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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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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了內蒙古物業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內蒙古物業管理條例

內蒙古物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物業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行業的管理,引導建立專業化、社會化和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促進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五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按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八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物業的共用設施裝置、建築物規模、社群建設等因素劃定物業管理區域。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配套設施不全、不具備物業管理條件的物業區域,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治理,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九條 在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過二年的,可以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單位)組成業主大會籌備組,負責業主大會籌備工作。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規定時間內推薦產生。

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後,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一條 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在物業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應當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因故不能參加的,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蔘加。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作出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作出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況。

發生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情況,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會議職責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開。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的人數由業主大會根據實際情況按照三人至九人的單數確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中兼職。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三)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模範履行業主義務;

(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社會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組織能力;

(六)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十七條 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

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及時公告。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物業服務企業,督促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限期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兩個月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逾期未換屆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派工作人員指導其換屆工作。

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其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業主大會所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做好交接手續。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大會會議通過,其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

(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連續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為的;

(五)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呈的;

(六)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第二十二條 因物業管理區域發生變更等原因導致業主大會解散的,在解散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監督下,做好業主共同財產清算和檔案資料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援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並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使用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定期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接受業主監督。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憑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備案證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刻制印章。

第二十六條 物業轉讓後,原業主應當在辦理轉讓手續三十日內通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參照國家或者自治區制定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字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物業基本情況、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服務費用和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必須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住宅規模小於2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九條 前期物業管理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招標人採取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在公共媒體和國家及自治區指定的網站上釋出招標公告。

招標公告應當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專案的基本情況以及獲取招標檔案的辦法等事項。

招標人採取邀請招標方式的,應當向三個以上物業服務企業發出投標邀請書,投標邀請書應當包含本條第三款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條 招標人應當在釋出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十日前,提交以下材料報物業專案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與物業管理有關的物業專案開發建設的政府批件;

(二)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三)招標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招標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時限完成物業管理招投標工作:(一)新建現售商品房專案應當在現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預售商品房專案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專案應當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三十二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期限已滿,業主大會尚未成立的,原簽約雙方有一方不願續約或者已入住業主百分之五十以上對原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不滿意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重新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進行查驗。查驗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有關資料。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有關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以不低於其開發建設規模千分之三的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用

房包括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辦公用房和經營用房。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作為房地產開發專案綜合驗收中物業管理落實情況的內容。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五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向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資質等級。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核定的資質等級範圍內從事物業管理活動;未領取資質等級證書的不得從事物業管理活動。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自治區外物業服務企業進入自治區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應當持資質等級證書和有關證件到專案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物業服務合同和管理制度對物業實行管理;

(二)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三)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託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執行物業管理行業規範和技術標準,依法經營;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物業服務合同,結合實際情況,起草物業管理制度;

(三)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四)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定期公佈物業服務費用和代管資金的使用情況;

(六)妥善保管物業有關資料;

(七)發現違反治安、環境保護、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參照國家或者自治區制定的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字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和物業的基本情況;

(二)物業管理事項;

(三)物業服務質量;

(四)物業服務費用及其收繳方式;

(五)雙方的權利義務;

(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方式;

(七)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與維護;

(八)合同期限、合同終止和解除的約定;

(九)違約責任以及解決糾紛的途徑;

(十)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物業管理事項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物業共用部位的維護和管理;

(二)物業共用設施裝置及其執行的維修和管理;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環境衛生和綠化管理;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消防、交通等協助管理事項的服務;

(五)物業裝飾裝修管理服務;

(六)物業檔案資料的管理;

(七)其他管理事項。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託,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專案,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終端使用者收取有關費用。

任何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前款費用,也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前款費用而停止提供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本條第一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僱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當事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進行調查處理,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投訴人。

投訴內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受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並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房屋外貌;

(二)改變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裝置的用途;

(三)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

(四)佔用、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物業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裝置;

(五)違章搭建;

(六)擅自設定攤點和集貿市場;

(七)隨意傾倒垃圾、雜物,侵佔和毀壞綠地;

(八)擅自在建築物屋頂、外牆面上安裝、放置、懸掛、張貼物品或者塗寫、刻畫;

(九)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區內飼養畜禽;

(十)違反有關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劇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廢棄物,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十一)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十二)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裝置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四十六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應當按幢設賬、專戶儲存、核算到戶,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託合同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託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二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五、七、八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該條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經業主委員會督促其限期交納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達到資質條件的企業核發資質等級證書或者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應當審批而未在規定時限內審批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未按照規定受理物業管理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物業是指房屋及與之配套的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等;

(二)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動;

(三)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四)房屋承重結構是指房屋的基礎、樓板、屋頂、樑、柱、承重牆體等;

(五)共用部位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樓梯間、水泵間、電錶間、電梯間、電話分線間、電梯機房、走廊通道、門廳、傳達室、內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結構、外牆面、走廊牆等部位;

(六)共用設施裝置是指業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燈具、垃圾通道、天線、水箱、水泵、電梯、避雷裝置、消防設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糞池、垃圾廢物儲存設施、綠化地等。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