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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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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下文是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細則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細則完整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成都市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均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服從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城改造,適應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條拆遷人(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或持有合法證照的使用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完畢。公安、教育、電信、供電和公用事業等部門應及時協助辦理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學生轉學、通訊和水、電、氣供應等有關事宜。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積極協助拆遷人做好拆遷安置工作

第五條市房地產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市房屋拆遷管理處主管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以下簡稱五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其它區(市)、縣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所轄城鎮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城市房屋,必須持基本建設批准檔案、建設用地定點通知書、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在原用地範圍內進行建設不再增加建設用地的,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國土部門的建設用地稽核檔案)、銀行出具的建設專案資金證明等有關檔案,以及拆遷安置方案(包括安置房屋的地點、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領取《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第七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拆遷申請之日起一週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發給《拆遷許可證》,並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拆遷工作人員等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告。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向國土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八條拆遷人領得《拆遷許可證》後,必須在一個月內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送被拆遷人登記冊。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遷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遷協議必須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存檔。

第九條被委託代辦拆遷的單位,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領得《代辦拆遷許可證》後方可代辦拆遷。嚴禁個人或未經批准的單位代辦拆遷。

拆遷人委託代辦拆遷的,拆遷人向被委託拆遷單位繳納拆遷安置費總額1.5%的代辦費,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十條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基礎設施重點工程專案,需要拆遷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建設專案領導機構統一組織;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採用招標、協議的方式確定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凡直接用於工程拆遷安置的房源,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查證明,向有關部門辦理有關費用的減免手續。

第十一條一次性建議專案開發公司進行房屋拆遷,須對被拆遷人進行一次性安置,並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採取招標或協議方式確定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代辦拆遷。

第十二條拆遷人應對建設用地範圍內的被拆遷人進行登記,並申請區公安局或縣(市)公安局辦理封戶手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將封戶範圍及時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和房地產交易所。凡在拆遷封戶範圍內,從封戶(含臨時封戶)之日起必須停止辦理居民戶口的遷入和分戶,停止進行房地產交易活動,停止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被拆遷人不得改變房屋的結構和使用性質。拆遷封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拆遷人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定點通知書和規劃紅線圖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登記後,向拆遷所在地的區公安分局或縣(市)公安局申請臨時封戶,公安部門在收到申請後一週內予以稽核,經批准後,持批文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臨時封戶手續。

(二)臨時封戶時間,除特殊情況外,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應當解除。建設專案因故停止,拆遷人應當立即書面通知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

(三)拆遷人領得《拆遷許可證》後向拆遷所在地的區公安分局或縣(市)公安局申請正式封戶。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基礎設施重點工程專案實施拆遷的,以市人民政府公告予以封戶,封戶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如遇特殊情況,應予重新公告。

第十三條在建設用地範圍內正式停止戶口遷入期間,下列情況准予入戶:

(一)新出生的嬰兒,其母親戶口在封戶範圍內的,或母親系本市城鎮戶口但無住房,父戶口在封戶範圍內的。

(二)經有關部門批准,家住封戶範圍內的離退休人員、落實政策人員、復員轉業退伍軍人、結婚或離婚人員及刑滿釋放、被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第十四條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按期搬遷,不得無故拖延或阻擾。拆遷中對補償安置發生爭議的,應按“先搬遷後解決問題”的原則執行。

第十五條拆遷公告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被拆遷房屋在五區範圍內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處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責令限期限搬遷的決定。被拆遷房屋在其它區(市)縣的,由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依照規定程式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資金擔保。行政強制拆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會同市房地產管理局擬訂。

第十六條拆遷公告期內,有關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買賣、聯營、合夥、租賃、落實私房政策和土地使用權等存在爭議的,可申請人民法院或有關主管部門解決,不得影響房屋拆遷。但房屋拆除前拆遷當事人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拆遷當事人如對房屋補償安置持有爭議,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或居間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居間裁決。拆遷當事人對房屋補償安置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過渡房屋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拆遷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已事實上發生轉移或變更,但尚未辦理產權變動登記或《房屋產權徵》記載面積與房屋實際面積不符的,由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內出具認定書。鄉、鎮企業的房屋和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農房使用證》記載的正房面積為準。無《農房使用證》的,五區範圍內由被拆近人持原有權審批部門出具的建房批准檔案向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房屋面積以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認定為準。其它區(市)縣由被拆遷人向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房屋面積以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認定為難。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由拆遷人給予工料補償。

拆除違法建築,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五區範圍內的私有房屋,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建成擴建後增加的面積,由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在《房屋產權證》上批註。城市建設拆遷時,拆遷人按照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評估價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拆除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間的租金損失,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後,租賃雙方可按原約定的租金標準執行;需重新議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過渡期間租金補償標準和私有出租房屋拆遷後的租金標準,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每年公佈一次。

