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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的證明(精選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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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的證明 篇1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吉林省母嬰保健條例》、《吉林省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出生醫學證明 管理。

醫學的證明(精選6篇)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由依法取得執業許可和《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權的助產機構出具的證明新生兒出生時間、出生地點、出生時的健康狀況與父母的血親關係,申報國籍、戶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證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三條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兒,應當依據本細則獲得衛生部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必須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方可生效。

第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負責《出生醫學證明》在本轄區內的發放、指導、檢查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縣(市)、區《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管理人員,並在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登記備案。

第七條 長春市衛生局負責統一製作“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報公安部門備案。同時向社會公佈簽發機構名單。

第八條 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助產機構,必須通過盛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驗收,獲榷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權,方可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九條 助產機構負責對本機構出生的新生兒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條 助產機構應當加強管理,明確責任,並且制定專門的簽發管理制度

(一)經過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的專門培訓,並在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備案的人員,方可承擔本機構《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

(二)應當由2人分別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使用,並實行證、章分開,相互監督,嚴格管理。

(三)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在領榷出生醫學證明》時,應當在“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上簽名。

(四)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助產機構應當配備微機、列印設施,使用全省統一的《出生醫學證明》軟體。

第十一條 助產機構接收孕產婦住院時,應當向孕產婦或家屬發放《簽發告知書》。

第十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填寫,依據《分娩登記本》、父母身份證及戶口簿,家庭住址以戶口簿為準(流動人口以落戶地址為準)。《分娩登記本》作為核查、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依據之一,應當妥善管理,永久儲存。

第十三條 凡戶口在外地的產婦在長春市助產機構分娩,助產機構應當依據《分娩登記本》和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的身份證或戶口簿簽發《出生醫學證明》,並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 管理》。

第十四條 未在助產機構出生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由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負責簽發。簽發時應當核實有關情況,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 由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親子關係宣告”。

(二) 具備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為親子關係的旁證:

1、由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社群民警出具的蓋有公章和簽字的證明材料和當地居民(村民)委員會或機構出具的蓋有公章和簽字的證明材料。

2、具有鑑定資格的相關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3、助產機構出具分娩證明,並有接生人員簽字和助產機構公章。

初審合格後打傭出生醫學證明》,待接生人員簽字後,複審蓋章生效。

證明材料由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永久儲存。

第十五條 單親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由母親或者父親任何一方出具書面說明,並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助產機構應當給予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正、副頁允許只填寫一方資訊,並將公證資料長期儲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醫學證明》無效:

(一)無接生人員簽名的;

(二)無新生兒母親簽名或未蓋名章的;

(三)新生兒母親和接生人簽字未用鋼筆或碳素筆填寫的;

(四)被塗改、字跡不清、專案填寫不全(單親新生兒的《出生醫學證明》除外)或某些專案填寫不真實的;

(五)私自剪下《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

(六)未蓋助產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七)助產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未在當地公安部門備案的;

(八)非法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七條 換髮《出生醫學證明》。

(一)因助產機構的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應由原助產機構及時予以換髮,並做好“出生醫學證明換髮登記”。

(二)因當事人的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應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機構換髮,並做好“出生醫學證明換髮登記”。

無效的《出生醫學證明》由換髮機構收回儲存。

第十八條 因《出生醫學證明》遺失等原因要求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應當向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原簽發助產機構提供的新生兒出生時的基本情況、病歷號、原編號的證明,並且加蓋原助產機構的《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和公章;

(二)父母雙方或監護人戶口簿及身份證;

(三)持在《長春日報》登載的《出生醫學證明》遺失宣告及交款憑證。經核實情況屬實可予補發。無接生者簽字,應由原助產機構醫務科負責出具證明並蓋公章,由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儲存。補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均在其副頁上註明“補發”字樣。

未辦理戶籍手續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辦理戶籍手續後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

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只適用於19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者。

醫學的證明 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規範《出生醫學證明》使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河北省母嬰保健條例》及《河北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辦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規定,由醫療保健機構為我國境內出生的新生兒出具的法定醫學證明文書,是戶口登記機關進行出生登記的重要依據。凡在我市境內出生的新生兒,醫療保健機構應依法為其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由衛生部統一制發。基本聯次分三聯,第一聯為正文,由申領人儲存;第二聯為副頁,由戶籍登記機關作為登記憑證存檔;第三聯為存根,由簽發機構單獨永久儲存。

