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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景德鎮市立法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2.25K

20世紀90年代之後,在景德鎮這一以瓷器聞名天下的城市,陶瓷產業的發展開始陷入困境。江西景德鎮的立法條例是如何制定的呢?下文是小編收集的景德鎮市立法條例,歡迎閱讀!

江西景德鎮市立法條例
景德鎮市立法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及《江西省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等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

地方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維護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立法公開,發揚民主,集中民智,反映民情,體現民意。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體現特色。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涉及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立法工作機制等方面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下列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需要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授權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可以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立法準備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系統性、及時性和針對性。

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迫切需要,確定立法專案。

立法規劃實行動態管理,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期內的第一年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相銜接,一般在前一年的第四季度擬定。

第七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或者調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其他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交落實情況的報告。

第九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或者提案人所屬部門、工作機關負責起草。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域性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字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字。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法規通過後,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報批和公佈。

第三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彙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報告,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並對法規草案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並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或者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眾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了依法不宜公開的以外,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規通過後,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報批和公佈。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節 報批與公佈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和法規文字,並且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地方性法規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通過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所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公佈。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必須制定該法規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依據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的程式進行修改、審議,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案,由法制委員會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七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解釋的報批與公佈,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節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一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 法規草案和法規解釋草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方式。

第五十三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條 法規公佈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景德鎮市人大網、景德鎮日報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字為標準文字。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佈新的法規文字。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生效後,國家和本省制定、修改、廢止相應的法律、法規,市地方性法規與其相牴觸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五十八條 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景德鎮立法機關作用

立法功能

國家的立法權屬於立法機關,因而它的主要職能就是制定法律。它通過運用直接或間接民主的形式把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彙總起來,經過立法程式而制定為法律。制定法律是立法機關的主要功能,但並不意味著其他機關如行政機關不能在某些條件下行使立法方面的權力,從而具有立法功能。國家的法律是不同層次和不同方面的,其主要的和基本的法律按照立法許可權劃分的規定,應由立法機關制定,但有些國家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次要法律,可以通過授權,讓行政機關來制定。這樣,立法機關的立法功能就會隨著立法權的委任而轉移出去一部分,這種轉移只要適度,不僅是應當而且是必要的,就不會損害立法機關權威和地位,背離它的性質。

監督功能

孟德斯鳩在考察、研究了許多國家以後,得出了這樣一個結論:任何不受制約的權力都必然會導致腐敗。行政機關也不例外。立法機關是民意的代議機關,受到選民的監督和制約,同時又負有代表人民監督其他國家機關的責任。立法機關的監督功能主要是通過行使質詢權、彈劾權、通過預算權、人事同意權等權力來實現的。

教育功能

立法機關的教育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議員的教育。各國議員多為選舉產生,其政治水準和文化素養參差不齊,有些議員被選入立法機關後,可通過討論政策、審議法案、進行辯論、聽證、質詢、彈劾、表決等,受到教育,提高自己。

第二:對法案涉及的利害關係人進行教育。法案涉及的利害關係人,無論是個人、法人還是其他社會組織,對與自己有關的立法特別關注。立法機關在審議這類法案時,如能公正、客觀地擺事實、講道理,闡明每一條款的立法理由,同時認真考慮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要求和其他意見,無疑將對利害關係人產生影響。使他們明瞭整個立法過程、動機和目的,瞭解法案處理各種利益關係的原則和方法,看到或感到法案考慮或者體現了他們的正當利益和要求,必然會受到一定的教育。

第三:對公眾的教育。現代的民主立法特別強調尊重公眾的知情權,強調立法機關若無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應一律公開活動。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把立法機關的活動通過廣播、電視等迅速傳播給公眾,使更多的人有條件及時瞭解立法機關的各項活動。在這種情況下,立法機關若能真正代表民意,依法行使職權,秉公立法、彈劾、質詢、聽證、制定政策、審查預算、任免官員等,勢必會樹立公眾對國家的信心。弘揚正氣,宣傳正義,鍼砭時弊,罷免貪官,都會為公眾樹立良好的道德與法律榜樣,促使公眾自覺地遵紀守法。美國尼克松“水門事件”的處理,日本“利庫路特醜聞”的揭露等,都收到了空頭說教所不能比擬的教育效果。

代表功能

立法機關是代議機關,無論是代表選民、選區還是代表國家,它都具有代表的功能。從一般意義上講,立法機關更多地應代表選舉它的選民或選區。這就要求,它要通過議員或其他人員、其他渠道,廣泛聽取選民的意見和要求,及時瞭解選區的情況,經常開展立法等活動,把人民的意志統一起來制定為法律,用法律和政策來協調各方面的利益,真正體現並保障人民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