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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上市管理辦法起草

欄目: 辦法 / 釋出於: / 人氣:1.9W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提出的從源頭上提高上市公司質量的要求,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證券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當前股權分置改革進展情況,中國證監會在總結以前我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工作的實踐並參考境外成熟證券市場經驗的基礎上,對現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有關規章制度進行了調整和完善,形成了《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下文是小編收集到的相關資料,僅供參考!

公開發行股票上市管理辦法起草

關於公開發行股票上市管理辦法起草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提出的從源頭上提高上市公司質量的要求,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證券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當前股權分置改革進展情況,中國證監會在總結以前我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工作的實踐並參考境外成熟證券市場經驗的基礎上,對現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的有關規章制度進行了調整和完善,形成了《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加強了對發行人獨立性的要求,提高了發行人的財務指標條件,強化了中介機構的核查責任,突出了市場對發行上市行為的約束機制,體現了保護公眾投資者利益的精神。現就《管理辦法》的有關內容說明如下:

一、明確發行條件,推動優質企業發行上市。

《管理辦法》對發行人從公司治理和財務指標兩個方面提出了較為嚴格的條件,對證券法規定的發行條件進行了細化。一方面,為了從增量上調整上市公司結構,針對過去由於改制不徹底、部分剝離上市、模擬計算業績帶來的上市公司不獨立、業績不真實的情況,《管理辦法》加大了對發行人獨立性的要求,體現了鼓勵整體上市的精神。另一方面,考慮到多層次資本市場建設的需要,《管理辦法》對在主機板上市的公司提出了比較高的財務指標方面的要求,為今後在創業板上市的公司預留了空間。

(一)嚴格對發行人獨立性的要求

改制方案不合理,上市公司不能獨立運作,是上市公司業績不真實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重要原因之一。《管理辦法》在總結以往上市公司監管經驗的基礎上,按照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具有健全且執行良好的組織機構”的規定,對發行人的主體資格和獨立性提出了嚴格要求。

1、對發行人的資產、人員、財務、機構和業務的獨立性提出了要求。一是要求發行人應當具備與生產經營有關的生產系統、輔助生產系統和配套設施,合法擁有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土地、廠房、機器裝置以及商標、專利、非專利技術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具有獨立的原料採購和產品銷售系統;二是要求發行人的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領薪;三是要求發行人應當建立獨立的財務核算體系,能夠獨立作出財務決策,具有規範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對分公司、子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四是要求發行人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機構,獨立行使經營管理職權,不得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有機構混同的情形;五是發行人的業務應當獨立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同業競爭或顯失公允的關聯交易。

2、明確了對發行人主體資格的要求。申請在主機板市場上市的發行人,上市前已嚴格按照股份公司的要求執行一段時間,並有可供投資者分析比較的經營財務資料,是投資者判斷其投資價值的重要前提。因此,《管理辦法》對發行人的主體資格提出了要求。一是在組織形式上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滿三年後方可申請發行上市;二是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允許有限責任公司以按原帳面淨資產值折股的方式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行人連續計算持續經營時間,但發行人必須最近三年主營業務和管理層未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更;三是對募集設立股份公司的方式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只允許經國務院批准的有限責任公司方可採用募集設立的方式發行股票並上市;四是為支援大型優質企業發行上市,規定了經國務院批准的發行人可以不受成立三年限制的豁免條款。

(二)適當提高發行人的財務指標

根據對我國現有上市公司財務狀況的分析,借鑑境外成熟市場的做法,結合我國資本市場的具體情況,《管理辦法》按照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的要求,對發行人的財務指標從多方面設定了具體的條件。

1、對發行人的淨利潤提出了要求。《管理辦法》對淨利潤提出了三個要求:一是最近三年連續盈利,要求企業有穩定的盈利能力;二是最近三年累計淨利潤不低於3000萬元,要求企業具有一定的盈利規模;三是計算淨利潤時要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後較低者為依據,以合理反映發行人生產經營活動的持續盈利能力。

