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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化解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衝突

欄目: 調研報告 / 釋出於: / 人氣:1.11W

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以來,給法院的民事審判工作帶來了活力,這其中的成敗得失是我們這些親身參與到改革之中的民事審判法官有目共睹的。伴隨著民事審判改革的不斷深化,我們發現一個有趣的現象,民事審判的案件質量上去了,審判程式規範了,但是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衝突也增加了。在基層法院這種現象大有益演益烈之勢。民事審判法官恐怕沒有人不與案件當事人產生過沖突,而每次的衝突又使我們的法官心緒不寧,情緒失控很難再扮演理性法官的角色,衝突激烈時辦案法官一臉委屈、一肚子無名火,而當事人也同樣感到受了不公平待遇氣憤難平,此刻辦案法官找領導要求換人審理,當事人則要求另換承辦人,這種對立的局面是身為理性的法官所不願見到的,也是他們想竭力迴避的,因為不管出於何種原因的衝突,對法官、對法院的形象都是有害而無益的,激烈的衝突無疑也會影響到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為什麼處於中立者地位的法官會與有求於法官解決糾紛的當事人產生衝突?為什麼對當事人毫無利益之爭的法官會與權益爭奪者的當事人產生衝突?從衝突的起因來看,其中很大一部分與法官公平辦案與否、法學修養高低等因素無關,那麼衝突的原因到底是什麼?是法官的經驗不足?辦案作風不實?接待當事人的方式方法欠妥?還是當事人無理取鬧?抑或是訴訟制度不科學?如何解決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衝突,樹立法官的光輝形象,筆者試圖分析衝突產生的原因和尋找解決衝突的方法。 一、 原因分析 1、角度的不同是法官與當事人產生衝突的一個原因。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都是為自己的權益在進行著訴訟,他們所關心的是訴訟結果是否對他有利,訴訟進行中的每一個環節是否佔了上風。而法官所關注是案件的事實和法律關係,法官會站在這樣的立場上要求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或要求當事人對其證據進行補強。一般情況下,不同的角度不一定必然會產生衝突,但是在有些時候當事人對法官的要求不理解,以為自己講的就是事實或認為自己提供的證據已經足以證明了自己的主張,他們不理解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區別,這在一些文化程度比較低、法律意識比較弱的當事人身上尤其突出,他們對法官出於審判案件的目的要求其提供證據或補強證據以為是在有意的給自己製造麻煩,由此衝突便起。有些法官有著強烈的依程式法辦案的信念,他們堅守著不與當事人單獨見面的信條,面對有些期盼著在開庭前向法官傾訴的當事人,這樣的法官就已經在他的價值天平上打了折扣,如果在庭審中法官再要求他圍繞本案的法律關係陳述事實,不讓他過多的陳述與案件法律關係之外的事實或發表遊離於本案法律關係以外的意見,他就很容易把對對方當事人的不滿轉嫁到法官的頭上,於是衝突便在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爆發。有些當事人不知訴訟為何物,他們急於想知道打官司的程式和關注自己的勝敗結果,他們首先就是求助辦案法官,而辦案法官出於公平、公正的考慮不可能對所有問題,尤其是實體方面的問題作詳細的解答,如果法官對指導當事人舉證不周到或行使釋明權不準確,衝突便不可避免。 2、性格的差異是法官與當事人產生衝突的又一個原因。每個人都有其自己的個性特點,當事人也好,法官也罷概莫能外,法官的個性特點與他個人的辦案風格密切相聯,一名法官一般以其相對成形的辦案風格面對一個個個性鮮明的當事人。在目前中國的法治環境下進行司法活動,法官很難在當事人的心目中樹立崇高的形象,一個對法官不存敬畏之心的當事人很容易將法官的辦案個性特點與其身邊熟人的個性特點作對比,於是乎一些性格特殊的當事人不能適應法官的辦案個性,由此很容易在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產生衝突。 3、價值觀、理念的不同也是法官與當事人產生衝突的再一個原因。民事案件中,除了事實和法律之外,還交織著情與理、情與法、法與德的碰撞,民事審判法官不僅要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還要闡明情理、剖析是非、支援善良的道德風尚、鞭韃社會醜惡行為,不僅如此法官還應當在不同利益的衝突中,在某些價值觀念的取捨中。要作出判斷,進行選擇,這樣就不可避免的與一些當事人的觀念產生衝突,而這樣的衝突在當事人一方則更多的把它看成是法官本人與自己有矛盾,轉而當事人便把怨恨、不滿等情緒投向辦案法官。 二、 解決對策 1、耐心傾聽,民事案件中,很多時候一些當事人總感到有滿肚子的話要向他人傾訴,法官就是他們認為的最好的傾訴物件,如果法官面對這樣的當事人表現出不屑一顧,心不在焉,或者僅僅從審判制度上理解法官不得與當事人單獨接觸,而不願接受當事人的傾訴,馬上就會招致當事人的反感。所以從某種程度上講,耐心傾聽當事人的訴說,是民事審判法官的基本功,這既是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個重要手段,也是化解法官與當事人之間衝突的有效方法。這種手段和方法對基層法院的民事審判法官尤為重要。耐心傾聽,首要的是法官有一個正確的心態,平靜、祥和的面對傾訴者,力戒不耐煩和隨意打斷當事人的傾訴,同時也要力戒先入為主或隨當事人的情緒變化而變化。 2、耐心解釋。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千差萬別,差次不齊,他們有太多的問題需要提問,他們有太多的疑團需要得到解答,而這些問題既有程式方面的也有實體方面的,他們在進行訴訟時就自然要向法官請教。面對當事人的提問,法官有責任也有義務進行解釋。筆者認為法官解釋當事人的問題,在現行的司法體制下有加強的必要,一方面是進行訴訟管理,提高訴訟效率的要求,此方面與法官的釋明權相聯絡;另一方面是解決當事人矛盾,消彌當事人與法官的衝突樹立法官和法院形象的要求。第一方面的問題本文不加述,從樹立法院、法官形象,消彌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衝突的角度來講確有加強解釋工作的必要。通過法官的解疑釋惑能有效的化解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對立。由於我國的經濟、文化還相對比較落後,有一部分當事人對民事訴訟的機理還不理解,他們在法院主持下的程式性要求認為是法官對他的苛求,同時這些人又缺乏權利意識,所以如果不對他們提出的問題作出解釋很容易演變為法官

