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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供熱採暖管理辦法

欄目: 辦法 / 釋出於: / 人氣:9.92K

居住建築供熱採暖的能源消耗在我國建築總能耗中佔有非常大的比重,選取科學、合理的供熱採暖方式對於實現建築節能,加快節能型社會建設具有重要意義。下文是北京市供熱採暖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北京供熱採暖管理辦法
北京市供熱採暖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城鄉居民冬季採暖,規範供熱採暖行為,合理利用資源,推動節能減排,促進供熱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熱採暖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冬季採暖是本市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熱事業是直接關係公眾利益的基礎性公共事業。

本市供熱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屬地管理、保障安全、規範服務、促進節能環保和優化資源配置的原則。

本市建立並完善供熱能源保障、採暖救助、應急處置等安全供熱保障體系。

第四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主管本市供熱採暖管理工作

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採暖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和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供熱採暖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援相關行業組織、中介機構參與供熱行業管理和技術服務、宣傳培訓等工作。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廣應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裝置、新材料,對節能效率高和環境效益好的供熱技術和專案給予支援,對在供熱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程式編制本市供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涉及供熱事業發展的,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涉及城市空間資源利用的,納入本市城鄉規劃。

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市供熱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規劃,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供熱規劃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擅自變更。

第七條 本市新建、改建、擴建供熱設施,應當符合供熱規劃。列入規劃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建設專案提出規劃條件時,涉及熱源設施建設的,應當徵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的意見。

居住建設專案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單位參加,供熱單位應當查驗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在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單位提供有關工程檔案資料。

第八條 本市應當優化配置熱源設施,在城市管網、區域鍋爐供熱管網供熱能力範圍內,不再新建熱源設施;既有分散熱源設施,應當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則,逐步納入城市管網、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應用新能源、新技術的除外。供熱單位有條件供熱的,應當向接入其管網的使用者提供普遍服務。

第九條 本市應當加強供熱節能管理,逐步實行按照用熱量計量收費。

新建建築物應當執行建築節能標準,具備熱計量及室溫調控功能。不符合現行國家住宅設計規範溫度要求的住宅,應當逐步進行建築節能改造和供熱系統改造。

建築物進行節能改造的,應當與熱計量和供熱系統節能改造同步實施。

第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單位基本情況;

(二)供熱區域及規模、使用者類別及數量;

(三)供熱設施及其折舊管理基本情況;

(四)運營管理制度及人員基本情況;

(五)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提交的備案材料真實準確,在備案內容發生改變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將備案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供熱單位與使用者訂立供熱採暖合同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未簽訂書面供熱採暖合同,供熱單位已經向用戶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採暖期的,使用者與供熱單位之間視為存在事實供熱採暖合同關係。

第十二條 本市採暖期為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等實際情況調整採暖期時間。

採暖期內,對符合現行國家住宅設計規範要求的住宅,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使用者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符合現行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溫度要求,但因突發事件或者使用者責任影響正常供熱採暖的除外。

使用者對採暖期時間、採暖溫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與供熱單位另行約定。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規範,向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的供熱服務,建立健全供熱運營管理制度、服務規範和安全操作規程,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範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檢查,並作好記錄。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發現使用者自用採暖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使用者及時消除。

(二)供熱前應當進行供熱系統充水、試壓、排氣、試執行等工作,並提前在供熱範圍內進行公告。

(三)建立使用者採暖溫度抽測制度,定期對使用者室溫進行檢測,測溫記錄應當有使用者或者其他證明人簽字。

(四)採暖期內實行24小時服務,並及時處理和回覆使用者反映的問題。

第十四條 供熱單位和使用者對室溫是否達標存在爭議的,可以委託具備室溫檢測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檢測。室溫檢測具體辦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發生供熱糾紛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協調解決,當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採暖期內,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中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力、燃氣、燃油、煤炭和熱能的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非採暖期內,供熱單位確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相關使用者、設施管護以及採暖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並在當年7月15日之前,與承接的供熱單位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使用者資料、採暖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同時書面告知原備案機關。使用者的採暖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時,供熱單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直接向用戶收取採暖費。供熱單位委託金融機構或者其它服務單位代收採暖費的,應當向用戶公告受委託的收費單位,受委託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未經供熱單位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用戶收取採暖費。

收取採暖費應當提供本市國稅機關統一印製的發票。

第十七條 使用者與供熱單位簽訂合同的,由合同約定的交費人支付採暖費。未簽訂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規定支付採暖費。

