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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服務合同糾紛判決書

欄目: 服務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1.96W

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轉讓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以下是本站小編整理的電信服務合同糾紛判決書,歡迎參考閱讀。

電信服務合同糾紛判決書

電信服務合同糾紛判決書書一

原告某某通訊公司。

被告周某。

原告某某通訊公司與被告周某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文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通訊公司委託代理人耿粟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通訊公司訴稱,被告自20xx年5月起租用原告行動電話號碼xxxx,自20xx年6月起,被告連續數月積欠原告行動電話通話費、月租費人民幣650元。經原告催討未著,故訴訟來院,要求被告給付上述欠款並償付相應違約金人民幣429元及合同違約金人民幣1536元(按日利率3‰、計至20xx年6月)。

原告提供證據如下:業務受理確認單、行動電話使用者欠費及違約金清單各一份。 被告周某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原、被告雙方自願簽訂的協議,理應按雙方的約定履行義務。現被告拖欠電信費,其行為已構成違約,除應承擔付款責任外,還應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給付行動電話通話費650元、償付違約金429元及合同違約金1536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作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某通訊公司電信服務費用(行動電話號碼xxxx)人民幣650元。

二、被告周某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某某通訊公司逾期違約金人民幣429元。

三、被告周某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某某通訊公司合同違約金人民幣1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元,由被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第三十五條電信使用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及時、足額地向電信業務經營者繳納電信費用;電信使用者逾期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權要求補交電信費用,並可以按照所欠費用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

……

審 判 員 王文美

書 記 員 吳競爽

電信服務合同糾紛判決書書二

原告(被反訴人)中國聯合網路通訊有限公司獲嘉縣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通分公司)。 負責人焦啟鳴,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靈霞,女。

被告(反訴人)宋成林,男。

委託代理人樑樂慶,男。

原告聯通分公司訴被告宋成林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xx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劉國樑適用簡易程式,於20xx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宋成林當庭提起反訴,本院決定合併審理,於20xx年5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楊靈霞、被告宋成林(第二次未到庭),委託代理人樑東慶均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被反訴人)訴稱:被告系原告客戶,電話號碼為4527368,20xx年元月份,被告打長途電話欠費1342.45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話費,同時認為被告的反訴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駁回反訴。

被告(反訴人)辯稱:被反訴人所訴不實,其稱反訴人欠長途話費純屬無中生有,反訴人使用的是包月電話,至20xx年5月底到期,但聯通公司擅自違約將反訴人的電話停機,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責令其將反訴人的電話接通,並賠償因停機造成的經濟損失3000元。

原告(被反訴人)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長途清單查詢結果一份三頁;2、視聽光碟一份附錄音筆錄一份;以此證明被告欠其長途話費1342.45元及催要話費的情況。

被告(反訴人)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李紅利證明一份;2、宋志遠證明一份,以證明反訴人的經濟損失情況。

經庭審質證,對於原告提交證據1,被告有異議,認為長途電話不是被告家人所打,是網通公司盜打的,因該證據客觀記錄了號碼為4727368的固定電話撥打長途電話的詳細情況,被告對此雖提異議,但未提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此其異議不予採納。對於證據2,被告有異議,認為宋成林妻子並不能代表宋成林,且錄影時並未告知當事人,不能起證明作用,因該視聽資料證明聯通分公司員工去被告家催要話費的情況,故本院予以採信。

對於被告提供的二份證明,原告均有異議,認為證人未出庭,且並不能證明反訴的事實,因二證人均未出庭作證,故本院對此二份證明不予採信。

根據庭審當事人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宋成林原系聯通分公司的客戶,包月電話號碼為4727368。20xx年1月5日至1月30日,該固定電話撥打長途電話時長為35小時20分37秒,費用為1342.45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交。20xx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員工去被告家裡催要話費而未果,由聯通公司新鄉分公司直接將該固定電話停機。20xx年3月22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追回話費1342.45元。20xx年5月15日,宋成林向本院提起反訴,要求聯通分公司為其接通電話,並賠償因停機機造成的經濟損失3000元。