2、對發行人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淨額和營業收入提出要求,並將二者設定為替代性指標。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淨額是衡量發行人盈利質量的重要指標,《管理辦法》要求發行人最近三年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淨額累計超過5000萬元。考慮到部分行業的企業由於行業的特點,其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淨額較小或者甚至為負數,但仍具備較強的持續盈利能力,《管理辦法》將營業收入指標設定為現金流量指標的替代指標,即要求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累計超過3億元,為最近三年淨利潤指標的10倍。

3、關注持續盈利能力。由於不同行業的盈利模式千差萬別,《管理辦法》主要從防範重大風險的角度,對可能對持續盈利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做出了禁止性規定,要求發行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是發行人的經營模式、產品或服務的品種結構已經或將發生重大變化,並對發行人的持續盈利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二是發行人的行業地位或者發行人所處行業的經營環境已經或將發生重大變化,並對發行人的持續盈利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三是發行人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或淨利潤對關聯方或有重大不確定性的客戶存在重大依賴;四是發行人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淨利潤主要來自不能合併財務報表的投資收益;五是發行人使用的商標、專利、專有技術以及特許經營權等重要資產或技術的取得或使用存在重大不利變化的風險。

4、延續了無形資產比例限制的要求。根據主機板上市公司的特點,避免發行人資產組成結構的重大失衡,《管理辦法》延續了最近一期末無形資產佔淨資產的比例不高於20%的規定,但允許扣除土地使用權、水面養殖權和採礦權等用益物權。

5、明確了擬在主機板市場上市的公司的發行前股本規模。鑑於主機板市場主要是為具有一定規模、發展相對比較成熟的企業提供的融資場所,也考慮到為多層次資本市場建設預留空間,《管理辦法》要求發行人發行前的股本總額不少於3000萬元,證券交易所還將在《上市規則》中明確主機板上市公司的最低股本規模。

二、加大中介機構責任,提高資訊披露質量

證券法規定股票發行稽核實行核准制度。核准制的內涵是對發行人實行強制性資訊披露,監管部門對發行人披露的資訊進行合規性審查,投資者根據發行人披露的資訊作出投資決策。保薦人、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在監督和指導發行人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資訊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證券法對發行人披露的資訊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和誤導性陳述的情況規定了嚴厲的處罰措施,對中介機構的連帶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管理辦法》根據證券法的立法精神,為進一步提高發行人資訊披露的質量,發揮中介機構的把關作用,細化和加強了中介機構的審慎核查責任。

(一)對中介機構出具的檔案明確提出要求,加大其審慎核查責任。

《管理辦法》規定,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循勤勉盡責、誠實守信的原則,認真履行審慎核查義務,並對其所出具的發行保薦書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檔案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和道德規範,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並對其所出具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管理辦法》不僅對公開披露的資訊提出了上述要求,對尚未公開披露但已提交監管部門稽核的申報檔案也提出了嚴格要求。

(二)將中介機構出具的檔案作為招股說明書的備查檔案,在指定網站上披露。

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和內控制度鑑證報告、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等檔案代表中介機構對發行人實際情況的評價,也是投資者對發行人披露的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評估的重要依據。為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社會監督,督促中介機構加大審慎核查的力度,慎重發表專業意見,《管理辦法》規定中介機構為發行人發行上市出具的檔案應作為招股說明書的備查檔案,與招股說明書同時在指定網站上披露。

(三)加大對中介機構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

為了加強對發行人和中介機構行為的監管,在證券法規定的處罰條款之外,《管理辦法》在《行政處罰法》允許的範圍內,還設定了警告的行政處罰條款。此外,在總結以往的監管經驗的基礎上,《管理辦法》還對中介機構的不同程度的違法違規行文設定了終止稽核、一定期限內不受理機構或簽字人提交的申請檔案、監管談話、責令改正、將違規行為記入誠信檔案並予以公佈等行政監管措施。

三、深化發行制度改革,強化市場約束機制。

股權分置改革後,對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公司不再區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市場的執行機制發生了根本性變化,發行監管體制必須適應這一變化,繼續推進市場化改革,加強市場對發行人的約束機制。《管理辦法》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了調整。

