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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河道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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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河道的管理,才能發揮河道的積極作用。下面小編為大家精心蒐集了關於大同市的河道管理辦法,歡迎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大同市河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興利除害,充分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同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

第三條 河道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區域責任制。

市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河道的統一規劃、統一管理。

區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

市、區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有關的河道管理工作

沿河各單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機關劃定的河段實行區域責任制。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河道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條 城市防洪與城市建設,應統籌規劃、同步實施。

第六條 對嚴格執行本辦法,在河道綜合治理與管理上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河道主管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河道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專門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實行河務監理制。

口泉河、十里河、御河及其支溝,由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淤泥河、萬泉河、飲馬河、圈子河、甘河及其支溝,由區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實行區域責任制的沿河各單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機關的統一規劃,承擔河道的清障、防護工程的加固維修、防洪搶險等任務。

第八條 市、區河道管理機構要確保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完整,充分發揮工程效益,開發利用水土資源。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對河道、堤防和護岸工程進行經常性的檢查,糾正違章行為,及時反映情況;

(三)及時掌握汛期的雨情、水情、工情、災情,保證通訊暢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管理河道砂、土資源,按照規定向開採單位或個人徵收管理費;

(五)負責河道防護設施的安全保護工作;

(六)總結推廣河道管理經驗,開展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九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河道的綜合治理規劃,符合本市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第十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臨河的建築物及設施,須按本市規定的防洪標準設計,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建設專案批准後,建設單位應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工程竣工後,河道主管機關應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使用後,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確保防洪安全。

第十一條 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已建的河道沿河工程,應向河道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由河道管理機構按河道堤防安全標準進行檢查,不合格者要在限期內改建或拆除。

第十二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部門統一規劃,組織營造。單位和集體營造的護堤、護岸林木,實行誰造誰管誰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砍伐或者破壞。

第四章 河道保護與清障

第十三條 有堤防的河段兩岸堤防之間、兩岸堤防及護堤地5米之內為河道管理範圍;無堤防的河段,其管理範圍按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十四條 嚴禁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洪水位樁等水工建築物和防汛、水文觀測、測量等設施。

第十五條 河流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未經市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填堵、佔用或拆毀。

第十六條 向河道排放汙水、廢液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標準,在向環保部門申報之前,應徵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十七條 嚴禁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傾倒礦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廢棄物;

(二)建房、開渠、打井、挖窖、葬墳、修建圍堤、種植高杆作物;

(三)燒製土焦、加工預製構件、擺攤設點和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十八條 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爆破、鑽探、挖築魚塘、考古挖掘和在河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堆放物料。

第十九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障”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強行清除,清障全部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五章 防汛與抗洪

第二十條 本市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和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防汛工作應當貫徹集中領導、統一指揮與區域責任制相結合的原則,所有駐地單位都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統一排程,聽從指揮。

第二十二條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對一切影響洩洪的建築物及各類設施,市防汛指揮部有權作出緊急處理決定;在其管轄範圍內呼叫所需的物資、裝置和人員,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蓄洪、分洪和滯洪命令的執行。

第六章 經費

第二十三條 河道堤防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市、區財政負擔,列入市、區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排澇工程,其修建、維護、加固、歲修費用,按“誰受益、誰出資”的原則,由受益範圍內的單位承擔。專為保護某一企業修建的防洪、排澇工程,由該企業投資。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須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修復或清淤,一切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 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擷取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條 市、區政府應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條款的,市、區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

(一)阻撓河道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視其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洪水位樁等水工建築物和防汛、水文觀測、測量等設施的,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並處警告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市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擅自填堵、佔用或拆毀河流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的,除責令其採取補救、恢復原狀外,並處警告和2019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向環保部門申報批准和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向河道排放汙水、廢液的,除繳納排汙費外,還須承擔治理、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五)向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礦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廢棄物的,除責令其清理外,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房、開渠、打井、挖窯、葬墳、修建圍堤、種植高杆作物的,除責令其補救、恢復原狀外,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燒製土焦、加工預製構件、擺攤設點和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處100元以上、2019元以下罰款;

(八)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爆破、鑽探、挖築魚塘、考古挖掘和在河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堵放物料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清理外,處500元以上,2019元以下罰款。

以上各項罰款,應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者負責賠償;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政府申請複議,接受複議申請的政府,須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河道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位上的權利、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