定買受人可以要求修理,重做,更換,減少價款、解除合同及請求損害賠償。依據法條規定買受人享有選擇的權利,買受人可以依據自己的情況選擇一種有利於自己的方式要求出賣人承擔法律責任。但是立法者卻忽視這樣一種情況:例如在標的物可以修理的情況下,買受人選擇瞭解除合同並且要求出賣方賠償自己的損失,買受方根本不需要考慮標的物是否可以修理的情況直接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出賣舉證證明買受方的惡意是很難的。依據法律出賣人沒有任何抗辯的理由,使得此條規定有過度的保護買受人一方,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並不能受到平等的保護,有違民法的公平理念。

整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規定應當與違約責任的規定聯絡起來,同時兩種瑕疵擔保的責任應當做出具體的規定,不能象權利瑕疵擔保中一樣缺少具體的責任後果的法律條文。在對兩種瑕疵擔保中的買受人的權利規定不能太過於偏向一方當事人而不顧另一方的利益,因此需要具體的制度對買受人的權利進行限制,平衡雙方的利益。

(二)《合同法》中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存在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