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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委託代理合同(精選3篇)

欄目: 代理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2.36W

國際貿易委託代理合同 篇1

其註冊登記營業處設在

國際貿易委託代理合同(精選3篇)

(以下簡稱為“委託人”

其註冊登記營業處設在

(以下簡稱為代理人)

就以下達成協議:

第一條 地區與產品

1.1 委託人委任代理人,而代理人接受委託作為委託人的商事代理,在附 件1§2中規定的地區(以下簡稱為“地區”),推銷附件1§1所列舉的產品( 以下簡稱“產品”)。

1.2 如果委託人決定在“地區”內銷售任何其它產品,委託人應通知代理人以便討論是否可能將這些產品包括在1.1所規定的“產品”之中。但是如果考慮到新產品的效能以及代理人的專長,而期望將這類產品交由該代理人代理是不合理的(例如完全不同類別的產品),上述通知代理人的義務就不適用。

第二條 誠信與公平

2.1 為履行本協議所規定的義務,當事人將依照誠信與公平的原則進行活動。

2.2 本協議的條款以及當事人就本代理關係所作的宣告,都應該以誠信的原則進行解釋。

第三條 代理人的職責

3.1 代理人同意遵照委託人合理的指示,盡最大努力在“地區”內促進“產品”的銷售,並應以負責任的商人的勤勉和努力,保護委託人的利益。

3.2 非經委託人同意,代理人不得經“地區”之外的地方徵求定貨。如果代理人與該“地區”內的顧客洽談商務導致與設立在本“地區”之外的顧客簽訂銷售合同(注11),應適用第15.2節的規定。

3.3 除非另有專門的協議,代理人無權代表委託人簽約,也無權在簽約中用任何方法使委託人受第三人之約束(注12)。代理人僅能為委託人經顧客處招攬定貨,而委託人(除以下第4.2節的規定外)有接受或拒絕定貨的自由(注1

3)。

3.4 代理人在與顧客洽商業務時,應嚴格按照委託人向其交代的銷售合同的條款和條件(注14)對“產品”進行報價。

3.5 代理人未經委託人對該事項的事先書面授權,無權代表委託人收取付款。如果業經授權收款,則代理人必須儘快將付款轉交給委託人,而在轉交之前,應以委託人的名義將付款單獨地存放。

第四條 委託人接受定單

4.1 委託人應不無故遲延地通知代理人對其轉交的定單予以接受或拒絕。委託人對代理人轉交的任何定單的接受或拒絕可由其自行決定。

4.2 但是委託人不得無理地拒絕接受代理人所轉交的定單。應特別指出有悖誠信原則的反覆拒絕接受定單(例如,這樣做的目的只是妨礙代理人的活動),則被認為是委託人違約。

第五條 保證不進行競爭

5.1 未經委託人事先以書面授權,代理人在合同的全部期限內不得代表、製造或經銷與“產品”相競爭的任何產品。

5.2 代理人可以代表、經銷或製造與“產品”無競爭的任何產品,但是應在進行上述活動前事先通知委託人。然而,如果考慮到鑑於:(1)代理人打算代理的產品的效能以及(2)代理人打算為之進行代理業務的委託人的

經營

範圍,委託人的利益按合理的期待可能不會被影響,則上述向委託人事先通知的義務不適用。

5.3 若委託人如此要求,並且從實際情況來看該要求是合理的,則代理人須不為與委託人競爭的製造

商代

表或經銷非競爭性產品(注15)。

5.4 在本合同簽字之日,代理人宣佈對附件11所列舉的產品作為代表(和/或直接或間接地進行經銷或製造)。

第六條 銷售機構、廣告和展銷

6.1 為了保證在整個“地區”履行本協議項下的義務,代理人應以必要的手段和人力建立充分的銷售機構,並且當適宜時,建立售後服務。

6.2 當事人可同意在“地區”內聯合進行宣傳廣告。廣告的內容必須經委託人批准。代理人所作廣告的費用應按附件三§1的規定,由當事人分攤。

6.3 當事人應同意參加在“地區”內舉辦的交易會或展覽會。代理人蔘加交易會和展覽會的費用應按附件三§2的規定由當事人分攤。

第七條 銷售目標 保證完成的最低目標(注16)