第二十一條拆除圍牆、水井、樹木和爐灶等,按照《房屋價格評估辦法》和其它有關規定補償,無規定的由拆遷當事人協商,作適當經濟補償。

拆遷人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要求,拆除建設用地紅線內所有需拆除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一處房屋或拆除物位於兩個或兩個以上拆遷人建設用地範圍內的,由拆遷人按照用地紅線劃定的比例負責拆除。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搬遷,由拆遷人按戶發給搬家費。私有房屋以每份《房屋產權證》(不含共有權保持證)為一戶,公有房屋以每份《公用租用證》為一戶,封戶前實際已分戶並分開生活的被拆遷人,可按實際分戶數確定。

被拆遷人因搬遷佔用工作時間,由拆遷人出具三天請假證明,因請假影響個人收入部分,由拆遷人發給。

第二十三條拆除以出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屋,償還給房屋所有人的安置房屋,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仍以出讓取得予以登記,並按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剩餘年限確定其用地期限。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遷

第二十四條拆除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規劃,接受安置房屋的地點。拆遷人對房屋使用人蔘照原居住面積,本著“拆一還一”的原則進行安置,對房屋所有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與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後,在被拆除房屋相等的建築面積內,被拆除房屋以房地產管理部門評估價為準,安置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價為準結算差價。在確保公、私房產權調換的前提下,允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購買安置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放棄房屋產權和安置的,由拆遷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價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拆除按政府落實私房政策應予騰退尚未退還的住房,拆遷人對房屋使用人蔘照原居住面積進行安置,安置的房屋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單位按規定向拆遷人購買;房屋所有人在他處已有房屋,不需安置的,拆遷人可按照新建住房綜合價給予經濟補償。房屋所有人或其直系親屬戶口在本城鎮,住房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用與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築面積與其進行產權調換,並按規定結算差價。

第二十六條拆除由政府代管的房屋,除安置房屋使用人外,拆遷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費。

第二十七條房屋產權調換時,拆遷人和房屋所有人必須簽訂產權調換協議書,送房屋產權管理部門登出被拆除房屋的產權證。產權調換辦法如下:

(一)拆除公有住房,由拆遷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與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相等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

企業單位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築面積的部分,償還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價為準,被拆除房屋以房地產管理部門評估價為準,互相結算差價。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後的不足部份,由拆遷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價對房屋所有人給予經濟補償。

(二)拆除私有自住房屋,由拆遷人安置房屋與私房所有人被拆除房屋進行等面積的產權調換。償還房屋與原私有自住房屋相等的建築面積部分,由拆遷當事人按本條(一)項規定結算差價。原私有自住房屋不足調換一套相近套型的房屋時,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規定購買。

(三)拆除補貼出售給個人的住房,房屋所有人按照有關規定向原補貼單位補足價款,取得房屋完全產權後,方可與安置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調換辦法和私有自住房屋相同。

(四)補貼出售住房的所有人不要求房屋產權調換,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與原售房單位解除補貼出售房屋的買賣合同,繳銷原補貼出售房屋產權證,房屋產權歸原售房單位所有,由拆遷人按拆除公有住居的規定辦理拆遷事宜。

(五)拆除職工在房改中購買擁有部分產權的房屋,其補償安置辦法由市住房委員會辦公室和市房地產管理局另行擬訂。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它非自住房屋,下同),實行產權調換。償還房屋與原出租房屋相等建築面積部分,由拆遷當事人按本條有關拆除企事業單位房屋的規定結算差價。償還房屋與原出租房屋產權調換後,超出的面積,由房屋所有人按規定購買,房屋所有人不願購買的,原出租房屋由拆遷人按照綜合價給予經濟補償。原私房所有人自願放棄產權調換的面積,由拆遷人按照綜合價給予補償。房屋所有人不願放棄產權的,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後房屋所有人與使用人的租賃關係繼續保持。過渡後進行安置的,過渡期間不連續計算租期。因拆遷而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動的,租賃雙方須持變動後的合同,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私房所有人不得強行逼攆住戶搬遷,發生租賃糾紛時,當事人可申請房地產管理部門調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購買安置的住房(以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計算),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價確定價格:

(一)在一環路以內或原地、就近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十平方米以內的;

(二)在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平方米以內的;

(三)在二環路以外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五平方米以內的。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人購買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新建住房綜合價確定價格:

(一)在一環路以內或原地、就近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內的;

(二)在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以內的;

(三)在二環路以外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五平方米以上三十五平方米以內的。

第三十條被拆遷人購買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商品價確定價格:

(一)在一環路以內或原地、就近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二)在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三十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二環路以外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三十五平方米以上的。

第三十一條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若被分戶安置,且購買安置的房屋,應按分戶後每戶常住人口分攤原房屋建築面積後,再按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條的規定確定購房價格。

第三十二條購買安置住房的付款辦法:

(一)被拆遷人向拆遷人購買安置的住房,由拆遷當事人雙方簽訂協議,一次性或第一次付款,由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收取。以後分期付款的,由售房人和購房人按年度分別結算。

