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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稅法實施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7.82K

環保稅法實施條例在稅法規定的基礎上對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予以細化,明確繳納環境保護稅的其他生產經營者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下面是條例的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環保稅法實施條例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26日就《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這體現了貫徹落實稅收法定原則,提高立法公眾參與度。

20xx年12月2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為保證稅法順利實施,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

條例徵求意見稿共42條,明確了環保稅法納稅人、徵稅物件,細化規定了應稅汙染物排放量的四種計算方法有關具體情形,具體明確了對環保稅法規定的免稅和減稅情形,在環保稅法規定的基礎上對環境保護稅徵管事項作了規定。

關於納稅人,條例在稅法規定的基礎上對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予以細化,明確繳納環境保護稅的其他生產經營者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

環保稅法規定,環境保護稅的徵稅物件為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等四類。條例對此作了解釋和細化規定:大氣汙染物是指向環境排放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物質;水汙染物是指向環境排放影響水環境質量的物質;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和醫療、預防和保健等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固體廢物;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上述應稅汙染物的具體範圍依照環保稅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應稅汙染物和當量值表》確定。

關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稅務機關工作如何配合,徵求意見稿指出,稅務機關應當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傳遞的排汙單位資訊進行納稅人識別;各級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納稅人的輔導培訓,做好納稅諮詢服務工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納稅人申報的應稅汙染物排放資訊以及適用的排汙係數、物料衡算方法不符合相關規範的,應當通知稅務機關處理;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環境保護稅的稅務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以下是環保稅法實施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稅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二條所稱其他生產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三條所稱大氣汙染物,是指向環境排放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物質,具體範圍依照環境保護稅法所附《應稅汙染物和當量值表》確定。

第四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三條所稱水汙染物,是指向環境排放影響水環境質量的物質,具體範圍依照環境保護稅法所附《應稅汙染物和當量值表》確定。

第五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三條所稱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和醫療、預防和保健等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固體廢物,具體範圍依照環境保護稅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確定。

第六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三條所稱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具體範圍依照環境保護稅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確定。

第七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環境保護標準。

第八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稱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稱城鄉汙水集中處理場所,是指面向社會公眾提供公共生活汙水(汙泥)集中處理服務,並由財政支付運營服務費或者安排運營資金的汙水(汙泥)集中處理廠站或者設施。

為工業園區、開發區、工業聚集地以及其他特定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汙水處理服務的設施或者場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建自用的汙水處理設施或者場所,不屬於前款規定的範圍。

第十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稱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是指面向社會公眾提供公共生活垃圾集中處理服務,並由財政支付運營服務費或者安排運營資金的填埋場、焚燒廠、堆肥廠等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廠站或者設施。

第二章 計稅依據和應納稅額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七條所稱汙染物排放量,是指納稅人排放廢氣中所含應稅大氣汙染物、排放汙水中所含應稅水汙染物的數量。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七條所稱汙染當量數,是指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對環境造成汙染程度的具體量化指標或者數值。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七條所稱固體廢物的排放量,計算公式為:

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當期固體廢物的產生量-當期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量-當期固體廢物的貯存量-當期固體廢物的處置量

前款所稱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量,是指符合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資訊化主管部門關於資源綜合利用要求、免徵環境保護稅的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量;固體廢物的貯存量、處置量,是指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相關要求以及國家和地方汙染控制標準的固體廢物貯存、處置量。

第十四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應稅固體廢物的排放量按照當期固體廢物的產生量計算: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二)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的;

(三)非法傾倒應稅固體廢物的;

前款所稱固體廢物產生量的計算方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對依法設立的城鄉汙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其當月排放應稅水汙染、大氣汙染物超過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排放限值的,按照超過限值的排放量計算徵收環境保護稅。

對按照國家分步實施排汙許可制度規定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的城鄉汙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其當月排放應稅水汙染物的濃度日均值或者應稅大氣汙染物的濃度小時均值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超過標準的排放量計算徵收環境保護稅。

對未取得符合規範的汙染物自動監測資料的城鄉汙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監測機構對其監測應稅汙染物的濃度值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當月應稅汙染物的排放量計算徵收環境保護稅。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九條所稱排放口,是指納稅人向環境排放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的管道、溝渠和場所。

從兩個以上排放口排放汙染物的,對每一排放口排放的應稅汙染物分別計算徵收環境保護稅。

對持有排汙許可證的納稅人,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確定其廢氣、汙水排放口。

第十七條 納稅人安裝使用符合國家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和技術規範的監測裝置,並依法進行汙染物監測獲取的資料,視同環境保護稅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資料。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排汙係數、物料衡算方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九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當期應稅汙染物的排放量按照排汙係數、物料衡算方法以汙染物產生量計算: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汙染物自動監測裝置並聯網的;

(二)汙染物自動監測資料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損毀汙染物自動監測裝置的;

(三)委託的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資料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或者篡改、偽造監測資料的;

