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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能上能下實施細則(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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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能上能下實施細則 篇1

第一章 總 則

縣能上能下實施細則(通用3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省市全面從嚴治黨、從嚴管理幹部要求,完善能者上、庸者下的選人用人機制,激勵全縣廣大黨員幹部勇於擔當、主動作為、奮力拼搏,凝聚鎮巴追趕超越、加快“五個鎮巴”建設、同步全面小康強大合力,根據中央《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若干規定(試行)》、《陝西省推進省管黨政領導幹部能上能下辦法(試行)》、《漢中市推進縣管黨政領導幹部能上能下實施辦法(試行)》和《鎮巴縣推進縣管黨政領導幹部能上能下實施辦法(試行)》以及其他相關政策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重點解決縣管領導幹部在推進“五個鎮巴”建設中履職不力、工作平庸、不適宜擔任現職和為官不正、為官不為、為官亂為等問題,大力營造尚實幹、敢作為、勇擔當的良好氛圍。幹部正常提拔使用和到齡免職(退休)、任期屆滿離任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涉及違紀違法的,按照黨紀政紀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三條 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主要通過不勝任崗位調整、工作不力調整、不適應擔任現職調整、不能正常履職調整四個方面疏通下的渠道。調整方式主要有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和降低職級等。

第四條 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人崗相適、人盡其才,權責一致、黨政同責,於法周延、於事簡便的原則。

第二章 不勝任崗位調整

第五條 主要依據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縣域經濟社會發展監測考評、扶貧績效考核結果進行調整。

第六條 依據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結果調整的情形:

(一)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連續兩年被評為一般等次,或者當年被評為較差等次的單位黨政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幹部;

(二)年度考核領導班子被評為差等次,經組織考察認定存在問題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負責人;

(三)年度考核領導班子測評總體評價“好”和“較好”得票率達不到三分之二,或者“差”得票率超過三分之一,經組織認定不勝任現職的單位主要負責人;

(四)縣委全委會對鎮(街道辦)黨政正職、縣級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測評中連續兩次處於末位的;

(五)市考縣指標連續兩年排名全市後3名或山區縣末位的單位分管領導幹部;

(六)個人年度考核民主測評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得票率在30%以上,且不稱職得票率超過15%的;或者測評總體排名靠後,經組織認定不勝任現職的;

(七)個人年度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等次的,或者連續兩年為基本稱職等次的。

第七條 依據縣域經濟社會發展監測考評結果調整的情形:

(一)縣域經濟社會發展監測考評,連續兩年退位幅度在全省前3名的縣級主要承辦單位黨政主要負責人;

(二)人均固定資產投資、城鄉居民收入及其增速,連續兩年綜合排位在全縣後3名的鎮(街道辦)、排全市後3名的縣級部門單位黨政主要負責人;

(三)上述單項指標考評連續兩年排名在全市後3位或全縣末位的單位分管領導幹部。

第八條 依據扶貧績效考核結果調整的情形:

(一)未完成年度減貧計劃任務的鎮(街道辦)黨政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幹部;

(二)扶貧績效考核連續兩年被評為一般等次,或者當年被評為較差等次的鎮(街道辦)黨政主要負責人和有關領導幹部;

(三)違反貧困退出規定,弄虛作假、搞“數字脫貧”,或者貧困人口識別和退出準確率低於90%、幫扶工作群眾滿意度低於80%的黨政領導幹部;

(四)幫扶單位包村扶貧工作年度考核連續兩年被評為一般等次,或者當年被評為較差等次的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幹部。

第三章 工作不力調整

第九條 主要依據在生態環境、安全生產、維穩綜治、黨的建設等方面以及縣委、縣政府確定的重大部署、重要工作、重點任務等推進不力的情形進行調整。

第十條 依據生態環境工作不力調整的情形:

(一)落實中央、省委和市委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決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區生態資源問題突出,環境明顯惡化,受到中、省、市通報批評的有關黨政領導幹部;

(二)對本鎮(街道辦)、本單位、本系統發生的嚴重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事件沒有及時組織處理,或者處置失當造成次生災害的有關黨政領導幹部;

