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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買賣合同執行糾紛

欄目: 買賣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1.84W

XX年初,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a村)對其村所有的樹木公開拍賣,徐某中標,在預付了1萬元定金後,雙方草簽了買賣協議。協議簽訂後不久,因a村反悔,徐某訴至法院,要求a村履行協議。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重新達成了樹木買賣協議,協議約定砍伐證由a村給辦理,於XX年12月30日前交付徐某,徐某在收到砍伐證後於同時將樹款9萬元交付a村。

簡析買賣合同執行糾紛

調解書雙方簽收後,a村未有依約給辦理砍伐證,徐某則如期將樹款帶到了法院,欲交給承辦法官,然而,因村方未辦證,承辦法官便未收徐某的樹款,事情就這樣延續著。XX年5月,徐某因尋釁滋事被判服刑1年又6個月,徐某刑滿釋放後,於XX年10月初,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責令a村給辦砍伐證。此案經法院立案庭審查,認為徐某因服刑而未能申請執行屬正當事由,扣除服刑期,徐某申請執行沒過時效,故依法予以立案執行。

案件在轉入法院執行機構後,執行人員專門就此案能否執行向裁決庭彙報、請示,經裁決可以執行。執行員便依法向被執行人下發了執行通知,然而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義務,法院則依法向林業部門發出了協助執行通知書,砍伐證順利辦成,其間,徐某應執行員的要求,也將購樹款9萬元交到了法院,此案應該說已執行終結。然而,案件卻出現重大轉變,出現了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稱該樹木已被其購買,案件即轉由執行機構的複議庭進行復議。結果,此案在實體上沒有被找出問題,最後複議庭卻提出了執行時效問題,認為此案已過了申請執行時效,最終此案被以超過申請執行時效而裁定不予執行,但是,9萬元樹款卻沒有人願意領取,已經辦成的砍伐證在續期已過之後,林業部門也不再給續期,該砍伐證也沒有人撤消,此案就這樣告結,但遺留的潛在問題卻依舊存在。

評析:

筆者根據此案案情,產生了如下法律思考,特提出供大家商榷:

一、權利人服刑能否導致執行時效中止?

就此問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服刑屬正當事由,能導致執行時效中止,執行時效的計算應扣除權利人服刑期,故本案未超過執行時效;一種觀點認為,執行時效屬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事由,故本案權利人的服刑不能導致執行時效中止,所以,本案超過了執行時效。

筆者認為,現有法律對執行時效的規定沒有明確是否存在中止、中斷事由的問題,但從客觀上講,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事由的規定,應當確認正當事由可以導致執行時效中止。法律是人制定的,其應當充分地體現人性化、理性化,當成文法在執行中被實踐檢驗有失公平時,其便需要修改了。就本案而言,鑑於法律無明文規定執行時效是否存在中止事由,在實踐中,法律的執行和實施者應當結合客觀情況,從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角度作出理性地理解。本案權利人因為在服刑,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本人無法申請強制執行不言而喻,法律也沒有規定,此種情況必須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執行,所以,在權利人因服刑而無法申請執行的情況下,此種原因若不能成為正當事由是缺乏理性依據和有失公平的。特別是在債務人不是不履行義務,而是分期分批地不斷地償還,並得到了權利人的許可的情況下,從情理上講,在此種情況下,權利人是不宜申請強制執行的,如果一味地要求不論何種情況都必須申請執行,也不一定有利於債的履行;但若按必須申請執行理論,如果權利人因許可其分期還款而過了申請執行期,債務人鑽了法律空子即不再履行義務,權利人這時申請執行,結果便要被裁定過了執行時效而不予執行,此是有失公平、違背法律人性化、理性化的要求的。

二、樹木所有權歸屬問題。

買賣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對本案樹木的所有權歸誰亦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法院的調解書雙方都沒有按約履行,故屬對協議的反悔,買賣不成立,樹木的所有權仍歸a村所有;一種觀點認為,樹木的所有權在買賣合同依法有效地達成後即轉歸買受人所有,關於砍伐證沒辦或錢沒交,屬違約問題,法院的調解書在雙方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反悔問題,調解書的不履行,只存在權利人申請執行的問題。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就本案而言,徐某不存在違約問題,因為依協議約定,a村的辦證義務在先,且徐某也如期將樹款送到法院,只是承辦法官因a村未辦砍伐證而沒收,此責任不在徐某。

三、若徐某是樹木的所有權人,其個人是否有權申請辦砍伐證?

筆者認為,按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徐某是買賣標的物的當然所有人,其個人有權申請辦理砍伐證,林業部門也應當依法予以辦理。該調解書確定的賣樹人的義務,實際上等於確定辦證費用由賣樹人負擔,所以,在賣樹人不給辦理砍伐證時,買樹人徐某有權自行申請辦理,並可從樹款中扣除辦證費用,故,徐某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必要。鑑於法院以過時效不予執行,其可以自行向林業部門申請辦理。

四、此案的裁定不予執行與已實際執行終結是否矛盾?

就此案的案情看,砍伐證已辦成,樹款也已交清,應當算已執行終結;在執行終結的情況下再以過執行時效裁定不予執行是不妥的或者說是矛盾的。

五、執行機構應否審查第三人的異議?

此案在執行期間,直到砍伐證辦成是沒有案外人提出異議的,也就是說,案外人是在案件已實際執行終結後才提出異議,根據法律規定,執行異議應當在執行過程中提出,故法院執行機構可不審查其異議;再者,本案屬申請辦證,而非權屬糾紛,而案外人提出的異議卻屬權屬糾紛,與本案無關,由此,法院執行機構也應否決其異議。

六、執行機構是否有權主動審查執行時效?

對此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是否過執行時效,也即是否立案執行,屬立案庭審查的問題,執行機構無權審查;一種觀點認為有權審查。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因為此舉有利於發揮各部門的相互監督作用,但認為,執行機構既然有權審查,就應當在接手案件後便首先審查,而不應是在執行結束後再審查。就本案而言,即便過了執行時效,但鑑於案件已實際執行終結,且執結的結果也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宜再以過執行時效而執行迴轉(不予執行)。

七、買樹人交的樹款無人領取,如何處理?

本案買樹人徐某交到法院的樹款是9萬元,a村不願領取,現案件被裁定不予執行,但交款人也不願領回此款,怎麼辦?有人認為,可限期讓交款人領取,逾期不領取收歸國有。有人認為,按民事調解書可確認樹的所有權人為徐某,徐某便有義務支付樹款,雖然案件已過執行時效,但此僅是徐某申請法院強制辦證的權利喪失,不代表支付樹款的義務免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4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4條的規定,在債權人下落不明、不接受還款的情況下,債務人可依法向公證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存應付款,從提存時起視為履行了債務。故徐某交在法院的樹款,可以算提存在法院,法院應通知賣樹人a村限期領取,如不領取,可依法(過五年不領的)收歸國有。

八、此案最終會導致何種結果?

該案的執行依據——民事調解書,它是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的,從實體上講,不存在違法的問題;從程式上講,a村是採取公開競爭出售的方式處分其村樹木,徐某是通過競爭而中標,故此處理也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9條關於村委會處理村集體資產需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規定,所以該調解書是合法有效的。有人提到該調解書是否可撤消的問題,筆者認為,生效法律文書的撤消,必須是該法律文書存在違法之處,就本案的民事調解書而言,無論是從實體上還是從程式上看,都不存在違法之處,故不存在可撤消的事由;再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4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的二年內提出的規定,本案的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已超過2年,是不能申請再審予以撤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