(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稀釋排放、不正常執行汙染物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方式,違法排放應稅汙染物的。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抽樣測算的方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汙染物排放實際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一條 對環境保護稅法所附《禽畜養殖業、小型企業和第三產業水汙染物當量值》中未列明的畜禽種類,其應稅汙染物排放量的計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 稅收減免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規模化養殖,是指具有一定規模並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汙染物的畜禽養殖活動。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產生的畜禽養殖廢棄物在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並採取糞肥還田、製取沼氣、製造有機肥等方式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屬於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免徵環境保護稅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所稱應稅大氣汙染物或者水汙染物的濃度值,是指當月自動監測的應稅大氣汙染物小時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或者應稅水汙染物日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以及當月監測機構每次監測的應稅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濃度值。

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減徵環境保護稅,納稅人當月排放應稅大氣汙染物的濃度小時均值或者應稅水汙染物的濃度日均值,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持有排汙許可證的納稅人,其當月排放的應稅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還不得超過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排放限值。

第二十四條 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減徵環境保護稅,應當按照每一排放口的不同應稅汙染物分別計算。

第四章 徵收管理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稅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地方稅務機關履行受理納稅申報、比對涉稅資訊、組織稅款入庫等職責。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和完善汙染物監測規範,加強應稅汙染物排放的監測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稅務機關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作配合工作機制,協調環境保護稅涉稅資訊共享平臺執行維護等事項。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稅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環境保護稅涉稅資訊共享平臺,制定涉稅資訊共享平臺技術標準,明確資料採集、儲存、傳輸、查詢和使用規範。

地方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遵守涉稅資訊共享平臺技術標準和規範,實現涉稅資訊互聯互通,滿足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涉稅資訊共享平臺,向稅務機關傳遞在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中獲取的下列資訊:

(一)排汙單位名稱和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汙染物排放口、排放汙染物種類等基本資訊;

(二)納稅人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大氣汙染物和水汙染物的濃度值等監測結果;

(三)對納稅人的納稅申報資料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複核意見;

(四)納稅人環境違法排放行為處理處罰資訊;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稅務機關商定傳遞的其他涉稅資訊。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通過涉稅資訊共享平臺,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傳遞在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中獲取的下列資訊:

(一)納稅人申報的單位基本資訊,排放應稅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排放方式及去向,排放應稅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的濃度值,適用的排汙係數或者物料衡算方法;

(二)納稅人申報的固體廢物產生量、綜合利用量、貯存量、處置量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額、減免稅額、入庫稅款、欠繳稅款等;

(四)納稅人的納稅申報資料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等風險疑點資訊;

(五)納稅人涉稅違法行為處理資訊;

(六)稅務機關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定傳遞的其他涉稅資訊。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七條所稱應稅汙染物排放地,是指應稅大氣汙染物和水汙染物排放口所在地、固體廢物產生地、工業噪聲產生地。

納稅人的應稅大氣汙染物和水汙染物排放口與生產經營地位於不同省級行政區的,由生產經營地稅務機關管轄。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跨區域排放汙染物的稅收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各方依照有利於徵收管理的原則逐級協商解決;不能協商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決定。

第三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傳遞的排汙單位資訊進行納稅人識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傳遞的資訊中無對應納稅人資訊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納稅人首次辦理環境保護稅的納稅申報時進行納稅人識別,同時將相關資訊傳遞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納稅人的輔導培訓,做好納稅諮詢服務工作。

第三十四條 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計算應稅汙染物排放量的,納稅人應當在首次申報納稅時,按照下列要求填報其適用的排汙係數、物料衡算方法:

(一)持有排汙許可證的納稅人,按照適用的相關排汙許可技術規範填報;

(二)未持有排汙許可證的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排汙係數、物料衡算方法填報。

納稅人變更適用的排汙係數、物料衡算方法的,應當在申報納稅時向稅務機關提交變更說明和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申報固體廢物產生量、綜合利用量、貯存量和處置量時,應當提供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轉移聯單、利用處置委託合同、受委託方資質證明、管理臺賬以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納稅人申報的應稅汙染物排放資訊以及適用的排汙係數、物料衡算方法不符合相關規範的,應當通知稅務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法排放應稅汙染物且未繳或者少繳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應當自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執法文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三十八條 納稅人申報的汙染物監測資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傳遞的相關資料不一致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處理:

(一)納稅人按照自動監測資料計算應稅汙染物排放量的,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傳遞的資料為準計算確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

(二)納稅人按照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資料計算應稅汙染物排放量的,以納稅人申報資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傳遞資料孰高原則計算確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納稅申報資料資料異常,是指下列情形:

(一)納稅人當期申報的應稅汙染物排放量與上年同期相比明顯偏低,且不能說明正當理由的;

(二)納稅人單位產品汙染物排放量與同類型企業相比明顯偏低,且不能說明正當理由的;

(三)納稅申報資料資料明顯異常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環境保護稅的稅務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徵收管理有關規定妥善儲存應稅汙染物的監測資料。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