(三)未按規定落實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責任,沒有完成年度環境保護工作目標,或者發生環境事故造成惡劣影響的單位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

第十一條 依據安全生產工作不力調整的情形:

(一)發生特別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或一年內發生2起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鎮(街道辦)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幹部;

(二)工作領域內連續兩年發生特別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或一年內發生3起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縣級有關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幹部。

(三)一年內發生2起三級及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鎮(街道辦)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幹部;連續兩年發生二級及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縣級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幹部;

(四)在防汛工作中,工作不到位、組織不力,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有關領導幹部;

(五)一年內發生3起以上較大森林火災責任事故的鎮(街道辦)分管領導幹部;一年內發生2起重大森林火災責任事故的縣級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幹部。

第十二條 依據維穩綜治工作不力調整的情形:

(一)發生特別重大群體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或一年內發生2起重大群體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鎮(街道辦)主要負責人和有關領導幹部;特別重大群體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責任主體部門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領導幹部;

(二)發生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突出問題,或嚴重影響我縣聲譽的集體赴省進京上訪事件的鎮(街道辦)、縣級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領導幹部;

(三)連續兩年被上級單位確定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重點整頓單位的鎮(街道辦)主要負責人和有關領導幹部。

第十三條 依據黨的建設工作不力調整的情形:

(一)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市、縣委關於黨的建設的決策部署不認真、任務落實不到位,經督促後仍無改進,受到縣委或市級有關單位通報批評的黨委(黨組)書記和有關領導幹部;

(二)貫徹執行民主集中制不到位,領導班子不團結、內耗嚴重的黨委(黨組)書記和有關領導幹部;

(三)發生嚴重違規提拔幹部問題,或者本地區本部門用人不正之風嚴重,造成惡劣影響,受到中組部或省委、市委、縣委通報批評的黨委(黨組)書記和有關領導幹部;

(四)黨的基層組織建設全面過硬工程建立目標沒有按期完成,基層黨組織軟弱渙散,引發重大事件,造成惡劣影響,受到中組部或省委、市委通報批評的黨委(黨組)書記和有關領導幹部;

(五)黨的基層組織戰鬥力、執行力不強,對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解決率和群眾滿意率不高,連續兩次在全縣基層黨組織“兩力兩率”測評中排名末位或在全市“兩力兩率”測評調查中造成不利影響的鎮(街道辦)有關領導幹部;

(六)管轄範圍內意識形態方面出現嚴重錯誤導向,造成惡劣影響,受到省委、市委、縣委通報批評的鎮(街道辦)黨委書記和有關領導幹部;

(七)對落實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不到位,查處違法違紀和作風方面的問題不力,造成惡劣影響的黨委(黨組)書記和有關領導幹部。

第十四條 依據推進“五個鎮巴”建設不力調整的情形:

(一)對在工業翻番、農業倍增、全域旅遊、文化振興、生態環保、美麗鄉村、商貿流通等方面連續兩年考核排名全縣末位的鎮(街道辦)或連續兩年考核排名全市末位的縣級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幹部;

(二)承擔省、市、縣重點專案、重大工程無正當理由未按計劃開工、完工的鎮(街道辦)、縣級責任單位有關領導幹部;

第十五條 依據推進建立工作不力調整的情形:

(一)在各類建立工作考核中,連續兩年被評為較差等次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分管領導幹部;

(二)工作推諉扯皮、不負責任,措施不力、進展不明顯,嚴重影響全縣建立工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分管領導幹部。

第四章 不適宜擔任現職調整

第十六條 主要根據領導班子綜合研判和日常工作生活、重大事件的表現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在領導班子綜合研判中,領導幹部民主測評總體評價較差票超過總票數三分之一的;或者測評總體排名靠後,經組織認定不勝任現職的。

第十八條 任職試用期滿考核,不同意正式任用得票率超過三分之一的,或者新選拔任用幹部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一報告兩評議”中民主評議不滿意率超過三分之一的,或者任前“雙考”中成績不合格的。

