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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欄目: 辦法 / 釋出於: / 人氣:4.33K

《安徽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已經20xx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全文,歡迎閱讀!

安徽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20xx年安徽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以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裝置安裝工程以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分別對審查結論、檢測或者鑑定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從事建設工程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建設工程質量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標準、規範,保證建設工程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違法干預建設工程活動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活動。

第六條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倡導建立優質工程、科技示範工程和使用者滿意工程。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承擔工程有關業務,並依法簽訂合同,明確質量標準和質量責任。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設立工程專案管理機構或者委託監理單位負責工程質量管理,建立工程質量管理制度,並明確有關管理人員的質量責任。

依法實行強制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監理單位負責工程監理。

第九條建設單位不得要求勘察、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或者壓縮勘察、設計和施工的合理週期。對重大和複雜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與勘察、設計單位簽訂現場服務合同。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進行工程監理。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施工圖設計檔案送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以下稱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建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施工圖審查機構,但是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與所審查專案的建設、勘察、設計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修改或者經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由建設單位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修改,並經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向所在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供有關材料,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內,簽發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

建設工程造價在10萬元以下的,可以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費。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7日前將竣工驗收方案和驗收日期書面報告所在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列入城建檔案接收範圍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前,應當提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預驗收合格後,由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出具工程檔案認可檔案。建設單位在取得工程檔案認可檔案後,方可組織工程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於驗收之日到場監督,發現有違反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有關責任單位整改或者責令建設單位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有關的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確需單獨驗收的,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書面竣工驗收意見。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參加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及時簽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工程概況,工程驗收意見,驗收單位簽章,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意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驗收的監督意見等。

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適當部位鑲嵌標識牌,標明工程名稱和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以及工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備案號等內容。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有關材料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月內,將建設專案檔案移交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發現存在難以彌補的質量缺陷,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交付使用時應當告知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獲得其接收認可,並賠償損失。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後,發現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影響工程使用或者導致安全隱患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權要求建設單位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返工、改建,並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工程使用說明書和工程質量保證書,並提供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供其查閱、複製。

第三章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圖審查機構的質量責任

第十九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專案批准檔案、城市規劃、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等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條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勘察、設計的技術標準、質量管理規定以及合同約定;

(三)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資料真實、準確;

(四)設計檔案的編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圖設計檔案配套齊全。

勘察、設計檔案不符合前款規定,需由勘察、設計單位修改勘察、設計檔案的,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設計費用;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不得選用國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裝置、工藝生產線等外,不得指定生產或者供應單位。

第二十二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向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說明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勘察、設計檔案,並負責解決施工過程中與勘察、設計有關的技術問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各階段的驗收。

第二十三條施工圖審查機構依法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安全性;

(三)勘察、設計單位及其註冊執業人員是否按規定在施工圖上加蓋相應的圖章和簽字;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施工圖審查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審查合格的,向建設單位出具審查合格書,並於審查合格書發放後5日內將審查情況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備案。

(二)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並將審查中發現的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情況,報告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

施工圖設計檔案經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要求原勘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報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第二十五條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圖審查機構予以審查合格,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管理制度,落實施工質量責任。

第二十七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技術標準和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在施工前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設計檔案,不得偷工減料。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裝置和建築製品進行檢驗。

施工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承擔檢驗工作。

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的見證取樣檢測,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建設單位委託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檢測。

第二十九條經檢驗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施工單位不得使用,並及時通知監理單位和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對建設單位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拒絕。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驗制度。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到場檢查、驗收,並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施工單位應當拒絕。

第三十一條建設工程在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負責返修,返修費用及由此造成的損失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組織認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並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時限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建設工程竣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竣工條件,達到工程設計檔案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

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交竣工報告和完整的施工技術資料,並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和使用說明書。

第五章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三十三條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標準、經審查合格的設計檔案、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和監理合同,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專案監理機構,選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對建設工程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等重要的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隱蔽工程,應當實行旁站監理。