如何化解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衝突

與當事人間的衝突。故法官的解釋到位一些潛在的衝突就可以消除。對當事人的解答應當注意以下問題,a,解釋的態度要誠懇,不可漫不經心。b,解釋要有針對性,不可茫無邊際。c,解釋要區別對待,要針對當事人的不同特點,採用不同的語言表達方式,不可千篇一律。 通過上面的原因分析似乎問題出在當事人身上,筆者給出的解決對策,也只是要求法官有涵養有耐心,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衝突好象只是一個簡單的問題,無需小題大做,沒有必要引起高度的重視。其實不然,在對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產生衝突作原因分析的同時,我們進一步的探究這些原因的背後,還發現致使法官與當事人之間衝突不斷升級的是審判方式改革帶來的副作用。我這樣講並不是要否定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成果,也不是把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衝突完全歸罪於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相反筆者認為,從建設法制社會的角度來講,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是大勢所趨,民事審判方式必須適應已經變化了的社會現實。同時作為制度的設定也必須適應社會現實,作為鈍化民事糾紛和能夠潤滑法官與當事人之間關係的調解手段,應當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得到應有的重視。民事訴訟中調解是行之有效的解決民事紛爭的好方法,是法院貼近社會的好途徑,是法官親民,近民的好渠道。調解不僅能促進團結,穩定社會關係,節約司法資源,也能有效的協調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減少或杜絕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衝突。令人遺憾的是,全國各地法院嘗試的多種多樣的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大多著眼於強調當事人舉證、強化庭審功能、規範質證認證、適時採用證據交換等等。但對被稱之為“東方經驗”的調解如何在制度的框架內使其發揮作用卻少有提及,忽視了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確實也構建了一些好的制度或方法,但由於對調解這一重要的解決糾紛的手段重視不夠,沒有在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將調解也納入到制度構建的範圍,致使在原來超職權訴訟模式下發揮出重要作用的調解,變成了審判方式改革情形下的“雞肋”。對法官來講調解缺少制度的約束,一個案件要不要調解,怎樣調解,完全取決於辦案法官的個人辦案風格,甚至出現想調就調,不想調就不調的現象。面對這種情形下的民事審判方式當事人就缺少了一條解決糾紛和宣洩情緒的途徑。這種缺少了調解手段的民事審判方式,難免出現法官與當事人間的衝突。從民事訴訟的主體來看,實際是居於主導地位的法院和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程式框架內進行的互動行為。從立案到判決的全過程訴訟主體必須在制度的框架下進行訴訟活動。這就意味著法官實施的一切訴訟行為必須有程式法的依據,必須在程式規定的框架內進行訴訟活動,包括組織調解。針對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產生衝突的原因,筆者提出的解決對策無非是要求法官有耐心,要寬容,要傾聽,要做說服解釋工作,但耐心和寬容只是一個主觀的東西,缺乏客觀性,無操作標準,並且這種化解當事人與法官之間衝突的對策,是針對某些特殊的當事人所採取旨在消彌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可能存在的隔閡的特殊方法,而不是一個對所有民事案件普遍適用的方法,故傾聽和解釋不符合訴訟制度的要求。另外即使傾聽和說服也需要有一定的形式作鋪墊,從這個角度上來講,前文提出的解決衝突的對策只是一個權宜之計,而非解決問題的根本之道。如何在民事訴訟的框架內以制度作保證搭起當事人與法官之間溝通的平臺,使之既公正高效的解決糾紛,又使法官在親民、近民的過程樹立法官應有的形象,必須進行制度層面的思考。筆者認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是大勢所趨,但它未必就是人心所向,這裡的人是指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為什麼身處局內的當事人對法院自己津津樂道的民事審判方式並不看好,主要還是作為解決糾紛的司法技術手段――調解的缺位。因為一種社會意識的形成是需要較長時間培育的,中國社會有著調解解決糾紛的歷史淵源和文化傳統,建國以後老百姓習慣於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就在不是太遠的十多年前,人民法院還把著重調解放在民事訴訟的重要位置加以攻固,更有甚者還強調調解是判決的必經程式。