第十九條 出現中央《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若干規定(試行)》中所列舉的五種問責情形、十種調整情形經問責或提醒、誡勉後沒有改正的領導幹部。

第二十條 不按客觀規律辦事,不尊重實際,不顧群眾意願,盲目鋪攤子、上專案,搞形象工程,造成較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領導幹部。

第二十一條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生活奢靡、貪賭享樂、追求低階趣味,造成不良影響,不適宜擔任其所任職務的領導幹部。

第五章 不能正常履職調整

第二十二條 因健康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一年以上的領導幹部,應當對其工作崗位進行調整。恢復健康後,參照原任職務層次做出安排。

第二十三條 非組織選派離職學習的領導幹部,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一年以上,應當予以免職。

第二十四條 因工作能力或其他原因,本人主動提出不再擔任現職的領導幹部,應當對其工作崗位進行調整,可安排到職責較輕的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或免職。

第二十五條 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職一年以上的領導幹部,應當對其工作崗位進行調整。

第六章 調整的程式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上述情形所列條款之一的,對有關領導幹部進行調整。按照職能分工,由縣級有關部門和鎮(街道辦)提出考核結果和責任認定意見。對弄虛作假、隱瞞不報、不及時報告的嚴肅追責。

第二十七條 對需要調整的幹部,一般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報告。各鎮(街道辦)、縣級有關部門對各自職責範圍內出現的上述情形,應當及時書面報告縣委組織部。報告內容包括認定的過程、依據、結果和初步調整或問責追責建議。

(二)稽核。縣委組織部對受理的報告認真稽核,重點聽取有關單位黨委(黨組)、幹部群眾和縣級分管領導意見,並聽取本人陳述意見,瞭解是否具有容錯情形,在此基礎上形成報告。

(三)報批。縣委組織部根據稽核報告,對不適宜擔任現職幹部向縣委提出調整建議,縣委召開會議集體研究,做出調整決定。

(四)談話。縣委或縣委組織部負責同志與調整物件進行談話,告知調整理由,宣佈組織決定,認真細緻做好思想工作。

(五)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任免程式。對選舉和依法任免的幹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 幹部本人對調整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核或者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申訴。複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調整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因不勝任崗位、工作不力調整和不適應擔任現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問責免職的,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被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的,一年內不得提拔;降職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影響期滿後重新任用的應當從嚴把握,對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經考察符合任職條件的,可以提拔任職。

第七章 責任與紀律

第三十條 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在縣委領導下,各級黨委(黨組)承擔主體責任,組織(人事)部門承擔具體工作責任,應當堅持原則、敢於負責,及時提出調整建議。相關職能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準確提供考核結果和責任認定意見。

第三十一條 對被調整下來的幹部應關心幫助,加強對其的跟蹤瞭解,堅持從嚴管理與關心愛護相結合,有針對性地加強教育管理,防止幹部“一調了之”。

第三十二條 嚴明工作紀律,不得搞好人主義,不得避重就輕、不得藉機打擊報復,不得以組織調整規避紀律處分或以紀律處分代替組織調整。

第三十三條 正確把握政策界限,分清主觀原因與客觀條件,把不作為、亂作為與因客觀條件導致的問題區分開來,把能力素質差、幹部群眾反映強烈與因敢抓敢管得罪人、影響得票區分開來,支援幹部敢於擔當,寬容改革探索中的失誤,保護幹部幹事創業、改革創新的積極性。

第三十四條 加強對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工作的督促檢查,將其列入專項檢查內容,作為考核黨委(黨組)書記履職盡責的重要評價專案。對工作不力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嚴格追究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縣能上能下實施細則 篇2

第一條 根據《陝西省推進省管黨政領導幹部能上能下辦法(試行)》、《榆林市市管黨政領導幹部能上能下實施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重點解決全縣幹部隊伍中存在的為官不正、為官不為、為官亂為問題,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導向和從政環境,建立健全不適應經濟發展新常態,履職不力、工作平庸,不適宜擔任現職的領導幹部調整退出機制。對涉及追責和違紀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推進縣管黨政領導幹部能上能下,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權責一致、黨政同責,於法周延、於事簡便的原則。

