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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精選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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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 篇1

(一)、主任崗位責任本所是合夥組成的,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對全所工作負責。

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精選3篇)

1、全面主持本所的各項業務和行政工作,協調好全所律師人員之間的關係。

2、檢查、指導、監督本所律師人員的工作進展情況。

3、及時聽取重大疑難案件和涉外業務的彙報並做出處理意見。檢查律師的出庭工作質量,定期抽查案卷,有計劃地訪問法律顧問單位,聽取意見,檢查顧問工作情況,每季度對全所工作質量進行一次講評,表揚好的,指出存在的問題。

4、審查涉外的、重大的、改變定性的、作無罪辯護的訴訟文書及法律意見書、法律建議書、見證書等各種重要的法律文書。

5、每月定期如召開所務會議,及時總結經驗,聽取合理化建議。貫徹合夥會議通過的各項決定。

6、指定案件的承辦律師和擔任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的人員,安排好本所律師人員的工作。

7、關心全所律師和工作人員的思想、生活、健康。

8、負責本所發展規劃、人員招聘、財務管理等工作。

(二)副主任崗位責任

1、對主任負責,接受主任的行政領導和業務指導。

2、協助主任指導、檢查、督促本所的律師業務工作,組織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討論、彙報。

3、協助主任組織安排全所的政治業務學習。

4、受主任委託,稽核本所承辦律師草擬的各類法律文書。

5、根據主任的委託,為受理的案件指定有關律師承辦,做到合理分配任務。

6、接受委託,主持某項業務或出席某種會議和向上級主任部門彙報工作。

(三)辦案律師崗位責任

1、辦案律師必須認真閱卷,會見被告人或當事人,注重調查,客觀地、充分地收集證據材料。認真擬定代理意見或辯護詞。參加調解、仲裁、訴訟活動時,不得隨便缺席,不得擅自易人。

2、凡需要集體討論的案件,先由承辦律師提出初步意見,當承辦律師意見與多數律師意見不同而又堅持原有意見時,應由合夥人集體決定。

3、凡屬下列情況的案件,必須報主任或合夥人集體決定:(1)作無罪辯護或改變犯罪性質辯護的刑事案件;(2)重大複雜的案件或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涉外案件。

4、證書、法律文書、法律意見書以及以本所名義發出的函件和涉外的、重大的、改變定性的、作無罪辯護的訴訟文書,必須報主任稽核簽發。

5、辦案律師辦理各類案件均應由本所稽核立案。

6、律師向個人調查取證,應儘可能兩人進行。

7、實習及助理人員未經本所認可不行以本所的名義辦案。

8、帶實習生的律師應做好對實習人員的帶教工作,負責審查,修改實習人員起草的法律文書和指導其他業務活動。

9、律師對國家機密、商業祕密和當事人的隱私應當保密。

10、案件辦結後一個月內裝訂歸檔。年內分兩期移交辦公室。每月28日前將“律師工作情況月報表”交辦公室累計上報市司法局。

(四)、法律顧問工作責任、

1、加強與法律顧問單位的工作聯絡,以大中型事業單位實行每月不少於一次到訪(或去電話)以瞭解顧問單位近期工作情,並作好“顧問單位工作日誌”記錄。

2、為聘請單位草擬、審查或修改法律文書,參加經濟合同談判。對重大經濟專案與涉外專案的談判,須邀請本所律師集體討論,確定談判方案,向所領導彙報。

3、主動了解聘請單位簽訂經濟合同橫向聯營協議以及經濟糾紛的情況,積極代理聘請單位參與調解、仲裁、訴訟活動。

4、應聘請單位的邀請,參加聘請單位的重大決策工作,幫助聘請單位建立、完善各項規章制度,有條件的應設立法律顧問室。

5、協助聘請單位開展法制宣傳工作,每年不少於一次為聘請單位的有關人員上法制課。

6、受聘律師每半年向所主任彙報一次法律顧問工作,做好顧問工作總結,每年歸檔一次。

(五)辦公室主任崗位責任當好領導的參謀手,參與政務,管理事務,保障本所各項工作的正常運作,促進律師業務的發展。具體崗位責任為:

1、做好公章管理,使用有登記,有主任(或主任委託人)簽名同意的案件才能加蓋公章。

2、協助所領導做好上報下達的各項文祕工作。

3、協助所領導稽核本所律師辦案擬寫的各種法律文書,保障辦公秩序的正常進行,發現問題要作好指引(即各項制度的執行細則)。

4、協助所領導搞好內務的各項管理工作。

5、協助所領導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和輔助人員的工作安排。

6、協助所領導搞好接待和理順協調各方關係的工作。

7、協助所領導審計本所出納及會計帳簿的工作,並負責核對報銷憑證。

8、副主任協助主任做好有關的工作。

(六)律師助理崗位責任積極完成主任律師交辦的各項工作任務,日常主要的工作是:

1、協助調查取證、起草法律文書,向有關單位送達文書等。

2、負責各項業務數字統計,按要求依時上報本所辦公室。

3、接聽電話,並作好記錄,及時報告主任律師處理。

4、應當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祕密,不得洩露當事人隱私。

5、做好檔案管理及案卷的歸檔工作,及時提供資料給主任律師參考。

6、整理好內務,做好接待當事人的工作。

(七)、打字員崗位責任

1、一切需要列印的文書,均需經所主任或辦公室主任簽發同意後方可列印。未經辦公室主任同意不得與外單位、外人列印檔案、材料。

2、確保列印檔案、材料的質量,做到既快又好,儘量避免漏打錯打。版面安排要得體,字跡要清楚,要節約用紙。對字跡模糊,稿面不清的文書有權拒絕列印。

3、受件當天打好(下午將下班時的受件除外),交回擬稿人校對後及時付印。

4、收件時登記好日期和審批人、交列印者姓名,交件時要求填寫好日期、份數和簽名。

5、負責管理本所影印機工作。

(八)、財務總監崗位責任:

1、憑證上崗,當好本所的財務參謀,認真編制並嚴格執行財務計劃、預算、遵守各項收入制度、費用開支範圍和開支標準,人清資金渠道,合理使用資金。

2、做好記帳、算帳、報帳工作,做到手續完備、內容真實、數字準確、帳目清楚、日清月結、按期報賬。

3、定檢查分析財務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每週把本週收支情況綜合報辦公室主任存查。每月將全所收入、支出、盈專情況詳細列表報主任審閱。

4、按照國家會計制度規定,妥善保管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會計檔案資料。

5、遵守、宣傳維護國家會計法、財政制度和財經紀律,同違法亂紀行為作鬥爭。

6、對辦案律師應收的律師費尚未收到款的部分,每月列出清單,分送辦案律師催收,同時送辦公室主任一份作為備查。

(九)、出納員崗位責任:

1、搞好資金收付管理工作,執行現金管理規定,把好現金收付關,發現手續不符合時應及時提出。

2、做好現金銀行付款憑證、登記現金銀行日記賬,全面逐筆記錄現金收入來源和支出用途,每天與會計核對一次,做到憑證發票無差錯,當日事當日作好。

3、現金收入必須當日全部送存銀行,中午、晚上留存保險櫃中的現金不得超過500元,在任何情況下發生現金被盜、被搶或丟失均由出納負責全額賠償。

4、一切現金支出均必須經主任審批簽字。

5、每天要盤點現金。要與現金日記帳面餘額相核對,保證帳實相符,如出現現金溢餘或短缺應及時查明原因,不明原因的由出納人員自負。

6、每週核對庫存現金一次,月終將銀行餘額與總賬、銀行對賬單核對,發現問題及時查清,不能查清的及時報告主任。

7、收費應按照所主任審批的數額開出發票,寫清收費標準及時間。

8、做好本所人員工資、獎金的計算和發放工作。

9、負責購置辦公用具和發放工作,購買物資需經主任審批。

(十)檔案保管員崗位責任:

1、負責對律師每年辦結之案件的業務檔案移交工作;

2、對律師移交後的檔案先檢查一次,符合要求的進行裝訂;

3、分年、分人、分類進行分放,並編寫好查詢檔案索引;

4、借出的檔案要有登記、借閱人應按時退還,如借用人未按時退還的,檔案員有權負責追還;

5、對業務檔案按司法局要求切實做好保管,防止有損壞遺失檔案事情發生。

(十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制度為了從組織上加強對本所各項工作的領導、發揚民主,集思廣益,確保決策正確,保障和促進本所各項工作的深入開展,為經濟建設和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提供更多的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特訂立本制度。

1、主要任務是傳達貫徹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討論本所政務、業務、財務的重大問題。

