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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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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下文是內蒙古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內蒙古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內蒙古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直接選舉若干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要充分體現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各設區的市、盟轄旗、縣、自治旗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內蒙古軍區、人民解放軍駐軍選舉產生。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所轄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旗、縣、自治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簡稱旗縣級)和蘇木、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旗縣級、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統一部署,分級組織,分別進行。

第四條 旗、縣或者市轄區人民政府駐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轄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事業組織的職工,參加本旗、縣或者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駐地所在市或者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旗、縣、市轄區所屬企事業組織駐地在外旗、縣或者鄰近市轄區的,其職工只參加所屬旗、縣和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駐地所在旗、縣或者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在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旗縣級以下人民政府所屬的企事業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時參加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內蒙古自治區部隊,按照《中華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出席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駐地所在旗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條 選舉經費,由各級選舉工作機構編制預算,分別列入各級地方財政支出。如果本級地方財政確有困難,可以由上級地方財政給予補貼。

第七條 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選票、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印章等,要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旗縣級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蘇木鄉級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選舉委員會受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旗縣、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各級設立相應的選舉機構,辦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宜。上級選舉機構指導下級選舉機構的工作。

第九條 選舉旗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自治區、設區的市設立選舉機構,其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旗縣級選舉委員會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蘇木鄉級選舉委員會由七人至十一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縣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蘇木鄉級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十條 旗縣級、蘇木鄉級選舉委員會的職權:

(一)負責選舉法、直接選舉若干規定和本細則的遵守和實施;

(二)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工作方案,規定選舉日,並組織實施;

(三)宣傳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直接選舉若干規定,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四)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選區應選代表名額;

(五)按照規定的格式,印製選民證和各種登記表格;

(六)負責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佈選民名單,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七)組織各選區選民推薦代表候選人,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佈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八)組織投票選舉;

(九)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佈當選代表名單,登記當選代表,頒發代表當選通知書;

(十)做好選舉工作總結並向上級選舉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各選區設選舉工作小組,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由五至七人組成。

選舉工作小組的任務:按選舉委員會的統一部署,訓練工作人員,組織學習有關法律、法規,進行選民登記,公佈選民名單,組織選民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名單,組織選民投票選舉,辦理選舉委員會交辦的其他選舉工作事宜。

第十二條 第一選區可劃分若干選民小組,推選正、副組長各一人,負責組織選舉活動。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原則決定。

代表中的婦女代表應當有一定比例。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分配的婦女代表應選名額不應低於上屆,其中,蘇木鄉級婦女代表比例不低於20%。

第十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選舉法的規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佈的人口統計數確定。

(一)自治區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萬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設區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縣級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四)蘇木鄉級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自治區代表名額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縣、自治旗、蘇木鄉、民族鄉,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具體名額依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具體名額,依法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具體名額,依法由旗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城鎮和農村、牧區代表名額分配,按選舉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牧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旗縣級和蘇木鄉級行政區域內的中央、自治區、盟、設區的市所屬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多於所在行政區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內蒙古軍區、軍分割槽、駐軍團和團以上的領導機關確定。

第十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經確定後,除了因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外,不再變動。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八條 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的其他少數民族,都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名額必須依法保證。

(一)聚居境內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佔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二)聚居境內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聚居境內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佔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四)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五)本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是指選舉時必須做到的法定比例。有些選區或者選舉單位如果願意超過這個法定比例,可以多選一些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公民為代表。

第十九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二十條 自治旗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第 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 二十條所規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數民族代表名額的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審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二條 選區的劃分本著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組織工作的原則,選區可以按居住區域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企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城鎮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農村、牧區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大體相等。

第二十三條 選區的具體劃分:

(一)選舉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牧區以一個或者幾個嘎查、村民委員會劃分選區。蘇木、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機關及所屬單位,按分佈情況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城鎮以居民委員會或者生產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選區,人口較少的相鄰居民委員會或者生產單位、工作單位可以聯合劃分選區;

(二)選舉蘇木、鄉、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一個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幾個獨貴龍、村民小組劃分選區。

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員會、生產單位、工作單位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人表大會代表同時進行換屆選舉時,選區應分別劃分。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五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後年滿十八週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人予以登記。對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選民,列入新遷入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中除名。

