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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條款

欄目: 保險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3.2K

保險合同的構成

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條款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投保範圍

第二條 年齡在16週歲至65週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學習、生活、工作或勞動的自然人,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本人或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其他人可作為投保人。

保險責任

第三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身故、殘疾、燒傷及支出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上所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前已領有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保險金的,身故保險金為扣除已給付保險金後的餘額。

(二)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簡稱《給付表一》)所列殘疾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如治療仍未結束,按第18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鑑定,並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

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給付表一》一項以上殘疾時,保險人給付各項殘疾保險金之和。但不同殘疾專案屬於同一肢時,僅給付其中一項殘疾保險金;如殘疾專案所對應的給付比例不同時,僅給付其中比例較高一項的殘疾保險金。

2.被保險人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疾,如合併以前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的殘疾,可領取《給付表一》所列較嚴重專案的殘疾保險金者,保險人按較嚴重的專案給付殘疾保險金,但應扣除以前已給付的殘疾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造成本保險合同所附《意外傷害事故燒傷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簡稱《給付表二》)所列燒傷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該表所對應的燒傷程度及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燒傷保險金。

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燒傷或殘疾的,無論是否發生在身體同一部位,保險人僅按給付金額較高的一項給付保險金。

2.被保險人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燒傷且發生在身體的同一部位時,保險人給付其中較高一項的燒傷保險金,即:後次燒傷保險金的金額較高的,應扣除前次已給付的保險金;前次燒傷保險金的金額較高的,保險人不再給付後次的燒傷保險金。

3.被保險人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燒傷且發生在身體的不同部位時,保險人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但給付金額總數以保險金額為限。

(四)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的、符合當地社會醫療保險主管部門規定可報銷的醫療費用,保險人扣除人民幣100元免賠額後,在保險金額10%範圍內,按80%的比例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治療仍未結束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期限,自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計算,門診治療者以15日為限;住院治療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長以90日為限。

保險人所負給付意外醫療保險金的責任以保險金額的10 %限,一次或累計給付的保險金達到此限額時,該項保險責任終止

(五)保險人所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一次或者累計給付保險金達到其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合同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責任免除

第四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燒傷或支付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二)因被保險人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鬥、被襲擊或被殺;

(三)被保險人妊娠、流產、分娩、疾病、藥物過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險人接受整容手術及其他內、外科手術導致的醫療事故;

(五)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塗用、注射藥物;

(六)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以外的原因失蹤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七)原子能或核能裝置所造成的爆炸、汙染或輻射。

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以致身故、殘疾、燒傷或支付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戰爭、軍事行動、暴動或其他類似的武裝叛亂期間;

(二)被保險人因從事非法、犯罪活動期間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間;

(三)被保險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期間;

(四)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

(五)被保險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間;

(六)被保險人從事潛水、跳傘、攀巖運動卜、探險活動、武術比賽、摔跤比賽、特技表演、賽馬、賽車等高風險的活動期間。

保險金額

第六條 保險金額由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約定並在保險單中載明。保險金額一經確定,中途不得變更。

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保險期間

第七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費按年度根據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對應的保險費率標準計算,投保人應在訂立合同時一次交清。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九條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保險合伺,且不退還保險費。並對於本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且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保險合同;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並在本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僅按約定退還未滿期淨保險費。

第十條 投保人應按雙方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費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工種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1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保險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額退還未滿期淨保險費;其危險性增加時,保險人在接到通知後,自職業變更之日起,就其差額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的,保險人在接到通知後有權解除本保險合同,並按約定退還未滿期淨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並未依本條第一款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按其原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計算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十二條 投保人住所或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所載的最後住所或通訊地址傳送的有關通知,均視為已傳送給投保人。

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

第十三條 發生本保險合同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5日內通知保險人。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遲延致使保險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調查等費用,應由被保險人承擔。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遲延致使必要的證據喪失或事故性質、原因無法認定時,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述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的遲延。

第十四條 索賠申請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提交作為索賠依據的證明和材料。被保險人未及時提供有關單證,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記載的內容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被保險人意外身故,索賠申請人應填寫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並提供下列證明檔案和資料給保險人:

1.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2.保險單;

3.索賠申請人身份證明;

4.公安部門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診斷書或驗屍報告。若被保險人為宣告死亡,受益人須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證明檔案;

5.被保險人的戶籍登出證明;

6.若申請人為代理人,應提供授權委託書、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檔案;

7.保險人所需的其他與本項索賠相關的證明和資料。

(二)被保險人意外殘疾、燒傷或支付醫療費用的,索賠申請人應填寫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並提供下列證明檔案和資料給保險人:

1.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2.保險單;

3.索賠申請人身份證明;

4.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或司法機關出具的殘疾或燒傷鑑定診斷書;

5.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及病歷;

6.若申請人為代理人,應提供授權委託書、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檔案;

7.保險人所需的其他與本項索賠相關的證明和資料。

(三)索賠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應提供法律認可的其他有關的證明資料。

第十五條 保險人在收到索賠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和第十四條所列的相關證明和資料後,應及時做出核定。

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索賠申請人達成有關給付保險金數額的協議後10日內,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向索賠申請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對確定一屬於保險責任的而給付保險金數額不能確定的,保險人應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按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並在最終確定給付數額後作相應扣除。

第十六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在事故發生日起失蹤,後經人民法院宣告為死亡的,保險人應根據該判決所確定的死亡日期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後生還的,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應於知道被保險人生還後30日內退還保檢人支付的身故保險金。

第十七條 索賠申請人對本保險合同請求賠償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

第十八條 訂立本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數人時,應確定其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的,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權。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需書面申請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上批註。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若發生法律上的糾紛,保險人不負任何責任。

被保險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指定或變更受益人須經其監護人同意。

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殘疾保險金、燒傷保險金及意外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變更。

爭議處理

第十九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在本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本保險合同時,應提供下列證明檔案和資料:

(一)解除合同通知書;

(二)保險單;

(三)保險費交付憑證;

(四)投保人身份證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的,自保險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書之時起,本保險合同的效力終止。保險人收到上述證明檔案和資料之日起30日內退還被保險人未滿期淨保險費。

根據本保險合同,索賠申請人已領取過任何保險金的, 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期間內、一經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約定,可以採用附加條款或批單的方式變更本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這種附加條款或批單是本保險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本保險合同條款與附加條款或批單不一致之處,以附加條款或批單為準,附加條款或批單未盡之處,以本保險合同條款為準。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十三條 釋義

本保險合同具有特定含義的名詞,其定義如下:

保險人:指與投保人簽訂本保險合同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各分支機構。

索賠申請人:指就本保險合同的身故保險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險合同殘疾、燒傷保險金及意外醫療而言是指被保險人。

週歲:以法定身份證明檔案中記載的出生日期為計算基礎。

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意外傷害: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

燒傷: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導致的機體軟組織的燒傷,燒傷程度達到w度,m度燒傷的標準為面板(表皮、皮下組織)全層的損傷,涉及肌肉、骨骼,軟組織壞死、結痴、最後脫落。燒傷的程度及燒傷面積的計算均以保險人、被保險人雙方約定的鑑定機構的鑑定結果為準。

肢:指人體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部位:指本保險合同所附《意外傷害事故燒傷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約定的人體部位,即人體分為兩個部位:頭部、軀幹及四肢部。

醫療事故: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事故。

無有效駕駛執照:指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駕駛證或駕駛車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屬於無有效駕駛證的情況下駕車。

潛水:指以輔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庫、運河等水域進行的水下活動。

攀巖運動:指攀登懸崖、樓宇外牆、人造懸崖、冰崖、冰山等運動。

武術比賽:指兩人或兩人以上對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擊等各種拳術及各種使用器械的對抗性比賽。

探險活動:指明知在某種特定的自然條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危險,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跡罕見的原始森林等活動、

特技:指從事馬術、雜技、馴獸等特殊技能。

未滿期淨保費計算公式為:

未滿期淨保費一保險費x 1-(保單已經過天數/保險期間天數)〕x(1一20%)。

經過天數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