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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登記手續 >> 廣東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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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婚姻登記管理實施細則(一)wad();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下稱《姻婚法》和民政部頒發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加強我省的婚姻登記管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根據我省的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自願結婚、離婚和復婚的公民,必須依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到當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   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機關。縣以上民政部門(含縣,下同)是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在同級政府領導下,管理本轄區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包括:宣傳婚姻法規,指導本轄區內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制訂管理措施,檢查督促落實婚姻法規,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培訓考核婚姻登記員等。   宣傳、衛生、公安、司法、計生委、婦聯、工會、共青團等有關部門和組織,要協助民政部門共同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有責任宣傳婚姻法規,依法如實地為本單位或本轄區人員出現《婚姻狀況證明》,依法監督和反映本單位、本轄區人員的婚姻行為,執行有關處罰規定。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 辦理國內公民之間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市轄區、不設區的市民政部門或街道辦事處,在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有條件的地方,縣級民政部門也可以按自然區域設定婚姻登記處,集中辦理轄區內的婚姻登記。   距離戶口(指常住戶口,下同)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較遠、交通不方便的大型廠礦、農林場,經當地縣或市民政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婚姻登記 管理處,辦理本單位人員的婚姻登記,並接受民政部門的管理指導。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依法辦理結婚、離婚和復婚登記;   (二)按規定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和其它婚姻關係證明;   (三)宣傳婚姻法規,協助計劃生育部門做好結婚當事人的晚婚晚育、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工作。   (四)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五)開展婚前教育,指導群眾節儉、文明辦婚事,推動婚俗改革;   (六)及時做好婚姻登記數字的統計上報和婚姻登記檔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應方便群眾,並在本轄區內公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工作日,每週不少於3日。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當事人的《結婚證》、《離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必須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的鋼印和本質(含角、銅質,下同)硃紅印章;貼有照片的婚姻證書,鋼印須蓋在證書與照片騎縫處,本印蓋在發證機關處。婚姻證書塗改無效。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必須指定專職或兼職的婚姻登記員。婚姻登記員必須由經過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的民政幹部 擔任。非婚姻登記員不得承辦婚姻登記。   第十條 婚姻登記員必須依法辦理婚姻登記,按規定標準收費,不得徇私舞弊或刁難婚姻當事人。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員有權拒絕辦理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離婚、復婚申請不予登記的,應用書面的形式說明 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二條 男女雙方結婚,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不能提供戶口簿的,須持有戶口所在地戶籍管理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戶口簿和身份證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必須一致;   (二)本人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管理區(含村委會,下同)、居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個體勞動者、私營企業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婚姻登記證明》, 由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居委會、管理區出具:   管理區、居委會(不含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本鄉、鎮、街道以外使用的,須加蓋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專用的硃紅印章;   (三)離過婚的須提供離婚證件,喪偶的須提供配偶的死亡證明;   (四)近期正面免冠雙人合影二寸相片3張;   (五)已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須提交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須持所有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登記證明》。超前服役戰士和志願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來不及取到所在部隊 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的,可由當地縣或市級人民武裝部給予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四條 男女雙方戶口均不在我省,但雙方在我省有臨時戶口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須分別持戶口所在地戶籍管理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以及村(居)委會或原工作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現工作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給當事人現臨時戶 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委託書。   第十五條 勞動教養人員申請結婚登記,除須提供原工作單位或常住戶口所在在管理區、居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外,還須提供勞動教養管理機構出具的 結婚准假證明。   第十六條 正在服刑人員在關押或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期間,不予辦理結婚登記,在緩刑或假釋期間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予受理,但須提供法 院或勞改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確認,符合結婚條件的,准予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當事人,須同時收回《離婚證》。   第十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辦理了結婚登記後,應分別在當事人的戶口簿婚姻狀況欄上蓋上硃紅“已婚”字章。   第十九條 符合《婚姻法》規定結婚條件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結婚登記所需證件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調查核實,可依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註明情況。   第二十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22週歲,女不滿20週歲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直系血親的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麻瘋病、性病未經治癒或患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男女雙方離婚並對子女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本人所在單位或管理區、居委會出具的介紹信,現役軍人須提供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的證明;   (三)離婚協議書:   (四)《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離婚協議書必須雙方簽名,幷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願意離婚;   (二)雙方離婚的原因;   (三)對子女撫養的協議;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幫助;   (五)財產及債務處理的協議。   離婚須有利於保護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離婚申請須進行審查和調解,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同時收回《結婚證 》或《夫妻關係證明書》。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之日起,夫妻關係解除。   第二十四條 男女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但未同居,一方或雙方要求離婚的,按離婚程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 依法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一方不執行離婚協議的,另一方可向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六條 申請離婚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五)女方在懷孕和分娩後1年內,非女方主動提出離婚的。Aj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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