本院認為,宋成林在接受聯通分公司的電信服務過程中,使用並拖欠長途話費1342.45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釀成糾紛,應負全部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援。對於被告稱因拖欠長途話費而被停機的包月電話尚未到期,仍應繼續履行電信服務合同,因其拒絕交納話費的行為已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債務,聯通分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解除合同,故本院對反訴人要求繼續履行電信服務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援。對於反訴人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經濟損失的數額,故本院對此請求不予支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成林應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支付原告長途話費1342.45元。

二、駁回反訴人宋成林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徵收即25元,反訴費25元,減半徵收即12.5元,由被告宋成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國樑

20xx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邵明周

電信服務合同糾紛判決書書三

原告莊鑫,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惠安縣。

被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豐澤區。

法定代表人林威,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建農、方羽,福建師友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王曉初,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聶懷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漢族,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原告莊鑫與被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泉州電信公司)、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電信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xx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xx年4月30日、20xx年7月2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鑫、被告泉州電信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建農、方羽、被告中國電信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聶懷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鑫訴稱,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市鯉城區電信營業廳購入手機卡,並辦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訂單編號為FJ20383。泉州電信宣稱:天翼6分卡套餐0月租,0保底,不分閒忙時,不分網內網外,打遍全國6分錢;使用者開辦該套餐在本地服務區內接聽免費,打電話不分網內和網外,不論本地或國內長途每分鐘收費6分錢。泉州電信蓋有公章業務登記單、推銷的廣告單及UIM卡包裝套上都明白無誤地寫著“0月租0保底”,但泉州電信卻超出服務協議約定範圍,強制為客戶開通來電顯示(6元/月),提供收費服務。原告在辦理之後,向該司投訴反映要求被告立即關閉來電顯示業務,但該司不理會不讓關閉。另外,經原告向省通訊管理局查證,泉州電信銷售的天翼6分卡套餐未經主管部門審批備案,屬於違法違規行為。為此,原告於20xx年7月中旬向泉州市物價局舉報中國電信泉州分公司銷售“天翼6分卡套餐”的違法違規行為,請求泉州市物價局依法查清事實,並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對中國電信泉州分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價局物價舉報中心向原告送達告知書,根據相關價格法律法規,對中國電信泉州分公司作出罰款十萬元的處理。原告本無開通來電顯示的意願,但卻被被告強行捆綁開通此項功能並收取了原告的服務費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而且還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選擇權及財產權。因泉州電信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中國電信公司應當依法為其設立的分公司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故依法將中國電信公司列為本案共同被告。為此,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6元/月的來電顯示業務,不可未經原告本人同意而再次強制性開啟此項業務,並雙倍現金賠償已收取的來電顯示業務費110元及利息;2、被告就其違規銷售未經批准的套餐業務及強制開通來電顯示業務的強制消費行為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放棄關於利息的訴訟請求;同意按110元計算賠償金,自願放棄超過的部分;明確選擇合同之訴,但同時要求被告公開書面道歉(需加蓋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簽字)。

被告泉州電信公司辯稱,1、原告沒有在《業務服務協議》上簽名,原告是否所訴號碼的機主,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予審查;2、被告不存在強制開通來電顯示服務的行為,原告開通的套餐業務本來就包含了來電顯示的服務;3、被告不存在隱瞞行為,所銷售的套餐的資費、功能、使用範圍等事項,已經做了明確的說明,原告自願接受該套餐,就說明原告已經知曉了這些情況,不存在欺詐的情況。

被告中國電信公司辯稱,1、同意本案被告泉州電信公司對原告訴訟請求所做的答辯意見。2、被告泉州電信公司經過工商核准登記,其經營範圍包括了基礎電信業務、增值業務和一般經營專案,具備相應的經營能力,有權以分公司的名義從事營業執照範圍內的業務,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具備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在本案中,被告泉州電信公司作為電信服務合同的簽約主體和履約主體,符合合同法和公司登記條例的有關規定,參加訴訟符合民訴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3、被告泉州電信公司具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民事行為能力。被告泉州電信公司是被告中國電信公司的分支機構,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承接公司業務範圍,辦理業務。被告中國電信公司沒有參與被告泉州電信公司的具體經營行為,且被告泉州電信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具有良好的履約能力,也就是說被告完全有能力因電信業務合同履行所引發的相應的民事責任。4、將中國電信公司列為被告沒必要,只有當被告泉州電信公司的訴訟標的額超出其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所產生的爭議事項較為複雜,超出其許可權時,才有必要將被告中國電信公司作為共同被告。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對以下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20xx年5月9日,原告莊鑫在泉州市鯉城區電信營業廳購入手機卡,並辦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訂單編號為FJ20383。20xx年7月中旬,原告向泉州市物價局舉報中國電信泉州分公司銷售“天翼6分卡套餐”的違法違規行為,請求泉州市物價局依法查清事實,並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對泉州電信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價局物價舉報中心根據相關價格法律法規,對泉州電信公司作出罰款十萬元的行政處罰。

