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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資源條例(修訂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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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促進水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了江西省水資源條例,並於6月1日開始實施,下面就由小編給大家介紹江西省水資源條例(修訂草案),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江西省水資源條例(修訂草案)

江西省水資源條例(修訂草案)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六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促進水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礦泉水、地熱水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除適用本條例外,還應當執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汙制度,保障資金投入,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管理體系,實行河湖水資源、水環境和水生態保護“河(湖)長”負責制。“河(湖)長”由河湖所在地政府主要領導擔任,負責組織研究解決河湖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協助做好水資源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水情、水資源節約和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水資源保護意識、節水減汙意識、水患意識和依法用水意識。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節約、保護水資源的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宣傳和輿論監督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九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編制水資源規劃。

水資源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流域、區域規劃包括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流域範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前款所稱綜合規劃,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編制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總體部署。前款所稱專業規劃,是指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放流、漁業、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節約用水等規劃。

第十條 全省及跨設區的市的水資源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水資源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有關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流域專業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組織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水資源規劃編制,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編制水資源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第十二條 水資源規劃批准後,批准機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依據,必須嚴格執行。

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制程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安排,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採地下水,鼓勵開發、利用雨水、洪水資源和水資源回收利用。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及航運等需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服從防洪抗旱的總體安排。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控制超採、濫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的發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或者開採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地區,應當劃定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地區,不得新增開採地下水,原有的自備水井應當限期封閉。經批准開採的礦泉水、地熱水除外。

第十六條 水能資源歸國家所有。鼓勵科學開發、利用水能資源。

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應當按照水資源規劃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招標、掛牌等方式公開出讓水能資源的開發使用權。

第十七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總體規劃編制和工業園區、經濟開發區以及重大建設專案等佈局,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進行科學論證,並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高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專案。水資源緊缺地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資源規劃中確定。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江河、湖泊、水庫、溼地和自然植被的保護,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體汙染和資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水功能區劃。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鄱陽湖,東江源區,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級支流;

(二)國家級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魚類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並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擅自移動水功能區劃標誌。

水功能區劃經公佈後不得擅自變更。社會經濟條件和水資源開發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對水功能區劃進行調整時,應當按原擬定程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對水功能區實行分類保護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水庫或者水利工程從事工程建設以及養殖、旅遊、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水質目標確定的水質。在未劃定水功能區的水域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相鄰水域已劃定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汙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汙總量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汙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汙口管理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汙口進行普查登記。

排汙口設定單位應當在排汙口設定標示牌,註明排汙口設定單位、監督電話、排汙所在水功能區等資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水功能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停止審批該水功能區內的新增取水和排汙口,並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和通報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一)水功能區的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

(二)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區域地下水位明顯下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飲用水源地重點汙染物超標或者受到汙染源威脅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及時通知取水單位採取相應的防範和處置措施,並向同級行業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工程,落實應急水源保護措施,並制定城鄉飲用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當飲用水水質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飲用水標準,或者供水水量嚴重不足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啟用應急備用水源。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供水趨勢,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科學合理調整水庫功能。

水庫功能調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因水庫功能調整對農業灌溉等用水產生影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保障農業灌溉等用水。

在有供水功能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開辦畜禽養殖場;從事投餌養殖的,應當按照水產養殖規劃控制投餌容量,不得使用無機肥、有機肥、生物複合肥等。

第二十七條 城鎮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具有調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澱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和廢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實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設施,利用河塘溝渠的自淨能力處理生活汙水。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設汙水人工溼地處理設施、生物濾池設施及接觸氧化池處理設施。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全省水中長期供求規劃。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行政區域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

制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水資源規劃等擬訂設區的市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經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內擬訂縣(市、區)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經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嚴格控制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不得超過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取用水總量達到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百分之九十的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建設專案新增取水。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建設專案新增取水。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編制江河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跨行政區域的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編制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遵循生活用水優先的原則,併兼顧上下游、左右岸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排程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發生嚴重乾旱、重大水汙染事故、城鄉飲水安全受到威脅、生態應急調水等特殊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應急排程預案,實行應急排程,相關流域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灌溉、供水、水電等各類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必須執行。

第三十四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並按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依法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的除外。

取水許可、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按照國家及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建設專案取用水實行水資源論證制度。

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專案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三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蓄水工程總庫容十萬立方米以上的;