(一)實施預先披露制度,強化社會監督。

《證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發行人,應當預先披露相關檔案。預先披露制度的目的在於讓投資者能夠在公司刊登募集說明書之前提早了解公司情況,及時發現問題,有較充裕的時間作出投資決策。預先披露制度的實施,建立了一個強化市場對發行人進行約束的新機制。《管理辦法》對預先披露的時間、地點和內容做出了具體規定。一是規定在申請檔案受理後、發行稽核委員會稽核前進行預先披露;二是規定在中國證監會網站進行預先披露;三是預先披露的內容為招股說明書申報稿。

(二)取消籌資額不得超過淨資產兩倍的規定,要求發行人建立募集資金專項儲存制度。

股權分置改革後實行全流通發行,市場對發行人融資行為的約束力將逐步顯現。新股發行採用詢價制度後,同一發行股數的籌資額將根據詢價的結果出現較大變動,事前硬性規定籌資額上限的做法已不能適應市場化改革的新情況。因此,《管理辦法》取消了過去執行的籌資額不得超過淨資產兩倍的規定,交由發行人和投資者決定,由市場的內在機制進行約束。但是,取消籌資額上限的規定,並不意味著監管部門放棄了對募集資金用途的監管,《管理辦法》保留了籌資額和投資專案應當與發行人生產經營規模、財務狀況、技術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適應的要求,並要求發行人建立募集資金專項儲存制度,以便於對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三)取消關聯交易比例不得超過30%的規定,對關聯交易提出了更加嚴格的披露要求。

不公允的關聯交易是大股東侵佔上市公司利益、操縱上市公司利潤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簡單的關聯交易比例要求還不能解決關聯交易不公允的問題,也易於被髮行人採取各種手段降低表面數字來規避監管,反而造成資訊披露的不真實。因此,《管理辦法》未對發行人的關聯交易比例作出具體的數字規定,而是對發行人提出了更加嚴格的披露要求,由投資者根據披露的資訊作出投資決策。《管理辦法》對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在原材料採購和產品銷售方面存在重大關聯交易的發行人,要求在招股說明書中詳細披露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我會還將在《招股說明書準則》中要求按照經常性和偶發性分類披露關聯交易,以及有關關聯交易履行的決策程式和獨立董事對關聯交易公允性發表的意見。

(四)取消輔導期一年的規定,對保薦人的審慎核查工作提出嚴格的監管要求。

輔導制度在規範公司改制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一年輔導期的硬性時間要求並不能保證輔導內容的質量,保薦制度實施後如何與保薦責任銜接也要重新考慮。《管理辦法》取消了輔導一年方可申請發行上市的要求。取消輔導一年的要求並不意味著監管機構放棄了對發行人發行前改制和規範運作水平的要求,也不表示保薦人可以規避對發行人的輔導責任。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與《管理辦法》的釋出相配套,我會將完善保薦制度的相關要求,釋出保薦人盡職調查工作指引,對保薦人的輔導工作、審慎核查工作提出更為具體和嚴格的要求。

(五)取消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前12個月內不得增資擴股的規定,但提高禁售期要求。

修訂前的《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兩次股票發行需間隔一年以上,公司在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前一年內增資擴股存在法律障礙。新的《公司法》、《證券法》取消了兩次股票發行需間隔一年以上的規定,《管理辦法》也不再對發行人發行上市前12個月內通過擴股引進新股東設定禁止性條款。取消這一規定,有利於企業在發行上市前根據自身情況引進戰略投資者,也符合國際慣例。但是,如果允許在發行上市前12個月內新增股東與其它股東一樣上市滿一年後即可出售股票,由於其發行前認購的股票價格往往低於公開發行價格,確實存在新進股東在短期內博取上市溢價的可能性,與引進戰略投資者的初衷相違背,存在一定的道德風險。因此,對於此類股東認購的股份應有較其它發行前的股東持有的股份更長的禁售期要求。證券交易所將在其《上市規則》中對此作出具體規定。

特此說明。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