2、討論決定事項時,既要發揚民主,又要在民主基礎上進行集中,以保證議而有決,提高效率,實現決策民主化、科學化。

3、合夥人會議原則上一個季度召開一次例會,遇有特殊事情所主任可以隨時召開會議。為更好實施本崗位責任制,希全體人世間員互相幫助、互相監督。有關部門定期檢查總結,聽取意見,不斷完善本崗位責任制,對忠於職責、勤懇工作,自覺守紀和成績優異的人員提請領導給予表揚或獎勵。對違犯制度的及時批評教育,使全體人員更自覺地為法制建設和開創法律服務新局面作出貢獻。委託人須知:

一、律師承辦業務應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簽訂委託合同,統一收費並按規定如實出具發票。收費發票必須加蓋律師事務所財務專用章和收款人簽名。委託合同必須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和律師事務所主任或主任授權人簽名。按國家規定協商收費的,必須訂立收費協議書或在委託合同書內訂明。

二、律師在執業中不得私自接受委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或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其它利益。

三、律師在執業中不得向司法人員請客送禮或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不得與委託人合謀作偽證。

四、律師在執業中不得洩露當事人的商業祕密或個人隱私。

五、律師應當充分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盡心盡職地根據法律規定完成委託事項,最大限度地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六、律師不應接受自己不能辦理的法律事務。律師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客觀地告知委託人所委託事項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故意對可能出現的風險做不恰當的表述或做虛假承諾。

七、律師接受委託後,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時效以及與委託人約定的時間,及時辦理委託的事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委託代理,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擅自轉委託他人代理。

八、律師應及時告知委託人有關代理工作的情況,對委託人瞭解委託事項情況的正當要求,應當儘快給予答覆。

九、為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律師有權根據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標準,選擇完成或實現委託目的的方法。

十、委託人應如實地向承辦律師介紹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委託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代理。

十一、委託人委託事項違法或律師執業規範所禁止,或者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代理。

十二、委託人無正當理由中途提出終止委託合同的,已交付的律師服務費不予退還。

十三、律師辦理業務嚴格實行一案一卡制度,“服務質量監督卡”要在簽訂委託代理合同時發給委託人。在案件辦結時,由委託人簽名後寄給市司法局公證律師管理科備查。

十四、委託人認為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確有違法執業行為,可向市司法局投訴,也可向該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投訴。

事務所關於做好辦公室內部管理的幾點意見:

為使本所內部管理做到文明、衛生、緊張、有序,要求全體律師、員工做到:衣著要整齊,舉止要文明,儀態要端莊,待人要熱情,以樹立本所良好形象。特提出如下幾點意見,望全體律師、員工共同自覺遵守。

1、律師、員工對當事人或群眾來訪,要做到熱情、有禮貌,接聽電話應主動招呼:“您好,永隆律師事務所”,語言清晰、熱情,使對方感到親切。

2、講究衛生,不準亂丟什物、紙屑於地上,不準弄汙牆壁,不準在牆上打釘掛物,上班時間不要在辦公室或接待處吃東西。注重洗手間清潔,便後要衝水,使用過的衛生紙、雜物應放於垃圾桶內。

3、要愛護所內的一切公物,保持桌椅、茶几的整潔。對所內的公物,如因人為的`損壞,應按價賠償。

4、要節約用紙、用電。影印機由辦公室指定專人管理,凡已立案的因業務需要影印證件及資料,要按實際需要影印,並經辦公室主任同意。離開辦公室外出時,一定要關上空調機及照明用電,並把辦公室的門鎖好。

5、律師、員工的個人貴重物品檔案及現金,應妥善保管,下班後攜帶返家,不要放在辦公室。超過下班時間離開本所時,如一樓的律師、員工已離去,則要負責關好大門。休息時間,律師、員工如要到二樓辦公,開啟拉閘後要順手關上,以確保安全。

助理工作須知:

我所助理人員在協助律師辦案時,須按以下要求做好本職工作:

一、立案須知:

1、填寫證據目錄,詳細記錄所提交的全部證據的名稱、內容、件數(頁數)、原件或影印件等情況。

2、證據目錄須有法官簽名、簽收時間,否則等於沒交。

3、訴狀、委託書、指派函、工商資料或身份資料等必須齊備。

4、沒有充分證據的案件,必須在立案前先發一封掛號律師信以補充證據。

二、交換證據須知:

1、詳細記錄雙方參加證據交換的人員、提交的證據的內容、份數及頁數、原件或影印件及交換證據的時間、地點等情況。

2、記錄主持法官的姓名及對方是否缺席、法官有否筆錄。

3、記錄雙方在交換時對各證據的意見,對方是否認可某證據的情況。

4、變更訴訟請求一般在此前提出,否則可能不獲批准或要延期開庭。

三、開庭須知:

1、作好筆錄,筆錄須詳細記錄開庭時間、審判人員、書記員姓名、乃至電話、雙方出庭情況,對方是否有代理律師(該律師姓名、所在律所名稱)、法官所作的發言(詳記其每一句原話)、雙方的發言(尤其須詳細記錄對方的每一句原話),漏記時在閱讀筆錄時補充。

2、靈活應對開庭過程中的意外情況,必要時可申請延期以爭取時間作充分的準備。注意靈活運用和解的方式結案。

四、日常工作須知:

1、每次發律函應用掛號信、發函後把掛號函件收據存於自留律函上。

2、與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代理人)的重要談話或通話應記錄在案:時間、談話內容、對方的回覆。

3、整理案卷時須注意把案卷整齊、分類,規範裝訂,防止案卷材料散亂、丟失。離開座位時必須將材料入袋。

4、開庭前的準備工作應周到、細緻,十分熟悉案卷材料,充分考慮各種可能出現的情況及對方應對的各種情況並作好應對措施。

5、接待當事人,要實事求是,不應誇大其辭。

財務、物資管理制度

1、出納、會計人員要認真執行崗位制,嚴格把好財務關,做到截流開源,遵紀守法。

2、律師出差辦案需預借差旅費的必須申請經主任審批。出差後及時報銷結帳,出差借款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3、當事人交繳律師費,應由當事人直接交給出納員,並即時開出發票。如經辦律師要帶發票外出向當事人收款的,應與出納員辦好單據領用手續,並儘快交回出納結算,最長不得超過五天,如領用發票不按時結算或退回發票,發生經濟責任由經辦律師承擔。

4、出納員開出的發票除寫明當事人單位名稱(或當事人名字)、金額外,還需註明所辦案件案號。

5、會計員根據律師移交的審批表的收款金額、核對收款情況。凡延收部分每月底列出清單向當事人追收,會計員負責檢查。

6、未經主任書面批准同意,一律不得領取辦公費和借取現金。未經批准而造成的損失及責任,由出納員負責。

7、所內購物或其他報銷單據,必須憑主任籤批報銷。違反者由出納員承擔賠償責任。未經批准的單據入帳的,由會計承擔責任。

8、所內的一切裝置、辦公用品,全體工作人員必須愛護,保持整潔完好,損壞的要賠償。辦公室要把固定資產造冊登記。

9、專人管理的物品(如電話、影印機、電話中繼裝置)要尊重管理人員,其他人員不得擅自使用和移動,損壞的要賠償。

10、節約用水、用電。照明燈在離開辦公室時應隨手關掉。如使用空調器離開辦公室時間稍長時要關好,以節省用電和愛惜機器。

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財務管理是本所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為加強本所的財務管理,保障業務的順利開展,根據司法局有關規定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制度的規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所配備專職會計人員,建立健全會計制度,並嚴格崗位責任制。

第三條 財務部門會計人員的責任是:嚴格執行國家財務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守財經紀律;堅持勤儉辦所、增收節支方針,正確安排和使用各項資金,不斷提高經濟效益;按規定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管理會計檔案,正確編制財務報表;認真做好財務監督,定期進行財務分析檢查,對財務管理工作提出改進意見,不斷完善本所管理制度。

第四條 本所按照單立帳戶、獨立核算、照章納稅、自收自支、節餘留用的原則進行財務及經費管理,並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本所由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分管財務工作。

第六條 本所年度決算報告以及重大的財務問題,都應經合作律師會議稽核。

第二章 會計制度

第七條 本所會計根據司法局規定的記帳方法記帳。

第八條 本所以公曆年為會計記帳年度。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目。會計核算應劃分會計期間,會計期間分為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曆起止時間確定。會計應分期結算帳目和編制會計報表。

第九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本所收取外匯時,應當摺合人民幣記帳,同時登記外匯金額和摺合率。外匯應嚴格執行國家外匯管理政策並按規定程式繳存銀行。

第十條 會計記錄必須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及其合法憑證為依據,如實反映財務和經濟狀況,做到內容真實,數字準確,專案完整,後續齊備,資料可靠。

