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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4.96K

基本簡介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使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不由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務制度。

行政設定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中,自治區相當於省級行政單位,自治州是介於自治區與自治縣之間的民族區域,自治縣相當於縣級行政單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則上是依據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決定的。自治區與省同級,自治州與地級市同級,自治縣與縣同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自治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成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實行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負責制,分別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民族特色

1、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內的民族特別是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而且對人口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分配將依法給予適當的照顧。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以及政府所屬工作機構中,要儘量配備少數民族的幹部,對基本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幹部要優先配備。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區總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幹部構成應當與本民族人口比例大體相當;少於1/2或者更少的,一般應高於本民族人口比例。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1、民族立法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規定有關本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問題;單行條例規定有關本地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體事項。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可以對國家法律和政策作出變通性規定。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2、變通執行權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標,如果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3、財政經濟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具有較大程度的財政經濟自主權,並可以享受國家的照顧和優待。

凡是依照國家規定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專案,由國務院按照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佔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4、文化、語言文字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公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5、組織公安部隊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6、少數民族幹部具有任用優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另:1947年5月,我國成立了第一個省級的民族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在新中國成立前夕,北京召開了有多個少數民族代表參加的政治協商會議,正式確定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寫入《共同綱領》)解放後,我國先後建立了5個省級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西藏自治區:寧夏回族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達到44個。1954年憲法以將其制度寫入憲法,稱為我國基本政治制度之一。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和安全,有利於保障少數民族人民當家做主的權利得以實現,有利於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有利於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蓬勃發展。

中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特點

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兩個顯著特點:一是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機關都是中央政府領導下的一級地方政權,都必須服從中央統一領導。二是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不只是單純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與區域因素的結合,是政治因素和經濟因素的結合。

中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原因

1.中國在歷史上長期以來就是一個集中統一的國家。在長期的歷史發展中,中國境內各民族逐步匯合成了中華民族。

2.長期以來中國的民族分佈以大雜居、小聚居為主。長期的經濟文化聯絡,形成了各民族只適宜於合作互助,而不適宜於分離的民族關係。

3.我國人口、資源分佈和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只有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才有利於各民族的發展和國家的繁榮、昌盛。

4.自1840年以來,中國各民族都面臨著反帝反封建、為民族解放而奮鬥的共同任務和命運。在共御外敵、爭取民族獨立和解放的長期鬥爭中,中國各民族建立了休慼與共的親密關係,形成了互相離不開的政治認同。這就為建立一個統一的新中國,並在少數民族地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奠定了堅實的政治和社會基礎。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優越性

實踐證明,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既符合歷史的發展,又符合現實情況,有很大的優越性。

1.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和安全。民族區域自治是以領土完整,國家統一為前提和基礎的,是國家的集中統一領導與民族區域自治的有機結合。它增強了中華民族的凝聚力,使各族人民,特別是少數民族把熱愛本民族與熱愛祖國的深厚感情結合起來,更加自覺地擔負起捍衛祖國統一、保衛邊疆的光榮職責。

2.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於保障少數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得以實現。

3.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於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4.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於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蓬勃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