另查明,被告中國電信公司與被告泉州電信公司是總公司與分公司的關係。

以上事實,有原告莊鑫提供的市物價局價格舉報中心舉報結果書面答覆件、入網業務登記單、電信收費發票(伍張),被告泉州電信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中國電信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本院的二份庭審筆錄加以佐證。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告莊鑫是否是涉案號碼的機主的問題;二、被告泉州電信公司對涉案號碼開通6元/月的來電顯示業務的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以及應否停止並雙倍賠償的問題;三、被告泉州電信公司應否就其違規銷售未經批准的套餐業務及開通來電顯示業務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的問題;四、被告中國電信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原告莊鑫認為:1、雖然沒有實名登記,原告沒有在業務登記單上簽名,按工信部的規定,實名登記屬於自願行為,而非必須的,原告根據自己的情況選擇不實名登記。但是該號碼由原告本人持有,資費廣告單及其卡體、入網協議書、業務登記單都能證明原告是機主。2、被告中國電信泉州分公司在未經審批備案的情況下,就對“天翼6分卡套餐”開展宣傳並銷售,屬於違法違規行為,且被告泉州電信公司蓋有公章的業務登記單、推銷的廣告單及UIM卡包裝套上都明白無誤地寫著“0月租0保底”,卻超出服務協議約定範圍,強制為客戶開通來電顯示(6元/月),提供收費服務,明顯違背服務承諾,屬不完全履行合同,已構成嚴重違約。原告向該司投訴反映要求被告立即關閉來電顯示業務,但該司不理會不讓關閉,剝奪了原告依約享有電信公司提供的各類電信服務業務的自主選擇權,已構成強制消費,且被告也未在事先告知使用者不可以關閉此項業務,有欺詐之嫌疑。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四十九條規定,被告應雙倍現金返還其違規收取服務費共計110元及利息。3、《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電信使用者有權自主選擇使用依法開辦的各類電信業務”;第四十一條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電信使用者使用其指定的業務;……(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資費標準,擅自增加或者變相增加收費專案;……(五)對電信使用者不履行公開作出的承諾或者作容易引起誤解的虛假宣傳;……”;第七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向電信使用者賠禮道歉,賠償電信使用者損失。”據此,被告泉州電信公司應當依法向原告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的損失。4、因泉州電信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註冊資金為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中國電信公司應當依法為其設立的分公司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故依法將中國電信公司列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莊鑫為支援其主張,相應提供證據1即居民身份證,以此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2即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網頁查詢結果,以此證明被告泉州電信公司、中國電信公司的基本情況及其訴訟主體資格,以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證據3即市物價局價格舉報中心舉報結果書面答覆件,以此證明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價局物價舉報中心向原告送達告知書,根據相關價格法律法規,對中國電信泉州分公司作出罰款十萬元的處理,以及證明原告是該號碼的機主,6分卡套餐業務不合法,違法收費;證據4即入網業務登記單、業務服務協議,以此證明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鯉城區電信營業廳購入手機卡,並辦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業務,訂單編號為FJ20383;證據5即電信收費發票5張,以此證明被告強行捆綁開通此項功能並收取了原告的服務費用,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選擇權,給原告造成了金錢損失,同時證明原告是訟爭號碼的機主的事實;證據6即電信6分卡卡套、套餐包裝盒、宣傳單,以此證明原告持有訴爭號碼,是訴爭號碼的機主的事實;證據7即福建省通訊管理局《關於中國電信福建公司全業務資費套餐優惠方案延期的批覆》、《關於中國電信福建分公司20xx年12月-20xx年11月優惠資費套餐方案的批覆》、《關於中國電信福建公司全業務資費套餐優惠方案延期的通知》、《福建兩部門繼續清理整頓電信資費》、《省物價局召開電信資費清理整頓工作會議》,以此證明報批的資費檔案中並未有天翼6分卡套餐,泉州電信公司銷售的天翼6分卡套餐未經主管部門審批備案,屬於違法違規行為。

