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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律畢業論文經典參考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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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畢業論文經典參考範文如下文

關於法律畢業論文經典參考範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第八十一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在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接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減刑、假釋是我國有關刑法具體運用的兩項重要內容,充分體現了我們黨和國家一貫堅持的對犯罪分子實行懲罰與改造相結合的方針政策。減刑、假釋如果運用得當能夠有效實現改造罪犯的目的,對於構建和諧社會有重要意義,如果減刑、假釋運用不得當不僅不利於罪犯自我改造,還會直接威脅到社會秩序穩定。所以減刑、假釋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重要部分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足見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實行監督有法可依,但是現實中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的監督往往是一種事後監督,制約了檢察機關介入的時間、途徑和空間,極其不利於檢察監督的開展。

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監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較為複雜,綜合分析如下:第一,司法部xx年5月1日頒佈的《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式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監獄在向人民法院提請減刑、假釋的同時,應當將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面通報派出人民檢察院或者派駐檢察室。”監獄機關通過逐級程式研究好向法院上報的提請減刑假釋物件後方才“通報”檢察機關,對於重要的上報環節檢察監督卻是一片空白。第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頒佈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應當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書面糾正意見後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最終裁定。”

法院裁定後,將裁定書送達檢察機關審查監督屬事後監督,很難有效地發現和糾正法院裁定減刑中的違法現象。因為司法實踐中,減刑、假釋裁定一經送達立即生效,即使檢察機關發現裁定有誤,提起糾正意見時已是“人去樓空”難以再行收監。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1998年11月26日的《關於如何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批覆》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的最終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應當執行。如果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最終裁定確實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或者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人民檢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提請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作出裁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三十一條也作出了類似規定,但是均為事後救濟且程式繁瑣,整體上檢察機關對法院減刑、假釋的檢察監督近乎於烏有。

第三,法律對減刑、假釋檢察監督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法律僅規定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具有監督權,但如何進行對減刑、假釋監督,如何保障對減刑、假釋監督效力沒有具體規定,檢察機關向監管場所及人民法院提出的正確的減刑、假釋監督意見不被採納怎麼辦?提請給誰減刑、假釋由監管機關拍板,最終是否給予減刑、假釋由法院拍板,都是缺乏監督的“一家之言”,究竟如何切實保證檢察監督全程充分介入?如何有效制約對減刑、假釋的決策權?現行的減刑、假釋的提請權由刑罰執行機關行使。減刑、假釋這一刑罰變更程式在刑罰執行機關與法院之間執行是建國初期的法律確認並沿用至今的。隨著行刑制度的法治化的程序,刑罰變更執行中公開、透明越來越引起全社會的關注,減刑、假釋這一刑罰變更執行的程式也在不斷創新,聽證制度的創立和試行就是明證。但這些還沒有從權力運作的規律來思考問題,忽視了權力執行的制衡。從效率角度來考慮問題,訴訟的環節少效率就高,我國的減刑、假釋程式可能與此有關。但是因沒有相應的制衡機制,難免會出現一些不良情況,影響刑罰執行的法律效果。首先,在減刑的比率上沒有必要的調控機制,除重大立功表現必須依法減刑的情形外,“可以減刑的情況”如何控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減刑的比率不盡統一。其次,減刑的考核標準不統一,從而導致呈報減刑的餘地增大,監獄提請減刑權選擇餘地過大,容易滋生腐敗。再次,檢察機關的監督處於局外監督,只是事後提出糾正意見,沒有程式上的控制力,監督也只是勸告式的監督,沒有約束力。

