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辦法
岸線是指港口岸線利用規劃中明確的一定長度範圍內的岸坡帶及相應的水域(包括自然的和人工的)。其中“岸坡帶”是指設計最高通航水位以上五米(高程)內至設計最低通航水位水沫線之間的區域。下文小編收集了關於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辦法最新版全文,歡迎閱讀!
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辦法最新版全文第一條為了規範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線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碼頭等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應當按照本辦法開展岸線使用審批。
第三條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堅持深水深用、節約高效、合理利用、有序開發的原則。
第四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的港口岸線工作,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具體實施對港口深水岸線的使用審批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和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具體實施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港口岸線,含維持港口設施正常運營所需的相關水域和陸域。
港口岸線分為港口深水岸線和非深水岸線。港口深水岸線和非深水岸線劃分標準及範圍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並公佈。
第六條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專案,應當在報送專案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港口岸線使用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港口岸線使用申請表;
(二)申請人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建設專案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專案申請報告;
(四)海事、航道部門關於建設專案的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的港口岸線使用申請表樣式,由交通運輸部統一規定。
第七條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使用的岸線進行現場核查,核實申請材料,轉報至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港口岸線使用申請材料後,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後,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後,進行審查,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九條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港口岸線使用申請材料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初審和轉報工作。
交通運輸部應當在收到港口岸線使用申請材料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審批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辦結的,經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岸線使用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十條港口岸線使用申請審查、專家評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設專案是否符合產業政策和港口規劃;
(二)建設專案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專案申請報告提出的岸線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範;
(四)岸線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五)岸線使用方案是否滿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關要求;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由國務院或者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准的港口建設專案,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專案申請報告時,應當同時抄報交通運輸部。交通運輸部對港口建設專案提出行業意見時,一併提出岸線使用意見。
由國務院或者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准的其它建設專案,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審批、核准之前,徵求交通運輸部關於建設專案使用港口岸線的意見。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指建設專案,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機關審查決定批准港口岸線使用申請的,應當出具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
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且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設施專案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或者交通運輸部關於使用港口岸線的意見,不予批准港口設施專案初步設計和施工許可。
第十四條被批准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建設專案,應當在建設專案取得審批、核准檔案後的十個工作日內,持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和建設專案審批、核准檔案向交通運輸部領取港口岸線使用證。
港口岸線使用證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岸線使用人;
(二)專案主要建設內容;
(三)岸線的範圍和用途;
(四)有效期限;
(五)其它事項與要求。
本條所指港口岸線使用證由交通運輸部統一制定。
第十五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在相關政府網站釋出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情況的資訊。
第十六條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專案,應當在取得岸線批准檔案之日起兩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批准檔案失效,已經領取港口岸線使用證的應當予以登出。
批准檔案失效後,如繼續建設該專案需要使用港口岸線,應當重新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港口岸線使用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五十年。超過期限繼續使用的,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批准使用港口岸線或者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證後,如因企業更名或者控股權轉移導致岸線實際使用人發生改變,或者改變批准的岸線用途,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證的登出手續:
(一)有效期屆滿未延期的;
(二)專案法人依法終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線的;
(三)因港口規劃調整,建設專案所使用的岸線不再作為港口岸線的。
第二十條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港口岸線使用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岸線使用許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港口岸線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二條未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線的批准,擅自使用岸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港口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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