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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賠償起訴狀

欄目: 公文寫作 / 釋出於: / 人氣:2.9W

今天,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死亡賠償起訴狀,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死亡賠償起訴狀

死亡賠償起訴狀1

原告:陸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壯族,大專文化,廣西xx演員,住南寧市長崗xxx。身份證號:450xxx60xx3xxx,電話:130777xxxx。

原告:陸XX,男,19 年 月 日出生,壯族,大專文化,無職業,住南寧市長崗路xx號。身份證號:

原告:陳XX,男,xxx年2月28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南寧市xx局退休幹部,住南寧市xx路。

原告:盧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國小文化,xxxx退休職工,住南寧市xx路。

被告:南寧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地址:南寧市星湖路38號。

法人代表: xx

被告:周xx,男,31歲,住址:廣西賓陽縣黎塘鎮xxx。

訴訟請求:

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①+②+③=229030元。其中:①死亡賠償金:8917×20年=178340元;②交通費:690元;③精神撫慰金50000元。

二、請求判令被告承擔全案的訴訟費及其他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

xxx5年10月14日由被告南寧市公交總公司職工周xx駕駛桂A04714號大客車與陳某 (原告之妻)駕駛的桂A32798號二輪摩托車在南寧市長崗路218號前路段發生交通事故。xxx5年11月21日南寧市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xxx502208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陳某駕駛的桂A32798號二輪摩托車在周立栩駕駛桂A04714號大客車之後左側超車,在超越過程中失控摔倒在周車的左輪處,導致周車左後輪碾壓陳某致死的死亡事故。原告認為南寧市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xxx502208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實認定不清,責任劃分錯誤,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根據肇事公交車前後輪制動生效後拖行的殺車痕跡,根據動力守恆定律,可以測算出公交車的保守速度為50公里/小時,按規定城市內不劃線劃分雙向車道的行駛速度為30公里/小時,被告已嚴重超速行駛。由於被告超速行駛,在被告發現險情時採取措施不當,致使公交車左後輪輾壓拖行陳某約12米。如果被告按該路段允許的正常速度駕駛,即30公里/小時,被告採取措施得當,不至於公交車左後輪在抱死(即制動生效)後輾壓拖行陳某12米之外才停下,陳某也就免於一死。被告對於陳某的遇難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因此,原告認為,被告的超速行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援原告如同訴請。

此致

xx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日

死亡賠償起訴狀2

原告人:陸xx,女,苗族,文盲,黎平縣XXXXXXXX第4生產組人,身份證:522631XXXX7108,電話:138XXXX1520。

代理人:羅XX,巨集強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131XXXX6062。

代理人:徐XX,德鳳鎮中學教師,電話:189XXXX4953。

被告人:黃XX,男,黎平縣XXXXXXXX第3生產組農民,住XXXXXX莊。

案 由:人身損害賠償

請求事項:

1、變更xxx1年4月25日簽訂的《協議書》的賠償數額:由43800元變更為397345.3元(詳見清單);

2、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原、被告同系XX鎮即城關鎮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村民。xxx1年3月,被告組織原告的丈夫滾XX等十餘名農民砍伐他購買的左手坡東嶺上的一片松樹林。砍伐結束後不幾天,也就是在xxx1年4月23日,被告又來僱請原告的丈夫滾XX和夏XX、滾XX、滾XX等人農民一起去左手坡西嶺上的一片樺樹林,第二天,原告的丈夫在砍伐過程中不幸被砍倒的松樹壓死。

事故發生後,被告以原告的丈夫自己不小心為由,說從良心出發酌情補償撫養費43800元,並且以原告事先在擬好的《協議書》上簽字為付款條件。因原告是文盲又處在極度的悲痛之中,就盲目簽字領款。

事後,經親友和有關法律工作人員指點,方知協議顯失公平。因死者滾XX系城關鎮堅強村居住長達14年的農民,子女均在城關生活唸書,根據相關規定,應按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補償,總賠償額為441145.3元,扣除已支付部分,還應補付397345.3元,而被告僅付43800元,不足十分之一,實在顯失公平。因此,特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省高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以及《合同法》等法律相關規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訴,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此致

黎平縣人民法院

具狀人:陸xx

xxx1年12月27日

延展閱讀:

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指死亡賠償金究竟是對誰的何種損害的賠償,關係到死亡賠償金的確定、計算、給付等。在此問題上,世界各國法律存在共識,即死亡賠償金絕非對死者的財產損害的賠償,而是對於受害死者有關的一些親屬的賠償。但在立法例上有兩種,即“扶養喪失說”與“繼承喪失說”。

1.1“扶養喪失說”

1.1.1“ 扶養喪失說”認為由於受害人死亡導致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喪失了生活費的供給來源,受有財產損害,對此損害加害人應當予以賠償。

1.1.2在這種立法例下,賠償義務人賠償的範圍,就是被扶養人在受害人生前從其收入中獲得的或者有權獲得的自己的扶養費的份額。至於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導致對受害人享有法定繼承權的那些人從受害人處將來所繼承財產減少的損失,不屬於賠償之列。

1.1.3另外在賠償時,如果受害人沒有受其供養的被扶養人,不存在損害,賠償義務人就不承擔該項賠償責任。

1.2“繼承喪失說”

“繼承喪失說”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餘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使得這些原本可以作為受害人的財產為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的未來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為所喪失,對於這種損害應當予以賠償。

注:

1、實際上,在這種立法例下,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的範圍為受害人死亡而喪失的未來可得利益。

2、對死亡賠償金原先理論上和司法解釋上認為是精神損害撫慰金性質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明確地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對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認為其性質上是物質損害賠償金,不屬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很明顯兩個司法解釋在死亡賠償金性質的認定上相互牴觸,雖然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可以將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中的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視為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一致,在操作中以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準,使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該項規定歸於無效。

3、繼承喪失說與扶養喪失說互相排斥,採取繼承喪失說的立法例均不再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因該項費用已包含在繼承喪失說的死者收入損失之中),再作規定就是重複賠償。鑑於《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中均有“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專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訂《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時考慮到須與我國現行民事法律中規定的賠償專案相一致的原則精神,對賠償的內容進行了分解,即仍保留過去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通過分解的方法將根據繼承喪失說理論中的“收入損失”分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死亡賠償金”予以賠償,以與《民法通則》和現行有關立法相銜接。分解的結果既體現了“繼承喪失說”的賠償理念和標準又避免了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沖突。

分解的方法錯誤: 因“人均可支配收入”包括了“被扶養人的生活費”,

1、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用於最終消費支出和其它非義務性支出以及儲蓄的總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來自由支配的收入。它是家庭總收入扣除交納的所得稅、個人交納的社會保障費以及調查戶的記賬補貼後的收入。計算公式為:可支配收入=家庭總收入(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的總和,不包括出售財物和借貸收入)- 交納的所得稅(如:個人所得稅)- 個人交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如:具體包括個人交納的住房公積金、個人交納的醫療基金、個人交納的失業基金、個人交納的養老基金和個人交納的其他社會保障支出)- 記帳補貼。

2、而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

於是在法發〔20xx〕23號 就變為此規定 四、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