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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金屬結構廠加工合同糾紛

欄目: 貿易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1.26W

上訴人(原審被告)利江特能(北京)裝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聚富苑民族工業區聚富苑1路4號。

北京市某金屬結構廠加工合同糾紛

法定代表人曾大方,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香萍,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漢族,利江特能(北京)裝置有限公司職工,住利江特能(北京)裝置有限公司宿舍。

委託代理人吳朝暉,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市鑫聖恩金屬結構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於家務西馬坊村。

法定代表人管炳蘭,廠長。

委託代理人郝洪江,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通州區於家務鄉西馬坊村農民,住北京市通州區於家務鄉西馬坊村386號。

委託代理人史孟超,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利江特能(北京)裝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江特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鑫聖恩金屬結構廠(以下簡稱鑫聖恩金屬廠)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XX)通民初字第46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XX年10月23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組成由法官錢麗紅擔任審判長,法官孫之斌、劉險峰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鑫聖恩金屬廠一審訴稱:XX年2月,鑫聖恩金屬廠與利江特能公司以口頭的形式達成為其加工靜電噴塗業務,並有價格單,同年3月正式為利江特能公司加工生產。在加工過程中,在價格單上沒有的產品陸續出現,就其價格問題鑫聖恩金屬廠也一再追問,利江特能公司幾位負責人總說不會讓鑫聖恩金屬廠吃虧,肯定有利潤可以賺。同年5月,鑫聖恩金屬廠要求結賬,利江特能公司總以種種理由推脫。以後,由於原材料漲價,鑫聖恩金屬廠已無力執行,資金週轉不開,所以不再為利江特能公司加工。鑫聖恩金屬廠要求結賬,利江特能公司卻打出了讓我們難以接受的價格單,按照利江特能公司的價格單,故訴至法院要求利江特能公司給付加工費 125 860元;利江特能公司給付自XX年10月16日起到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利江特能公司一審答辯稱:鑫聖恩金屬廠所述不完全屬實,利江特能公司從來沒有拒絕支付其加工費,只要鑫聖恩金屬廠能提供所加工貨物的正式單據,參照同行業同類產品價格支付鑫聖恩金屬廠加工費,對於鑫聖恩金屬廠主張的加工數額不予認可。對於鑫聖恩金屬廠要求付利息的請求,不同意。利江特能公司很早就說給鑫聖恩金屬廠4萬元,但是鑫聖恩金屬廠沒有來領。沒有給鑫聖恩金屬廠錢的原因是因為帳沒有結清,延期付款的責任不應該由利江特能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自XX年3月起,鑫聖恩金屬廠與利江特能公司建立業務往來,由鑫聖恩金屬廠為利江特能公司加工靜電噴塗業務。至同年10月,雙方終止業務關係,此後在結算時因價格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在庭審過程中,鑫聖恩金屬廠出示為利江特能公司加工了的零件並由利江特能公司驗收合格的入庫單及由利江特能公司向鑫聖恩金屬廠提供的加工零件的價目表。鑫聖恩金屬廠稱其加工費的構成以利江特能公司出具的上述價格單計算,未包括在內的部分產品價格則比照同行業同類產品的價格計算。利江特能公司對其出具的價格單真實性予以確認,但稱雙方對價格經過了口頭協商即應以手寫的價格單為準。鑫聖恩金屬廠認為利江特能公司手寫價格並未徵得鑫聖恩金屬廠同意,故對此不予認可,利江特能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出其他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另利江特能公司提出在鑫聖恩金屬廠提供的半成品零件領用單中有十三張由於沒有本公司庫管員的簽字,因此對這些單據不予認可,認為鑫聖恩金屬廠沒有就該部分產品加工完畢,不應支付加工費,還有XX年8月3日兩張半成品零件領用單中庫管員回收的數量與領走的半成品數量不一致,因此對於其中有出入的部分不予認可。為此鑫聖恩金屬廠申請利江特能公司處庫管員唐君萍出庭為其作證,唐君萍證實未簽字的單據並非沒有加工,而是由於當初拉走的半成品較多開具了幾張單據,在加工完後送回時僅一張單據上簽字予以確認,關於數量有出入的則是因為在拉走登記時有誤。在送回時予以更正,鑫聖恩金屬廠並不存在少加工或者加工後送回的半成品少於拉走的半成品的情況。利江特能公司對唐君萍的證言不持異議。對於價目單中未列明的加工零件的價格,鑫聖恩金屬廠提供了三家噴塑廠的加工費價格清單,對此利江特能公司不予採信,並提供反證證明鑫聖恩金屬廠的價格的不合理性。鑫聖恩金屬廠則認為利江特能公司所提供證據不夠真實且並非本行業中的企業,故對利江特能公司的證據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半成品零件入庫單、半成品零件領用單、鑫聖恩金屬廠提供的價格單、利江特能公司為北京金奧恆噴漆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單、唐君萍的證言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依法成立的加工合同受法律保護,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加工費。根據查明的事實,鑫聖恩金屬廠與利江特能公司之間的加工承攬關係成立且有效,因此利江特能公司理應及時結清拖欠鑫聖恩金屬廠的加工費。從鑫聖恩金屬廠提供的證據來看,雖然利江特能公司對其中的部分單據認為沒有利江特能公司工作人員的簽字予以否認,但是由於利江特能公司處庫管員唐君萍證實鑫聖恩金屬廠並不存在未完成工作量的情形,且利江特能公司對證人陳述不持異議,亦未能提供出相應證據證實鑫聖恩金屬廠存在未完成工作量的情況。因此對於鑫聖恩金屬廠所主張的加工半成品的數量予以認可。關於加工費問題,由於雙方對此沒有書面的、明確的價格確認單,現鑫聖恩金屬廠主張按照利江特能公司為其提供的價格計算,未包括在內的則參照同行業同類產品計算,利江特能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並提出應按照其與鑫聖恩金屬廠口頭協議後手寫的價格予以計算,雙方各持己見。但是由於利江特能公司對出具給其他公司的該份價格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而對於鑫聖恩金屬廠否認的手寫價格單又提供不出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對於價格的確定應按照利江特能公司為鑫聖恩金屬廠出具的價格單確定,未包括在內的則參照同行業同類產品的價格予以確定。故對於鑫聖恩金屬廠要求支付加工費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予以支援。利江特能公司所提供的大通公司的證明不能證明價格的合理性,利江特能公司提供非該行業的其他公司的價格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其價格的真實性,不予採信。關於利江特能公司的辯解意見,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利江特能(北京)裝置有限公司給付北京市鑫聖恩金屬結構廠加工費人民幣一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並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利江特能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鑫聖恩金屬廠訴訟請求。其上訴理由為:1、一審法院以鑫聖恩金屬廠提交的影印件作為定案依據,明顯不當。鑫聖恩金屬廠提交的三家證明中,兩家企業已不存在,另外一家企業,利江特能公司與其發生業務後,價格明顯低於其提供給鑫聖恩金屬廠的價格;2、利江特能公司提交的幾家企業證明,均證明鑫聖恩金屬廠提交的價格過高;3、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按照合同履行的市場價格計算,但一審法院未依法處理;4、本案經發回重審,仍然未查明事實;