第四條

公民在申請領取、換髮、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時,《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應當貫徹以人為本,方便、科學管理的原則,及時為群眾辦理。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條

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與監督,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可直接或委託婦幼保健機構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的事務性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對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騙取、轉讓、出借、私自塗改或使用非法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七條

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和監督,負責申請人在辦理新生兒出生戶口登記時,對《出生醫學證明》的查驗鑑別工作。

第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屬地管理,以縣為單位統一申領。各地在領取證件後,應有兩名證件管理人員現場驗收,按清單核實數量、編號並確認無運輸損壞後入庫,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發放回執單”,在5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報告。

第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機構應分設專人管理《出生醫學證明》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並將人員名單逐級報縣、市兩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建立證件領取、發放登記制度,定期對儲存的《出生醫學證明》進行檢查並記錄,發現《出生醫學證明》被盜、損毀等情況,要認真查詢原因,採取相應措施,在5個工作日內將數量、編號等相關情況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問題嚴重的要及時逐級報告並向公安機關報案。丟失《出生醫學證明》應在報刊或電臺、電視等傳播媒介上公佈並宣告作廢。

第十條

對運輸、發放、簽發等工作中報廢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機構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三聯上標識作廢,並登記《出生醫學證明》編號和作廢原因。作廢《出生醫學證明》每年年底逐級交至市衛生局集中處理。

第十一條

任何《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和人員不得以生育證(卡)等作為附加條件,拒絕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發現,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出生醫學證明》自20xx年1月1日起實行免費發放,嚴禁變相收費。各級《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費用,由當地財政解決。

第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自20xx年1月1日(省內其他地市從20xx年3月1日)起全部實行微機列印,簽發時必須按號碼順序開具,做到規範填寫,專案齊全,內容真實準確,字跡清楚,嚴禁塗改,全部聯次一次列印,加蓋簽發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

第十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及有關工作人員應為新生兒及監護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保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外,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向衛生行政部門以外的第三方披露或洩漏。

第十五條

各地要加強《出生醫學證明》資訊統計工作,建立年報統計制度。各縣(市)區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於每年3月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年度統計表”(附件1)報市衛生局基婦科。

第三章

首次簽發

第十六條

《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是指簽發機構第一次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的單位必須是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從事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專門從事《出生醫學證明》的事務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新生兒,簽發人員須在新生兒出生當日起30個工作日內,核查

“《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附件2)”和父母雙方有效身份證件,為其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由接生人員填寫,其中“新生兒姓名及父母相關資訊”由領證人填寫。並對所填資訊核對正確無誤後簽字,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人員,應將《出生醫學證明》存根貼上在“《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存根貼上處,“《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單獨永久儲存。

第十九條

若申領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證件為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證件或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和中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及外籍護照,應在《出生醫學證明》“身份證號”欄填寫包括中、英文的所有文字和號碼,此欄若有空格以“●”填滿。

第二十條

在取得助產技術服務醫療保健機構以外出生的新生兒,由新生兒出生地縣(市)區證件管理機構依據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下列證明材料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證明材料隨同《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附件3)由簽發機構永久儲存。

(一)新生兒父母雙方親筆簽字的“親子關係宣告”(見附件4)有效身份證件或監護人身份證明;

(二)新生兒及其父母旁證:①法定鑑定機構出具的DNA親子關係鑑定證明;②新生兒父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出具親子關係證明和親子關係宣告公證書。

第二十一條在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以外出生的新生兒和在港、澳、臺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出生的新生兒,可憑出生地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及相關檔案到其父母或監護人戶口所在地戶籍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不再另行改簽《出生醫學證明》。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及相關檔案,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應提供經公證部門公證的真實有效的翻譯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外籍新生兒(父母雙方或其中一方為外籍),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時應使用漢字,外籍人士的部分資訊可使用英文,英文資訊由申領人如實提供。

第二十三條對於單親新生兒,除按上述規定外,若申領人僅為新生兒母親一方,由新生兒母親出具單親宣告,簽發機構可在《出生醫學證明》正本“父親姓名”處填寫“∕”,副頁和存根“父親姓名”處填寫“未提供”。若申領人僅為新生兒父親一方,由申領人出具單親宣告和DNA親子關係鑑定證明,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的,如能提供和分娩記錄的母親資訊相一致的有效身份證件,可以填寫母親資訊;若不能提供以及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簽發機構可在《出生醫學證明》“母親姓名”處填寫“∕”,副頁和存根“母親姓名”處填寫“未提供”。

