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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工作制度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2.93W

人員管理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山東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本宗教的團體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負責人、管理組織和工作人員的產生要經本場所民主推薦、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條 本場所在宗教事務部門和當地宗教團體的領導下,接受相關業務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按照本宗教的儀規,民主地制定內部管理規定,實行民主管理。

第四務 本場所實行年終考核和定期考勤制度,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於每年第四季度進行述職,信教群眾對他們進行評議。

第五條 本場所教職人員、工作人員需外出的,要經場所主要負責人批准,主要負責人外出影響教務、離開本縣區或時間較長的,需經本級宗教團體或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回來後要及 時銷假。

第六條 木場所的教職人員要到本場所外從事宗教活動的,要經本級宗教團體或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七條 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和長期居住、參加活動的人員,每月要集中組織學習憲法、法律和宗教法規,做到維護法律尊嚴,維護人民利益,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

第八條 每月召開場所管理組織會議,總結工作、制定計劃,並及時報宗教事務部門。

第九條 非本場所教職人員,不經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不得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條 外來人員需在場所居住的,需持本人所在地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和教職人員身份證明,經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同意後,方可入住。

第十一條 嚴格遵守作息時間,不準打擾附近居民正常的生產生活。

第十二條 教職人員要嚴格遵守本宗教的規制,整齊著裝,文明禮貌,儀表端莊。

第十三條 場所要成立檢查監督小組,對規章制度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對未按規定履行本制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責令改正。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撤銷場所登記

財 務 管 理 制 度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行為,加強財務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依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財政部《事業單位財務規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場所財務實行民主集中的辦法進行管理,重大開支需經場所管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所有開支均應由主要負責人簽字同意後,方可辦理。所得收入必須用於本團體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

第三條 場所收支情況至少每半年向信教群眾公佈一次,接受宗教事務部門或相關業務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

第四條 設定會計、出納人員,會計不得兼任出納,會計人員必須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一切收支,均須憑證記賬。

第五條 場所的物資必須指定專人保管,造冊登記,嚴格採購、發放手續,定期查點,做到“帳實相符";奉獻箱應由三人負責,當面開啟清點。

第六條 預算應當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編制赤字預算。

第七條 各項收入(包括實物)均應入賬,統一管理,定期公佈,並向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彙報收支情況。

第八條 固定資產報廢和轉讓,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後核銷。大型。精密貴重的裝置、儀器報廢和轉讓,應當經過有關部門鑑定,報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九條 發生劃轉撒並時,必須進行清算,清算時應當在宗教事務部門和相關業務部門的監督指導下進行。對單位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做好資產的移交、接收、劃轉和管理工作,並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

第十條 對未按規定履行財務管理制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責令改正、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撤銷場所登記。

會 計 管 理 制 度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的會計核算,真實、完整地提供會計資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會計法》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會計應當由具有會計資格證書的人員擔任,自覺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三條 會計核算應當及時進行,不得提前或延後。

第四條 在會計核算申,所發生的費用應當與其相關的收入相配比,同一會計期間內的各項收入和與其相關的費用,應當在該會計期間內確認。

第五條 會計記賬應當採用借貸記賬法。

第六條 接受捐贈的現金資產,應當按照實際收到的金額入賬。

第七條 應當設定現金和銀行存款日記賬,按照業務發生順序逐日逐筆登記。

第八條 現金的核算應當做到“日清月結”,其賬面餘額必須與庫存數相符;銀行存款的賬面餘額應當與銀行對賬單定期核對,並與按月編制的銀行存款餘額調節表調節相符。

第九條 應收款項應當按照實際發生額入賬,並按照往來戶名等設定明細賬,進行明細核算。

第十條 預付賬款應當按照實際發生額入賬,並按照往來戶名等設定明細賬,進行明細核算。

第十一條 存貨在發出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用個別計價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或者移動平均法,確定發出存貨的實際成本。

第十二條 存貨應當定期進行清查盤點,每年至少盤點一次。

第十三條 對固定資產應當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實地盤點一次。

第十四條 一般情況下,對於無條件的捐贈或政府補助,應當在捐贈或政府補助收到時確認收入;對於附條件的捐贈或政府補助,應當在取得捐贈資產或政府補助資產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第十五條 對未按規定履行會計管理制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責令改正、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撤銷場所登記。

治 安 管 理 制 度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宗教活動場所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保障信教群眾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財產安全,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和《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成立以場所負責人為組長、安全負責人為副組長的治安保衛工作領導小組。

第三條 場所應設門衛值班室,配備3人以上的專職或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晝夜輪流值班,白天對外來人員和進出車輛及所有物資進行登記,夜閘值班巡邏,不得隨意離崗。