7.1 當事人可每年商定來年的銷售目標。

7.2 當事人應竭盡全力地實現商定的目標,但是未實現目標不應認為是某一方的違約,除非該方有明顯的過錯。

7.3 在附件五中當事人可以商定保證完成的最低目標以及未能實現目標的後果。

第八條 分代理人(注17)

A                  B

代理人可以聘用分代理人,但至少   代理人必須自己進行業務活動,不依但至少在聘用前一個月通知委託人。

代理人應對分代理人的活動責。

第九條 向委託人通報情況

9.1 代理人應以適當勤勉向委託人通報其在“地區”內的活動,市場情況以及競爭狀況,代理人應答覆委託人提出的合理的有關提供資訊的要求。

9.2 代理人應以適當勤勉向委託人通報有關:

(1)在“地區”內要實施的“產品”必須符合的法律和法規,(如進口條例、標籤、技術規格、安全要求等);(2)有關代理人業務活動的法律和法規,只要是與委託人有關。

第十條 財務責任

10.1 代理人應以適當勤勉查明他向委託人轉交定單的顧客的支付能力。對於代理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財務處於危急情勢的顧客之定單,在未事先向委託人通報這種情況下,不得將其定單轉交委託人。

10.2 只有經當事人明確商定並僅在雙方商定的範圍內,代理人才能充當擔保買方信用的代理人。雙方為此應填寫並簽署附件五。

第十一條 委託人的商標和標誌

11.1 代理人應使用委託人的商標、商名和其它任何標誌,但其唯一目的是為了識別和宣傳“產品”,而且只限於在本合同的範圍內和為了委託人的利益。

11.2 代理人在此同意不在本“地區”或其它地區將委託人的商標、商名或標誌(或與以上商標、商名或標誌相近似而可能引起混亂名)如以註冊或使之被註冊。

11.3 本條第一所規定的關於使用委託人的商標、商名或標誌的權利,在本合同期滿或由於任何原因而終止時,應立即終結。

11.4 代理人一旦發現委託人的商標、商名或標誌被侵權時,應通知委託人。

第十二條 顧客投訴

代理人應立即將收到的或注意到的顧客對“產品”的意見或投訴通知委託人。 當事人應及時並恰當地處理這些投訴。除非代理人收到專門的書面授權,他無權以任何方式將委託人捲入。

第十三條 排他性

13.1 委託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不得授予“地區”內的其他人或企業“產品”的代理權和銷售權。

13.2 然而,委託人有權與“地區”內的顧客直接進行交易而無須代理人介入(但應通知代理人);經此形成的任何銷售,代理人應有權取得按本合同規定的佣金。

13.3 委託人有權與附件六§2所列舉的特別顧客直接進行交易;同這一類顧客的銷售,代理人應有權取得按附件六§2規定的減低的佣金。如果當事人未填寫附件六§2(特別顧客與減低的佣金),則第13.3款不適用。

第十四條 向代理人通報情況

14.1 委託人應向代理人提供有關“產品”的所有必要的書面資料(諸如價格表、宣傳小冊子等)以及代理人為履行本合同義務而需要的其它資料。

14.2 委託人還應該不無理遲延地通知代理人,其是否接受或拒絕和/或不予執行代理人所轉交的生意。

14.3 委託人應經常將其與“地區”內顧客的交往情況向代理人通報。

14.4 如果委託人預料其供貨能力比代理人通常所期望的要低得多,委託人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向代理人進行通報。

第十五條 代理人佣金

15.1 代理人有權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內,從向設立在“地區”內的顧客銷售“產品”中收取附件六§1規定的佣金。

15.2 如果代理人與在“地區”內設立的顧客進行業務中,由於招攬定單導致與“地區”外設立的顧客簽訂銷售合同,並且如果委託人接受這種定單,則代理人應有權收取減低的佣金,其數量應根據具體情況個案決定。同樣,若其他代理人在“地區”外設立的顧客招攬定單導致與“地區”內設立的顧客簽訂銷售合同,則代理人的佣金也應減低。