第二十六條 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登記。選民登記要做到合法、準確、不重、不漏、不錯,保證選民依法行使選舉權,防止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竊取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員,經監護人所在單位或者醫療單位證明,由蘇木鄉級選舉委員會批准,報旗縣級選舉委員會備案,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八條 各選區可以設立若干選民登記小組、選民登記站,採取登記選民和選民登記相結合辦理登記。

(一)城鎮、蘇木、鄉的居民、農牧民和個體工商業者,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旗縣級人民武裝部人員和在校學生,在單位所在地登記;

(三)離、退休人員可以在戶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單位所在地登記;

(四)流動人口中的選民,取得原居住地證明後,限時到指定選民登記站自行登記,過期不登記者,視為自動放棄選民資格;

(五)選民名單公佈後至投票選舉日前,恢復政治權利的人,可以補辦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應准予登記,行使選舉權: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人員參加選舉的方式,由執行監禁、拘役、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和選舉委員會共同決定。

第三十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因xx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一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佈。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應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但推薦名額,以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名額為限。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所推薦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經各選區選民或者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彙總後,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佈,交由各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討論、協商,以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佈。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代表候選人名單,並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彙總提交全體代表反覆醞釀、討論,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符合選舉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將候選人名單按照姓名筆劃順序排列,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超過選舉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確定的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三十六條 推薦到其他選區的代表候選人,應徵得所在單位多數選民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選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和主席團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代表候選人名單,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為序;用漢文排列的,以姓名筆劃為序。

第三十八條 在選舉日前,選舉委員會應當實事求是地向選民介紹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情況,組織代表候選人同選民見面。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投票程式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條 選民直接選舉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按選區召開選舉大會,也可以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進行。

第四十一條 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持,也可以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的選舉工作小組主持。選舉時應當公佈選民人數、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應選名額及投票注意事項,組織選民投票。每一年流動票箱要有兩個以上選舉工作人員負責。正式代表候選人不得在本選區主持投票選舉或者擔任工作人員。

從規定的選舉日起五日內為選舉投票時間。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推遲選舉的,須經上一級選舉機構批准。

第四十二條 選民要親自到選舉大會或者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殘和不能到會投票的,可以向流動票箱投票。

選民在選舉時間外出,經原居住地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一個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四十三條 直接選舉投票前的準備工作:

(一)公佈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準備好票箱、流動票箱和選票(應與公佈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的排列順序一致),佈置好選舉大會會場、投票站;

(二)核實參選人數,落實外出選民的委託投票人;

(三)召開選民小組會,推選監票、計票人員,宣佈投票注意事項;

(四)訓練好工作人員,工作人員要熟悉投票程式,明確職責和紀律。

第四十四條 選舉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每一個選民或者代表在每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選民證或者居民身份證領取選票。

不能寫選票的選舉人,可以委託他人代寫。

選舉人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五條 每次選舉,所投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張選票所選人數,多於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少於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六條 選舉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選區全體選民或者選舉單位全體代表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為有效。

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旗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得票數相等,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旗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仍需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才能當選。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認有效後,予以宣佈。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四十八條 罷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辦法和程式,依照選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由旗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旗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請求被接受的,應當予以公告,並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旗縣級的人民人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請求被接受的,應當公告原選區選民。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辭職,經主席團同意後,公告原選區選民,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出報告。

第五十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第五十一條 補選代表的辦法和程式:

(一)補選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進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大會主席團將補選代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討論,並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由代表大會進行補選;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補選。

補選旗縣級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原選區進行。

(二)補選代表候選人的名額由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決定,可以多於補選代表名額,也可以同補選代表名額相等。

(三)由選民直接選舉的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補選,由該旗、縣、自治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補選,由該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補選時應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對變動情況進行補正。

補選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應向選民介紹,在徵得多數選民同意後,將補選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佈。

(四)補選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選舉。

補選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票,始得當選。

補選由選民直接選舉的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參加補選,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選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五)補選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屆滿為止。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二條 切實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在選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按選舉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

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人民代表大會的職責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祕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審查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三)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四)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五)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