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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離婚中補償制度的完善

欄目: 調研報告 / 釋出於: / 人氣:2.75W

中國的傳統家庭是一方主內、一方主外。主內的一方,將其全部或大部分精力投入家庭事務,不用外出掙錢;主外的一方,將其全部或大部分精力投入工作,掙錢養家。通常是男方在外掙錢,女方操持家務。這樣的一種模式在新中國成立後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和變革,主內的一方已不再一定是女方,主外的一方也不一定是男方,主內主外的責任也不再是單一的操持家務或外出掙錢,操持家務者亦可外出掙錢,外出掙錢者亦可操持家務。由於這種家庭成員的分工變革,夫妻中任何一方對對方的依賴性正日趨減弱。但由於家庭中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等問題的出現,夫妻對家庭的義務並沒有減弱,他們必須共同擔負起家庭的責任。而往往就在這些問題上容易出現貢獻不均,這種貢獻不均又勢必導致夫妻在離婚時多了一項爭議焦點,即離婚時盡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有無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的權利。 《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是離婚中補償制度首次被立法認可,從而確立了離婚糾紛中新的焦點。它使得盡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在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形下有了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的法律依據,這是《婚姻法》的一大進步,體現了法與情的辯證統一。筆者在為設立補償制度大聲喊好的同時,也深深感到實現請求補償權的艱難。 一、現行離婚中補償制度的缺陷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夫妻只有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盡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才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由於夫妻婚前財產為法定的個人財產,因此夫妻只要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他們的財產就完全歸個人所有。《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實質是將請求補償僅僅侷限在了夫妻財產完全歸個人所有的情形中,對夫妻財產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個人所有的情形沒有作出規定。 現行離婚中補償制度與夫妻財產製緊緊聯絡在一起,其結果必然導致不同夫妻財產製下請求補償權的不同命運,這不利於補償制度平衡當事~利義務作用的發揮。補償權的設立是實現公平原則的需要。由於當事人雙方在承擔義務或享受權利等方面的不公平,少承擔義務或多享受權利的一方給另一方適當補償就成了維護權利義務平衡的有效途徑。從這個意義上講,請求補償權能否實現,關鍵應看當事人雙方在承擔義務或享受權利方面是否公平。公平就不存在補償,不公平就理應補償。如果僅因夫妻財產製的不同導致盡較多家庭義務一方在請求補償權的實現上得到不同的法律後果,這在情理上讓當事人也難以接受。離婚中補償制度的完善方向應是不分夫妻財產製,僅按權利義務是否公平決定補償權的有無,即在夫妻財產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個人所有情形下,同樣可用補償制度來救濟。 二、離婚中補償制度實現的障礙及分析 在夫妻財產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個人所有情形下建立補償制度,這在目前仍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障礙: (一)在夫妻財產完全共有的情形下,理論上不存在夫妻對家庭所盡義務的不平等。 這種情形下,夫妻中任何一方所盡的義務都會被視為夫妻雙方共同所盡的義務。原因是,夫妻中任何一方無論是以財產形式盡義務,還是以勞動形式盡義務,他用於盡義務的財產或勞動都為夫妻共有。以財產形式盡義務的,由於財產屬於夫妻共有,因此用於盡義務的財產有一半屬於另一方,從這個意義上講,另一方也是盡義務的,而且盡的義務量與實際盡義務的一方相等。以勞動形式盡義務的,由於勞動的共有,一方的勞動也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共同勞動,所以任何一方盡義務都意味著另一方也盡了平等的義務。因此,在夫妻財產完全共有的情形下,理論上不存在夫妻對家庭所盡義務的不平等,當然就更談不上補償一說了。 (二)在夫妻財產部分共有、部分個人所有的情形下,肯定請求補償權不具有操作性。 如前所述,財產共有能夠將一方所盡的義務變通為雙方共同所盡的義務,因而就不存在夫妻對家庭所盡義務的不平等。但如果夫妻中任何一方以個人所有財產盡義務,那麼他所盡的義務就應認定為個人所盡義務,這種情形下,夫妻對家庭所盡義務不平等在理論上就說得通。由於夫妻在家庭中所負的義務平等,因此如果現實中夫妻個人所盡義務不等,盡較多義務的一方就應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但是在財產部分共有、部分個人所有的情形下,由於共有財產與個人所有財產在外在表現形式上往往相同,所以很難認定用於盡義務的財產是出於共有財產還是個人所有財產。又由於出於共有財產還是個人所有財產在請求補償權的處理結果上完全相反,所以認定用於盡義務的財產出於何種財產至關重要。實踐中,盡義務的一方只有證明其沒有使用共有財產或共有財產不足以盡義務,同時還要證明其擁有個人所有財產,才能認定他是用個人財產完成全部或部分義務。實際上這種認定基本沒有可能,即往往由盡義務的一方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因此,在財產部分共有、部分個人所有的情形下,肯定請求補償權不具有操作性。 (三)在夫妻財產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個人所有的情形下,夫妻所盡義務在事實上的不平等可通過財產共有及共有財產的分割來平衡。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以及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後,發現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以上兩條,即使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所盡義務可能不平等,但由於少盡義務的一方要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在離婚時拿出來共同分割,因此盡較多義務的一方可以通過財產分割使自己以前多盡的義務得到補償,當然就不存在再要補償的問題。 上述障礙,是補償制度未涉足夫妻財產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個人所有情形的根本原因。然而上述障礙的自身也具有不合理性和不可操作性。首