第四條 推進縣管黨政領導幹部能上能下,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為基本依據,綜合運用精準扶貧、生態環境、安全生產、維穩綜治、黨的建設等方面工作不力的責任認定結果和領導幹部涉及參與民間違規借貸、煤炭經營、房地產開發以及自身存在突出問題進行調整。

第五條 依據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結果進行調整的情形為:

(一)年度目標責任考核連續兩年被評為一般等次,或者當年被評為較差等次的鎮(農業園區、便民服務中心)和縣級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

(二)年度目標考核民主測評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得票率在30%以上,且不稱職得票率超過15%的黨政領導幹部。

(三)年度目標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等次,或者連續兩年為基本稱職等次的黨政領導幹部。

第六條 依據精準扶貧工作不力的責任認定結果進行調整的情形為:

(一)未完成年度減貧計劃任務的鎮(農業園區、便民服務中心)、縣級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

(二)違反貧困退出規定,弄虛作假、搞“數字脫貧”,或者貧困人口識別和退出準確率低於90%、幫扶工作群眾滿意度低於80%的黨政領導幹部。

第七條 依據生態環境工作不力的責任認定結果進行調整的情形為:

(一)落實中央、省委和市委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決策部署及“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制度不力,致使本區域生態資源問題突出,環境明顯惡化或無明顯改善,受到省委、省政府或市委、市政府通報批評的有關黨政領導幹部。

(二)對本區域發生的嚴重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事件沒有及時組織處理,或者處置失當造成次生災害的有關黨政領導幹部。

第八條 依據安全生產和食品安全工作不力的責任認定結果進行調整的情形為:

(一)本區域境內發生重大或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一年內發生2起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鎮(農業園區、便民服務中心)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幹部。

(二)縣級部門分管行業領域發生重大或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道路交通一年內累計發生3起以上較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或同一企業一年內累計發生2起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縣級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幹部。

(三)一年內發生2起三級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鎮(農業園區、便民服務中心)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幹部;連續兩年發生二級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鎮(農業園區、便民服務中心)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幹部。

第九條 依據維穩綜治工作不力的責任認定結果進行調整的情形為:

(一)發生特別重大群體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或一年內發生2起重大群體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鎮(農業園區、便民服務中心)主要負責人和有關領導幹部;特別重大的群體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責任主體在縣級部門單位的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領導幹部。

(二)連續兩年發生特別重大群體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鎮(農業園區、便民服務中心)主要負責人和有關領導幹部;對反宗教極端主義、反邪教組織、反恐工作落實維穩不力,特別重大群體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責任主體在縣級部門單位的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領導幹部。

(三)連續兩年被上級單位確定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重點整頓單位的鎮(農業園區、便民服務中心)主要負責人和有關領導幹部。

第十條 依據黨的建設工作不力的責任認定結果進行調整的情形為:

(一)基層黨組織軟弱渙散,基層黨建工作不力、問題突出,受到中組部、省委或市委通報批評的鎮(農業園區、便民服務中心)、縣級部門單位黨組織書記和有關領導幹部。

1.不按規定標準執行落實中、省、市、縣制定的關於基層黨組織建設的相關規定,被縣委組織部約談兩次。

2.全縣黨建工作逐月打分排名點評,年內累計3次排名處於末位的。

3.年度基層黨建考核連續兩年在同序列排名末位的鎮(農業園區、便民服務中心)、縣級部門單位黨組織書記和有關領導幹部。

(二)管轄範圍內意識形態方面出現嚴重錯誤導向,造成惡劣影響,受到省委或市委通報批評的鎮(農業園區、便民服務中心)、縣級部門單位黨組織書記和有關領導幹部。

(三)對違法違紀和作風方面的問題查處不力,造成惡劣影響的鎮(農業園區、便民服務中心)、縣級部門單位黨組織書記和有關領導幹部。

1.對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對黨員幹部教育、管理、監督缺失,管轄範圍內“四風”和腐敗問題多發頻發,出現區域性、系統性腐敗案件,造成惡劣影響的。