第十一條 會計記錄必須清晰並便於理解、檢查和利用。

第十二條 會計事項的處理必須於確定的期限內進行,不得提前和延後。

第十三條 會計應按司法局規定的會計原則記帳,凡是當期已經實現的收入和已經發生或應當負擔的費用,不論款項是否已支付,都應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記帳。

第十四條 會計應按期編制各類會計報表並送交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五條 本所應管好用好資金,一切財務收支,均應列收列支。

第十六條 本所要遵循國家規定的現金管理和結算制度。本所的銀行帳戶不準出借、出租;不準簽發空頭支票或遠期支票;不準將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單位或人員簽發。

第十七條 本所每日現金節餘數,不得超過核定的限額。庫存現金不得以白條頂庫。應當使用非現金結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現金。

第四章 收入的經費管理

第十八條 本所按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的規定實行收入的經費管理。

第十九條 本所業務收入按下列比例劃分各項資金:

(一)收入總額的___%上繳市司法局;

(二)收入總額的___%交納律師協會會費;

(三)收入總額___%為企業基金,主要用於業務辦公費用、裝置購置費用和集體福利等;

(四)收入總額___%用於本所人員的個人工資、福利支出,具體比例見本所《效益浮動工資實施辦法》;

(五)收入總額___%用於固定資產的增長;

(六)收入總額___%作為積累金。

第二十條 本所的兼職和特邀律師的全部收入亦按有關規定的比例劃分;人員的酬金標準和方法按司法局的`規定支付;剩餘的部分納入本所積累金和企業基金。

第二十一條 本所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並使用統一的收費收據,不準私自收取費用。

第五章 管理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所的一切費用開支均應本著精打細算的原則節約使用。各項費用的開支範圍及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或允許單位自行規定的,按本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費用管理就根據國家許可的範圍並結合本所的實際情況,儘量將費用指標分解落實到個人。

第二十四條 辦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應的管理費用,其他需要待攤的費用,按受益期限確定分攤額,分攤期限3-12個月,最長不超過兩年。

第二十五條 本所業務發展所需的正常招待費用在管理費用中單獨列支。

第二十六條 本所開辦費分期攤銷,攤銷期限不少於六個月。

第六章 財產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所的固定資產,應同時具備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單位價值在一千元以上兩個條件。

第二十八條 本所對固定資產的購入、轉讓、清理、報廢等應當辦理會計手續,並按固定資產明細帳進行核算。

第二十九條 本所各項固定資產將指定專人負責保管維護。

第七章 財務檢查與責任

第三十條 財會人員要對本所的財務狀況及成果進行定期分析,著重於合法合規、控制費用、增收節支方面,並向合作律師會議提出改進建議。

第三十一條 合作律師會議定期或不定期進行財務檢查。財務人員也應定期進行財務自檢。

第三十二條 財務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各項稅款、管理費、會費是否按期足額交納;

(二)各項業務收入是否合理並全部入帳;

(三)各項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會計記錄是否準確,後續是否齊備,科目使用是否正確;

(五)財產是否完整;

(六)專用基金的提取是符合規定;

(七)依財務規定、制度應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財會人員應嚴格執行財務制度,認真履行職責,對違章者應予以解職或辭退。財務人員崗位責任制另行制定。

第八章 終止與清算

第三十四條 本所依法終止或撤銷時,應依國家法律及本所章程的有關規定成立清算小組並進行財產清算。

第三十五條 清算費用應優先在本所的存留的財產中支付。

第三十六條 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按規定可以分配的,按合作人投資比例數額予以分配。清算後出現的虧損,亦按合作人投資比例數額予以分擔。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制度未規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作律師會議負責修改、補充,報市司法局備案。

本制度解釋權歸合作律師會議。

第三十八條 本制度從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 篇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並取得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和發展,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實現合理分佈、均衡發展。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黨的建設,具備條件的應當及時成立黨組織,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通過黨建工作指導員等方式開展黨的工作。

律師事務所應當支援黨組織開展活動,建立完善黨組織參與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的工作機制,發揮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師黨員的先鋒模範作用。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結合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律師行業黨的建設的指導。

第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表彰獎勵制度,根據有關規定設立綜合性和單項表彰專案,對為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法治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夥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

第八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九條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一條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二條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並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併報稽核機關核准。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夥人中經全體合夥人選舉產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產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定、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夥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夥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夥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式;

(五)合夥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夥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夥人入夥、退夥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式;

