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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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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

(XX年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XX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失業保險:

(一)企業、非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職工;

(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三)有非軍籍職工的軍隊、武警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非軍籍職工;

(四)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僱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前款所列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前款所列人員,以下統稱職工。

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在用人單位註冊登記地參加失業保險,依法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在失業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徵稅、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失業保險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事務,建立、健全失業保險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實行省級統籌前,失業保險基金由各地級以上市統籌。各統籌地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向省上繳調劑金,用於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支出。

各統籌地區按時足額上繳調劑金後,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級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的繳費工資之和為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以本人工資為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繳費工資不得低於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級以上市最低工資標準。本人工資高於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

以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為基數計算繳費。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失業人員數量、失業保險基金數額等情況,合理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實行浮動費率,對穩定就業的用人單位適當下調費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徵收失業保險費,並提供失業保險繳費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組應當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依法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的,承繼單位享有原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

(四)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求職補貼和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的職業技能鑑定補貼等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支出;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列入預算管理。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不得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意願、處於無業狀態的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依法辦理失業登記。

勞動者申請辦理失業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失業登記申請表,並提供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以及與原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並按照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累計滿一年,或者不滿一年但本人有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十六條 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繳費時間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為一個月;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後重新就業並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再次失業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期限合併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原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並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已經參加失業保險的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原幹部和固定工,在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制度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時間。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級以上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計發,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結合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當調整失業保險金標準。

失業保險金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領取求職補貼,標準為本人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十五,不足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月數的平均繳費工資計算,

領取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求職補貼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從次月開始,不再發放求職補貼。

第二十一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可以向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加發失業保險金,標準為生育當月本人失業保險金的三倍。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未滿前重新就業,就業後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並參加失業保險滿三個月的,可以向原失業保險金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已經核定而尚未領取期限一半的失業保險金,不足一個月的部分按照一個月計算,並相應計算為領取期限。剩餘的尚未領取期限與再次失業時的領取期限合併計算。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未滿前開辦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憑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及納稅證明,可以向原失業保險金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已經核定而尚未領取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並相應計算為領取期限。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可以一次性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以及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喪葬補助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發,撫卹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六倍計發。

失業人員的遺屬應當在失業人員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業人員死亡判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憑本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係證明和失業人員的死亡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喪葬補助金、撫卹金和失業保險金的手續。

失業人員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二十六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人員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免費的職業介紹和減免費的職業培訓。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本省參加職業技能鑑定的,在取得相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後可以領取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失業人員在每一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領取職業技能鑑定補貼的次數不超過兩次。

失業人員申請領取職業技能鑑定補貼的,應當在證書頒發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超過時限申請的,不予受理。

職業技能鑑定補貼的標準為當次職業技能鑑定費。同一次職業技能鑑定已經享受就業專項資金、農村勞動力培訓轉移就業補貼資金等財政性資金補貼的,不再享受本條規定的補貼。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中斷領取失業保險金,其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間中斷計算。中斷原因消除後,失業人員可以繼續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四章 失業保險關係轉移

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重新就業並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保險關係隨本人轉移,轉移前的尚未領取期限與再次失業時的領取期限合併計算。

職工、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就業並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保險關係隨本人轉移,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三十條 職工、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移失業保險關係的,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及失業保險參保憑證,向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轉移申請。

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稽核,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向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移參保人員的失業保險繳費記錄、繳費工資記錄、享受待遇記錄等材料。

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齊失業保險關係轉移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辦結轉移手續,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籌地區外的失業人員,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可以選擇在統籌地區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辦理失業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戶籍所在地標準執行,由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在辦理失業登記後,憑本人身份證明、戶籍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失業保險關係轉移憑證。

失業人員在取得失業保險關係轉移憑證後,憑本人身份證明、失業保險關係轉移憑證,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稽核,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移參保人員的失業保險繳費記錄、繳費工資記錄、享受待遇記錄等材料和失業保險基金。

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齊失業保險關係轉移材料和失業保險基金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辦結轉移手續,並作出書面支付決定,送達申請人,

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書面支付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 職工、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移失業保險關係的,失業保險基金不轉移。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辦理失業保險基金轉移手續,轉移的基金數額為按照統籌地區標準核定的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點五倍。

第三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失業保險關係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但不具有本省戶籍的失業人員,要求不在參保地按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且不轉移失業保險關係的,可以向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一次性失業保險金。領取一次性失業保險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以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同時終止失業保險關係。一次性失業保險金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於本部門、本機構職責範圍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本機構職責範圍的舉報、投訴,應當按照規定書面告知舉報人、投訴人,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失業保險服務,負責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費核定、失業保險待遇支付、失業保險關係轉移、出具失業保險參保憑證等工作,每年向社會公佈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餘和收益等情況,並建立失業保險繳費和享受待遇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核對。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失業登記工作,依法發放就業失業登記憑證,為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和出具相關證明,並將失業人員就業、失業的相關資訊告知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的有關規定和辦事制度,嚴格稽核有關情況,加強資訊交換網路和設施建設,完善就業、失業等相關資訊的交換機制。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據實寫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九條 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當向最後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本人身份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需要辦理失業保險關係轉移的,應當辦結轉移手續後再提出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委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辦理失業登記的同時接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稽核,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作出書面支付決定,送達申請人,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對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超過時限申請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按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失業人員有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按照規定辦理領取手續或者說明求職等情況的,視同重新就業。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參加失業保險的;

(二)未如實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

(三)未如實申報職工繳費工資的;

(四)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對賠償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處理。

第四十三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侵佔、挪用或者違規投資運營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失業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剋扣或者未按時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資料、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擅自更改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失業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少收的失業保險費或者退還多收的失業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時間按月計算。

本條例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是指自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開始計算之日起至領取失業保險金最後一個自然月的最後一日。

本條例規定的正當理由包括失業人員在住院治療期間、女性失業人員在懷孕期間、女性失業人員子女未滿一週歲等情形。

第四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時處於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原農民合同制工人辦法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本條例施行前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原規定執行;在本條例施行時處於參保狀態,本條例施行後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與本條例施行後的累計繳費時間合併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滿十二個月的,其中的十二個月繳費時間與施行後的累計繳費時間合併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施行前繳費時間超出十二個月的部分,每滿一個月按照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百分之二的標準計發一次性生活補助。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