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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合同示範文字大綱

欄目: 合同樣本 / 釋出於: / 人氣:2.56W

委託人 與監理人 經雙方協商一致 , 簽訂本合同

監理合同示範文字大綱

一、委託人委託監理人監理的工程 ( 以下簡稱“本工程”)概況如下:

1. 工程名稱: ;

2. 工程地點: ;

3. 工程規模; ;

4. 酬金總額: ;

二、本合同中的有關詞語含義與本合同第二部分《標準條件》中賦予它們的定義相同。

三、下列檔案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1. 中標通知書;

2. 本合同通用條件;

3. 本合同專用條件;

4. 在實施過程中雙方共同簽署的補充與修正檔案。

四、監理人向委託人承諾 , 按照本合同的規定 , 承擔本合同專用條件中規定範圍內的監理業務。

五、委託人向監理人承諾按照本合同註明的期限、方式、幣種 , 向監理人支付報酬。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開始實施 , 至工程竣工驗交併缺陷責任期結束時終止。

本合同正本 份 , 副本 份 ,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各執正本 份,副本 份。

委託人:( 公章 ) 監理人 :( 公章 )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簽章 ) 法定代表人 ( 簽章 )

或被授權人 或被授權人

開戶銀行: 開戶銀行:

帳號: 帳號:郵編: 郵編:

電話: 電話:

本合同簽訂日期: 年 月

合同通用條件

第一章 詞語定義、適用範圍和法規

第一條 下列名詞和用語 , 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有如下含義:

1.“工程”是指委託人委託實施監理的工程。

2.“委託人”是指承擔直接投資責任和委託監理業務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3.“監理人”是指承擔監理業務和監理責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4.“監理機構” 是指監理人派駐本工程現場實施監理業務的組織。

5.“總監理工程師”是指經委託人同意,監理人派到監理機構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權負責人。

6.“第三方”是指除委託人和監理人外,委託人就工程建設有關事宜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7.“工程監理的正常工作”是指雙方在專用條件中規定,委託人委託的監理工作範圍和內容。

8.“工程監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託人委託監理範圍以外,過雙方書面協議另外增加的內容;②由於委託人或第三方原因,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續時間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監理的額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監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 其善後工作及恢復監理業務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北京時間零時至二十四時的時間段。

11.“月”是指公曆某月某天開始到下一個月相應日期的前一天的時間段。

第二條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適用的法規是指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 , 以及專用條件中規定的行業規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規、地方規章。

第三條 本合同檔案使用漢語語言文字書寫、解釋和說明。如專用條件規定使用兩種以上 ( 含兩種 ) 語言文字時, 漢語應為解釋和說明本合同的標準語言文字。

第二章 監理人的義務

第四條 監理人按合同規定派出監理工作需要的監理機構及監理人員,向委託人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人員名單、監理規劃, 完成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規定的監理工程範圍內的監理業務。在履行合同義務期間,應按合同規定定期向委託人報告監理工作。

第五條 監理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間, 應認真、勤奮地工作,為委託人提供與其水平相適應的諮詢意見, 公正地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監理人使用委託人提供的設施和物品屬於委託人的財產, 在監理工作完成或終止時, 應將其設施和剩餘的物品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方式移交給委託人。

第七條 監理人不得洩露與本工程、本合同業務有關的保密資料。

第三章 委託人義務

第八條 委託人在監理人開展監理業務之前應向監理人支付預付款。

第九條 委託人應當負責工程建設的所有外部關係的協調,為監理工作提供外部條件。根據需要, 如將部分或全部協調工作委託監理人承擔, 則應在專用條件中明確委託工作和相應的報酬。

第十條 委託人應在雙方規定的時間內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與工程有關的為監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資料。

第十一條 委託人應當在專用條款規定的時間內就監理人書面提交併要求作出決定的一切事宜作出決定, 並書面答覆監理人。

第十二條 委託人應當授權一名熟悉工程情況、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定的常駐代表 ( 在專用條件中規定 ), 負責與監理人的聯絡。更換常駐代表, 要提前通知監理人。

第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將授予監理人的權利, 以及監理人主要成員的職能分工、監理許可權及時書面通知已選定的承包人, 並在與承包人簽訂的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四條 委託人應當在不影響監理人開展監理工作的時間內提供如下資料:

1. 與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構配件、裝置等生產廠家名錄。

2. 提供與本工程有關的協作單位、配合單位的名錄。

第十五條 委託人應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辦公用房、通訊設施、監理人員工地住房及合同專用條件規定的設施。

第十六條 根據情況需要,如果雙方規定,由委託人免費向監理人提供其他人員 , 應在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予以明確。

第四章 監理人權利

第十七條 監理人在委託人委託的工程範圍內, 享受以下權利:

1. 對工程建設有關事項包括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模、生產工藝設計和使用功能要求, 向委託人的建議權。