第四條 在場所明顯的地方公佈場所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部門的聯絡方式、方法,並做到資訊暢通。

第五條 每月組織信教群眾進行一次安全保衛教育,提高思想認識,每季度要召開一次治保會議,定期組織治安檢查。

第六條 不經場所負責人同意不準在場所內出售物品;對重要庫房設施要指定專人管理,設定防盜、監控等防範措施,防止發生偷盜案件。

第七條 "嚴禁在場所內飲酒、吵鬧、打架鬥毆,外來人員有侵犯本場所合法權益的行為,報告宗教工作部門解決。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傳染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和傳染性菌種、毒種。

第九條 場所內發生治安、刑事犯罪等案件和災害事故時,要立即撥打110報警,並及時上報當地宗教工作部門。

第十條 對未按規定履行治安制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責令改正。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撤銷場所登記。

消 防 管 理 制 度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秩序,保障信教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以負責人為組長的消防工作領導小組,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崗位消防安全職責,確定各崗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防患於未然。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要配備一定的消防器材及工具(如滅火器、消防杴、消防桶等),並及時更新;嚴禁私拉亂扯電線,電器要按照規定使用,保持照明裝置和電門開關的清潔。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至少要設定兩條安全通道,通道上不得堆放雜物及安裝柵欄等障礙物,進行宗教活動期間通道不得上鎖,確保暢通,並製作標誌牌懸掛於明顯處,便於及時疏散人群。

第五條 至少每半年要組織一次信教群眾學習《消防法》等法律法規,有條件的耍組織演練,以增強消防意識。

第六條 制定活動場所突發消防安全事件預案,確保組織有力、措施有效。一旦發生火災,立即撥打火警119求救,報告宗教事務部門,並積極組織撲救。

第七條 要積極配合宗教事務部門和消防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八條 場所消防工作小組要堅持每日自查,發現隱患及時消除。

第九條 要建立防火安全檢查記錄簿,每次檢查後應及時填寫,並由檢查人員和場所負責人共同在檢查記錄上簽字。

第十條 對未按規定履行本制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責令改正、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撤銷場所登記。

文 物 保 護 管 理 制 度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及其他的有關規章制度,積極履行文物保護職責與義務。

第三條 場所應成立以負責人為組長的文物保護工作領導小組,明確職責,落實責任,對場所文物加強保護。

第四條 對本場所的文物或有價值物品進行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對不可移動文物要注意保養維護,對可移動的文物注意輕拿輕放,防止損壞、丟失。

第五條 安排專人負責場所的文物看管和保護、除塵、保養等,尤其應加強本場所宗教活動期間的防盜、防損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出售、出租、質押文物。

第六條 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信教群眾學習《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信教群眾文物保護意識。

第七條 場所文物保護工作小組要高度負責,堅持每日自查與定期檢查相結合,做到文物保護萬元一失。

第八條 積極配合宗教事務部門和文物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九條 場所文物一旦發生丟失,及時撥打110報警,同時報告當地宗教事務部門。

第十條 對末按規定履行文物保護制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造成文物滅失、丟失、損毀或流失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責令改正、轍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撤銷場所登記。

衛 生 防 疫 管 理 制 度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的衛生防疫管理工作,減少疾病發生,保障信教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秩序,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傳染病防治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成立以負責人為組長的衛生防疫工作領導小組,明確任務,落實責任,確保早發現、早隔離、早治療,切斷病源傳播途徑。

第三條 配備一定的衛生防疫器材及工具(如噴霧器、衛生口罩等),制定衛生值日表,保持地面、牆壁清潔,不留死角,場所內定期進行藥物消毒(特別是舉行宗教活動前後,場所應消毒,消除隱患)。

第四條 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信教群眾學習《衛生防疫法》、《傳染病防治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健康知識和傳染病預防知識的教育,增強個人、公共衛生防疫意識。

第五條 為信教群眾提供充足的符合衛生標準的飲用水,設定比較衛生的廁所和洗手設施。有寄宿的要有洗漱、洗澡等衛生基礎設施。

第六條 加強食堂衛生管理,食堂內外清潔整齊,物品擺放有序,通風較好,無蒼蠅、蚊蟲,生、熟食品分別存放,食品器具及時清洗、消毒,嚴防食品中毒事件。

第七條 場所衛生防疫工作領導小組要堅持每日自查,檢查不合格的及時組織整改,在源頭上有效防止疫災、疫情的發生。

第八條 積極配合宗教事務部門和衛生防疫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九條 應建立衛生防疫檢查記錄簿,每次檢查後當及時填寫,並由檢查人員和場所負責人共同在檢查記錄上簽字。

第十條 對未按規定履行衛生防疫制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責令改正、轍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撒銷場所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