被告泉州電信公司、中國電信公司質證如下:1、對證據1、2真實性沒有異議。2、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原告的訴求無關聯,無法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3、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登記單上的客戶不是原告,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存疑。同時,登記單上的內容產品功能第二項證明,來電顯示功能開通。4、證據5中發票的付款方是“雲卡”,不能證明機主就是原告莊鑫。5、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明該卡的持有者必須開通來電顯示業務、收費標準系6元/月。6、證據7沒有原件,且與本案沒有關聯,不予質證。

被告泉州電信公司認為:1、原告沒有在《業務服務協議》上簽名,是否所訴號碼的機主,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予審查。2、被告不存在強制開通來電顯示服務的行為,原告開通的套餐業務本來就包含了來電顯示的服務。套餐是附條件合同,來電顯示功能是作為附條件的,是履行合同的內容之一,要關閉除非停止該項業務。不能停止。套餐業務內容有區分必需項和非必須項,來電顯示必須開通,屬於必需項,除非停止訴爭套餐業務。因此,不存在雙倍賠償的情形。3、被告不存在隱瞞行為,所銷售的套餐的資費、功能、使用範圍等事項,已經做了明確的說明,原告自願接受該套餐,就說明原告已經知曉了這些情況,不存在欺詐的情況,不必向原告賠禮道歉。4、被告泉州電信公司有獨立的主體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泉州電信公司為支援其主張,相應提供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被告泉州電信公司的基本情況以及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中國電信公司認為:1、同意本案被告泉州電信公司的意見。2、沒必要中國電信公司列為被告,被告泉州電信公司經過工商核准登記,其經營範圍包括了基礎電信業務、增值業務和一般經營專案,具備相應的經營能力,有權以分公司的名義從事營業執照範圍內的業務,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具備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在本案中,被告泉州電信公司作為電信服務合同的簽約主體和履約主體,具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民事行為能力,且經營狀況良好,具有良好的履約能力,也就是說被告完全有能力因電信業務合同履行所引發的相應的民事責任。

被告中國電信公司為支援其主張,相應提供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中國電信的基本情況以及訴訟主體資格。

原告莊鑫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職權向泉州市物價局調取了泉物價(20xx)罰書字第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該決定書,原告與二被告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由有關部門出具,可以證明原、被告的基本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以及二被告之間為總公司與分公司關係的事實;證據3即市物價局價格舉報中心舉報結果書面答覆件,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相互印證,可以證明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價局物價局依法對被告泉州電信公司擅自制定屬於政府定價範圍的天翼6分卡套餐交費標準的行為進行查處,責令被告泉州電信公司立即改正擅自制定屬於政府定價範圍的天翼6分卡套餐資費標準的行為,並作出罰款100000元的行政處罰;證據4、5、6由原告持有,可以證明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鯉城區電信營業廳購入手機卡,並辦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業務,訂單編號為FJ20383等事實;證據7系相關部門對套餐業務的批文,可以證明天翼6分卡套餐未經主管部門審批備案的事實。二被告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可以證明二被告的基本情況以及訴訟主體資格。因此,對原告、二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證據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本院對本案爭議焦點作如下分析認定

一、原告莊鑫是否是涉案號碼的機主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莊鑫提供的證據4、5、6,均由原告持有,可以證明20xx年5月9日,原告在泉州鯉城區電信營業廳購入手機卡,並辦理了天翼6分卡套餐業務,訂單編號為FJ20383等事實。原告未進行實名登記,也未在業務登記單上簽名,並不能否定其是涉案號碼的實際機主的事實。