(四)水力發電總裝機一千千瓦以上的;

(五)洗礦、造紙、電鍍、印染、規模養殖等汙染較大的;

(六)大中型農業灌區。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專案水資源論證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

(三)蓄水工程總庫容十萬立方米以下,且需審批、核准的;

(四)水力發電總裝機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五)需要審批、核准的小型農業灌區。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經計量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按規定進行週期檢驗,保證其正常執行,並按照規定填報取水報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監控管理系統,安裝取水監控設施,加強取水管理。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安裝取水監控設施,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和監控設施,不得妨礙取水計量設施和監控設施正常執行。取水計量設施和監控設施被損壞的,由取水單位和個人重新安裝或者維修,重新安裝或者維修的取水計量設施應當經檢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農業、工業、服務業、生活、生態等用水型別,加強水資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資源使用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水資源使用權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轉讓。

第六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供需變化、技術進步和社會發展水平,確定不同時期全社會節水目標,建立、完善節水制度和激勵機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擬訂設區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經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標擬訂縣(市、區)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經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水資源狀況和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制訂本行業用水定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意見後,由省人民政府公佈,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適時修訂。

第四十一條 經公佈的本省行業用水定額是取水許可審批的主要依據。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取水許可申請,必須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目錄中淘汰類的行業專案,以及用水超過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產品,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本省用水定額中未制定標準的行業或者產品的用水量,可以參照國家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標準執行。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戶和其他用水大戶(以下統稱用水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總量控制目標、用水定額和用水單位的用水記錄,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餘地的原則,核定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計劃。

其他用水大戶的類別和規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十三條 用水單位用水量不得高於核定的年度計劃用水量。用水量高於年度計劃用水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進行節水改造;限期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後仍不能達到標準的,可以核減其下一年度用水量。對水資源超用部分實行加價收費。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專案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採用節水型工藝、裝置和器具。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概算。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節水工藝和節水裝置、產品,組織開展節水技術的研究和指導工作,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支援雨水、洪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利用工程建設。

用水企業應當使用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裝置,改造落後生產工藝、裝置、設施,並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定期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景觀用水、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用水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園林綠化應當優先種植耐旱型花草樹木,推廣節水灌溉方式。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服務行業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使用節水型裝置和器具。鼓勵城鄉居民使用節水型裝置和器具。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制定農業產業發展規劃時,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農業生產佈局、種植(養殖)結構,推廣節水栽培、養殖技術。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經濟發展水平,發展耐旱作物和品種。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灌溉節水工作,推廣農業節水灌溉技術和節水灌溉裝置,大力推進灌區節水改造,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對使用者節約用水給予指導,加強供水、用水設施的維護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費現象。超過國家規定比例的供水管網滲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管理和責任考核制度,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主要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健全監測制度,統一規劃監測站點建設,加強水功能區、跨行政區域界河、飲用水水源地等重點水域監測,共享監測資訊。

跨行政區域界河斷面水資源監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測結果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彙報,並向下一級人民政府通報。跨行政區域界河斷面水資源監測指標不達標時,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下級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水單位用水情況的監督管理,建立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名錄,並將監控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在辦公場所和相關網站公開執法依據、執法程式等,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水資源的隨機抽查監管機制,加強對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節約用水等情況以及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情況的檢查和監督,及時發現和處理水資源違法行為。

前款所稱隨機抽查監管機制,是指隨機抽取檢查物件、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機制。

第五十三條 水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不得拒絕或者妨礙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佈水資源違法行為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程式或者內容編制水資源規劃的;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總體規劃編制和重大建設專案、工業園區以及經濟開發區等佈局,未開展水資源論證的;

(三)未依法擬訂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汙總量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或者不按照水量排程計劃排程水量的;

(五)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或者不按規定程式審批的;

(六)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不進行監督檢查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採地下水導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質惡化、地面坍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閉其取水工程,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地區開採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閉其取水工程,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和監控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徵收水資源費,並處以罰款,其中,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或者監控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未經計量檢定或者計量檢定不合格的,或者故意損壞取水計量設施,造成取水無法正常計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徵收水資源費,並處以罰款,其中,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未經計量檢定或者計量檢定不合格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故意損壞取水計量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建設擅自填堵具有調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澱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其他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類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不執行水量排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關閉取水口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專案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及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xx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水資源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