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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民事再審程式的啟動大綱

欄目: 調研報告 / 釋出於: / 人氣:2.93W

民事審判再審程式,即民事審判監督程式,在民事審判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社會政治、經濟的變革和發展,逐漸暴露出其不適應性和欠科學性,尤其反映在再審程式的啟動上更為突出,表現在制定再審程式的指導思想的不合理性、啟動主體的不科學性、啟動事由的原則性、啟動程式的模糊性。本文擬就民事再審程式啟動的指導思想、啟動主體、啟動事由及程式規範等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原理,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參照國外再審程式的有關規定,對我國民事審判再審程式的立法思想修正、啟動主體的資格、啟動事由的具體化、啟動程式的規範化等方面加以分析和闡述,對今後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粗淺的見解。 關鍵詞:民事審判再審程式、民事審判再審程式的啟動、啟動再審程式的事由 依照通常的定義,再審程式(如無特別說明,本文以下所稱再審程式皆為民事審判再審程式)即審判監督程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法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式⑴。在民事審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對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提高審判質量和法官素質等,起到突出的作用。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再審程式啟動的主體、事由、程式等規定缺乏科學性,或者規定的原則性較強,在操作上具有不規範性和隨意性,實踐中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之間存在三方都不滿意的情況。所以,對再審程式及其實踐中具體做法做必要的研究,對今後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對民事審判實踐的指導等,都將大有裨益。而再審啟動程式的規範與完善是再審程式改革的關鍵,因此筆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原理、參照國外再審程式啟動的有關規定,擬就修正和完善我國民事再審程式的啟動發表管見,以供商榷。 對再審程式啟動有關法律規定的分析 再審程式是為了糾正已發生法律效力判決、裁定中的錯誤而專門設定的一種程式。我國民訴法規定的再審程式儘管對糾正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該程式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還遠未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一是儘管民訴法為發動再審程式設計了三種方式,即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自行發動、通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但實際效果似乎不夠大,仍有不少明視訊記憶體在錯誤的裁判無法通過再審獲得糾正;二是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因不斷再審而受到嚴重破壞⑵。正因為如此,一方面人民群眾對此深感不滿,以至於希望求助於訴訟制度以外的途徑來加強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另一方面,一些案件三番五次地進行再審,裁判不停地被更改,訴訟成了無底的黑洞,這種不斷改變的裁判給民事訴訟制度造成的損害不亞於不公正的裁判,它不僅鼓勵敗訴方通過纏訟來逃避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又嚴重損害了法院裁判乃至法律本身的權威。造成我國民事再審程式動作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設定程式的指導思想偏頗的問題,又有具體規定不盡合理或者不夠明確的問題,需要從各個方面進行分析,力求修正和完善民事再審程式的啟動。 再審程式立法思想的分析。我國民事審判監督程式是建立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理論之上的,而並不重視終審判決的穩定性和終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式的及時終結性,具體表現在:1、對再審的次數沒有限制,可以對生效判決,裁定進行無次數限制的再審;根據民訴法第179條規定,只要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或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即可再審,從而使當事人只要發現了新的證據即可要求再審,甚至可以在一、二審中故意隱瞞證據,將之留待兩審終審後利用該證據啟動再審程式。由於“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的絕對化、擴大化、造成了一些案件出現多次數再審,根本不符合程式的及時終結性原則,一方面損害了司法的權威,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違背效益原則,不利於裁判的既定力和穩定性;另一方面,這種拖延無法實現程式的正義和實體的正義,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諺有云“法忌遲延”、“遲來的正義非正義”。這就說明了程式的遲延對當事人利益造成的重大損害。還要看到如果程式遲延將會使糾紛不能得到及時解決,可能釀成更大的糾紛和矛盾,影響社會的秩序與安定⑶。 再審程式啟動主體的分析。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引起再審程式啟動的途徑主要有三種: 當事人申請再審。