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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誌工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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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和發揚優秀文化傳統,加強和規範地方誌工作,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誌,發揮地方誌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下文是浙江省實施《地方誌工作條例》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地方誌工作辦法
浙江省實施《地方誌工作條例》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繼承和發揚優秀文化傳統,加強和規範地方誌工作,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誌,發揮地方誌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地方誌工作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誌、其他志書和年鑑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方誌,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纂,以本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誌書和地方綜合年鑑。

本辦法所稱其他志書和年鑑,是指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及個人組織編纂的專業志、鄉鎮志、村志和專業年鑑等資料性文獻。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誌工作的領導,將地方誌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地方誌工作機構,將地方誌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以下稱地方誌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誌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文化、新聞出版、保密、檔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誌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誌編纂委員會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地方誌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承擔地方誌編纂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上級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地方誌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協調解決地方誌工作中的相關問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誌工作;

(二)擬定地方誌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建立和完善地方誌工作制度;

(三)承擔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的具體組織編纂和審查驗收工作;

(四)蒐集、整理、儲存地方誌文獻和資料,推動地方誌理論研究;

(五)組織開展地方誌編纂業務培訓;

(六)組織開發利用地方誌資源;

(七)指導其他志書和年鑑的編纂;

(八)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誌工作機構交辦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編纂地方誌、其他志書和年鑑,應當做到存真求實,確保質量,全面、客觀、系統地記述歷史與現狀。

第八條省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擬定省地方誌工作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家地方誌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省地方誌工作規劃,組織擬定本行政區域地方誌工作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地方誌工作機構備案。

第九條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地方誌工作機構按照地方誌工作規劃具體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十條地方誌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誌編纂人員的業務培訓。

地方誌編纂工作應當吸收有關專家、學者參加。

民族自治區域的地方誌編纂工作,應當有少數民族人員參加。

鼓勵高等院校開設與地方誌有關的專業或者課程,培養地方誌編纂專業人員。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誌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地方誌資料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價值資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給予適當報酬。

第十二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所在地地方誌工作規劃承擔地方誌編纂有關工作,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承擔地方誌編纂工作的單位,應當明確機構和人員,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編纂任務。

第十三條地方誌書實行審查驗收制度。省地方誌書由省地方誌工作機構提交省地方誌編纂委員會審查驗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誌書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誌工作機構提交本級地方誌編纂委員會和上一級地方誌工作機構審查驗收,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地方誌書審查驗收通過後,不得擅自修改。

地方誌書的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誌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系統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的歷史與現狀,是否符合地方誌書有關質量規定。

地方誌書審查驗收的具體辦法由省地方誌工作機構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地方誌書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審查驗收、批准後,方可出版。

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批准後,方可出版。

第十五條使用財政性資金編纂的其他志書和年鑑,編纂單位應當事先擬定編纂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不使用財政性資金編纂的其他志書和年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可以根據編纂單位或者個人的要求,給予必要的業務指導和幫助。

第十七條地方誌、使用財政性資金編纂的其他志書和年鑑應當在出版後3個月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報送備案,並向本級和上級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

以及已經設立的方誌館無償提供館藏書。

鼓勵不使用財政性資金編纂的其他志書和年鑑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和無償提供館藏書。

第十八條在地方誌編纂過程中收集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誌文稿,由本級地方誌工作機構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一管理,妥善儲存,不得損毀;修志工作完成後,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儲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九條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地方誌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組織編纂的地方誌工作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參與編纂、評審等工作的有關人員支付適當報酬。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誌工作資訊化建設,將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資訊化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誌資料庫、網站等,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地方誌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誌資源的開發,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開展有關專案研究,為科學決策服務。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責令改正,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地方誌書審查驗收通過後,擅自修改的;

(二)未將應當依法歸檔的地方誌資料和文稿及時歸檔、造成損毀,或者據為己有、出租、出讓、轉借的。

第二十三條機關以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和服務職能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地方誌資料的;

(二)拒絕承擔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地方誌編纂任務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報送備案的。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誌工作條例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誌,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誌,發揮地方誌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方誌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誌,包括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誌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地方誌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編纂的地方誌,設區的市(自治州)編纂的地方誌,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編纂的地方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誌工作的領導。地方誌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國家地方誌工作指導機構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全國地方誌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誌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誌工作;

(二)擬定地方誌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

(四)蒐集、儲存地方誌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推動方誌理論研究;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誌資源。

第六條 編纂地方誌應當做到存真求實,確保質量,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誌編纂的總體工作規劃(以下簡稱規劃),並報國家地方誌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第八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九條 編纂地方誌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誌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條 地方誌書每20xx年左右編修一次。每一輪地方誌書編修工作完成後,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鑑、蒐集資料以及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的同時,啟動新一輪地方誌書的續修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誌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援。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誌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地方誌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二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誌書經審查驗收,方可以公開出版。

對地方誌書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誌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對地方誌書進行審查驗收的主體、程式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四條 地方誌應當在出版後3個月內報送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備案。

在地方誌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資料、圖表、照片、音像資料、實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誌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一管理,妥善儲存,不得損毀;修志工作完成後,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儲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五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十六條 地方誌工作應當為地方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可以通過建設資料庫、網站等方式,加強地方誌工作的資訊化建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上述資料庫、網站查閱、摘抄地方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地方誌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編纂出版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誌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誌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編纂地方誌涉及軍事內容的,還應當遵守xx關於軍事志編纂的有關規定。

國務院部門志書的編纂,參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