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工作範例 辦公範例 個人範例 黨團範例 簡歷範例 學生範例 其他範例 專題範例
當前位置:三優範文網 > 合同 > 合同樣本

有效合同3篇

欄目: 合同樣本 / 釋出於: / 人氣:1.67W
本文目錄有效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出賣人違反有效要約時的糾紛四個方面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被上訴人):枝城市金屬回收公司

有效合同3篇

被告(上訴人):黃石市金屬粉末總廠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於1989年4月6日簽訂一份定購金屬再生冶煉爐合同。合同規定,被告為原告製造再生冶煉爐一臺,並負責安裝除錯達到合同第四條規定的各項技術指標(即熔鍊速度、出鐵量、生產週期,投入熔鍊的廢舊金屬材料質量及規格等)。被告還負責再生爐的安裝,除錯及培訓操作技術工人。合同約定再生爐總價款為10.5萬元。原告按合同規定已付款7萬元。被告將再生爐加工完畢於1989年5月底運抵原告處,同年7月安裝完畢。該冶煉爐經雙方先後5次開爐,除錯結果達不到合同規定的技術指標,被告此後撒手不管。原告多次電函和派人協商未果,被告聲稱“爐子可用”,使原告定購的冶煉爐無法正常投入生產,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

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工礦產品質量責任條例》和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將金屬冶煉再生爐除錯達到合同規定的技術標準,承擔全部違約責任,負擔全部訴訟費及除錯費。

被告在答辯中稱,再生爐是被告與華中理工大學共同研製和開發的新型產品。再生爐的各項技術指標是原被告雙方共同磋商簽訂的,合同確定的各項指標存在明顯的缺陷。且各項技術指標相互聯絡,如果投入熔鍊的原材料達不到規定的質量標準,就會影響除錯效果,而合同未規定允許指標有一定波動範圍是不合理的。從被告所進行的5次開爐除錯情況看,前3次由於經驗不足,對投入物料把關不嚴,原告所提供的不合格原材料,導致失敗,後2次開爐是成功的,再生爐驗收完全合格。從全部開爐過程看,除2次開爐因原材料不足而被迫停爐使熔鍊週期無法驗證外,其餘各項指標均已達到合同規定的標準。由此,被告認為再生爐質量是合格的,存在的是一個操作掌握問題,原告不尊重事實,對合同糾紛應負全部責任。被告請求法院對後2次除錯情況調查,徵求再生爐的設計人員對爐子有關資料指標作可行性解釋。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付清裝置餘款3.5萬元並支付違約金。

枝城市人民法院經調查、審查,查明:原、被告簽訂購銷冶煉再生爐合同後,原告依約先行付款7萬元,但被告將裝置製造完畢運抵原告處,先後5次開爐除錯,開爐結果表明均未達到合同規定的經濟技術指標,再生爐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同時查明:被告經工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是主營金屬粉末、絕熱合成材料;兼營鑄鐵、鑄鋼件及化工、小五金。冶煉再生爐為整臺裝置製造,不屬被告的經營範圍。

鑑於上述事實,枝城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超出工商部門對其核準的經營範圍,與原告簽訂的購銷冶煉再生爐合同為無效合同。造成糾紛的主要責任在被告,原告對被告經營資格審查不嚴,也應負一定責任。

枝城市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關於“違反法律和政策、計劃的合同,,為無效合同;第十六條關於“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該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等規定,於1991年6月28日作出判決:

1.被告黃石市金屬粉末總廠返還原告枝城市金屬回收公司已付的再生爐貨款7萬元;

2.原告返還被告冶煉再生爐(返還方式,由原告負責拆除,被告將拆除的裝置部件自辦運輸運走)

3.雙方由此而造成的損失各自承擔。

案件受理費3814元,原告負擔1144元,被告負擔2670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黃石市金屬粉末總廠不服,向宜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上訴稱,雙方簽訂的是加工承攬合同,合同依法有效,而不是一審法院認定的無效的購銷合同;一審判決雙方相互返還貨款和原物,因原告返還拆除後再生爐將喪失使用價值,導致擴大被告的經濟損失。為此被告提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明顯不公,要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重新處理。