根據民訴法第178條規定,再審可以由當事人發動,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另一方面允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使當事人的訴權獲得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但是關於當事人申請再審,目前仍缺乏明確的程式規定:1、關於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後進行審查的期限沒有明確的規定;2、關於法院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並做出答覆的期限沒有明確的規定;3、當事人應當向哪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不明確;4、法院針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如何進行審查沒有明確規定。由於沒有從程式上進行規範,不能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得視,使問題得到及時解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仍沒有得到有效保護。 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根據民訴法第177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再審。在民事訴訟中由法院自己做出監督,是不符合民事關係的性質和審判規律的⑷。關於發動再審程式的主體和程式,兩大法系都規定必須由當事人來發動。民事關係本質上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行使權利的領域,應當充分貫徹私法自治的原則,對當事人未提出再審申請的案件,法院原則上不應當進行干預。因為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存在以下問題:1、法院院長工作繁忙,無暇顧及所有案件,再則“尚未提起再審程式進行再審,何以知道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怎麼能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依據和理由‘審查屬實,’?顯然這是‘先定後審’的表現”⑸; 2、如果當事人未申請再審而法院強行依職權再審,則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因為存在“贏了官司更輸錢”的情況,這種損失由誰來承擔?3、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因為當事人的反映,既然已經規定了當事申請再審救濟途徑,法院依職權再審就沒有必要了;最後,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也違背了訴審分離原則。所以,應當將法院依職權進行的再審歸入當事人申請再審。 人民檢察院依職權提起抗訴引起再審程式的啟動。根據民訴法第185條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對法

試論民事再審程式的啟動大綱

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從而啟動再審程式。筆者認為,既然在民事訴訟中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那麼人民檢察院依自己的職權強行介入個人領域,有悖私權處分原則,不利於裁判的穩定性。甚至有學者提出“檢察機關民事抗訴權伊始,即暴露出許多無法解決的矛盾,所以廢除民事抗訴權是一種明智的選擇”⑹。當事人申訴的情況除外。 再審程式啟動事由的分析。對於我國現行法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學者普遍認為存在缺陷,有必要進行重構。“改造再審制度的關鍵之所在是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理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細化。這也是完善再審制度的當務之急。”⑺筆者贊同此種意見。以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例,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規定過於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現行民訴法第179條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情形規定了五種事由,第185條對檢察院抗訴的情形規定了四種事由,兩條規定基本相同,均是原則性規定。至於第177條關於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式的事由,則更籠統的只有“確有錯誤”四字。與之相比,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則要具體明確得多。如日本民訴法規定的再審事由有十種:(1)作出判決的法院沒有依據法律的規定組成審判組織;(2)依據法律不得參與裁判的審判官參與裁判;(3)對於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或對於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缺乏必要的授權;(4)參與裁判的審判官,犯有與案件有關職務上的罪行;(5)依據他人在刑事上應處罰的行為而自認或妨礙當事人提出可以影響判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6)作為判決證據的文書或其他物證,是出於偽造或變造;(7)以證人、鑑定人、翻譯或經宣誓的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虛偽陳述作為證據;(8)作為判決基礎的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被以後的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9)對判決有影響的重要事項在判決時被遺漏;(10)被申訴的判決與以前的確定判決有牴觸。通過比較不難發現,現行民訴法關於再審事由的規定過於籠統,勢必給適用帶來困惑。 2、表現出明顯的“重實體輕程式”傾向。