(八)合夥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式,違反合夥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夥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夥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合夥協議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並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式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稽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九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二十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徵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稽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准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於辦公場所懸掛,副本用於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製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並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准予設立的決定,收回並登出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准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後報原稽核機關批准。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稽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擬將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登出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合夥人,包括吸收新合夥人、合夥人退夥、合夥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夥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並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合夥人退夥、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夥人變更需要修改合夥協議的,修改後的合夥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九條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並對章程、合夥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後,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併,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登出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後,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併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登出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連同全部登出申請材料報原稽核機關稽核,辦理登出手續。

律師事務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義務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後,可以直接報原稽核機關辦理登出手續。律師事務所被登出後的債權、債務由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合夥人承擔。

律師事務所被登出的,其業務檔案、財務賬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三條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地方設立分所。設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合夥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區以外的區、縣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不得申請設立分所;律師事務所的分所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該所自分所受到處罰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設立分所。

第三十四條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規定的名稱;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專職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五)分所負責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的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且在擔任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律師事務所到經濟欠發達的市、縣設立分所的,前款規定的派駐律師條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資產條件可以降至人民幣十萬元。具體適用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律師業發展狀況,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所申請書;

(二)本所基本情況,本所設立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律師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三)本所執業許可證影印件,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

(四)擬在分所執業的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影印件;

(五)擬任分所負責人的人選及基本情況,該人選執業許可機關為其出具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分所的名稱,分所住所證明和資產證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辦法。

申請設立分所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分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三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由擬設立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稽核,決定是否准予設立分所。具體程式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准予設立分所的,由設立許可機關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分所律師除由律師事務所派駐外,可以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面向社會聘用律師。

派駐分所律師,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由准予設立分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換髮執業證書,原執業證書交回原頒證機關;分所聘用律師,依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律師執業許可或者變更執業機構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決定變更分所負責人的,應當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批准;變更派駐分所律師的,參照《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有關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分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備案。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自名稱獲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分所設立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分所名稱。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應當終止:

(一)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的;

(二)律師事務所不能保持《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設立分所的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五)律師事務所決定停辦分所的;

(六)分所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終止的,由分所設立許可機關注銷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終止的有關事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規範本所律師執業行為,履行監管職責,對本所律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保障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條件和勞動保障;

(二)獲得勞動報酬及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監督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誠信、規範執業;

(三)接受本所監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規章制度,維護本所的形象和聲譽;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違規律師辭退和除名制度,對違法違規執業、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稱職的律師,可以將其辭退或者經合夥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法定業務範圍內開展業務活動,不得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託持股方式興辦企業,並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不得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公平競爭,不得以詆譭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四十六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衝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託人有利益衝突的業務。

第四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取服務費用並如實入賬,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不得在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業務領域違反規定標準收取費用,或者違反風險代理管理規定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製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第四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條件和便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疑難案件的請示報告、集體研究和檢查督導制度,規範受理程式,指導監督律師依法辦理重大疑難案件。

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教育管理本所律師依法、規範承辦業務,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不得放任、縱容本所律師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製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製造輿論壓力,攻擊、詆譭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五)聚眾鬨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否定國家認定的邪教組織的性質,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六)發表、散佈否定憲法確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利用網路、媒體挑動對黨和政府的不滿,發起、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或者支援、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以歪曲事實真相、明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方式,發表惡意誹謗他人的言論,或者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五十一條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五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夥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夥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五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表彰獎勵制度,對依法、誠信、規範執業表現突出的律師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託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已擔任合夥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後三年內,不得擔任合夥人。

第五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和誠信檔案。

第五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六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通過本所網站等,公開本所律師和輔助人員的基本資訊和獎懲情況。

第六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稽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髮。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宣告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任免分所負責人;

(二)決定派駐分所律師,核准分所聘用律師人選;

(三)稽核、批准分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稽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五)指導、監督分所的執業活動及重大法律事務的辦理;

(六)指導、監督分所的財務活動,稽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七)決定分所重要事項的變更、分所停辦和分所資產的處置;

(八)本所規定的其他由律師事務所決定的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登出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六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權利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登出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資訊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六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範性檔案;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複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准、變更核准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准及執業許可證登出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資訊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七條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律師事務所管理分所的情況,應當納入司法行政機關對該所年度檢查考核的內容;律師事務所對分所及其律師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該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六十九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分所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並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資訊管理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律師事務所基本資訊和年度檢查考核結果、獎懲情況。

第七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援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七十四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七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處罰、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七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權利、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軍隊法律顧問處的管理,按照國務院和中央  第七十八條本辦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範性檔案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