宜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調查審理查明:被上訴人枝城市金屬回收公司為解決熔鍊廢舊金屬使之成形便於運輸的難題,瞭解到華中理工大學教授聞××設計的一種金屬冶煉爐可適用。被上訴人經與聞教授和上訴人黃石市金屬粉末總廠三方洽談,被上訴人指定用聞的設計圖,上訴人依圖紙加工製作一臺再生冶煉爐。聞也願提供圖紙給上訴人生產並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由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購制再生冶煉爐合同1份。簽約時被上訴人根據其適用要求,與上訴人共同在合同第四條中確定了再生爐的各項技術指標。上訴人將裝置加工製造完畢,運到被上訴人處,雙方會同聞教授共同除錯,先後開爐5次,前3次除錯效果不理想,後2次除錯結果表明,除熔鍊週期因原料不足和試驗時間過長不能試驗外,其餘各項可達到合同規定的各單項經濟技術指標。由於這臺再生爐屬革新性質的非標準、非定型裝置,無法定的技術指標資料作為驗收依據,只能依據雙方約定的技術指標為驗收依據。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單項技術指標是明確的,但各單項技術指標是相互聯絡,互相制約的,還應當約定綜合技術指標且留有餘地,雙方未約定綜合技術指標,屬於簽約缺陷。由於驗收標準不確定,上訴人認為再生爐質量是符合合同規定的,被上訴人則認為質量不合格,由此產生質量爭議。二審經開庭質證,雙方均認為這臺再生爐經繼續除錯後,可投入使用並形成一定的生產能力,不宜作廢品處理。

宜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根據被上主訴人的特定要求和指定的生產圖紙,加工製造金屬再生冶煉爐,雙方為此簽訂的合同為加工承攬合同;雙方爭議的合同標的物是一臺非標準非定型裝置,裝置主要由鑄鐵件和耐火材料組成,上訴人經工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中包括可以經營鑄造業,二審審理中徵詢工商部門對上訴人組裝特定的革新裝置是否為超越經營範圍的意見,工商部門認為對此目前雖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但認定為違法經營行為似無根據。依照國家工商局制定的《企業經營範圍核定規範》中關於允許企業合理跨業經營的原則,上訴人承攬加工以鑄件為主體的專用裝置,與其技術能力和承擔經濟責任的能力是適應的,為了有利於加強企業之間的橫向協作,促進技術進步和生產發展,對雙方簽訂的這份加工承攬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一審判決認定合同無效不妥;本案雙方當事人簽約時對裝置的技術指標規定不盡科學、合理,以致除錯驗收時發生質量爭議,雙方均有簽約不慎的過錯。鑑於上述事實,宜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主持雙方當事人調解,雙方互諒互讓達成如下協議:

1.雙方同意將原合同約定的裝置價款10.5萬元降為5.6萬元,上訴人黃石市金屬粉末總廠已收7萬元,扣除裝置價款5.6萬元,退給被上訴人枝城市金屬回收公司1.4萬元;

2.上訴人已交付的裝置,由被上訴人自行除錯後使用;

3.一、二審案件受理費7629.6元,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3814.8元。

本案中,訴訟當事人爭議的合同標的物質量問題並不算複雜,但法院對合同性質及效力的認定,對正確審理案件卻具有重要意義。一、二審法院的認定事實和適用的法律規範不同,就出現了不同的判案理由和結論。二審法院認定為有效的加工承攬合同,調解結案是合法正確的。

首先,認定當事人在經濟活動中的經營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要從案件所反映的基本事實和實際情況出發,運用法律和政策客觀分析評斷。在經濟體制改革中,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經濟法律關係的變化,經濟合同糾紛會出現不少新的複雜情況和一些值得研究的問題。當法律和政策對當事人的某種經營行為是否合法規定不明確時,要從是否有利於搞活經濟,促進社會生產力發展來進行分析。從本案的具體情況看,被告是兼營鑄造業的生產廠家,以其技術能力和企業生產優勢,加工承攬原告定作的冶煉爐的行為,與其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適應的。儘管工商管理部門核准被告的經營範圍為生產鑄件,對能否承攬整臺裝置的製造規定不明確,但是應當看到,一方面這臺冶煉爐是以鑄件為主體構造的小型技術裝置,不屬法規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法律對此種裝置的製造未作禁止性規定,同時被告的經營行為也符合工商部門允許合理跨業的原則。因此應認定被告的經營行為是合法的,如果認定被告超越經營範圍,合同無效與法律規定之本意不符;另一方面,原、被告簽訂這份加工承攬合同不會給社會經濟秩序帶來危害,而是促進了生產的發展,也是符合國家的巨集觀科技政策的。