鑫聖恩金屬廠服從一審法院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利江特能公司核算,實際拖欠鑫聖恩金屬廠加工費 56 903元。經本院詢問,利江特能公司對鑫聖恩金屬廠提交的單據中記載的貨物不持異議。但由於鑫聖恩金屬廠加工貨物數量較大,種類繁雜,因此對如何計算價格存在分歧。利江特能公司表示鑫聖恩金屬廠加工的貨物價格應當包括兩個部分,一部分加工費應當依據利江特能公司提供給鑫聖恩金屬廠報價單中的手寫部分,報價單中未涵蓋的貨物加工費則應當依據與其發生業務的北京市大通巨集宇噴塗廠等企業在一審中出具的價格計算。鑫聖恩金屬廠表示一部分加工費應當依據利江特能公司提供給鑫聖恩金屬廠報價單中的機打部分,因為利江特能公司提交給鑫聖恩金屬廠時並沒有手寫部分,因此利江特能公司現在提交的報價單中手寫部分是其自行填加的;對於報價單中未涵蓋的貨物加工費則應當依據北京市大通巨集宇噴塗廠XX年4月30日出具的價格單計算。此外,利江特能公司還提出雙方存在價格差異的原因為結算應當以噴塗的實際面積為依據,而鑫聖恩金屬廠則是以產品的件數作為計算依據,此外利江特能公司主張鑫聖恩金屬廠以單一部件當作整套裝置計算的情況。經本院多次組織對帳,雙方當事人均未能就如何對帳及如何確定價格依據、計算標準達成一致,亦未提供進一步證據對自己的訴訟主張加以證明。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鑫聖恩金屬廠與利江特能公司之間的加工承攬關係成立且有效,因此利江特能公司理應及時結清拖欠鑫聖恩金屬廠的加工費。一審中,利江特能公司否認鑫聖恩金屬廠已完成加工量,經利江特能公司庫管人員唐君萍出庭做證後,利江特能公司對該證言不持異議,二審中對鑫聖恩金屬廠提交的單據亦表示認可,但仍堅持認為鑫聖恩金屬廠計算加工費的依據不當。利江特能公司認為報價單上存在手寫部分,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曾將記載手寫的報價單交付給鑫聖恩金屬廠,且鑫聖恩金屬廠對手寫部分不予認可。故對利江特能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援。利江特能公司提交北京市大通巨集宇噴塗廠等報價說明,因北京市大通巨集宇噴塗廠與利江特能公司存在交易關係,且與北京市大通巨集宇噴塗廠XX年4月提供給鑫聖恩金屬廠的價格清單不符,故對利江特能公司主張應按北京市大通巨集宇噴塗廠第二次價格清單作為計算依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援。利江特能公司認為雙方結算應當按照面積計價,但根據報價單、北京市大通巨集宇噴塗廠等企業提供的價格清單,計算單位均為個、件或套,故利江特能公司主張根據面積計算加工費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利江特能公司主張鑫聖恩金屬廠以一件作為一套裝置計算,但因該單一部件未有對應價格,且利江特能公司系以自己提交的價格單作為計算依據,故本院不予採信。綜上,利江特能公司與鑫聖恩金屬廠於XX年3月至10月發生業務關係,利江特能公司至今以帳目核對不清為由拖延支付加工費,又未積極履行核對帳目的義務,引發訴訟,構成違約。訴訟過程中利江特能公司否認單據真實性,但未提交自己留存單據予以核對。二審中,利江特能公司堅持認為鑫聖恩金屬廠加工費的計算方式及依據不當,但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自己的計算方式或計算依據。一審法院根據鑫聖恩金屬廠提交證據確認利江特能公司拖欠加工費金額,並判令利江特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處理結果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五百四十八元,由利江特能(北京)裝置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至原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九十六元,由利江特能(北京)裝置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麗紅

代理審判員

劉險峰

代理審判員

孫之斌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王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