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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護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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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護有著極為重大的意義,我國的文物保護的指導原則在理論上是正確的。下文是文物保護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文物保護實施細則
文物保護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紀念物、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革命文獻資料、手稿、古舊圖書資料以及代表性實物等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二、三級。

第三條 文物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的主管全國文物工作的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指國家文物局。國家文物局對全國的文物保護工作依法實施管理、監督和指導。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第四條 各級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鄉規劃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繕、維護費和考古發掘費等,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屬文物事業、企業單位的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文物事業,作為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的補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六條 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式核定公佈。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記,並加以保護。

第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九條的規定,自核定公佈之日起一年內劃定,並作出標誌說明。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規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對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使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館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保護;沒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使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保護,或者聘請文物保護員進行保護。

第十條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單位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對文物進行保護。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應當符合國家文物局規定的條件,並根據其級別,報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同意。

第十二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定並公佈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等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須在另地復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原核定公佈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國家文物局認為有必要由其審查批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國家文物局審查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和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應當報審批機關驗收。

第十六條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八條 一切考古發掘專案,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考古發掘申請,由考古發掘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向國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國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或者第十九條的規定審查批准。國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請的考古發掘計劃時,應當徵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國家文物局提交當年考古發掘計劃。配合建設工程的考古發掘計劃,可以在發掘前三十日內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文物面臨自然破壞危險,急需發掘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可以先行發掘,自發掘開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報發掘計劃。

第二十條 在考古發掘工作中,考古發掘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考古工作規程,保證發掘質量。

考古發掘單位在申請發掘時,應當提出保證出土文物和重要遺蹟安全的保護措施,並在發掘工作中嚴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聯合組織實施或者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建設工程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必須發掘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及時發掘;特別重要的建設工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工程範圍內的考古發掘工作,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發掘未結束前不得繼續施工。

第二十三條 在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配合考古發掘單位,保護出土文物或者遺蹟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考古發掘單位和考古發掘專案領隊人員資格,由國家文物局審查認定,並頒發證書。

考古勘查單位、考古勘查領隊人員資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定,並頒發證書。

第二十五條 考古發掘單位發掘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寫出考古發掘報告,編制出土文物清單。出土文物由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保管條件和實際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簡稱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考古發掘單位需要將出土文物留作標本的,須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應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登記的珍貴文物檔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一級文物檔案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具備確保文物安全的設施和必要的技術手段,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文物檔案,對文物進行分類分級保管。

第二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複製和修復其所收藏的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條 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調撥、借用下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之間,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交換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級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用,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級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調撥、交換、借用,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條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公民登記的文物保守祕密。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鑑定以及保管、修復等技術方面的諮詢和幫助。

第三十二條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賣給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和文物收購單位。

國家鼓勵公民將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十三條 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文物收購、銷售業務,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營文物對外銷售業務,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條 文物經營單位應當記錄文物經營活動情況,以備核查。

文物經營單位收購或者儲存的珍貴文物,應當報批准其經營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文物經營單位銷售的文物,應當在銷售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鑑定。

第三十五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的文物揀選工作,應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並妥善保管揀選文物,儘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

第三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收移交的文物,應當按照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收購時所支付的費用加一定比例的揀選費合理作價。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支付所需款項有困難的,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解決。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等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應當在結案後儘快按照規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移交的文物進行鑑定,屬於一級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要求,指定具備條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銀行留用揀選的歷史貨幣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徵得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條 文物出境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鑑定。文物出境鑑定標準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條 經鑑定許可出境的文物,由鑑定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憑證。海關根據文物出境許可憑證和國家有關規定查驗放行。

第四十二條 個人攜帶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經鑑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還或者收購,必要時可以徵購。

第四十三條 文物出境展覽和文物出口由國家文物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四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所列事蹟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對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的罰款,分別情節輕重,按照以下數額執行: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的;

(三)擅自將國有館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

(四)將國家禁止出境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給外國人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佔國有文物的;

(八)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為。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走私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四)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文物破壞的;

(六)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的。

刻劃、塗汙或者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汙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的,或者對已有的汙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轉讓或者抵押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

(二)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或者抵押給外國人的;

(三)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佈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國務院撤銷其歷史文化名城稱號;歷史文化城鎮、街道、村莊的佈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撤銷其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稱號;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的;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未按照館藏文物檔案移交館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館藏文物與館藏文物檔案不符的;

(三)將國有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四)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置國有館藏文物的;

(五)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挪用或者侵佔依法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補償費用的。

第七十一條

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或者將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立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或者擅自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一)文物商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的;

(二)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

(三)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未經稽核的;

(四)文物收藏單位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的。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規定移交揀選文物的。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改變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報告的;

(二)轉讓、抵押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改變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的;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

(四)考古發掘單位未經批准擅自進行考古發掘,或者不如實報告考古發掘結果的;

(五)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將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備案的;

(六)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調取館藏文物的;

(七)館藏文物損毀未報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或者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文物收藏單位未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報告的;

(八)文物商店銷售文物或者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或者未將所作記錄報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的。

第七十六條

文物行政部門、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審批許可權、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借用或者非法侵佔國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

(四)因不負責任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五)貪汙、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前款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的人員,

(一) 有第(一)、(二)、(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罰款數額為二百元以下;

(二)有第(三)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為該建築物、構築物造價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三)有第(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罰款數額為二萬元以下;

(四)有第(八)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為非法所得的二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員,可以將其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依照文物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先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具體行政行為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的保護辦法以及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文物局解釋。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保護現狀

中國是享譽世界的文明古國,各族人民在漫長的歷史程序中共同創造了寶貴的文化遺產。保護文化遺產,傳承中華文明,是連線民族情感紐帶、增進民族團結、維護國家統一及社會穩定的重要基礎,也是維護世界文化多樣性和創造性、促進人類共同發展的重要前提。

文化遺產包括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物質文化遺產主要是指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包括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不可移動文物包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現代重要史蹟和代表性建築等。根據第三次全國文物普查最新資料,目前,我國登入不可移動文物近77萬處,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2352處。國家核定公佈歷史文化名城118處,歷史文化名鎮名村350處。目前,我國已擁有世界遺產41處,其中世界文化遺產29處,世界文化與自然混合遺產4項,世界自然遺產8項。

可移動文物是指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國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文物系統國有博物館收藏文物2864萬餘件(組),還有大量文物收藏於其他國有單位和民間。我國現有博物館3415座,其中文物系統博物館2384座,行業博物館575座,民辦博物館456座,已初步形成了以國家級博物館為龍頭,省級博物館和重點行業博物館為骨幹,國有博物館為主體,民辦博物館為補充,型別多樣化,辦館主體多元化的博物館體系。 根據《文物保護法》確立的基本原則,我國對文物的保護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行政管理體制。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即國家文物局)主管全國文物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中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一些市、縣還設有文物考古研究所、博物館、紀念館、古建築保護研究所等文物事業單位,負責本地區的文化遺產調查、發掘、研究、保護以及文物藏品的收藏、保管、研究和展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