2. 對工程設計中的技術問題,按照安全和優化的原則,向設計提出建議; 如果擬提出的建議會提高工程造價或延長工期, 應事先取得委託人的同意。當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國家頒佈的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設計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時,監理人應當書面報告委託人並要求設計人更正。

3. 審批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 按照保質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則, 向承包人提出建議, 並向委託人提出書面彙報。

4. 主持工程建設有關協作單位的組織協調, 重要協調事項應當事先向委託人報告。

5. 徵得委託人同意, 監理人有權釋出開工令、停工令、復工令, 但應當事先向委託人報告。如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告時,則應在 24 小時內向委託人作出書面報告。

6. 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質量的檢驗權。對不符合設計要求和合同規定及國家質量標準的材料、構配件、裝置,有權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對不符合規範和質量標準的工序、分部、分項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業,有權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監理機構復工令後才能復工。

7. 工程施工進度的檢查、監督權,以及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提前或超過工程施工合同規定的竣工期限的籤認權。

8. 在工程施工合同規定的工程價格範圍內,工程款驗工和計量的稽核和籤認權,以及工程結算的複核確認權。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委託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條 監理人在委託人授權下, 可對任何承包人合同規定義務提出變更。如果由此嚴重影響了工程費用或質量、或進度, 則這種變更須經委託人事先批准, 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委託人批准時, 監理人所做的變更也應儘快通知委託人。在監理過程中如發現工程承包人人員工作不力, 監理機構可要求承包人調換有關人員。

第十九條 在委託的工程範圍內, 當委託人和承包人發生爭 議時, 監理機構應根據自己的職能, 以獨立的身份判斷、公正地進行調解。當其雙方的爭議由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仲裁機關進行調解和仲裁時, 應當提供作證的事實材料。

第五章 委託人權利

第二十條 委託人有選定本工程總承包人, 以及與其訂立合同權利。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有對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劃、生產工藝設計和使用功能要求的認定權,以及對工程設計變更的審定權。

第二十二條 監理人調換總監理工程師須經委託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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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提交監理工作月報及委託監理業務範圍內的各種專項報告。

第二十四條 當委託人發現監理人員不按合同履行監理職責,或與承包人串通給委託人或工程造成損失的,委託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更換監理人員,直到終止合同並要求監理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章 監理人責任

第二十五條 監理人的責任期即委託監理合同有效期。在監理過程中, 如果因工程建設進度的推遲或延誤超過書面規定的日期, 雙方應進一步規定相應延長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條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 應當履行規定的義務。如因監理人過失而造成了委託人的經濟損失, 應當向委託人賠償。累計賠償總額(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外)不應超出監理報酬總額(除去稅金)。

第二十七條 監理人對承包人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和完工 ( 交圖、交付時限),不承擔責任。因為不可抗力導致監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 監理人不承擔責任。但對違反第五條規定引起的與之有關的事宜,向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理人向委託人提出賠償要求不能成立時,監理人應當補償由於該索賠所導致委託人的各種費用支出。

第七章 委託人責任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應當履行委託監理合同規定的義務, 如有違反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賠償給監理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監理人處理委託業務時, 因非監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損失的, 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補償損失。

第三十條 委託人如果向監理人提出賠償的要求不能成立,委託人應當補償由該索賠所引起的監理人的各種費用支出。

第八章 合同生效、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一條 由於委託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 , 以致發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長了持續時間, 則監理人應當將此情況與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時通知委託人。完成監理業務時間相應延長, 並得到附加工作的報酬。

第三十二條 在委託監理合同簽訂後, 實際情況發生變化,使得監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執行監理業務時, 監理人應當立即通知委託人。該監理業務的完成時間應予以延長。當恢復執行監理業務時, 應當增加不超過 42 日的時間用於恢復執行監理業務, 並按雙方規定的數量支付監報酬。

第三十三條 監理人向委託人辦理完竣工驗收或工程移交手續, 承包人和委託人已簽訂工程保修責任書, 監理人收到監理報酬尾款 , 本合同即終止。保修期間的責任 , 雙方在專用條款中規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 應當在42 日前通知對方, 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 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 , 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變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後和協議必須採取書面形式, 協議未達成之前, 原合同仍有效。

第三十五條 監理人在應當獲得監理報酬之日起 30 日內仍未收到支付單據, 而委託人又未對監理人提出任何書面解釋時, 或根據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已暫停執行監理業務時限超過六個月的, 監理人可向委託人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發出通知後14 日內仍未得到委託人答覆, 可進一步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發出後 42 日內仍未得到委託人答覆, 可終止合同或自行暫停或繼續暫停執行全部或部分監理業務。委託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監理人由於非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執行監理業務, 其善後工作以及恢復執行監理業務的工作, 應當視為額外工作 , 有權得到額外的報酬。

第三十七條 當委託人認為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又未履行監理業務時, 可向監理人發出指明其未履行義務的通知。若委託人發出通知後 21 天內沒有收到答覆, 可在第一個通知發出後 35 天內發出終止委託監理合同的通知, 合同即行終止。監理人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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