2.對紀檢監察機關紀律審查工作不支援,出現瞞案不報、壓案不查現象,甚至干擾案件查辦,導致嚴重後果的。

3.管轄範圍內反腐倡廉制度建設滯後,對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不力,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不健全,導致腐敗蔓延的。

第十一條 依據領導幹部涉及參與民間違規借貸、煤炭經營、房地產開發等突出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行調整:

(一)涉及參與民間違規借貸的領導幹部。

1.組織、從事、參與非法集資、民間違規借貸和其他非法融資等活動,或通過非法融資、委託理財等形式非法謀利或其他違紀違法行為,情節嚴重且造成惡劣影響的。

2.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非法集資、民間違規借貸和其他非法融資等活動提供或變相提供保護,或向他人(單位)出借現金收取高額利息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對本鎮(農業園區、便民服務中心)、本部門單位黨員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參與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不制止、不查處,或者對引起的嚴重違法違紀問題隱瞞不報、壓制不查,或者阻撓、干擾案件查辦以及在信用府谷建設中頂風作案、有錯不糾、工作不力的。

(二)涉及參與煤炭經營的領導幹部。

1.以承包、轉包或入股等形式直接參與煤礦生產經營的。

2.從事煤炭營銷以及礦用裝備、器材、原材料和勞保用品等供銷活動的。

3.從事煤炭基本建設和其他工程的投標、招標和承包、轉包活動的。

4.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友從事煤礦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方便,以權謀私、搞錢權交易的。

(三)涉及參與房地產開發的領導幹部。

1.直接干預和插手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等活動的。

2.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縱容、教唆其他人員進行非法土地交易和房地產開發,充當非法土地交易和房地產開發行為 “保護傘”的。

第十二條 幹部自身存在突出問題進行調整的情形為:

(一)思想政治素質不過硬,規矩意識淡薄。

1.在重大原則問題上立場不堅定,關鍵時刻經不住考驗;信謠傳謠,醜化黨和國家形象,在幹部群眾中造成惡劣影響;公開發表同中央決定相違背的言論。

2.落實縣委、縣政府改革部署不堅決,推進本區域本單位重大改革消極怠工、措施不力,阻擾抵制改革,耽誤工作任務造成不良影響;在領導班子中搞團團夥夥或者鬧無原則糾紛;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組織安排的。

3.對配偶、子女及其身邊工作人員教育管理不嚴、約束不力,甚至默許其利用自身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4.經紀律審查、審計、幹部人事檔案稽核、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抽查核實等發現存在違規行為的。

5.本人出現一般性違紀,給予黨政紀輕處分還不足以懲戒的;本人出現嚴重違紀,給予黨政紀重處分後還需要作出重大職務調整的。

(二)德行表現較差,群眾不滿意或不認可。

1.在面臨急難險重任務和事關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關鍵時刻表現差的。

2.品行不端,違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倫理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經調查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 縣管黨政領導幹部下的調整方式主要有: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視情節輕重結合工作表現,區分不同情形及嚴重程度,分別採取上述方式予以確定。

第十四條 縣管黨政領導幹部因上述情形進行組織調整或問責,一般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報告分析。各鎮(農業園區、便民服務中心)、縣級部門單位對各自職能範圍內出現的上述情形,應當及時書面報告縣紀檢委、縣委組織部。報告內容包括認定的過程、依據、結果和初步調整或問責建議。縣紀檢委、縣委組織部通過年度考核、任職考察、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抽查、信訪舉報等反映出的問題進行綜合分析。

(二)調查核實。針對提出的不適宜擔任現職務幹部人選,由縣紀檢委、縣委組織部聯合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核實。調查中要注重聽取有關單位黨組織、分管領導和幹部群眾的意見。應注意有針對性地聽取工作物件、服務物件意見。與幹部本人談話,聽取其陳述意見。在全面調查基礎上,作出客觀公正評價和準確認定。

