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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合同和僱傭合同的區別

欄目: 僱傭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4.91K

實踐中,委託合同僱傭合同不易區別,而委託合同與僱傭合同的定性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處理。

委託合同和僱傭合同的區別

一、委託合同的相關概念和特徵

委託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受託人為委託人辦理委託事務,委託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96條也有類似明確的規定: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一)委託合同是建立在委託人與受託人相互信任基礎上的。

委託人之所以選定受託人為自己處理事務,是以他對受託人的辦事能力和信譽的瞭解、信任為基礎的;而受託人之所以接受委託,也是出於願意為委託人服務,能夠完成委託事務的自信,這也是其基於對委託人的瞭解和信任。因此,委託合同只能發生在雙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間。沒有當事人雙方相互的信任和自願,委託合同關係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關係也難以鞏固。因此,在委託合同中,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受託的事務,不經委託人的同意,不能轉託他人處理受託的事務。同時,在委託合同建立後,如果任何一方對他方產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隨時終止委託合同。

(二)委託合同的標的是處理委託事務

委託合同是提供勞務類合同,其標的是為勞務,這種勞務體現為委託人為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關於委託事務的範圍,《合同法》並沒有將委託事務限於法律行為,因而解釋上應不限於法律行為。但是,應當指出,委託事務的範圍也並不是沒有任何限制的,委託事務必須是委託人有權實施的,且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行為。

(三)委託合同一般是受託人以委託人的名義和費用處理委託事務

受託人處理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和費用,而是以委託人的名義和費用進行的。因此,委託合同的受託人處理受託事務的後果,直接歸受託人承受。這是委託合同與行紀合同、承攬合同、居間合同等類似合同的重要區別。

在有些情況下,受託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法》第402規定、403條規定都有其規定。

二、僱傭合同的相關概念和特徵

僱傭合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規定。但是,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對僱傭合同設有明確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中華民國民法典》(現在臺灣省實施),另外,英美法系國家中的英國也有成文法對僱傭合同進行規定 。樑慧星先生認為“僱用合同是受僱人向僱用人提供勞務,僱用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王澤鑑先生指出,僱傭合同,“即受僱人於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內,為僱傭人服勞務,僱傭人負擔給付報酬的契約”。可見,僱傭合同的這些定義基本是一致的。

僱傭合同具有以下兩個顯著特徵:一是以完成一定的勞動為標的,至於工作成果則不是合同的標的;二是僱員的工作不具有獨立性。他一般以僱主的裝置、技術為依託而工作,受僱主的指揮管理。

三、委託合同與僱傭合同的區別

鑑於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從中看出委託合同和僱傭合同的相同點是均以給付勞務為內容,其區別主要在於:

第一、委託合同雖然也包含了勞務的給付,但給付勞務並非合同的目的,合同工的目的在於處理委託事務,給付勞務僅是為了達到目的的手段,而僱傭合同以給付勞務為目的。

第二、委託合同中的受託人有權獨立地處理委託事務,而在僱傭合同中,受僱人的勞務全由僱主決定,受僱人無獨立的支配權。

第三、委託合同中,受託人雖原則上應以委託人的名義處理委託事務,但亦可以自己的名義處理事務,而在僱傭合同中,受僱人只能以僱主的名義進行活動。

第四、委託合同可以是法律行為,而僱傭合同的標的通常為事實行為。

第五,僱傭合同的訂立目的在於由受僱傭人提供勞務,而不在於實現僱傭人的預期利益。這種勞務一般表現為受僱傭人利用自己的勞動力未僱用人提供一定的勞動。而委託合同的訂立目的在於由受託人為委託人辦理事務,實現一定的預期利益。受託人提供勞務不過是滿足這一目的的一種手段。

第六,受僱人依據僱傭合同提供勞務,必須服從僱傭人的指示,自己一般並不享有獨立的酌情裁量的權利;而委託合同中,受託人卻享有一定的獨立裁量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