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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著作權保護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1.54W

著作權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達形式,而不是保護思想本身,在保障私人之財產權利益的同時,須兼顧文明之累積與知識之傳播,演算法、數學方法、技術或機器的設計均不屬著作權所要保障的物件。下文是山東省著作權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山東省著作權保護條例
山東省著作權保護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著作權管理和保護工作,通過著作權登記、調解著作權糾紛、查處著作權侵權行為等,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的著作權管理工作;設區的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著作權行政管理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文化、廣播電視、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及海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著作權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著作權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在全社會形成保護著作權的良好風尚,為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對檢舉揭發侵犯著作權行為的有功人員,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著作權登記

第六條 著作權登記包括合同登記和作品登記。

合同登記是指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通過登記的方式,對涉外出版、涉外複製和著作權質押合同進行確認。

作品登記是指著作權人自願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著作權進行形式上的確認。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境外出版單位出版我國圖書、音像製品,雙方應當訂立出版合同,並可以到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第八條 出版或者複製境外作品,應當取得境外著作權人的授權,訂立出版或者複製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合同登記表和出版或者複製合同正本、副本及中文翻譯文字到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凡屬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認證範圍的作品,還必須持認證機構出具的權利證明書。

第九條 經合同登記後出版或者複製的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計算機軟體等作品,出版或者複製單位應當向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樣品。

第十條 著作權人以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作為債權擔保的,應當與質權人訂立著作權質押合同,並按照規定到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合同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作品登記實行自願原則。

作品自願登記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應當持申請書、作品或者作品複製件、作品登記表、作品說明書、權利保證書和身份證明向設區的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由設區的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給作品登記證。

計算機軟體的著作權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作品不論是否登記,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權。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設區的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作品登記備案的,設區的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報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登記備案,並通過適當方式定期向社會公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繳納標準及管理辦法,國家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國家未作規定的,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

第十三條 著作權人的作品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資訊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和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受法律保護。著作權的保護期限依照著作權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並支付報酬。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取得專有使用權許可的,應當訂立書面許可合同,並可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著作權中的財產權。轉讓著作權中的財產權,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可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第十六條 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權使用權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十七條 出版者出版作品應當與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合同,按照合同約定享有專有出版權,並按照合同約定的印數出版。

第十八條 報紙、期刊刊登和網路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宣告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其他報紙、期刊、網路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宣告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彙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的其他著作權利。

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或者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或者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以前三款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自使用該作品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十九條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權的圖書、音像製品、計算機軟體和電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計算機軟體和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條 複製單位接受出版單位的委託,複製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體等出版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出版單位訂立複製合同,並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複製,不得自行增加複製數量。

複製單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託複製出版物,不得偽造、假冒出版單位複製出版物,不得擅自複製、發行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體等出版物發行、出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批發、零售、出租侵權和盜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其他公共場所,不得播放侵權、盜版及非法進口的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

第四章 著作權糾紛調解

第二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對下列著作權糾紛進行調解:

(一)著作權侵權糾紛;

(二)著作權合同糾紛;

(三)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調解的其他著作權糾紛。

第二十四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調解著作權糾紛,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糾紛由設區的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著作權糾紛,由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第二十六條 申請調解著作權糾紛,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申請調解著作權合同糾紛,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對兩個以上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著作權糾紛,由先收到申請書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第二十七條 申請調解著作權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著作權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項和明確的事實根據;

(四)著作權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糾紛發生後又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著作權糾紛,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糾紛調解申請書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就是否同意調解書面答覆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調解的,應當一併提交答辯書及其副本。

第三十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在調解書送達後反悔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就專門性問題可以委託鑑定機構和專家進行作品鑑定。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必須真實、公正地作出書面鑑定結論。申請或者委託鑑定,必須提交作品原件及相關材料,並按照規定繳納鑑定費。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調解著作權糾紛的過程中,發現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所列侵權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出版或者複製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合同登記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著作權人的申請,責令使用人支付報酬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三十七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上級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著作權的客體

作品特徵

一、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現形式,不是思想、情感本身二、作品應當具有獨創性三、該表現形式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範疇

受保護物件

(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築作品;(五)攝影作品;(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計算機軟體;(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不受保護物件

一、不具備作品實質條件,主要有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二、為保護國家或社會公眾利益的需要,不適宜以著作權法保護(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檔案,及其官方正式譯文;(二)時事新聞;(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的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單純事實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