第二十四條對於喪失生父母的孤兒,若在醫療保健機構內出生,提供該孤兒生父母雙方戶口所在地戶籍登記機關出具的生父母相關資訊的證明,並與分娩記錄母親資訊相一致,由其監護人憑身份證明檔案,為其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無效:

(一)20xx年3月1日(我市境內出生時間截止到20xx年1月1日)以後在河北省境內出生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未用微機列印的;

(二)填寫不規範,填寫專案不全或字跡不清、被塗改或不真實、不準確的;

(三)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以及在塗改處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的;

(四)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授權或指定,為本醫療保健機構以外出生的新生兒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

(五)申報出生登記前《出生醫學證明》副頁已拆切的;

(六)《出生醫學證明》為非法印製的。

第二十六條國內公民收養棄嬰和兒童,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依照公安、民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戶口登記,不再辦理《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章換髮與補發

第二十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換髮是指當事人或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須換髮《出生醫學證明》,填寫《出生醫學證明》換髮登記表(附件5)。換髮新證同時,原證由簽發機構收回並歸檔,並做好編號和換髮原因登記。

(一)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未按公安戶籍登記機關規定給新生兒起名,不能進行出生登記,由戶籍登記機關提供相關證明需變更新生兒姓名的。已申報落戶後,按戶口登記機關的相關規定辦理,不再換髮《出生醫學證明》。

(二)當事人提供法定鑑定機構有關親子鑑定的證明,要求變更父親或母親資訊的;第二十八條

遺失、被盜或其它原因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缺失需重新領取的,由新生兒父母向原簽發機構提出補發申請,填寫《出生醫學證明》補發申請表(見附件6),原簽發機構確認情況屬實後,出具新生兒分娩資訊及原《出生醫學證明》的存根影印件,由新生兒父母向簽發機構所在地縣級《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提出補發申請,由各縣(市)區證件管理機構予以補發。申請補發時應提交如下材料:(一)《出生醫學證明》補發申請表;(二)原簽發機構新生兒分娩資訊及原《出生醫學證明》存根影印件;(三)父母居民身份證;

(四)當地報紙刊登的《出生醫學證明》丟失宣告;(五)落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該新生兒未落戶證明。

未辦理戶籍手續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稽核後補發出生證明正文、副頁;已辦理戶籍手續後遺失的稽核後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本。

第二十九條

公安戶籍登記機關在辦理嬰兒出生戶口登記時,對申辦人提交的《出生醫學證明》應認真查驗辨別真偽,發現《出生醫學證明》存在可疑情況時,暫不予辦理戶口登記,扣留可疑《出生醫學證明》,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進一步檢查、鑑別(檢測方法見附件7)。

第三十條

戶籍登記機關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出生醫學證明》副頁必須由戶籍登記機關拆切。

第五章

印章

第三十一條《出生醫學證明》印章是指在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時在正文的簽證機構、副頁和存根聯的`接生單位處加蓋的印章,包括“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和“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

第三十二條

首次簽發、換髮《出生醫學證明》時應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時應加蓋“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專用章一律使用紅色印泥,不需加蓋其他印章和騎

縫章。

第三十三條

印章的式樣由衛生部統一制定,新增助產單位和各縣(市)區證件管理部門需刻制“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及“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的,各縣市區衛生局稽核後統一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刻章部刻制,專用章印模式樣上報市衛生局,並在同級公安戶籍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簽發機構應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由法人指定專人保管印章,使用印章應嚴格稽核、登記。嚴禁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蓋章或塗改後蓋章。

第三十五條

簽發機構變更名稱,應將原印章交回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刻制新印章。簽發機構終止助產技術服務的,應將本機構內所有分娩產婦的分娩記錄、印章及貼上《出生醫學證明》存根的“《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交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保管。“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丟失,須向批准刻制印章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宣告作廢,申請刻制新印章。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六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五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四十條,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母嬰保健助產技術服務許可,擅自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從事母嬰保健助產技術服務的人員,出具虛假《出生醫學證明》,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其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

對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印章”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出生醫學證明》的單位和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

