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百特電力電子有限公司以與被告瀋陽市姚千建築材料廠委託加工合同糾紛案
原告瀋陽市百特電力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特公司)與被告瀋陽市姚千建築材料廠(以下簡稱為建材廠)委託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XX年4月14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陳林擔任審判長並主審,田麗、周蒙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被告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XX年12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標的額為1040萬元的水泥杆委託加工合同。合同生效後原告按約定分別於XX年12月17日,XX年1月21日、2月6日、3月6日、3月11日給付被告345萬元的水泥杆預付款。預付款給付後被告卻沒有約定履行合同,之後原告多次催要貨物,但時至今日被告也未給付原告一根水泥杆。既然被告無貨可供,原告便要求被告返回預付款,但幾年來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XX年10月原告請求瀋陽甦家屯區公安分局經偵支隊,幫助追要欠款,經偵支隊幫助催要多次並調查取證和查閱了相關材料。到目前為止原告一直沒有停止催要此款。由於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的供貨方電力公司的施工受到嚴重影響,延誤了工期。為此使原告蒙受了極大的經濟損失。綜上,請求法院判令建材廠返還345萬元水泥杆預付款及利息8.302萬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建材廠辯稱:對與原告訂立合同及收取345萬元預付款(其中含30萬元運費)的事實無異議,但我方已生產水泥杆17099根,價值4445,740元,上述水泥杆已由原告委託的瀋陽農電水泥杆廠提走。且我方多次催促原告提貨,原告遲遲不提貨,給我方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原告百特公司作為甲方於XX年12月1日同作為乙方的建材廠簽訂一份水泥杆收購合同,合同約定:由甲方委託乙方生產電杆40000棵,每棵杆單價260元,要求乙方從XX年12月1日至XX年6月末完成,要求質量符合gb4623-94《環型預應力混凝土電杆》國家標準。提貨方式為如汽車運輸經甲乙雙方驗收合格後,甲方派車,乙方負責裝車,貨物以出廠數量為準。結算方式為甲乙雙方簽定合同後,付當月運出水泥杆數量的50%金額,每月應付提貨的45%,扣5%的質量保證金,經核實沒有任何問題待下月初付清。同時,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條款等。合同簽訂後,原告按合同約定分別於XX年12月17日,XX年1月21日、2月6日、3月6日、3月11日給付被告345萬元的水泥杆預付款,其中含運費30萬元,被告建材廠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供應水泥杆。
上述事實,有委託加工合同,收款收據,庭審筆錄等憑據,在卷佐證,並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水泥杆委託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認定有效,雙方均應恪守。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水泥杆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逾期供貨的違約責任。且其違約行為致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百特公司因而享有合同解除權,現其要求返還預付款項及佔用該款期間的利息請求有理,應予支援。關於被告建材廠主張原告已委託他人提走水泥杆一節,因被告建材廠未能舉出充分證據證明其與原告百特公司之間存有委託關係的事實,故被告建材廠的該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援,至於被告建材廠所提其已按約履行,違約原因系原告遲延提貨所致的主張,對其主張的事實因其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故該主張亦不能成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瀋陽市姚千建築材料廠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瀋陽市百特電力電子有限公司預付款及運費345萬元。
二、被告瀋陽市姚千建築材料廠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瀋陽市百特電力電子有限公司佔用上述款項的利息(從佔用該款項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金融機構計算逾期貸款利息標準計付)。
上列款項如逾期給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本案案件受理費27,302元,由被告瀋陽市姚千建築材料廠承擔,並與上述款項一併給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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