15.3 在適當情況下,如果給予顧客的條款和條件比委託人的標準條件更為優惠,委託人和代理人之間可以事先商定經過減少的佣金。如果當事人已填寫附件六§3,其中指明的數額應分別適用於各種情況。

15.4 除非另有書面商定,代理人為履行本合同之義務所發生的任何支出(如電話、電傳、辦公費用、差旅支出等)應由佣金負擔。

第十六條 佣金和報酬的計算方法

16.1 佣金應根據發票的淨金額計算,即實際銷售價格(現金折扣以外的所有折扣都扣除)扣除任何附加費用(諸如包裝、運輸、保險),並扣除所有的關稅和稅收(包括增值稅),如果這些附加費用,關稅和稅收在發票上分別列明的話。

16.2 代理人在顧客全部支付發票價格後即取得收取佣金的權利。如果按照銷售合同部分付款,代理人有權按比例預支其佣金。如果委託人就顧客不付貸款的風險而投保,當事人可以商定,通過填寫附件六、4?1款,佣金以委託人從保險人處所得到的金額中進行支付。

16.3 委託人應每一季度向代理人提交到期佣金的報表並且列舉應付佣金的有關生意。佣金不得遲於該季度之後第一個月的最後一天支付。

16.4 代理人有權取得所有資料,特別是委託人帳冊的摘錄,以便檢查其應得的佣金額。委託人應允許代理人為此目的指定獨立的審計師審查有關計算代理人佣金的材料,這種審查的費用應由代理人負擔。

16.5 如果委託人將佣金(或代理人應收取的其他金額)轉至國外須經政府授權(例如由於委託人國家的外匯管制條例),則應在取得這種授權後才進行支付。委託人為取得上述授權應採取所有的必要步驟。

16.6 除非另有約定,佣金應以須付佣金的銷售合同的幣種進行計算。

16.7 在“地區”內就代理人佣金徵收的任何稅金都由代理人負擔。

第十七條 未成交的業務

17.1 代理人轉交的報價或定單沒有被委託人接受,不應支付佣金。

17.2 如果代理人轉交定單致使委託人簽訂合同,但此後合同未能生效,代理人應有收取佣金的權利,除非合同未能履行非由委託人應負責任的原因造成。

第十八條 合同條款

A                   B

18.1 本合同的期限為無限,    本合同自 日起生效,並在

自 日起生效。            以前繼續有效。

18.2 任何一方當事人可至少    除非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滿期之提前四個月通過保證有證據和收到日期  日前不少於四個月通過保證有證據和收的書面通訊手段(如有回執的掛號信、  到日期的書面通訊手段(如有回執的掛專門信使、電傳)通知終止本合同。如  號信、專門信使、電傳)提出終止合同果合同已持續五年以上,通知期限為六  ,則本合同將以一年為一期自動連續延個月。通知期限的終止日應與某日曆月  長。如果合同已持續五年以上,通知期份的最後一天相重合。當事人可以用書  限為六個月。雙方可以通過書面約定更面約定更長的通知期限。        長的通知期限。

第十九條 未完成的業務

19.1 在本合同期滿或終止前,代理人轉交的或委託人收到在“地區”內設立的顧客訂單,並因而在合同滿期後的六個月內簽訂了銷售合同,代理人有權對此收取佣金。

19.2 以在本合同期滿或終止後所收到的定單為根據而簽訂的銷售合同,代理人不應從中收取佣金,除非該交易主要歸功於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內所作的努力,而且該銷售合同是在本合同期滿或終止後的合理期限內生效。然而,代人必須在本合同期滿或終止之前按本章節的規定,將尚未結束而據此款規定可能生佣金的業務書面通知委託人。

第二十條 提前終止合同

20.1 如果出現一方當事人根本違反合同義務的情況或出現使提早終止合同成為合理的異常情況,各方當事人可以通過確保有證據和收到日期的書面通訊手段(例如有回執的掛號信、專門信使、電傳)通知對方立即終止合同。

20.2 一方當事人由於不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義務而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以致使其基本喪失期望從本合同取得的利益,則此種不履行應視為是上述

