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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轉讓立法模式的選擇研究範文

欄目: 畢業論文模板 / 釋出於: / 人氣:2.86W

資本的流動性是公司的實質性特徵,這就決定了公司股東權是經常處於變動之中的。由於有限責任公司兼有資合和人合的屬性,股東權在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上應有區別。以下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轉讓立法模式的選擇研究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轉讓立法模式的選擇研究範文

我國現行公司法在股東權轉讓模式上處於搖擺不定的狀態。我國究竟應採取何種立法模式,是學界必須加以認真研究的問題。基於此,本文擬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轉讓立法模式進行粗略的探討,以期對我國的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股東權內部轉讓的立法模式選擇

儘管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內部轉讓並不導致新股東的產生,相關法律制度也主要以“自由”為基調,但由於轉讓的結果可能導致原股東間利益結構的破壞,因而不同國家和地區在內部轉讓立法上態度仍然不一,主要形成了三種立法模式:第一種模式是絕對自由模式,即立法允許股權在股東內部自由轉讓,不做任何限制。採用這種模式立法的國家主要是日本。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規定:“社員(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份額”。第二種模式是相對自由模式,是指立法對股權的內部轉讓雖不明文限制,但授權公司章程進行限制,或者立法對股權的內部轉讓有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寬這種限制。採用這種模式立法的國家和地區主要有:德國、法國、英國、美國、韓國以及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三種模式是限制模式,是指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內部轉讓與外部轉讓同等對待,進行嚴格的限制。採用這種模式立法的主要是我國臺灣地區。

筆者贊同第一種模式。理由是:

首先,實行這種模式,可以保障轉讓方收回投入資本,為股東在特定的情況下收回投資提供了必要的途徑。根據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準確地說,應稱為“股東無責任原則”),公司財產為公司債權人的唯一擔保。投資者一旦成為股東,就不能退股,不能取回自己的出資,即使股東對公司的股利率、股價或公司經營層的經營行為心懷不滿也是如此。這一做法,顯然有違“無論何人不負違反其個人之意思,留於團體之義務”的羅馬法諺語。基於股東不能退股,立法者就要設計一套替代方案,允許股東退出公司,給予相應的法律救濟。這一替代方案就是承認股東權自由轉讓原則。

其次,允許股權在股東之間的自由轉讓,維護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特有的人身信賴關係。當某一股東在公司經常與其它股東發生摩擦,彼此之間失去了信任基礎,影響到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甚至使公司陷入僵局,威脅到公司的存亡。這樣,就可以通過股東權的內部轉讓,讓該股東退出公司,其他股東受讓其股份,繼續保持公司股東之間的良好的人合基礎和堅實的資合基礎,維持公司的存在和發展。如果不允許股東內部的股東權自由轉讓,那擬轉讓的股東就會向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其股東權,可能影響到公司的人合基礎;或者導致公司陷入僵局,最終破產。

最後,允許股權在股東之間的自由轉讓,不僅反映了對股東自治理念的尊重,而且更多的則表現出立法者對股東自治能力的信任。股東基於對自身財力狀況、投資戰略、投資計劃、投資偏好以及相關政治、經濟、法律和社會等諸因素的綜合考慮,做出自己的投資決策。[2]如:當公司經營業績良好時,有的股東可以將自己的股份轉讓出去,從而獲得高於原出資額的財產利益;當公司經營慘淡時,有的股東急流勇退,轉讓自己的股份給其他股東,從而減少自己的投資風險。同時,受讓的股東相信自己有能力扭虧為盈、起死回生,從而做出該決策的。這也是法律充分尊重股東自治理念和股東自治能力的表現。

總之,股東權的內部轉讓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不公開性和閉鎖性,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實無獲得其他股東同意之必要,應許自由為之。

第二種模式,即立法對股權的內部轉讓雖不明文限制,但授權公司章程進行限制,或者立法對股權的內部轉讓有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寬這種限制。其不妥之處在於,首先它違背了“尊重股東自治理念和自治能力”的原則,立法不應過多幹預公司的事務,不應違背股東之間的意思自治;其次,授權公司章程取消立法對股權的內部轉讓的限制,使得法律的權威性、嚴肅性受到了挑戰。法律的規定應為強制性的,既然規定了,就應該被遵守;怎麼能因公司章程而被取消,到底是法大還是公司章程大?這樣的規定,還不如不規定,授權公司章程來處理,以犧牲法律的嚴肅性、權威性作為代價,得不償失。

第三種模式,即對於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規定的內部轉讓限制制度,忽略了股東權內部轉讓與外部轉讓對公司人合基礎的影響的差別,而不加區別地對待,顯然不妥。多數臺灣地區學者認為這種法律安排過於嚴苛,過分地限制了資本的自由流通和公司的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