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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瑞典、芬蘭企業債務重組情況的考察報告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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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借鑑國外企業債務重組的經驗,我們赴瑞典、芬蘭考察了企業債務重組情況。瑞典、芬蘭兩國都很重視企業的債務重組工作,並形成了比較成熟的企業債務危機防範機制和債務重組機制,對我國國有企業債務重組工作有一定的示範作用。

關於瑞典、芬蘭企業債務重組情況的考察報告大綱

一、瑞典、芬蘭兩國企業債務重組基本情況

(一)兩國企業在20世紀90年代都曾面臨嚴重的債務危機

在瑞典企業中,由國會委託政府管理的國有資產現有8700多億瑞典克朗,主要分佈在57家企業,其中47戶企業為國有獨資企業,有職工20多萬人(在斯德哥爾摩股票交易所,最大的股票仍是國有企業的股票)。芬蘭在上個世紀70年代以來,原由政府管理的近3萬戶國有企業通過出售和上市,已陸續實現私有化。20世紀8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期,受東歐鉅變及前蘇聯解體的影響,瑞典和芬蘭企業的主要國際市場急劇萎縮,國內通貨膨脹嚴重,貨幣貶值,導致瑞典和芬蘭兩國出現了比較嚴重的銀行和企業債務危機。

受危機的影響,企業經營狀況惡化,大量銀行貸款無法償還,銀行的不良資產大量增加,使兩國的銀行和企業陷入了嚴重的困境,不少企業和銀行宣告破產。例如,1991年,瑞典銀行業的虧損就達360億克郎,1992年虧損上升到600億克郎。其主要商業銀行不良資產佔總貸款的比率平均為8.8%,最高的達到16.5%。芬蘭在1992年至1995年也出現了商業銀行、企業和自然人破產浪潮,全國15萬戶企業中有20%的企業破產,其中也包括國有控股和參股的公司。

(二)兩國企業通過政府指導下的債務處置相繼走出困境

為了克服銀行和企業的債務危機,兩國政府不得不採取了各種措施,處置不良資產,取得了比較好的效果。

通過對銀行的重組和對不良資產的處理,以及政府強有力的支援,各項措施的成功實踐和外部條件的改善,瑞典銀行業終於在1993年下半年擺脫了進一步滑坡的局面,並逐漸走出低谷。瑞典政府在銀行經營明顯好轉後,開始對其實行民營化,成功售出持有的銀行股權,回收政府注入的資金;承接剝離和負責處置不良資產的資產管理公司也按比預期快的速度賣掉了所擁有的工業和房地產業的資產,收到了比預期好的價格。共花費直接成本達650億克郎,佔瑞典gdp的4%,其中130億克郎來自私人資本。值得關注的是資產管理公司支付的所有成本幾乎都已收回。1996年底,瑞典已成功地解決了不良資產問題,典型標誌是1996年7月政府取消了對銀行業的擔保。

芬蘭也仿照瑞典的做法,政府對銀行和企業採取了一系列挽救措施,通過銀行的不良資產剝離和出售,支援中小企業發展等,其企業在1995年後開始走出困境,芬蘭經濟也走出低谷。

(三)目前,兩國仍保留和加強了政府對企業進行債務重組的做法

目前,兩國除了不斷健全相關資產重組法律,加強建立法律框架下的法庭內的資產重組以外,仍保留了通過政府的行政與市場相結合的手段對企業進行債務重組的做法,並不斷完善。如瑞典於1998年在工商部下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所監管企業的債務重組;芬蘭在XX年後建立了企業債務危機監測制度,及時發現和處理企業的債務危機。

二、瑞典、芬蘭兩國企業債務危機治理工作的主要特點

(一)強調政府採取行政政策措施在企業債務危機治理中的作用

面對20世紀90年代初期大面積的企業債務危機,兩國政府均以支援企業為主要出發點,從幫助債權銀行進行債務重組入手,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對銀行業進行重組,成立資產管理公司,剝離和處置不良資產,化解金融風險。其中,尤以瑞典的做法更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1.政府成立援助銀行的專門機構——瑞典銀行援助局sbsa。它採取了各種措施來拯救銀行業,包括對銀行注資、為銀行債務提供擔保、剝離銀行的不良資產、銀行的國有化和合並等。sbsa根據銀行內部狀況和外部環境,將銀行分為a、b、c三類三個等級,分別有針對性地採用提供臨時性的擔保、提供貸款、資金注入、剝離不良資產或銀行合併等具體措施。同時,政府還成立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來監督整個過程。

2.合併銀行。對於資產規模小、受衝擊最大的儲蓄銀行,在政府的撮合下,所有的儲蓄銀行被併入全國儲蓄銀行總部swedbank,成為其緊密控制下的分支機構。對於商業銀行,政府通過購買銀行的優先股的方式注資,將其國有化,並將其不良資產剝離給政府成立的資產管理公司(amc)。1993年,政府還將問題嚴重的goiabank與nordbank合併。