20.1款中所謂的根本違約。若要求提出終止合同的一方仍受本合同之約束成為不合理,這種情況應視為是上述20.1款中的異常情況。

20.3 雙方當事人商定,違反本合同□□(注18)的條款應在原則上視為是根本違反合同,除非經證明情況與此相反。此外,如儘管一方當事人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而另一方仍再三違反合同義務,則任何違反都可以視為是根本違反合同。

20.4 另外,雙方當事人同意認定以下情況為異常情況,可以作為一方要求提前終止合同的理由:破產、延期償付權、破產財產管理、清算或任何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償付協議,以及其他可能嚴重影響一方執行本合同義務能力的情況。

20.5如果雙方當事人已填寫附件七,遵照該附件的條款,一旦作為代理的公司的控制權、所有權和/或經營發生變化,委託人也可以立即終止合同。

20.6 如果一方當事人按照本條規定終止合同,但是仲裁員確定該方所提出的理由並不能證明提前終止是正當的,終止將生效,但是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因不正當的提前終止取得損害賠償金。賠償金應相當於若合同正常終止所持續的期限的平均佣金,除非受損失一方證明實際損失要高於此數。(或者,終止合同一方證明實際損失低於此數)。上述賠償金是在第21條規定應付的補償費之外。

第二十一條 終止合同的補償

A                B(注19)

21.1 如果發生以下情況並達  21.1 在合同終止時,代理人無權到以下程度,代理人有權要求補償(“  要求商譽補償或類似的賠償。(注20商譽補償”):            )本條款並不限制代理人要求損害賠償

A)代理人為委託人帶來新的顧客  金的權利,只要委託人的終止相當於上或是大量增加了與現有顧客的業務,且  述違約,而且未能包括在第20.6款委託人能夠繼續與這些顧客進行業務並  的規定內。得到實質性收益,以及B)考慮所有的情況特別是代理人與上述顧客所進行業務的佣金損失,支付這一筆補償費是公平的。

21.2 補償費的數額不得超過相當於一年的補償,即按過去五年中代理人年平均報酬計算,如果合同持續期不滿五年,應按實際年限的平均數進行計算。

21.3 如果在合同終止後的一年內,代理人未書面提出補償的要求,其要求補償的權利即告喪失。

21.4 在下列情況下,代理無權要求補償:

A)委託人按照第20條的條件終止合同;

B)代理人終止合同,除非根據第20條該終止是合理的或由於代理人年老、體弱和疾病,要求其繼續他的業務活動是不合理的。

C)根據第26.2款,代理人將其在代理合同中的權利與義務轉讓給他人。

21.5 本條所規定的商譽補償是用以代替由於合同期滿或終止所產生的損失的任何一種補償(違約損害賠償金除外)。

第二十二條 退回檔案和樣品

在合同期滿時代理人應退回委託人提供給代理人並由代理人佔有的所有宣傳廣告材料、其他檔案和樣品。

第二十三條 仲裁--適用法律

23.1 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端,應遵照“國際商會調解和仲裁規則”,由按照上述規則指定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的仲裁員進行最終的解決。

23.2 仲裁員應適用本合同所包含的條款以及

國際貿易

中普遍承認適用於 國際代理合同的法律原則,並在第23.3款管轄下,排除國內法。如果代理人是 在歐共體國家中設立,則1986年12月18日的歐共體指令的強制性條款也同樣應該適用。

23.3 可能即使雙方當事人將協議交付某一外國法管轄,代理人設立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則也仍得適用;仲裁員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考慮此類規則。仲裁員將考慮上述強制性規則,如果它們體現普遍承認的原則並且它們的適用從國際貿易的角度看是合理的。

第二十四條 本合同自動包含規則

24.1 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對第8條和第18條中字母A和B所列舉的供選用的方案作出選擇並刪除其中的一種,而且如果雙方也沒有明示地用其它方法作出選擇,應認為方案A適用。

24.2 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對第21條(終止合同的商譽補償)中的字母A和B所列舉的供選用的方案作出選擇並刪除其中的一種,而且如果雙方沒有明示地用其他方法作出選擇,則當代理人設立在合同終止時商譽補償為強制法律所承認的國家中時,方案A應認為是適用的;反之,方案B應適用。