(三)提出建議。根據調查核實結果,對不適宜擔任現職幹部提出調整建議。建議應包括:調整原因、調查結果、調整方式等內容。

(四)組織決定。按照幹部任免程式進行調整或問責。對選舉和依法任免的幹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

(五)談話告知。對決定調整或問責的幹部,應與其進行談話,宣佈組織決定,認真做好思想工作。

(六)資訊備案。縣委組織部對全縣調整、問責幹部建立備案資訊庫,跟蹤管理。備案資訊與縣紀檢委容錯機制備案資訊進行共享。

第十五條 調整後的領導幹部,影響期滿後,對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突出,因工作需要經考察符合任職條件的,可以提拔任職。

第十六條 縣直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縣屬國有重點企業領導幹部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委解釋,具體解釋工作由縣委辦公室商縣紀檢委、縣委組織部承擔。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縣能上能下實施細則 篇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關於印發〈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中辦發〔20xx〕42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必須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堅持實事求是、公道正派,堅持人崗相適、人盡其才,堅持依法依規、積極穩妥,著力解決為官不正、為官不為、為官亂為等問題,促使全省領導幹部自覺踐行“三嚴三實”要求,推動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導向和從政環境。

第三條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我省縣級以上黨委、人大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鄉鎮(街道)黨政領導幹部,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四條本實施細則所稱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重點是解決領導幹部能下問題,主要規範對有關領導幹部的組織調整。涉及違紀違法行為的,按照黨的紀律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條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既要嚴格執行幹部到齡免職(退休)、任期屆滿離任等制度規定,又要加大問責追究、調整不適宜擔任現職幹部等工作力度。

第二章 到齡免職(退休)和健康原因調整

第六條嚴格執行幹部退休制度,幹部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應當於次月按程式辦理免職(退休)手續。確因工作需要而延遲免職(退休)的,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黨委(黨組)研究提出意見,報上一級黨組織同意。

第七條幹部因健康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一年以上的,應當對其工作崗位進行調整。職務調整後,工資、醫療等待遇不變。恢復健康後,參照原任職務層次作出安排。

第三章 任期屆滿離任和任內調整

第八條嚴格執行領導幹部職務任期制度,任期年限、屆數和最高任職年限一般不得延長。根據個人情況和工作需要,可以採取交流任職、改任非領導職務、保留職級待遇等方式予以調整。

第九條加強任期內考核和管理,經考核認定不適宜繼續任職的,應當中止任期、免去現職,不得以任期未滿為由繼續留任。被中止任期免去現職的幹部,應當採取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降職等方式予以調整。

第十條任職試用期間工作出現重大失誤或犯有嚴重錯誤,不宜繼續試用的,應當提前結束試用期,按有關規定處理;任職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的,應免去試任職務,按試任前職級安排工作。

第四章不適宜擔任現職調整

第十一條對不適宜擔任現職的幹部應當進行調整。不適宜擔任現職,主要指幹部的德、能、勤、績、廉與所任職務要求不符,不宜在現崗位繼續任職。

幹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組織提醒、教育或者函詢、誡勉沒有改正,經黨委(黨組)研究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現職的,必須及時予以調整:

(一)不嚴格遵守黨的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不堅決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各項方針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理想信念動搖,在重大原則問題上立場不堅定,關鍵時刻經不住考驗的;

(三)違背黨的民主集中制原則,獨斷專行或軟弱渙散,拒不執行或擅自改變黨組織作出的決定,在領導班子中鬧無原則糾紛的;

(四)組織觀念淡薄,不執行重要情況請示報告制度,不如實填報或隱瞞不報個人有關事項的;

(五)違背中央八項規定精神,不嚴格遵守省委廉潔從政有關規定精神的;

(六)不敢擔當、不負責任、為官不為、庸懶散拖,幹部群眾意見較大或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不能有效履行職責、按要求完成目標任務,所負責工作出現明顯滑坡或長時間處於落後狀態的;

(八)品行不端,違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倫理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九)配偶已移居國(境)外,或沒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不適宜擔任其所任職務的;