而一旦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改變了在老百姓看來已經習以為常的以調解為主要解決糾紛手段的審判模式以後,他們會感到不適應,而法官作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執行者,又必須按照改革了的審判方式去審理案件,這就是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產生衝突的深層次原因。不能否認的是,原來超職權民事訴訟模式下的調解手段,是以犧牲權利人的利益,喪失效率為代價的,它日益不能適應現代民事審判的要求,我們主張重視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司法技術手段,決不是要回到超職權民事訴訟模式下的調解軌道上去。如何使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既成為大勢所趨,又成為人心所向。道路只有一條,那就是在當前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大潮中必須充分利用好調解手段,使之在民事訴訟中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如何才能使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發揮出應有的作用,這需要我們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構建相應的訴訟制度讓調解的手段得以運作。筆者以為,在法官職業化程序不斷前進的步伐中,庭前準備程式是調解這一解決糾紛的手段能夠施展出作用的重要陣地。所謂庭前準備程式是指相對於正式開庭而言,在正式開庭前由助理法官主持下旨在為正式開庭進行準備的行為。庭前準備程式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將開庭前的準備工作與正式開庭作了一個較明顯的化分,正式開庭是在庭前準備的基礎上擇日進行的儘可能一次性的庭審活動。正式開庭一般由審判長或主審法官主持。而庭前準備則可由助理法官進行操作,助理法官除了審查訴訟主體資格,送達訴、辯狀,指導當事人舉證,組織證據交換等之外,還可以儘可能的引導調解、組織調解,實際上當助理法官在主持庭前準備的過程中,當事人已經對案情,對對方掌握證據的強弱情況以及對訴訟結果的預測等方面獲得更加清醒的認識,在此基礎上,助理法官的引導可促進大部分案件的當事人不需經過正式開庭審理而達成和解或撤訴而即告審結。如果能夠使庭前準備程式得以正常執行,對基層法院來說是很有現實意義的,一是它可使法官職業化程序向縱深推進;二是可有效的提高辦案效率、減少或杜絕久拖不決的案件;三是能夠有效的化解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衝突,最大限度的實現公正和效率的統一。單從有效化解

法官與當事人之間衝突的角度來講,庭前準備程式由於設定有助理法官,助理法官在組織庭前準備的過程中,就可以接受當事人的諮詢、解答他們的提問,也可以主動詢問有關問題,聽取當事人的意見。這樣做就能夠有效的消除由於角度的不同、性格的差異、價值觀的不同所造成的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衝突。同時由於助理法官和開庭的主審法官各自的工作相對獨立,當事人無需擔心不接受助理法官的調解而招致不利於已的後果。所以庭前準備程式中,助理法官的積極主動的安排、組織調解,可以保證公正,避免超職權訴訟模式下的壓制調解、強迫調解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導致司法不公。庭前準備程式構建還可以有效的將案件的難、易作自動的篩選,一般情況下,凡案件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在庭前準備的過程中,經助理法官的工作便可審理結案,經助理法官的工作仍不能結案需要開庭審理的,大多是一些比較複雜疑難的案件。庭前準備程式運作中產生的這種功能可以使簡單的案件能及時的得到處理,讓複雜的案件得到充足的司法資源。這樣也能夠有效的化解一些當事人因簡單案件不能得到快速處理而產生的不滿,減少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衝突。 總之筆者透過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產生衝突的現象,分析其中的原因,試圖尋找解決衝突的方法,並進一步論證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視調解作為一條重要的解決糾紛的手段,間接的增加了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產生衝突的機會。進而提出構建庭前準備程式,使調解在庭前準備程式的框架內發揮出應有的作用。這僅僅是一個基層法院民事審判法官長期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一點感想,不妥之處敬請同仁賜教。