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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護士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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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士條例

中國護士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維護護士的合法權益,規範護理行為,促進護理事業發展,保障醫療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護士,是指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護理活動,履行保護生命、減輕痛苦、增進健康職責的衛生技術人員。

第三條 護士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護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全社會應當尊重護士。

第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護士的工作條件,保障護士待遇,加強護士隊伍建設,促進護理事業健康發展。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護士到農村、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護士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護士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在護理工作中做出傑出貢獻的護士,應當授予全國衛生系統先進工作者榮譽稱號或者頒發白求恩獎章,受到表彰、獎勵的護士享受省部級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待遇;對長期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應當頒發榮譽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做出突出貢獻的護士,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業註冊

第七條 護士執業,應當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

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完成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護理、助產專業課程學習,包括在教學、綜合醫院完成8個月以上護理臨床實習,並取得相應學歷證書;

(三)通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護士執業資格考試;

(四)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護士執業註冊申請,應當自通過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之日起3年內提出;逾期提出申請的,除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在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接受3個月臨床護理培訓並考核合格。

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部門制定。

第八條 申請護士執業註冊的,應當向擬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收到申請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准予註冊,併發給護士執業證書;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為5年。

第九條 護士在其執業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地點的,應當向擬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護士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地點的,收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還應當向其原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條 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申請延續註冊。收到申請的衛生主管部門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准予延續,延續執業註冊有效期為5年;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延續,並書面說明理由。

護士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應當予以登出執業註冊情形的,原註冊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登出其執業註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護士執業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並將該記錄記入護士執業資訊系統。

護士執業良好記錄包括護士受到的表彰、獎勵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的情況等內容。護士執業不良記錄包括護士因違反本條例以及其他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的規定受到行政處罰、處分的情況等內容。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護士執業,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取工資報酬、享受福利待遇、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剋扣護士工資,降低或者取消護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條 護士執業,有獲得與其所從事的護理工作相適應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服務的權利。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職業健康監護的權利;患職業病的,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四條 護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與本人業務能力和學術水平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權利;有參加專業培訓、從事學術研究和交流、參加行業協會和專業學術團體的權利。

第十五條 護士有獲得疾病診療、護理相關資訊的權利和其他與履行護理職責相關的權利,可以對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護士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技術規範的規定。

第十七條 護士在執業活動中,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應當立即通知醫師;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應當先行實施必要的緊急救護。

護士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應當及時向開具醫囑的醫師提出;必要時,應當向該醫師所在科室的負責人或者醫療衛生機構負責醫療服務管理的人員報告。

第十八條 護士應當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第十九條 護士有義務參與公共衛生和疾病預防控制工作。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護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所在醫療衛生機構的安排,參加醫療救護。

第四章 醫療衛生機構的職責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配備護士的數量不得低於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