3.實施“好銀行壞銀行”戰略。瑞典政府靈活地採取了成立多個資產管理公司分散處理不良資產的方式,其中既有政府成立的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又有銀行下屬的民營資產管理公司。在運作中,兼顧處理速度和規模效益,對於問題嚴重的銀行,成立國有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資產。如對兩家問題嚴重的銀行nordbank和goiabank先各自設立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理完各自不良資產後,將之合二為一。對於其他經營較好的銀行,則由銀行自身設立下屬的資產管理公司。國有資產管理公司並不是全部收購不良資產,為了維持公平競爭,政府將一定比例的不良貸款按平均水平交由問題銀行自己承擔,所有不良資產按可實現的長期價值進行轉讓。

(二)建立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企業債務危機處理和防範機制

為了更好地幫助企業處理債務危機,瑞典和芬蘭政府在20世紀90年代後期相繼建立了企業債務危機防範和處理機制,直至目前,仍在發揮著非常好的作用。

1.瑞典的做法:

一是在公司設立之初,儘量使公司治理扁平化,減少管理層次和管理成本,不斷提高公司的專業化程度,加快公司資金回籠,減少公司出現債務危機的機率。

二是政府內閣設立國家債務辦公室,在該辦公室下設立國有資產債務辦公室,辦公室下設立一個改善國有企業經濟狀況基金會。國家將國有企業上交利潤的10%給該基金會,由基金會用於挽救虧損的國有企業,在總體上平衡國有企業的盈虧。

三是瑞典於1998年將所有國有企業集中到一個部門管理,在工商部下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局,不僅解決了國有資產出資人的到位問題,而且參與對所監管企業的債務重組全過程。該類重組不進法庭,完全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局指導下進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局指導企業進行債務重組,一類按市場運作,一類按政策指導。按市場運作的企業,主要是將其所欠國有銀行的債務轉化為民營銀行的債務或借貸,依靠資本市場,依法進行重組;按政策指導的企業,主要在政策框架下,通過購併、壓低成本、優化資本結構等方式,實施重組。

XX年,瑞典約有5000家企業申請破產,其中約有100家企業進行了重組,50家企業重組成功,成功率達50%。

2.芬蘭的做法:

芬蘭政府認真吸取銀行和企業債務危機的經驗教訓,調整企業重組體系,於1999年在工貿部下設立了國家貸款保證委員會,為大型企業提供信用擔保,為各類企業提供貸款或直接持股,面向全國企業提供風險監測和評估服務,並專門成立地區重組小組參與所服務企業的重組工作。

該委員會重組小組對企業進行重組的方式主要有,一是對企業進行重建。即加強對企業的監管,整合企業業務,出售或終止虧損業務,構建新的領導系統,改組公司,使之適應市場競爭的需要;二是將危機企業以合理的價格出售轉讓給別的公司;三是交給(arsenal)資產管理公司重組出售。

該委員會還對所服務的3萬戶企業建立了風險評估系統,制定了危機診斷圖,每年做兩次風險評估。它把企業分成四大類,一是業績好的公司,二是新設立的公司,三是瀕臨破產的公司,四是破產公司。該系統能及早發現企業運營中存在的債務危機是否到了警戒線,及時進行治理,儘量減少破產的發生。

(三)健全企業債務危機治理的法律制度並依法治理

瑞典和芬蘭在20世紀90年代銀行和企業債務危機之後,均在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關於企業重整內容的影響下,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了企業債務重組方面的法律,頒佈實施了《資產重組法》,開展了法庭內企業債務重組工作,依法規範了企業債務危機治理問題,並不斷完善資本市場。重在同時保護債務人和債權人利益,鼓勵重組,減少企業破產及企業破產對社會的衝擊。出現債務危機的企業可以向法庭申請資產重組。有以下特點:

一是規定重組條件和期限。到法庭申請資產重組的企業,必須能夠證明以後能夠償還50%的債務,從長期看有盈利能力。重組保護期(從申請保護到宣告正常化)一般為3至6個月,最長不超過12個月。在這個期限內,債權人不能向債務人追索債務。其目的在於保證債務的完整性,防止一部分人先受償,同時讓負債累累的企業有喘息的機會,不受債權人的干擾,靜下心來研究重組和企業發展問題。在這個期限內有擔保的債權人也受此限制。在經過調查、法庭宣判重組、債權人認可三個階段後,可宣告正常化。

二是需要確定重組代理人。法庭裁定企業可以進行資產重組後,需由法庭指定或由債權人、企業確定資產重組代理人(不同於美國破產託管人)。原企業董事會仍然發揮作用,並有權決定是重組還是破產,與代理人相互制衡。

三是需要制定重組方案。重組方案由資產重組代理人和企業董事會共同制定,並必須取得60%至75%債權額的債權人同意,才能呈交法庭批准。重組方案只負責債權、債務處理,並體現在財務上。方案批准後,即使有些債權人不同意,也要受此約束。重組方案批准後才可以減輕債務負擔。一旦債務人按照重組方案,償還了一部分債務,債權人沒有權利再追索這部分債權。國家稅收等同於一般債權。在企業實施資產重組過程中,不得拖欠職工工資。

四是法庭內的企業重組過程是一個訴訟過程。重組方案付諸實踐後,在3個月內,企業經營和償債無進展,法庭有權終止重組方案的繼續實施。債權人對獲得的清償不滿意,也可提出訴訟。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可以通過100%追償、放棄利息和債權打折等方式獲得清償,但一般只能得到10%—20%。

(四)對無法挽救的企業依法實施破產並妥善安置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