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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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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工資支付,保障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製定最低工資標準,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公佈的最低工資標準中確定本市的最低工資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佈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工資指導線,併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條 工資支付實行按時足額、優先支付原則。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確定其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工資支付預警機制、信用監督機制和應急處置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工商、建設、海關、稅務等有關部門和銀行,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對工資支付行為實施監督。

工會、婦聯等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並書面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

工資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項:

(一)工資的分配形式、專案、標準及其確定、調整辦法;

(二)工資支付的週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和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及支付辦法;

(四)工資的代扣、代繳及扣除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查詢有關工資支付制度的內容。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依法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約定的工資不得低於所在地政府公佈的本年度最低工資標準。

未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佈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實際支付的工資高於當地政府公佈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實際支付的工資視為與勞動者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第九條 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就工資支付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協議。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照確定的工資支付週期足額支付工資,不得拖欠或者剋扣。

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週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時確定。

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工資支付週期可以按計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務情況約定,但支付週期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週期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週期屆滿時應當結算並付清工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託他人代領,但應當出具委託書。

用人單位委託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將勞動者的工資足額存入其本人賬戶。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當日結清並一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下列款項:

(一)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應當代扣的其他款項。

第十五條因勞動者過錯造成用人單位直接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從其工資中扣除賠償費,但應當提前書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數額;未書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賠償費後的月工資餘額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週期如實編制工資支付臺賬。工資支付臺賬應當至少儲存二年。

工資支付臺賬應當包括支付日期、支付週期、支付物件姓名、工作時間、應發工資專案及數額,代扣、代繳、扣除專案和數額,實發工資數額,銀行代發工資憑證或者勞動者簽名等內容。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資清單。

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在工資清單中列明相應的工資報酬;未列明且無法舉證已支付的,視為未支付相應的工資報酬。

工資清單專案及數額應當與工資支付臺賬相一致。

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工資清單。

第十八條日工資按照勞動者月工資額除以國家規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數確定;小時工資以日工資除以日工作時間確定,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十九條勞動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產假、看護假、計劃生育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並支付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一)工作日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科學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並予以公佈。

確定的勞動定額原則上應當使本單位同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勞動者在法定勞動時間內能夠完成。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後,安排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第二十二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週期內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該週期內累計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工資。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第二十三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 條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病傷假期工資。

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期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因事假未提供勞動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當選代表出席鄉(鎮)以上政府、黨派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四)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