24.3 本合同的附件構成協議的組成部分。各附件或部分附件未經填寫者,其有效程度僅由依照本合同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先前的協議?修改?廢除

25.1 本合同取代雙方當事人之間過去有關該事項的任何其他協議。

25.2 除非以書面形式做成,對本合同所進行的補充和修改均無效。但是若一方當事人已依賴另一方的行為,則另一方可能因其自己的行為而致無權聲稱該非書面做成的補充或修改無效。

25.3 本合同某一條款的無效不應導致整個合同無效,除非該條款被認為是實質性的,即該條款如此重要,以致雙方當事人(或該條款是為某利益而制定的一方當事人)如果知道該條款無效,就不會簽訂合同。

第二十六條 禁止轉讓

26.1 未經雙方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本合同不得轉讓。

26.2 如果適用第21條A,並且代理人按照第21.4(C)節,經委託人同意轉讓了合同,根據第21條,在計算新代理人的商譽補償時,也應考慮前任代理人的活動。在計算補償(注21)時,雙方明示商定新代理人可能向前任代理人支付的金額不考慮在內。

第二十七條 有效文字

本合同的英文文字是唯一的有效文體。(注22)

合同簽訂的地點

日期

委託人         代理人

國際貿易委託代理合同 篇2

簽約時間:________________

簽約地點:________________

買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傳真:________________

電傳:________________電報:________________

賣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傳真:________________

電傳:________________ 電報:________________

茲經買賣雙方同意成交下列商品訂立合同條款如下:

1、合同物件:經協商買賣雙方一致同意在平等互得的基礎上,買方購入賣方售出下列商品,商品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詳見第 號附件,所有附件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合同總值:

3、交貨條件:[daf、cif、fob……]。除非另有規定,以上交貨條件依照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辦理。以上貨物數量允許賣方有權____%溢短裝。

4、原產地國別:

5、包裝:

6、裝運期:

7、裝運口岸和目的地:

8、保險

9、支付條款:本合同採用 [a:信用證l/c。b:即斯付款交單d/p、承兌交單d/a、託收。c:匯付、信匯m/f、電匯t/t。]方式結算。

a:(1)買方應在裝運期間 日通過開證行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 [不可撤銷的、跟單的、(不)保兌的、即期的、可轉讓的、迴圈的、對開的、(不)允許分期裝運的]信用證。信用證應在裝貨完畢後 日內在受益人所在地到期。

(2)通知銀行收到買方開具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時,賣方必須委託通告行開出 %信用證金額的保證金給開證行。合同貨物裝運和交貨後,保證金將原數退給賣方,若出於本同規定第13條外的任何原因,發生無法按時全部或部分交貨,保證金將按本同第11條規定作為輕罰金支付給買方。

b:貨物發運後賣方出具以買方為付款人的 [付款跟單匯票,按即期付款交單方式d/p、承兌跟單匯票、匯票期限為(  )後(  ),按即期付款交單(d/a日)方式經買方承兌後]通過賣方銀行及 銀行,向買方轉交單證 。[換取貨物、買方按匯票期限到期支付貨款。]

c:買方到收到賣方依本合同第10條規定提交的單證後_______日內以[電匯、信匯]方式支付貨款。

d:自貨物至指定邊境站點由賣方置於買方控制下時,即認為賣方已交貨,貨物的所有權及偶然性損失或品質損壞的風險由賣方轉移到買方。買方應 [同、後、前]期於賣方 天交貨,並以記名提單為結算依據。

10、賣方應提交以下單證:

(1)全套清潔空白抬頭、空白背書註明運費 [已付、到付]的提貨單________份;

(2)經簽字的商業發票____份;

(3)原產地證明書____份;

(4)裝箱單____份;

(5)質量、重量檢驗證明____份;

(6)cif條件下的 [保險單、保險憑證]____份。

11、罰則:除由本合同第13條原因外,如超過合同規定期限延誤或無法交貨、逾期或未能付款金額的____ %計算。但罰金總額不得超過違約金額的____%。若違約方已先期支付保證金,則保證金作為罰金按數量比例予以罰扣直到沒收支付給對方。