(十)違反黨的保密紀律,失密洩密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一)違反《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情節較重的;

(十二)黨的宗旨意識淡漠,對群眾存在的實際困難或反映強烈的問題應解決而不及時解決,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三)落實黨風廉政建設、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責任不到位,造成不良影響和嚴重後果,負有領導責任的;

(十四)違反規定在企業和社會團體兼職(任職),或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較重的;

(十五)年度考核評定為不稱職等次或連續兩年評為基本稱職等次的,或者年度考核中不稱職得票率超過三分之一,經查核確實存在問題、幹部群眾意見較大的;

(十六)其他不適宜擔任現職的情形。

第十二條 調整不適宜擔任現職幹部,一般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考察核實。綜合分析年度考核、平時考核、任職考察、巡視、審計、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抽查核實、民主評議、信訪舉報核實等情況,有針對性地考察核實,作出客觀公正評價和準確認定。要注重聽取群眾反映、瞭解群眾口碑,特別是聽取工作物件、服務物件等相關人員的意見。

(二)提出調整建議。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根據考察核實結果,對不適宜擔任現職幹部提出調整建議。調整建議包括調整原因、調整方式等內容。提出調整建議前,應當與幹部本人談話,說明調整理由,聽取其陳述意見。

(三)組織決定。黨委(黨組)召開會議集體研究,作出調整決定。作出決定前,應當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四)談話。黨委(黨組)負責同志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同志與調整物件進行談話,宣佈組織決定,認真細緻做好思想工作。

(五)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任免程式。對選舉和依法任免的幹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十三條對不適宜擔任現職幹部,應當根據其一貫表現和工作需要,採取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降職等方式予以調整。對於調離崗位的幹部,另行安排工作不得平級轉任重要職務。對非個人原因不能勝任現職崗位的,應當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四條幹部本人對調整決定不服的,可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或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申訴。複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調整決定的執行。從幹部調整崗位的次月起,調整其級別和工資待遇。

第十五條因不適宜擔任現職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的,一年內不得提拔;降職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影響期滿後,對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經考察符合任職條件的,可以提拔任職。

第五章問責調整

第十六條加大領導幹部問責力度。按照《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若干規定(試行)》《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和我省《黨政領導幹部不作為不擔當問責辦法(試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領導幹部實行問責:

(一)落實從嚴治黨責任不力,貫徹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不到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或者分管領域在較短時間內連續出現違紀違法問題的;

(二)法治觀念淡薄,不依法辦事,不按法定程式決策,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但久拖不決,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三)抓作風建設不力,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或者分管領域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比較突出的;

(四)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親、營私舞弊,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或者分管領域用人上不正之風比較突出的;

(五)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邊工作人員教育管理不嚴、約束不力,甚至默許其利用自身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七)因工作失職,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八)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監督不力,在其職責範圍內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九)在行政活動中濫用職權,強令、授意實施違法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十)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不主動、不作為或者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一)違反《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二)對中央及各級黨委、政府決策部署傳達貫徹不及時、措施不得力、落實不到位、效率低下,或者打折扣、做選擇,搞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受到省、市、縣通報批評的;

(十三)精神萎靡不振,工作不在狀態,消極怠工,對職責範圍內的工作不認真履職,該批辦、交辦事項不及時辦理,該限時辦結事項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貽誤工作,受到省、市、縣通報批評或者被投訴經查實的;

(十四)對群眾反映強烈、上級明令督查並要求整改的問題,或者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自查發現的嚴重問題,在職責範圍內不及時解決,或者因為措施不力導致問題重複出現、沒有明顯改觀的;

(十五)不思進取、安於現狀,不想事、不幹事,年度重點工作未完成目標任務,或者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工作打不開局面的;

(十六)作風漂浮、好大喜功,不認真調查研究、科學論證,脫離實際盲目決策,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搞“形象工程”“政績工程”的;

(十七)不能認真履職盡責、創造性開展工作,對改革發展穩定問題不重視、不研究,被動應付,缺乏有效措施,工作嚴重滯後的;