二、被告泉州電信公司對涉案號碼開通6元/月的來電顯示業務的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以及應否停止並雙倍賠償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本院調取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以確定:20xx年12月17日,泉州市物價局物價局依法對被告泉州電信公司擅自制定屬於政府定價範圍的天翼6分卡套餐交費標準的行為進行查處,責令被告泉州電信公司立即改正擅自制定屬於政府定價範圍的天翼6分卡套餐資費標準的行為,並作出罰款100000元的行政處罰。20xx年6月3日,本院發《函》給泉州市物價局,調查是否責令被告泉州電信公司停止辦理該項業務,對已經辦理該項業務的客戶如何處理等問題。該局至今未予回覆。因此,泉州市物價局對被告泉州電信公司“責令立即改正”是否發出整改通知書以及具體要求被告泉州電信公司如何整改等問題,均未能明確,且是否處罰、如何處罰、處罰後果、是否發出整改通知等均是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職能,本院不宜徑直予以審查。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4入網業務登記單、證據6電信6分卡卡套、套餐包裝盒、宣傳單,其中“溫馨提示1”載明“本套餐須開通來電顯示”、“來顯6元/月”、“產品功能[開通]來電顯示”,被告泉州電信公司對該項套餐業務須開通來電顯示業務有明確的提示和告知,資費標準明確。原告購買6分卡(0元保底)及疊加包,與被告泉州電信公司之間的電信服務合同關係意思表示真實,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有效。並且,套餐業務與普通業務不同,系提供服務的一方將服務(功能)專案與資費標準互相聚合捆綁的一種特殊的銷售方式,來電顯示功能作為該套餐業務的重要功能,列為“須開通”的第一項,與“0月租0保底”的宣傳並不衝突,且不在選擇的範圍之內。原告有權自主選擇是否解除合同,終止該套餐業務。因此,原告選擇開通該項功能後,以“未事先告知不可以關閉此項業務”、“有欺詐嫌疑”“侵犯自主選擇權”等理由,要求雙倍返還已收取的服務費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

三、被告泉州電信公司應否就其違規銷售未經批准的套餐業務及開通來電顯示業務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的問題

本院認為,被告泉州電信公司違規銷售未經批准的套餐業務的行為,已經泉州市物價局以泉物價(20xx)罰書字第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處理,對該行為的處罰,是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職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電信使用者使用其指定的業務;(二)限定電信使用者購買其指定的電信終端裝置或者拒絕電信使用者使用自備的已經取得入網許可的電信終端裝置;(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資費標準,擅自增加或者變相增加收費專案;(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對電信使用者的電信服務;(五)對電信使用者不履行公開作出的承諾或者作容易引起誤解的虛假宣傳;(六)以不正當手段刁難電信使用者或者對投訴的電信使用者打擊報復。本案中,原告自主選擇訂購6分卡(0元保底)及疊加包,與被告泉州電信公司訂立的電信服務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有效,並不存在“限定使用其指定的業務”的行為;被告泉州電信公司違規銷售套餐業務,將來電顯示功能作為該套餐業務的重要功能,列為“須開通”的第一項,輔之以“0月租0保底”等優惠政策,並未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資費標準,也未擅自增加或者變相增加收費專案;對該套餐業務的宣傳也並非虛假宣傳。因此,被告的行為並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的上述規定,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泉州電信公司書面賠禮道歉,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

四、被告中國電信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發(1992)22號)第40條第(5)項的規定,被告泉州電信公司作為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屬於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其他組織”範疇,但因為被告泉州電信公司只是被告中國電信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故只能在其財產範圍內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清償的部分,應由其法人單位即被告中國電信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莊鑫與被告泉州電信公司之間的電信服務合同關係,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有效。被告泉州電信公司擅自制定屬於政府定價範圍的天翼6分卡套餐資費標準的行為,已經泉州市物價局以泉物價(20xx)罰書字第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處理,對該行為的處罰,是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職能。原告購買6分卡(0元保底)及疊加包,系選擇一種將服務(功能)專案與資費標準互相聚合捆綁的套餐業務,與普通業務不同,該業務將來電顯示功能列為“須開通”的第一項,有明確的提示和告知,且有明確的資費標準,原告有權自主選擇是否解除合同,終止該套餐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莊鑫對被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莊鑫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子平

代理審判員

黃招榮

人民陪審員

郭麗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伍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