第三十五條工程監理人員對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的質量有異議的,有權進行抽查。對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的,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單位,並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施工單位不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或者有違反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合同約定行為的,工程監理人員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單位,並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三十六條對建設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監理單位應當拒絕執行。建設單位直接向施工單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三十七條監理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工程檢查、驗收,出具真實、完整的監理報告。

建設工程竣工後,監理單位應當如實出具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第六章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質量責任

第三十八條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稱檢測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依法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禁止檢測機構以其他檢測機構的名義承擔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禁止檢測機構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檢測機構不得轉讓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第三十九條檢測機構根據有關規定接受委託,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進行工程質量檢測或者鑑定。

委託檢測機構檢測的試樣,應當在委託人和有關當事人的見證下,按照規定取樣。

第四十條檢測機構在檢測或者鑑定過程中,發現涉及結構安全檢測或者鑑定結果不合格的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四十一條檢測機構完成檢測或者鑑定工作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出具檢測或者鑑定報告。

檢測機構不得偽造檢測或者鑑定資料,不得出具虛假的檢測或者鑑定報告。

第四十二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檢測或者鑑定合同、原始記錄、檢測或者鑑定報告等應當分別按照年度統一編號,不得塗改、抽撤。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或者鑑定結果不合格專案臺賬,並定期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七章建設工程質量

保修和安全性鑑定第四十三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約定,但是最低不得少於2年。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依法向建設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擔保修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可以通過採用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工程質量保險或者按照規定與工程所在地其他施工單位簽訂保修合同等方式承擔保修責任。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限內因勘察、設計、施工等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負責保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監理單位、施工圖審查機構、檢測機構有過錯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因發生超過設計標準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者因使用不當造成建設工程損壞的,不屬於質量保修範圍。

第四十五條建設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保修單位(以下統稱保修單位)。保修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到達現場檢視,提出維修方案,經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後進行維修;對有安全隱患或者嚴重影響使用功能的質量缺陷,保修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搶修。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對維修方案有異議的,保修單位應當徵得工程原設計單位或者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同意後,方可進行維修。

保修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不能完成維修或者同一質量缺陷經維修3次仍影響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同意後,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建設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因維修給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損失的,責任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因建設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組織認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建設工程在使用中出現下列情形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委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性鑑定:

(一)因火災、爆炸和自然災害等影響工程安全的;

(二)房屋改變功能用作公共活動場所的;

(三)因裝修拆改主體結構或者明顯加大房屋荷載,造成房屋安全受損的;

(四)建設工程結構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屬危險構件,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

(五)建設工程或者其涉及安全的某個部分超過設計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違反前款規定,拒不進行安全性鑑定,可能影響他人或者公眾安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委託檢測機構鑑定,鑑定費用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擔。

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建設工程,在鑑定結論作出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建設工程被鑑定為不能滿足安全使用標準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處理決定。

第四十九條對建設工程質量有異議,或者對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或者鑑定報告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委託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或者鑑定;對其檢測或者鑑定報告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設區的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組織認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業務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質量違法行為記錄和查詢系統,記載建設工程質量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訊地址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和質量違法行為,均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在30日內依法處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圖審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的審查內容進行審查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審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施工單位不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或者有違反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合同約定行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報告的;

(二)對建設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未拒絕執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進行工程檢查、驗收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承擔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

(二)以其他檢測機構的名義承擔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

(三)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

(四)轉讓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進行工程質量檢測或者鑑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檢測或者鑑定不合格事項的;

(七)偽造檢測或者鑑定資料,出具虛假檢測或者鑑定報告的;

(八)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資料無法追溯的。

第五十七條依照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干預建設工程活動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活動的;

(二)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過程中,發現有違反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未責令有關責任單位整改或者未責令建設單位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的;

(三)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建設工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的;

(四)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投訴和舉報,未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的;

(五)索取、收受賄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