(二)購房時一次性付清的,優惠房價款總額的20%。兩年付清優惠10%。

(三)分期付款的,購房時必須繳納總價款的30%,餘款繳納不得超過五年,每年必須繳納總價款的14%。

(四)新建住房出售的價格(基本造價、綜合價、商品價)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定期公佈。新建樓房售價,根據當時公佈的價格,按照下列標準計算樓層差價:

1.底樓每戶有小院的上浮2%,無小院的不浮動;

2.二、四樓上浮3%;

3.三樓上浮5%;

4.五樓不浮動;

5.六樓下浮7%;

6.七樓及以上樓層下浮10%。

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按照以上標準進行全額補差。

(五)拆遷安置中,對嚴重病殘和年老體弱的住戶,在樓層上給予適當照顧,一戶被安置兩套以上樓戶的,在樓層上兼搭安置。

(六)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放棄安置的,可由拆遷人予以獎勵,獎勵標準另行規定。

(七)拆遷人修建用於安置被拆遷人的住房,在同一建設用地範圍內,其基本生活(指水、電、氣)應與建設單位新建的職工宿舍標準一致。

第三十三條由拆遷人解決過渡住房的,臨時過渡期超過一年半後,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按月發給過渡補貼費。

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過渡期超過一年半後,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按月加發一倍的過渡補助費。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遷

第三十四條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規劃准予原地安置的,必須原地或就近安置。房屋產權調換時,在原房屋相等建築面積內,分別核定房價,被拆除房屋以房地產管理部門評估價為準,安置房屋以新建非住宅房屋基本造價為準,互相結算;超出被拆除房屋原面積部分,由被拆遷人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價購買。

第三十五條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規劃應予異地安置的,必須異地安置。

在一環路範圍內進行安置或原地、就近安置的,房屋產權調換時,除按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結算新舊房屋的差價,並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價購買超出原房建築面積的部分外,根據口岸變化情況,上述非住宅房屋價格,可在30%以內上下浮動。

在其它地區安置的,房屋產權調換時,在原房相等建築面積內互不補差;超出原房面積部分,由被拆遷人按新建非住宅基本造價購買。

第三十六條原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將自營房屋作為聯營合夥場所的,拆遷人只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對參與聯營合夥的地方不予補償安置。但拆遷安置後不影響聯營合夥協議的履行。

第三十七條被拆遷人購買被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付款辦法如下:

(一)一次性安置的,購房時被拆遷人應一次性付清房價款,並優惠房價款總額的20%。過渡後安置的,簽訂拆遷協議時必須繳納房價款總額的40%,餘款應在交付安置房屋時全部付清。

(二)新建非住宅房屋出售的價格(基本造價、商品價)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定期公佈。

第三十八條非住宅房屋的認定,以拆遷封戶前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和《房屋產權證》(包括《公房租用證》或房屋租賃合同)記載的性質為準。

第三十九條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在拆遷過渡期間不連續計算原租賃合同的租期。

第四十條拆除商業性質的房屋,過渡房屋因口岸差異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按拆遷範圍內被拆遷人的職工(含退休人員)三個月平均工資總額給予一次性補償,其中過渡期超過一年半以後,每一年加發補償費一次。

拆除商業、生產性質的房屋,不能解決過渡房屋的,停業停工期間,由拆遷人補償被拆遷人的職工(含退休人員)的基本工資、糧肉副食品補貼費、福利費。對個人租賃、承包經營的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的企業,從停業之日起拆遷人及承租或承包人不負擔承包費,對個體工商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從業人數為準,按月發給補償費。補償從停業停工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後的二個月止。補償期間被拆遷人須將營業執照交拆遷人代為儲存,並由拆遷人出具證明交被拆遷人向稅務機關申辦免稅手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一條被拆遷人在正式拆遷動員會後十天以內搬遷的(包括自找過渡房屋、由拆遷人安排過渡房屋、由拆遷人一次安置定居的),由拆遷人分別給予獎勵。獎勵標準由市居地產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拆遷人單方違反協議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負責賠償,並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干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代辦拆遷單位違反本細則給拆遷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被拆遷人不按期搬遷或不實行拆遷安置協議給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被拆遷人負責賠償,並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罰款收入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拆遷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書之日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被拆遷人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房屋所有人實施危舊住房改造,需要房屋使用人臨時搬遷的,不適用本細則的規定,但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發生糾紛時拆遷當事人可申請調解或裁決。

第五十一條本細則所稱“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五十二條統徵土地後,對被拆遷人房屋的補償安置參照本細則辦理。

第五十三條龍泉驛區、青白江區和其它縣(市)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細則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施行。本細則實施前,凡已領取拆遷許可證,並開始實施房屋拆遷的,仍按本市原有拆遷規定執行;逾期尚未實施房屋拆遷的,按本細則執行。

城市房屋拆遷的基本內容

城市房屋拆遷,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的房屋拆遷,當符合以上條件,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305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