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式的,只有“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才能申請再審。這裡的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顯然是指影響案件實體上的判決、裁定。如果實體上的判決、裁定正確,即使案件嚴重違反法定程式也不能成為啟動再審程式的理由。這是典型的“重實體、輕程式”的表現,與現代法學理~認的程式具有獨立價值的理念相悖。 3、現行規定多有遺漏。例如,無權審判的法官參與了審判;當事人在訴訟中被剝奪了辯論權;作為判決、裁定依據的主要證據是虛假的等等。對再審事由做完善的列舉是確保再審程式有效執行的前提,我國民訴法的現行規定離“完善”的標準尚有差距,再審實踐中當事人抱怨“申訴難”,與遺漏了應當作為再審事由的諸多事項不無關聯。 完善民事再審程式啟動的立法思考 立法指導思想的修正。有些學者認為,我國現行再審程式構築的價值是基於“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應當說將實事求是作為我們黨的思想路線無疑是非常正確的,但是將實事求是這一哲學上的理性原則直接應用到某一學科領域,不過是一種形而上學唯物主義反映論的體現。尤其是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聯絡起來,作為再審程式的指導思想,而不考慮民事訴訟自身的特點,則必然會產生片面性⑻。筆者贊同上述觀點,現行民訴法的相關規定確實反映了這一指導思想,只要有新的證據、新的事實出現,已生效的裁判隨時都有可能被推翻重新審理,甚至形成無限再審的局面。“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適用,要受制於這樣幾個因素:1、民事糾紛解決的時限性。民事訴訟活動是對過去的事件進行證明並作出判斷的一個過程。嚴格依照法定程式徹底、完整地重現案件“原貌”雖然是一種最為理想的狀態,但是訴訟是要受到一定的時間、空間、證明方法、主體的認識能力、解決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約,不可能無休止地去苛求所謂“客觀真實”,而將民事權利義務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這將嚴重危及整個社會的穩定與發展。2、民事判決是基於在一定時間內、一定的場合裡所形成的訴訟資料的基礎上所作的判斷。這種訴訟資料是裁判賴以作出的基礎。應具有程式的約束力,無重大瑕疵不得隨意變更。3、對於訴訟成本的考慮。在訴訟中,變無限再審為有限再審,符合正義,效力和秩序的要求,樹立司法權威。 確定“再審之訴”的方向。再審程式的啟動,作為一項獨具特色的訴訟活動,需要程式保障,必須按照法定程式進行,以確保實體和程式正義。然而如前所述,我國法律目前對此缺乏規定,或者說規定缺乏科學性、原則性較強,可操作性較差,實務中問題較為突出。正如學者指出“我國再審程式反映出很大的內部運作特徵,不規範的地方較多,特別是再審程式的立案審查階段,透明度、規範性都較差。”⑼其弊端主要反映在:1、法院對再審事由的審查不公開,不具有透明性,違背了程式公開的一般原則。由於審查的不公開,導致了審查程式的神祕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2、由於程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審查程式不能統一和規範,給當事人的申訴造成困難,使錯誤的判決、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糾正。3、既然民訴法給了當事人申訴權,就要求法院在審查申訴時有一個符合正義基本要求的程式。程式公開、充分陳述、程式法定等正義要求就應當在申訴審查中得到體現。如果沒有一整套完善和公開的“在陽光下”的申訴審查制度,一旦做出再審決定,並停止原判決的執行,也難以讓被申訴的當事人接受。4、民訴法規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為再審程式啟動的主體,這違背了民訴法“不告不理”原則。鑑於此,學者們普遍認為,要改變這一狀況,有必要借鑑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建立再審之訴制度,取代現行審判實踐中的申訴複查制度,認為“將來再修訂民訴法時,有必要將申請再審改為再審之訴,並對再審之訴的起訴與受理的程式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從而使當事人在再審程式中的訴權實在化,也使法院對再審之訴的受理規範化”⑽。 在大陸法系國家,再審程式是由再審之訴引起的,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是發動再審的唯一途徑。有學者認為,“再審係指終局判決確定之後,發現具有訴訟程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該判決的基礎

材料中存在異常的不完善現象時,當事人以此為理由,例外地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重新審理該案的宣告不服方法。”⑾再審之訴具有雙重目的性,首先是要求撤銷原判決,其次請求法院按照起訴人提出的實體方面的主張,做出有利於其的判決。由於再審之訴的主要目的是撤銷原判決,再審之訴的性質是變更之訴。相對於原來的訴訟程式而言,再審程式是一個新的訴訟程式,所以當事人要求再審須以提起訴訟的方式進行,這就是稱之為“再審之訴”的原因所在。 對於申請再審,雖然我國民訴理論認為它已與申訴具有質的區別,它已不再是民主權利而是訴訟權利,是當事人的訴權在再審程式中的體現。但是由於民訴法對申請再審的規定過於簡單,很難說我國的申請再審就是再審之訴,至少不是規範意義上的再審之訴。由於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只是“申請”而不是“訴”,並且是在訴訟程式已終結之後提出來的申請,客觀存在沒有具體的受理程式,沒有時限限制,不能引起法院足夠的重視,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就不可能象訴權那樣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由於傳統的“訴”的理論的規範性,將再審作為一個“訴”來規範,程式保障要完備得多。這樣既有利於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的訴權化,又便於法院啟動再審程式的規範化,從而為再審啟動提供有效的程式保障,解決當前再審啟動中的種種程式問題。