12、索賠:自貨物到達目的地起____天內,如發現貨物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衛生條件與合同規定不符者,除應由保險公司和承運人承擔的責任外,買方可憑 出具的商檢證書、有權要求賣方更換和索賠。

13、不可抗力:若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如:戰爭、內亂、封鎖、地震、火災、水災等)以及任何雙方不能預見,並且對某發生後果有能防止或避免的意外事故妨礙或干擾了本合同的履行時,發生不可抗力方須在事件發生結束之日起____日內將本國有關機構出據的不可抗力事件的證明寄交對方,據此證明豁免責任,並由雙方協商中止或繼續履行合同事宜。

14、仲裁:由本合同產生或同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糾紛,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或通過第三者調解(包括政府主管部門的官方調解及民間調解)解決。如不能解決,應提交 [克拉瑪依仲裁委員會(新疆貿促會聯絡處)、國家工商會、……。]按申請仲裁時該機構現行仲裁程式、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仲裁費用由敗訴方承擔。

15、合同的執行單位:本合同中方由 [收、發]為貨人,並承擔履行合同的全部責任。

16、其它:本合同未盡事宜,按中國與前蘇聯1990年3月13日《交貨共同條件》辦理。本合同的附件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本合同用中、俄文書就,雙方代表簽字後生效,一式肆份,兩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買方簽字:________________

賣方簽字:________________

附件:________________(略)

國際貿易委託代理合同 篇3

賣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郵碼: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

國籍:_________

買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郵碼: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

國籍:_________

買賣雙方在平等互利基礎上,訂立下列合同條款,共同信守。

第一條 品名、數量、價格:_________。

第二條 包裝:_________。

第三條 保險:由買方按發票金額100%投保。

第四條 嘜頭:_________。

第五條 裝運口岸:_________。

第六條 目的口岸:_________。

第七條 裝運期限:_________。

第八條 付款條件:買方應通過買賣雙方同意的銀行,開立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的、可轉讓和分割的信用證。該信用證憑裝運單據在_________銀行見單即付。該信用證必須在_________前開到賣方。信用證有效期限為裝船後15天在_________到期。第九條裝運單據:買方應提供下列單據。

1.已裝船清潔提單;

2.發票;

3.裝箱單;

4.保險單。

第九條 裝運條件:

1.裝運船由賣方安排,允許分批裝運,並允許轉船;

2.賣方於貨物裝船後,應將合同號碼、品名、數量、船名、裝船日期以電報通知買方。

第十條 索賠:賣方同意受理因貨物的質量、數量和(或)規格與合同規定不符的異議索賠,但賣方僅負責賠償由於製造工藝不良或材質不佳所造成的質量不符部分。有關安裝不當或使用不善造成的索賠或損失,賣方均不予受理。提出索賠異議必須提供有聲譽的、並經賣方認可的公證機構的檢驗報告。有關質量方面索賠異議應於貨到目的地後3個月內提出,有關數量和(或)規格索賠異議應於貨到目的地後30天內提出。一切損失凡由於自然原因或屬於船方或保險公司責任範圍內者,賣方概不受理。如買方不能在合同規定期限內將信用證開出,或者開來的信用證不符合合同規定,而在接到賣方通知後,不能按期辦妥修正,賣方可以撤銷合同或延期交貨,並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第十一條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交貨或不能交貨時,賣方不負責任。但賣方必須向買方提供有權機構所出具的證明。

第十二條 仲裁:凡因執行本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事項所發生的一切爭執,均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方式解決。如不能取得協議時,則在被告國家根據被告國家仲裁機構的仲裁程式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具有同等的約束力。仲裁費用,除仲裁機構另有決定外,均由敗訴方負擔。

第十三條 其他:對本合同的任何變更,需雙方商定達成書面協議經雙方簽字後,方為有效,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對方書面同意前,無權將本合同規定的權利及義務轉讓給第三者。

第十四條 本合同於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市用_________文簽署,正本一式_________份,買賣雙方各持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效力。

賣方(蓋章):_________        買方(蓋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