其次,法院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時,準確地把握合同性質,是正確適用法律,劃清當事人民事責任,合理解決紛爭的前提。不同型別的合同關係,反映了當事人的不同經濟目的,在合同法上就表現為不同的法律特徵,這就為法院判決各類合同糾紛案件提供了不同的法律準繩。就本案而言,如何認定合同的性質,直接關係到對合同糾紛當事人的經營範圍、合同效力及當事人應承擔的過錯責任的確認。因此應根據兩種合同的不同本質特徵全面分析,正確適用法律。審理本案的二審法院依據“合同內容”和“標的特定性”的本質特徵認定雙方爭議的是加工承攬合同而不是購銷合同,更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二審法院按有效的加工承攬合同糾紛案審理並依法調解結案,依法保護了主體雙方的合法權益。與一審法院判決確認雙方承擔“無效合同的民事責任”相比,更有利於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也更符合立法原則。

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出賣人違反有效要約時的糾紛有效合同(2) | 返回目錄

XX年2月大洋房地產開發公司預售其開發的空中花園別墅,因該樓盤處於預售開發階段,欲購一套聯體別墅的張某在售樓工作人員的帶領下觀看了一套樣板房。該樣板房設計精巧、裝修雅緻,並帶有地下車庫(淨高2.25米),張某對此甚為滿意。張某得知該樓房的價位比同類別墅高出許多時,對於是否購買產生了擾豫。但當其看到大洋公司的售樓宣傳材料後,得知預售別墅的設計與樣板房一樣,且地下車庫屬於贈送的,遂與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購買該樓盤的一套聯體別墅,並對房價、面積、樓高、付款與交房時間等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後的1個月內張某付清了全部房款。XX年1月樓盤完工並經過驗收,大洋公司通知張某交接房屋,但張某發現其購買別墅的地下車庫的高度僅為1.625米,與樣板房及其宣傳資料的說明嚴重不符,於是拒絕接受房屋,並要求大洋公司承擔賠償損失及承擔由此造成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大洋公司則反駁說,地下車庫系免費贈送,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中沒有約定,其不屬於買賣房屋的一部分,故不存在違約,大洋公司亦不承擔違約賠償的責任。大洋公司告知張某,如若因此不滿意可以退房,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糾紛與風險分析】

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階段,對開發商在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中所作的允諾的性質如何界定,是屬於要約邀請還是要約?這將直接關係到開發商的義務與責任承擔以及買受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

根據《合同法》第13條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必須採用要約、承諾方式。合同是從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交涉開始,經要約、承諾,即告成立。如果合同沒有經過承諾而只停留在要約階段,則合同未成立。根據《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要約是指一方當事人以訂立合同為目的,向他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和要求,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約的一方當事人稱為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人稱為受要約人。

要約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內容,一項要約要發生法律效力,則必須具有特定的有效條件:(1)內容具體確定;(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不具備這些條件,要約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也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5條的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根據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通常情況下開發商在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中對樓房所作的說明屬於要約邀請,它不能產生要約的後果,即開發商不因發出要約邀請而受到約束。但是,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銷售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大洋公司雖然將別墅附屬的地下車庫作為贈送,但這種贈送是在買房者完全接受了其售房條件基礎上發生的,從而也構成了買房者購買商品房的條件之一,如果不贈送地下車庫,則買房者張某就有可能不購買大洋公司所售別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如果商品房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的具體規定,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商品房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可見,本案中即使張某與大洋公司沒有在合同中約定地下車庫系免費贈送,但開發商在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中對贈送地下車庫作了允諾,且其對雙方訂立預售合同以及對商品房價格的確定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應將其視為要約,並因張某的承諾而發生合同的效力。因此,對於這一合同的內容,作為開發商的大洋公司應當遵守,如若違反,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風險提示】

根據我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商品房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四個方面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有效合同(3) | 返回目錄

出租人和承租人就房屋出租的租金、期限、違約責任等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後,租賃合同就成立了。成立後的房屋租賃合同有無法律效力,主要從下面四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合同主體是否符合規定,即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具備有效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如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出租人是否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權人等。

(二)房屋是否為法律法規禁止出租。只要法律法規不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可以依法出租。根據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2)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4)權屬有爭議的;(5)屬於違法建築的;(6)不符合安全標準的;(7)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8)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9)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三)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在實踐中,有些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房客逾期支付租金、水電費等的滯納金按每日2%計算。從法律來說,這種約定因滯納金過高有失公平,屬於可撤銷條款。還有一種常見的情形是,有人用租來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若屬實,則在出租人明知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這樣的租賃合同均是無效的,不受國家法律保護,租金依法沒收。

(四)是否進行過登記備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及本市的租賃法規均規定,租賃當事人應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在實踐中,對未登記備案的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合同是無效的,另一種認為租賃合同仍然有效,但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Tags: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