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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技術管理規定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8.8K

城市規劃是一門自古就有的學問,有看過《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草案)》嗎?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技術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技術管理規定
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技術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規範城鄉建設行為,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全市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製定、實施、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蘇木鄉、嘎查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中劃定。城市規劃區內的蘇木鄉鎮、嘎查村莊以及蘇木鄉鎮規劃區內的嘎查村莊不再另行劃定規劃區。

本條例所稱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設區的市和縣級市。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並與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為特定地區。特定地區的規劃,經法定程式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特定地區包括開發區、邊境口岸、獨立工礦區、農林牧場區等。開發區包括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物流園區等。

第七條 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式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條 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烏蘭察布市中心城區規劃區範圍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負責全市城鄉規劃管理業務指導工作。

旗縣(含豐鎮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規劃區內的鎮、蘇木鄉應當設立規劃管理機構,承辦指定區域的規劃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一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管理委員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同時建立市、旗縣長審查審定委員會,對重要的建設專案進行審查審定。

第十二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礎地理資訊資料庫建設,促進各有關部門之間基礎地理資訊資料共享,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和有效實施。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實施和查處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公示。

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城鄉規劃行政處罰涉及裁量權的,依照《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辦法》執行。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四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規劃,逐步實現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多規合一,做到一本規劃、一張藍圖,促進經濟社會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五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自治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市同時報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審議通過,報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自治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蘇木鄉鎮的總體規劃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空間結構、發展佈局,生態結構,功能分割槽,用地佈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生態及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七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的區域。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蘇木鄉鎮規劃、嘎查村莊規劃,報旗縣(含豐鎮市)人民政府審批。

嘎查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嘎查村莊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八條 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旗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為了突出城市的特色和景觀風貌,應當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同步開展城市設計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報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自治區外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編制,需到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供有關基礎資料,並依法做好城鎮勘測工作。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旗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相應五年期限的近期建設規劃,由人民政府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組織實施,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地上、地下重要基礎設施規劃為主要內容,包括國家近年來重點實施的充電設施、海綿城市、地下綜合管廊規劃、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佈局。

第二十五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在實施城鄉規劃過程中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給排水、供熱、電力、通訊、防災減災、地下綜合管廊、海綿城市等其他專項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海綿城市的建設理念、規劃要求和相關措施應當貫穿於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專項規劃的全過程。

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市政、園林、水務等部門負責編制。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經批准後,應當由市、旗縣人民政府予以公佈,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綜合評價海綿城市建設條件;

(二)確定海綿城市建設目標和具體指標;

(三)提出海綿城市建設的總體思路。

第二十七條 編制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生態為本、自然迴圈、因地制宜、統籌推進的原則,最大限度地減小城市開發建設對自然和生態環境的影響。應當根據城市降雨、土壤、地形地貌等因素和經濟社會發展條件,綜合考慮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水安全等方面的現狀、問題和建設需求,因地制宜地採取“滲、滯、蓄、淨、用、排”等措施。

承擔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具有乙級(含)以上的城鄉規劃編制資質,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規劃編制工作。

第二十八條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規劃許可證。

第二節 建設專案選址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根據國家規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專案,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含設計要點):

(一)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專案,建設專案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並逐級上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

(二) 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專案,由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條 未依法取得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過期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專案。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專案所在地的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旗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並制發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專案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四條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地塊的位置、界線、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色彩、日照要求、綠地率、停車位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點標高、各類規劃控制線、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

工業、倉儲、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的規劃條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進行開發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必須向所在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並公示;涉及綠地率、道路控制點標高、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重大規劃條件變更的,需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經依法轉讓後,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合同、原出讓合同中的規劃條件及附圖等材料,向原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原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旗縣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它工程建設的,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蘇木鄉鎮、嘎查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需要分期建設專案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以及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應當依法驗線。

第三十九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條件建設或者未按照時序建設配套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專案不予規劃核實。

第五節 臨時建設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當依法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在城市重要道路兩側以及對城市市容影響較大的地區,一般不得審批臨時性建設工程。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臨時用地批准期滿前,自行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清理場地。

臨時性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鄉規劃的實施,在城鄉開發建設需要時,必須自行無償拆除。

第四十二條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評估和修改

第四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一般從批准實施之日起,每兩年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經原批准機關授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論證通過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經授權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由同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佈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規劃實施中經論證認為確需修改並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因實施國家、自治區、烏蘭察布市重點工程專案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五章 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資訊公開和查詢制度,依法公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方便利害關係人查閱監督。

第四十九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進行城鄉規劃執法檢查,及時制止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經市、旗縣人民政府授權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後,可以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市、旗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一條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

第五十二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三條 依照城鄉規劃相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的義務,並有對城鄉規劃工作提出建議、監督城鄉規劃實施、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佈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專案核發建設專案批准檔案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至五十九條規定的,市、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相關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組成人員依法啟動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撤職等監督程式;對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具體處分辦法依照《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