這恐怕就是學者們主張以“再審之訴”取代“申訴或者申請再審”的原因所在。 將現行再審啟動中的申訴或者申請再審改造為再審之訴,藉以規範再審程式,從長遠觀點看,不失為一個正確的選擇。但是此項改造,必須有賴於民訴法的大幅修改,將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而司法實踐中對再審啟動進行程式性規範的要求十分迫切。因此,從國情出發,本著充分利用本土資源的指導思想,對現行申請再審制度加以檢討,對其中實踐證明行之有效,且符合再審程式改革方向的做法,通過司法解釋等形式加以規範化、制度化,形成獨具特色中國式再審啟動程式。筆者認為,主要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明確其再審立案的性質。長期以來,再審程式處於立審不分的狀態,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化,立審分立作為法院內部分工制衡的一項基本原則確定下來,再審程式同樣面臨立審分立的問題。再審啟動程式是審查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或申訴材料,決定是否受理的過程。從方法和手段來看,符合立案審查的特徵。再審案件以此為起點進入實體審理,本文主要對再審案件的啟動進行闡述,對案件的實體審理不作贅述。現行申訴複查制度是作為啟動再審程式實際運作的,再審啟動、申訴複查與再審立案的過程是統一的,因此有必要儘快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進行明確,所謂“名正則言順”,明確申訴複查的再審立案性質後,可以適用法律對立案的程式規定來規範申訴複查的程式。2、推行審查聽證制度。申訴複查聽證制度是由合議庭成員共同組織案件各方當事人到場,用最簡便的形式聽取當事人申訴與抗辯的爭議焦點,以此來決定複查結果的迅捷複查方式⑿。3、對審查的程式做出規定。(1)形式審查,主要包括再審申請書或申訴狀、申訴時限、申訴主體資格等;(2)實質審查,即是否存在再審事由;(3)宣示審查結果,無論書面還是聽證審查,均應公開宣示審查結果,並說明理由。 受理事由規定的具體化。再審程式不同於一、二審程式,它既不是民事案件審理的一級程式,也不是審理裁決民事爭議的一種程式,而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式。一、二審的啟動是基於當事人行使其起訴權和上訴權,起訴權直接源於當事人的訴權,上訴權源於程式基本保障權。為了維護和保障當事人的訴權,保障和實現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基本權利,一、二審程式的啟動都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實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這種理由也是一種以當事人主觀判斷為轉移的理由,法院在啟動一、二審程式時,並不對這些理由進行實質性的審查。與此不同,再審程式作為一種特殊的糾錯和救濟程式。是在一般救濟手段即一審或者二審終結後,對已發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錯誤的民事裁決加以糾正的程式,即可以通過撤銷已經生效裁決,以再次審理來保障民事爭議解決的公正性。由於對已生效裁決的否定,這就意味著將破壞已經穩定的法律關係,導致所謂通過裁決的訴訟終結實際上並不存在。因此,為了保持法律裁決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作為一種事後的補救程式,就要求該程式的啟動應有嚴格的限制,這種限制就是法律規定的再審程式啟動的事由。再審事由是法院審查是否啟動再審程式的理由和根據,是開啟再審程式之門的“鑰匙”⒀。再審事由在理論上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不以申訴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觀判斷為轉移,法院只有經過實質性審查,查明確有再審事由後,才能啟動再審程式。因此,從深層次原因上講,啟動再審程式以具備再審事由為前提,旨在限制再審程式的啟動,是為了在實現再審程式追求實體和程式正義的目的與保障生效裁決穩定性,以及爭議解決效率性之間求得一種平衡。 鑑於前面對我國民訴法關於再審程式啟動事由規定缺陷的分析,從再審程式的目的和有效運作制度的要求出發,借鑑國外立法先例,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式啟動的事由可作如下規定: 從肯定的角度進行列舉。規定具有下列事由的應當予以再審:1、合議庭組成不合法或者獨任審判員缺乏資格的;2、合議庭成員或者獨任審判員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3、合議庭成員或者獨任審判員有與本案有關的職務上的犯罪行為的;4、作為判決、裁定依據的證據材料是虛假的;5、當事人的自認是在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下被迫做出的;6、作為判決、裁定基礎的相關判決和裁定、仲裁裁決或者具體行政行為被依法撤銷的;7、原判決、裁定明顯無法律依據的;8、本案判決、裁定與已生效的其他判決、裁定相牴觸的;9、訴訟代理人沒有合法代理許可權的;10、違反受理案件管轄許可權規定的;11、作為判決、裁定依據的證據取得不合法或未經質證的;12、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違法的。 從否定的角度進行限制。規定具有下列事由的不得予以再審:1、申請再審或申訴超過法定期限的;2、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訴人主體資格不合法的;3、上級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審理後維持原判的;4、人民法院依照監督程式、公示催告程式和破產還債程式審理

的案件;5、人民法院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6、人民法院判決、調解離婚的,但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7、因當事人不上訴而生效的一審案件;8、依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其他不能申請再審的。檢察院只能根據當事人對再審之訴被法院駁回或者再審經過上訴仍不服的申訴而提起抗訴,進而啟動再審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