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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勞動爭議案例處理實務(通用3篇)

欄目: 議案 / 釋出於: / 人氣:4.24K

典型勞動爭議案例處理實務 篇1

譚某某與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縣分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

典型勞動爭議案例處理實務(通用3篇)

案情摘要:20xx年8月1日,譚某某與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縣分公司簽訂了自20xx年8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止的《電信業務代辦協議》和《農村電話費代收協議》。《電信業務代辦協議》主要約定某通訊公司開縣分公司委託譚某某在河堰等區域代修電信末梢設施和代辦電信業務的有關事宜,某通訊公司開縣分公司以《業務代辦酬金標準》為標準,按每月核定代修使用者數量和代辦電信業務的種類、數量向譚某某支付代辦費用。《農村電話費代收協議》主要約定某通訊公司開縣分公司委託譚某某在鐵橋等區域代收電話費,某通訊公司開縣分公司按當月應收話費的2%向譚某某支付費用。其後,雙方又簽訂了若干協議,其內容與上述協議內容基本相同。後譚某某起訴要求確認其與某通訊公司開縣分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法院審判:在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具有人身和財產上的隸屬性,雙方之間往往存在緊密的管理、監督、支配關係。但是,單位與個人之間存在管理、監督和支配關係的,並不一定存在勞動關係。《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重慶市電信業務經營單位分支機構經營電信業務暫行管理辦法》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將部分業務委託給其他組織和個人代理其實施電信業務,代理者提供服務時,應以經營許可證持證者名義向用戶提供電信服務。某通訊公司開縣分公司依據上述規定與譚某某簽訂了《電信業務代辦協議》、《農村電話費代收協議》等,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委託代理協議。譚某某雖受到某通訊公司開縣分公司一定的監督和管理,但雙方之間並不具備勞動關係中人身和財產上的隸屬關係。因此,雙方之間並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裁判要旨:電信、廣播電視、保險等行業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將其自身的部分業務委託自然人辦理,雙方雖然在協議中約定被委託人應當接受委託人的監督和管理,但如果雙方之間不具有人身和財產上的隸屬關係,被委託人根據其完成委託事項情況獲得報酬的,一般不應認定雙方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

典型勞動爭議案例處理實務 篇2

羅某某訴重慶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案情摘要:20xx年3月至20xx年7月,羅某某在重慶市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從事採煤工作,某某煤業公司為羅某某參加了工傷保險。20xx年10月24日,重慶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羅某某為煤工塵肺壹期。20xx年3月14日,重慶市北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羅某某為工傷。20xx年5月16日,重慶市北碚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羅某某傷殘等級為柒級。後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將羅某某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通過轉賬方式支付給某某煤業公司,但某某煤業公司未向羅某某支付。羅某某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某某煤業公司予以返還。

法院審判:羅某某受傷系工傷,依法應享受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某某煤業公司依法為羅某某參加了工傷保險,故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羅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某某煤業公司從重慶市北碚區工傷保險管理所領取上述費用後應當向羅某某支付,但其未支付,現羅某某請求某某煤業公司予以返還,符合法律規定,對羅某某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援。

裁判要旨: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參加了工傷保險,勞動者發生工傷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領手續並代勞動者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後,應當及時支付給勞動者。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予以返還。

典型勞動爭議案例處理實務 篇3

張某某訴寧波某某汽車部件發展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案情摘要:20xx年10月22日,張某某與寧波某某汽車部件發展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簽訂了《薪酬協議》,約定:某某汽車部件公司聘用張某某擔任裝置管理員兼電工,為期3年,……從協議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中途違約,違約方應賠付對方違約金10萬元。20xx年11月10日,張某某與某某汽車部件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約定:張某某在某某汽車部件公司從事裝置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xx年10月17日起至20xx年10月16日止,執行不定時工作制度。作為該合同附件的《補充協議》約定:合同違約賠償金為5000元。20xx年4月18日,某某汽車部件公司以其不再需要設定裝置管理員崗位為由,向張某某發出《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此後,張某某遂提起仲裁、訴訟,請求某某汽車部件公司支付違約金。

法院審判: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雙方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xx年10月17日至20xx年10月16日。20xx年4月18日,某某汽車部件公司以其不再需要設定裝置管理員崗位為由,向張某某發出《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已構成違約。《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本案中,某某汽車部件公司與張某某在《薪酬協議》中關於“任何一方違約,應當賠付對方違約金10萬元”的約定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故該約定對張某某無效,但對某某汽車部件公司仍具有約束力。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約定違約賠償金為5000元,系雙方對違約金進行了重新約定,應以雙方最後的合意為準,故某某汽車部件公司應支付張某某違約金5000元。

裁判要旨:除《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的,該違約金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但該違約金條款對用人單位仍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違約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