試論離婚中補償制度的完善

先在夫妻財產完全共有的情形下,以理論上不存在夫妻對家庭所盡義務的不平等來抹殺事實上的不平等,極不合理,違背了客觀事實。其次在夫妻財產部分共有、部分個人所有的情形下,因為舉證不能而否定請求補償權,對盡較多家庭義務一方極不公平。最後,試圖通過財產共有及共有財產分割來平衡夫妻所盡義務的不平等,不具有操作性。現實中,少盡義務一方經常在離婚時極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應歸夫妻共有的財產,以達到使對方無法獲取的目的。而盡較多義務的一方由於無法舉證,所以事實上也很難獲取應得的財產,所享有的只是沒有實際內容的權利。障礙自身所存在的上述不合理性和不可操作性,成為了破除障礙的內因;而要實現不分夫妻財產製,僅按權利義務是否公平決定補償權的有無又在外力上推動了上述障礙的破除。 三、離婚中補償制度的完善途徑。 如前所述,現行離婚中補償制度的缺陷是將請求補償僅僅侷限在了夫妻財產完全歸個人所有的情形中,對夫妻財產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個人所有的情形沒有作出規定,使得這兩種情形下盡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無法實現請求補償權。如果能在夫妻財產完全共有的情形下建立補償制度,那麼在上述三種財產所有制情形下就可以實現補償制度的完全統一,這也是現行離婚中補償制度完善的目標。在具體完善途徑上,筆者建議將夫妻一方用於盡家庭義務的個人所得財產規定為個人所有財產,並在此基礎上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筆者的上述建議主要基於以下幾點考慮: (一)將夫妻一方用於盡義務的個人所得財產規定為個人所有財產,一方用己所得而盡的義務就不會被視為雙方共同所盡的義務,夫妻對家庭所盡義務出現不平等在理論上就可以講得通。而由於夫妻對家庭所盡義務的不平等要求盡較少家庭義務的一方給另一方補償在法理上也無可非議。這就可以消除共有財產製對請求補償權的影響,實現不同財產製下補償制度的統一,較好地保護盡較多家庭義務一方的實際權利,用法律約束夫妻雙方共盡家庭義務,從而在社會上營造夫妻共建美好家園的良好風尚。 (二)將用於盡家庭義務的個人所得財產規定為個人所有財產,對現行共有財產製也不會產生衝擊。這是因為,1.現行共有財產製適用的範圍雖然涉及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幾乎全部所得財產,但真正調整的多為夫妻現有財產,而用於盡家庭義務的個人所得財產一般為已消耗財產,對它的所有權作出規定,一般不會影響夫妻對現有財產權利的實現;2.現行共有財產製調整的已消耗財產僅為未經雙方同意且未用於共同生活的財產,用於盡家庭義務的個人所得財產顯然不屬於此類。 (三)在離婚中同時處理請求補償與財產分割並不矛盾。如果財產分割得到很好地執行,當然就不存在請求補償的問題,但由於舉證上的困難,財產分割在實踐中很難得到有效執行,因此將補償問題單獨處理更具有現實意義。而且請求補償針對的是夫妻雙方所盡的家庭義務,財產分割針對的是夫妻現有財產所有權,它們所處理的問題不同,分開處理更合理。現實中大量存在盡較少義務一方隱藏財產的情況。如果僅想通過財產分割實現盡較多義務一方的權利,這很可能是遙遙無期。但如果將補償問題單獨處理,盡較多義務的一方就可以先實現請求補償權,而且這也不影響他以後發現對方隱藏財產時財產分割權的實現。 另外在確定補償數額時,除了用於盡家庭義務的個人所得財產需要補償外,還應適當考慮以個人勞動形式對家庭所盡的義務,對為家庭付出較多勞動的一方應予以充分保護。 以上是筆者拙見,以期能引起大家共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