(十八)在新一輪遼寧老工業基地振興發展中怕擔風險、畏首畏尾,有難度的事不願幹,有風險的事不敢幹,沒先例的事不肯幹,影響事業發展的;

(十九)對影響經濟發展環境、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等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受到省、市、縣通報批評的;

(二十)對應由幾個地區或者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主辦地區或者部門不主動牽頭協調,協辦地區或者部門不積極配合,推諉扯皮,致使工作延誤的;

(二十一)怕得罪人,對直接管轄的地區、部門、單位的領導班子成員或者下屬出現嚴重違法違紀行為,不及時制止或查處的;

(二十二)其他給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等失職行為。

第十七條對有關領導幹部實行問責的方式包括: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第十八條問責的程式按照《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有關程式進行。受到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擔任與原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影響期長的執行。

第六章 違紀違法調整

第十九條違反黨紀政紀情節較輕,紀檢監察機關等相關組織和單位不予處分或免予處分,且不宜繼續擔任現職的,給予調離崗位處理;受到黨內警告、嚴重警告處分,且不宜繼續擔任現職的,給予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或降職處理;受到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且不宜繼續擔任現職的,給予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或降職處理;受到行政處罰、被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免於刑事處罰,且不宜繼續擔任現職的,給予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或降職處理。

第二十條幹部因違紀違法應當免職的,按照規定程式及時予以免職。

第七章 工作機制和紀律要求

第二十一條建立健全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工作責任制。黨委(黨組)承擔主體責任,黨委(黨組)書記是第一責任人,組織(人事)部門承擔具體工作責任。把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作為全面從嚴治黨、從嚴管理幹部的重要內容,堅持原則、敢於負責,做到真管真嚴、敢管敢嚴、長管長嚴。

第二十二條嚴明工作紀律,不得搞好人主義,不得避重就輕、以紀律處分規避組織調整或者以組織調整代替紀律處分,不得藉機打擊報復。對不服從調整決定的幹部嚴肅批評教育,情節嚴重並造成不良影響的從嚴從重處理。

第二十三條建立分析研判機制。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至少每半年對所管理的領導班子和幹部隊伍狀況進行一次綜合分析研判,重點研判遵守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精神狀態和擔當作為、推動經濟社會發展、選人用人、落實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推進遼寧老工業基地新一輪振興發展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建立健全與幹部能上能下相適應的評價機制和容錯機制。認真做好領導幹部平時考核、年度考核、換屆考察工作,充分發揮領導幹部分層分類實績考核的指揮棒作用,為推進幹部能上能下提供科學依據。認真貫徹“三個區分開來”的要求,正確把握幹部問責、不適宜擔任現職調整等認定標準,注意聯絡幹部工作基礎、外部環境、複雜矛盾、崗位特點等因素客觀評價幹部,注意保護幹部幹事創業、改革創新的積極性,寬容改革探索中的失誤。

第二十五條建立管理教育機制。堅持從嚴管理與關心愛護相結合,按照《關於加強領導幹部日常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關於建立省委管理黨政領導幹部談話制度的意見》等有關檔案要求,及時與調整下來的幹部進行談話,指出問題,提出改進意見,給予關心幫助。加強對調整下來幹部的跟蹤瞭解和教育引導,及時掌握調整下來的幹部工作情況和精神狀態,認真細緻地做好思想引導和工作指導,支援和鼓勵他們放下包袱、奮發有為,在新崗位上履職盡責,發揮應有作用。

第二十六條建立年度報告制度。各級黨委(黨組)每年對推進幹部能上能下工作進行總結盤點,並於次年一季度向上一級組織部門遞交專題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基本情況、存在問題、改進措施及下步意見。

第二十七條建立督查追責機制。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加強對推進領導幹部能上能下工作的督促檢查,及時瞭解掌握相關工作情況,並對督促檢查情況進行通報。對不重視、不掌握情況、不及時研究處理,管理監督失之於寬失之於軟、放任自流等工作不力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嚴格追究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實施細則由中共遼寧省委負責解釋,具體解釋工作由省委組織部承擔。

第二十九條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7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