在微觀上解決以上弊端的方法比較多,但是拘泥於一些細節上的修補,不能在根本上完善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的有效監督,必須探索巨集觀上完整的理論模式。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訴訟監督職能發揮較為充分,程式完備,介入及時,監督有力,真正保障了檢察機關在監督中的話語權,應該尋求減刑、假釋的司法行政審批化向刑事訴訟化轉變,刑罰執行機關認為罪犯應當減刑、假釋時,須製作減刑、假釋意見書,連同有關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不應當提請減刑、假釋,或者減刑的幅度需要改變,或者減刑改為假釋,假釋改為減刑等,應當提出意見並將考核材料退回刑罰執行機關。對於不予減刑、假釋的,刑罰執行機關認為有錯誤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核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刑罰執行機關執行。檢察機關提請減刑、假釋後,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採用書面審,而對於減刑幅度大,以及人民檢察院建議開庭審理的案件等,人民法院可以採用開庭審理的方式進行。開庭時擬被減刑、假釋的罪犯參加庭審,罪犯委託的律師也可以參加。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應當直接送達提請減刑、假釋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裁定有錯誤的可依法提出糾正意見,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對於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維持裁定,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有錯誤的,可以通過上級人民檢察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要求上一級人民法院予以糾正。減刑、假釋的提請權由人民檢察院來行使,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完整的公訴權應當是有罪的追訴權與悔罪的減刑、假釋的提請權。

追訴犯罪時需要公訴權來啟動審判權,裁判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對罪犯加刑時,需要公訴權再次啟動審判權,對又犯罪的罪犯加重刑罰。當罪犯表現好或者有立功表現需要減刑或者假釋時,同樣需要公訴權介入,如此,所有刑罰執行變更活動都納入公訴權的調整範圍,使公訴權不僅在增加刑罰中發揮作用,而且在減輕刑罰中也發揮作用。第二,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的監督往往是事後監督,法院裁定後,人民檢察院才對法院已經作出的裁定進行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才能提出糾正意見,不能介入事先的提請程式和審判程式,使得監督滯後。而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活動依法實行監督。減刑、假釋是重要的訴訟活動,理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而且是全過程的監督,絕不能是事後“監督”。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工作需要程式作保障,只有參與到訴訟程式中,才能瞭解、掌握訴訟程序,及時開展監督,否則難以達到立法設計的監督效果。第三,“監獄上報減刑、假釋案件時,法院與監獄實質上是變相‘行政審批關係’,帶有體制上的根本缺陷。”為克服這種缺陷,刑罰執行機關和審判機關早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如公示和聽證試點。公示和聽證雖然可以解決減刑、假釋的陽光作業的問題,但並沒有一個無利害關係的機關或者個人介入並有權對訴訟的進行監督,因此,減刑、假釋的實踐呼喚檢察機關的介入。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通過行使公訴權進行監督,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為檢察機關在全國的監管單位都設有專職的檢察人員,這是一支司法專業化隊伍,他們長期工作在監管一線,與監管人員和在押的罪犯接觸,便於接受在押罪犯的控告,舉報和申訴,為檢察機關準確行使減刑、假釋的提請權提供了人員保障。當然,此種監督模式可以先行試點,待積累經驗後逐步拓展,檢察監督由“事後”到“事中”的前移是提高減刑、假釋案件質量的必由之路,也是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職責所在,相信通過檢察監督理論與實務的不斷創新完善,一定能夠確保減刑、假釋公正有效,取得最佳法律效果。另外,人大常委會已授權“兩高”對實施憲法、法律中出現的亟待解決的問題行使司法解釋權,對下屬機關有指導作用和約束力。但是,在減刑、假釋問題上既沒有“兩高”的聯合司法解釋,更無公安部和司法部參與聯合制定的法規,因此,由“兩高”與公安部以及司法部聯合發文實屬必要。

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xx年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也釋出了《人民檢察院監督檢察辦法》、《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辦法》等,但是它們幾乎是自成一派,各執一詞,而且也沒有公安部、司法部的參與。另外,中央五部門《意見》中涉及到“假保”問題,但是,主要規定了對它們的交付執行、執行中的監管及檢察監督,而對減刑、假釋的適用與制約這一關鍵所在卻隻字未提。現實中,減刑、假釋的處理屬“敏感區”,常有權力尋租的違法現象產生,因此,“兩高”和公安部以及司法部針對實踐的需要,應當及時聯合制定司法解釋以使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的監督常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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