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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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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外資金在我國建國後產生,其在過去的特定時期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下文是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浙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充分發揮預算外資金的積極作用,克服預算外資金收支管理中的混亂狀況,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預算外資金是指各單位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財政、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其範圍:

(一)財政預算外資金,包括各項附加收入和按規定在國家預算以外集中的企業、事業收入等。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包括行政事業性收費、業務服務收入和各種專用基金等。

(三)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的預算外資金,包括企業提留的更新改造資金、大修理基金、各種留利及其他各項專項資金,企業主管部門集中、提留的專項資金等。

第三條 本省凡有預算外資金收支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管理必須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和先收後支、量入為出、專款專用、權責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管理預算外資金的職能部門,負責預算外資金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各級企、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協助財政部門做好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工作。各級計劃、銀行、物價、審計部門應履行職責做好監督工作。

第二章 預算外收入

第六條 各單位必須嚴格按規定收取或提留預算外資金,納入單位財務會計部門的有關帳戶進行核算,嚴禁設定“小金庫”。

第七條 市、縣政府和省級各部門對各項預算外收入專案的設定、範圍的確定、徵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報省財政廳稽核,或按管理許可權轉報省人民政府、國家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立專案、擴大範圍、提高標準徵收。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專案的設定、範圍的確定、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按管理許可權,一律報省物價局會同省財政廳或轉報省人民政府、國家主管部門審批。

各收費單位應向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票據,按規定收取。

第九條 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業務服務收入,其各類專項基金應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建立,不得自行設定。

第十條 企業的預算外資金,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的專案、範圍和標準提取、留用。不得擅自增設專案、擴大範圍、提高標準。

第十一條 企業主管部門各類專項基金的設立,應經省財政廳稽核同意報財政部審批,企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收取。

企業、事業主管部門集中所屬單位的專項資金,必須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或報經同級財政部門稽核同意後收取。

第三章 預算外支出

第十二條 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應嚴格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的範圍和標準使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條 財政預算外資金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都應嚴格按規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企業生產性專項資金,應重點用於固定資產維修、裝置更新、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和補充流動資金不足。未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不得將生產性專項資金用於非生產性支出。

第十五條 企業主管部門的各類基金,不得擅自改變規定用途。其集中所屬企業的專項資金,必須全部用於所屬單位發展生產和事業,不得用於主管部門本身的支出。

第十六條 各單位用於工資、資金、補貼、津貼和福利的開支,嚴格按照財政、財務制度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執行。嚴禁濫發資金、補貼、津貼和實物。特殊需要的,須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 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十七條 建立預算外資金預、決算制度。各單位必須按規定編報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預、決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彙編後,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報上級財政部門。

各單位要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主管部門的預算外資金,原則上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對預算外資金數額較少、收支頻繁的上述單位,同級財政部門可實行其他有效的管理辦法。

凡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及時足額地將預算外資金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專戶,按時報送資金使用計劃;財政部門必須做好監督、服務工作,對各單位報送的專戶儲存資金使用計劃要及時審批、核撥。

財政專戶儲存的資金,在保證原單位正當用款的前提下,財政部門可以臨時排程用於支援生產和事業發展的資金需要,但不得用於平衡預算,不得用於基本建設。

第十九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原則上實行計劃管理、政策引導的管理辦法。各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加強企業各項專項資金的財務管理和監督,引導企業預算外資金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條 凡使用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其資金來源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再按控購管理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一條 凡使用預算外資金進行自籌基本建設,納入基本建設計劃前,必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資金來源,並將資金存入建設銀行有關專戶,存足半年後使用。其資金來源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基本建設審批許可權報計劃部門立項。

第二十二條 各級計委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自籌基本建設的計劃管理,嚴格按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凡資金來源未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的專案,不得納入基本建設計劃。嚴禁借技術改造之名搞基本建設。

各級建設銀行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基本建設投資的監督,嚴格按批准計劃和工程進度撥付資金。

第二十三條 各級銀行應嚴格履行職責,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對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方向、收支狀況進行監督,協助財政部門管好、用好預算外資金。

第二十四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所屬單位預算外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審計部門應加強對各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的審計監督,並對計劃、財政、銀行、物價等監督部門依法實施再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建立預算外資金專職管理機構,配備管理人員。

各單位財務會計部門應配備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管理預算外資金。

第二十七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科目和會計核算辦法,由省財政廳按照國家規定製定。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八條 凡認真執行本辦法,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由本單位、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單位行政領導人,財政部門或審計部門應視情節輕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沒收其非法所得,追還被侵佔、挪用的資金,責令限期糾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處以罰款;財政部門或審計部門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應移送監察或者有關部門處理:

(一)擅自增設預算外收入專案,擴大範圍,提高標準的;

(二)擅自將預算內資金轉作預算外資金,或設定“小金庫”的;

(三)未經財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用預算外資金進行基本建設和購買專控商品的;

(四)擅自改變預算外資金規定用途,濫發獎金、實物、補貼、津貼,以及請客送禮、遊山玩水、揮霍浪費的;

(五)各級計劃、銀行、物價和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不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

(六)未按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或弄虛作假、隱瞞不報、轉移資金的;

(七)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條款的行為。

第三十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不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複議申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在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三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自有資金的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比照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過程中的問題授權省財政廳解釋,並制定施行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預算外資金特點

預算外資金的性質決定了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財政性。預算外資金也是財政性資金,但不是由中央財政集中分配 ,支配權和使用權屬於各地方財政和有關行政事業單位,採取收支兩條線的財政專戶管理辦法。

2.專用性。從預算外資金的歷史發展程序看,設定預算外資金,在多數情況下,是為了保證某些專項支出。例如,城市留用的預算外資金用於城市維護,養路費就是用於養路等等。新的企業財務制度規定,預算外資金在不改變資金性質(積累性和消費性或生產性和非生產性)的前提下可以統籌使用。

3.分散性。預算外資金是一種非集中性資金,由多種專案構成,並由各地區、行政事業單位分別掌握使用,無論從資金來源還是從使用單位與用途來看,都是有別於預算內資金的一種非集中性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