採暖費由使用者所在單位負擔的,單位應當負擔。

第十八條 具備分戶獨立採暖系統型式的使用者,在不影響其他使用者正常採暖及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前提下,經與供熱單位協商,就暫停供熱時間、交納基本費用等事項達成一致後,可以由供熱單位暫停供熱。

第十九條 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對供熱採暖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供熱單位、使用者以及相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設施維護、搶修作業以及室溫檢測、查表及收費等工作時,使用者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範圍內住宅使用者的室外供熱設施和室內共用供熱設施承擔管理、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的後勤服務部門提供社會供熱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委託專業企業承擔。

住宅使用者發現室內供熱採暖設施異常、洩漏等情況時,應當及時向供熱單位報修,並承擔室內自用採暖設施維修、更新的相關費用。

非住宅使用者供熱採暖設施的維護、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熱單位與使用者在合同中約定。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採暖設施保修期內的保修責任。

第二十一條 使用者不得拆改室內共用供熱設施、擴大采暖面積或者增加散熱裝置。使用者裝飾裝修房屋不得影響供熱效果或者妨礙對設施進行正常維修養護。

使用者拆改室內自用採暖設施的,應當經供熱單位確認不影響其他使用者正常採暖和不妨礙設施維修養護。

使用者因拆改室內供熱採暖設施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管理範圍內供熱設施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完好,並按照規定計提供熱設施折舊費,按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

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影響使用者採暖的,應當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書面報告,提供替代熱源設施,保障使用者的採暖權益。

第二十四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供熱安全的行為:

(一)在規定的地下熱力管道安全間距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規定的地下熱力管道安全間距範圍內堆放物品,或者進行挖掘、取土、鑽探、打樁、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業;

(三)向供熱管溝內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汙水、工業廢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熱管網;

(五)擅自在室內採暖系統上安裝危害系統安全的裝置;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內熱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毀損警示標誌;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熱閥門,損壞共用閥門的鉛封,改動或者損壞供熱計量儀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定應對供熱突發事件專項準備資金,保障供熱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裝置、物資、車輛以及通訊裝置,在採暖期內實行24小時應急備勤。

第二十六條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應當立即搶修的,供熱單位可以先行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進行搶修,相關單位和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發生供熱設施洩漏等緊急情況時,供熱單位必須採取緊急避險措施,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協調、督促後仍無效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

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並在供熱範圍內公告。當地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接管運營期間,接管單位應當向用戶提供安全穩定的供熱服務,對接管專案的收支情況單獨記賬,獨立核算,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接管單位為保障基本供熱服務所產生的執行費用,由接管單位臨時墊付,被接管單位負責足額償還。接管單位接管期間臨時墊付資金經稽核後發生的淨損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區兩級財政給予一次性補助,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供熱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組織制定有關供熱公共安全、服務的標準。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辦理備案或者備案變更手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罰款;提交的備案材料失實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供熱設施安全巡檢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予以警告,警告兩次的,處2萬元罰款。

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提前在供熱範圍內進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採暖期內,推遲、中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採暖期內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並對供熱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供熱單位法定代表人處1萬元罰款。

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非採暖期內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影響使用者採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供熱單位處3萬元罰款,對供熱單位法定代表人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使用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拆改室內共用供熱設施、擴大采暖面積、增加散熱裝置或者裝飾裝修房屋妨礙對設施進行正常維修養護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未提供替代熱源設施,影響使用者採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四)、(五)、(六)、(九)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嚴重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供熱是指供熱單位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道系統有償為使用者提供採暖用熱以及相關服務的行為。

(二)使用者是指有償使用供熱單位提供的熱能用於採暖的單位和個人。

(三)室內自用採暖設施是指室內支管、散熱器及其附屬裝置。

(四)熱源設施是指用於生產、交換熱能的設施,包括各類鍋爐房、熱交換站等。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公佈、根據20xx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鍋爐供暖管理規定》,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986〕141號檔案釋出、根據20xx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熱力設施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哪些供熱行為是被禁止的

(一)在規定的地下熱力管道安全間距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規定的地下熱力管道安全間距範圍內堆放物品,或者進行挖掘、取土、鑽探、打樁、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業;

(三)向供熱管溝內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汙水、工業廢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熱管網;

(五)擅自在室內採暖系統上安裝危害系統安全的裝置;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內熱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毀損警示標誌;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熱閥門,損壞共用閥門的鉛封,改動或者損壞供熱計量儀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