五十二條,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於明知是虛假《出生醫學證明》或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而為其辦理出生登記的,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按照衛生部、公安部規定,1996年1月1日(邊遠貧困地區為1996年3月1日)以後出生的新生兒,統一使用依法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1996年1月1日(邊遠貧困地區為1996年3月1日)前出生的不予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如需出生證明檔案,由接生的助產機構提供《出生情況證明》,到公證部門辦理“出生公證書”作為合法有效證件。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有效期自20xx年5月20日起生效。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保定市衛生局、保定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醫學的證明 篇3

一、出具門診診斷證書,必須是本院本專業具有執業醫師資質的門診經治醫生,按照診療規範親自、認真地診治病人,書寫門診病歷,並附上相應檢查結果報告單,證明書上診斷意見應與門診病歷診斷相一致。

二、書寫診斷證明書字跡要清晰,診斷意見一欄應寫疾病名稱,不能寫症狀,如:“頭暈”、“出血”等,治療經過及處理意見一欄應簡明扼要。

三、醫師開具的診斷證明日期應填寫就診當日,當日蓋章有效。原則上,急診開具病休假時間一般不超過3天,門診不超過1周,慢性病不超過2周,特殊情況不超過1個月。

四、各科醫生只能開本科本專業疾病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跨專業(併發症、繼發症、複合傷例外),特殊專業只能由指定人員開證明,如計劃生育。嚴禁塗改、偽造、弄虛作假,開具診斷證明的醫師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外轉病人必須由兩位主任醫師或指定專業負責人簽字(醫保病人經醫保辦公室簽字蓋章)後方序外轉。

六、住院醫生不在門診工作期間,不能開具門診診斷證明書。

七、本院離、退休未返聘的醫師,不能開具門診診斷證明書。

八、本院職工患病需開具診斷證明書的,須經所患疾病的專業負責人(科主任)簽字。

九、診斷證明書應加蓋醫院專用印章方為有效,門診辦應嚴格按照規定對診斷證明稽核、把關、登記。

醫學的證明 篇4

衛生院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制度

1、出生醫學證明的負責人必須掌握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法規,需經過培訓合格後方能上崗。

2、出生醫學證明的相關檔案,資料,用品需專櫃專人管理,出生證明專用章及及出生證明紙由兩人分開管理,不得丟失,不得外借,違者追究當事人相關責任。

3、要做好出生證明的病人資料保密工作,不得告知無關人,更不得以贏利為目的的資料外洩。

4、出生醫學證明實行兩人監督機制,即由管證明紙者開出生醫學證明,經管出生證明章者申核,特殊病人需經院長申核簽字後方能發證。不得私開出生證明;更不允許塗改病人的相關資料,必需按相關要求真實開出證明,如不按流程開出生醫學證明引起的一切後果由開證者個人承擔。

5、出生醫學證明要按規定的程式,到規定的單位領取,不得私改領取通道。

6、向家屬告知出生醫學證明資訊除了寶寶名可更改一次外,其它任何資訊均不可更改,如有出生醫學證明的丟失,按相關流程到上級婦幼保健醫院補領。

7、有無準生證均可據實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不得以各種名義拒辦

8、領證人只能是媽媽本人,如果本人不能領取,需有媽媽本人籤的委託書,並出示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後方可代領。

醫學的證明 篇5

一、 《出生醫學證明》由保健科根據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規定,負責從財務科領取、填寫、蓋章,統一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二、《出生醫學證明》必須用鋼筆或碳素筆填寫,做到專案齊全,字跡清楚,內容準確,不得勾畫塗改。

三、因我院的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應及時換髮有效的《出生醫學證明》;因當事人的責任而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可向我院申請換髮。無效的《出生醫學證明》自換髮之日起作廢,由保健科存檔保留並做好登記。

四、保健科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實行證、章分開,專人分管。

五、若新生兒家屬不慎將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丟失,持單位(村委會)或公安機關未上戶證明、原接生單位證明,父母雙方身份證、戶口本原件、影印件以及遺失證明到保健科進行補辦。

六、婦產科出具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材料,要實事求是,嚴禁弄虛作假,一旦查實,予嚴肅處理。

醫學的證明 篇6

中心:

男方姓名出生於xx年x月x日,現年:xx歲,民族:。

現住址:

女方姓名出生於x月x日,現年:x歲,民族:

現住址:

夫妻倆於xx年x月x歲。當時因原因不能到醫院住院分娩,沒有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現因原因需要辦理該小孩的出生醫學證明。望給予辦理為謝!

申請人:

申請日期: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